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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农历十月初三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谢某。原、被告双方自某共同财产为楼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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