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色楷体,衬有黄色菱形图案,其余三字为绿色的变形体。 该长方形主视图的右半部分自上而下为绿色变形字“葵花”二字、黑体胃康灵胶囊字样及下划的红色横线、 ,其中左视图中部为绿色的葵花图案及注册商标标记,俯视图左部为条形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写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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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列竖杆之间,其高度与前列竖杆相近;机头下方类似长方体,长方体上方设置有如机身部分形状相同的连接有大弯臂的前后竖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 臂及连接杆上无凸起物。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机头和机身部分的设计形状相似。虽然本专利的伸缩门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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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 属于同一种类产品,除了杯盖形状不同,其余部分相同或相近似,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对两个外观设计产品对比存在适用判定相似的方法错误。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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凸的两侧面。由于上述部位在两产品上占有很大的体积,是构成两产品整体形状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这些部位也是普通消费者易见到的部位,而二者的上述部位存在着 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由本专利的全部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结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外观设计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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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某,被告认可其产品仅包括蒸汽枪及熨衣刷两部分。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视图进行了对比。被告认为,与原告的视图相比 没有提交。在庭审过程某,原告仍未提交此证据。 被告表示其产品于2001年开始设计,同年4月份投入市场,但未提供反映其生产时间、数量及利润情况的证据。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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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体的顶面。在判断其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其判断要部应该是该产品在使用状态下能引起使用者视觉上注意的,容易看到的部分。合议组认为二者的设计风格 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相近似是错误的,因其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未予评价,故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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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菲利浦公司的起诉理由,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由本专利的全部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结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外观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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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赵某某,男, 的。假设该协议的第一部分是真实的,在这一部分中己明确约定“从1997年1月起至2001年1月止,对以上赵某某所(作)外观设计的产品销售后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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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被上诉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答辩称:涉案执法人员中有部分是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但这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分工问题,被诉处理决定对外是 与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中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其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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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下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其中右侧区域大于左侧区域;左侧区域自上而下分为三个部分,上部和下部为方形槽口,中部为长方形,中部所占面积大于上部和下部 部分区域的设置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鉴于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部分,且普通消费者对于广告灯箱产品的关注点亦主要集中在产品的正面,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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