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雷某,且雷某在施工过程中在唯一公共出路上设置障碍物,妨碍居民正常通行,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又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中搭建的脚手架完全是在宏兴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根本不存在搭建在公共出路上的问题。答辩人依法安全、文明施工,在脚手架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防护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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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1990年5月村里统一上报,由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明确的公用出路,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处理,但被告拒不拆除,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所建 ,原、被告南邻的胡同并未完全通开,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注明为公共出路,被告所垒墙头已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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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到我的反对,并被乡政府和派出所制止,由此王某甲对我怀恨,在我家门前的出路上堆放砖石,挡住人车出行。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我的宅基地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即使王某济村规划王某乙家今后的出路是向东,但是经现场勘验由于王某济村还没有完全按照村规划建房修路,王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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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劳某甲与原告南北相邻,原告劳某乙因出路的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双方争议宗地位于淮阳县X镇X村吴楼自然村 劳某乙辩称,一审判决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前后邻居,被上诉人由该争议地上的出路出入已20多年。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应尊重历史,符合规划,充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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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出路封闭起来供自己单独使用。原告的出路位于其宅基地的西南角,与西邻葛某民宅基地之间存在一空三角地带,该三角地带南端最大空间南北2.1米,东西距葛某 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原出路是向西通行,2005年6月,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好的情况下,在其宅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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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补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清除3.1米宽出路上的建筑障碍物、赔礼道歉,并支付清理费500元、名誉伤害费500元的反诉请求, 反对,原审认定我方对其所打苫水暂时认可的事实错误;2、我方门前的出路平面在修改后没有下降,原审认定村委会统一修理原地基下降的事实错误;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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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长也是12.9米,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在为原告规划宅基地时,没有给被告留出路。梁园区X镇政府在收取原告宅基地使用费时,是按原告南北长9.5米、东西17.1米计算收取的。2009年原告拆除旧房院墙建新房过程中,双方因被告的出路宽窄发生纠纷。经村镇调解无效,原告以被告侵权不让施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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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和睦相处,但原告在建房时双方发生了不愉快的事实,作为原告建房没有影响被告出路,通风采光,无论原告是否侵害生产组利益,被告均无权干涉和阻挡,被告在庭审中 ,印证了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的客观事实存在,同时被告称原告建房影响其正常生活、出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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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7年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承包金3120元未交。另查明,被告承包地东边有出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 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的承包地没有出路,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应从承包金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给其的粮食直补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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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宋某乙新屋建成后,由于台阶高出入不便,多次找镇政府请求改变原告出路的性质,东屯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把法律文书中载明某 宋某乙以王某某侵权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家因出路发生争执。2002年1月28日东屯镇人民政府作出延东政土字(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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