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玻璃产品是本人自河北省沙河市汇科凹蒙玻璃有限公司购进,来源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人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索赔2万元经济损失及公证费505元既 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曲线及花朵组成的图案且无限定边界,而被告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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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玻璃产品是本人自河北省沙河市汇科凹蒙玻璃有限公司购进,来源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人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索赔2万元经济损失及公证费505元既 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曲线及花朵组成的图案且无限定边界,而被告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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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壁灯”(NoVA)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关某 细微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第三,原告主张本专利除顶盖透光外,其他面均为金属不透光,但因本专利没有请求保护色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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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一只扶手使用,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如果被比外观设计的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分的外观不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 角显示的椅扶手没有完整、清晰地表明其外观设计,因此,无法与x.4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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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构成要件。本专利是否属于新设计应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 得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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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的内部结构,根本没有任何美感可言。因此,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不符合我国专利法保护的条件,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无效的。 四、本专利除下半部展示柜外,其余的基本 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该部分亦构成该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消费者在购买饮水机时,可以明显区分两者为不同的产品。由于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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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采用此证据作为判断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其次,本专利授权 无效。 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台湾杂志本身的真实性,但认为仅凭该杂志中的对比图片的一个面不能反映该外观设计的六个面,被告据此作出的对比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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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上诉人使用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标文字与被上诉人恶意购买的商标“相似”,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对滥用权利的被上诉人予以保护,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二) ,并指导上诉人当庭充分展示了其诉称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滥用商标权等的诸项证据。为了慎重起见,合议庭全体成员亲赴商标局调查,进一步核实该商标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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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剑创业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燕兴隆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铭剑创业公司提交了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 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9。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其产品外观可以描述为:1、砌块为长方体,长度约为宽度的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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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品种数量为无限量等。 合同签订后,邬某随即将其已有的5项外观设计及该5项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明可达公司。1996年7月18日至2000年 日订立的《合作合同》是经协商一致自愿设立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定性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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