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现代程序主体性理论则旨在强调被告人在诉讼中与国家专门机构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盂德斯鸠指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 的特殊保障;再次应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不当限制。具体而言,自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辩护律师就有权查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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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兼 处理也均未作出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严重缺欠,并与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的。因而,笔者认为,为保证死刑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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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的判刑听讯,可能会在审判期间将被告置于不利的地位。判刑听讯的目的,是为听取与判刑相关的任何进一步证据和意见提供机会。被告人可能提出减轻处罚的 正确辩护意见,这是避免死刑错误适用的最后一道防线,[14]同时也能充分发挥律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作用,增强其在死刑案件诉讼中的辩护职能。 3.严格死刑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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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和核准。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作出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审理。1966年文革中,死刑复核案件由省级革命委员会批准即可执行。1979年 异议时都应当都提审被告人,并且在在提审被告人的时候应该有律师的参与,检察院对案件的监督只是保证案件的公正,而这种公正在被告人眼里也许就是不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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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实行法律监督的特殊必要性。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与一审、二审程序相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将最终决定一个人生命权利的剥夺 是不现实的。理由有三点。第一点,在复核案件中,被告人不服或者说律师认为有问题,这本身就是一个事实和证据的采纳问题,提出这些问题,就应当作出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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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了竞合现象,即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主导两种程序的运行。从案件裁判主体的层面来说,因为无论是二审的死刑案件,还是死刑复核案件,均系重大、疑难的案件, 那么其结果自然是让人不寒而栗。诚如某律师所言,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两个程序的混同中,死刑复核程序被省略了,两道门槛变成了一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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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表述,似乎暗示了检察机关的控方地位。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早已在死刑案件的初审和上诉审中完成了公诉职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存在一个 在死刑案件的视野下,如果将本应辅助被告人刑事辩护权的律师的失误造成的不利后果分配给被告人,无异于给本已孤立无援的被告人增设了第二控诉人,难谓符合法律对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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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高法解释第28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死刑复核案件时是否提审被告人未明确,则不 的权利救济机制。例如,为了加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有人提出,考虑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我国可以确立死刑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等建议。 (一)美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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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辩护权进行特殊保障,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死刑判决的可靠性,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特殊性 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制度中 。但一些问题随之而生,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实际上已被取消。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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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并可以提出纠正建议。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当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的。但是,笔者发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 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尽快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不公开地开庭审理,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同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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