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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又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操作技能,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即必须到具有驾驶培训资榷的单位进行培训,并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考试,合格后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然是无证驾驶行为,但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有证驾驶行为,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证驾驶的法律含义是指无资格驾驶的状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法律文件规定,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包括以下七种状态: 一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是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 三是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 四是通过非法程序取得驾驶证的; 五是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是在某段时间内丧失驾驶营运机动车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七是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上述七种状态即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资格驾驶的状态,也就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无证驾驶含义,这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无证驾驶含义是有区别的。 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开车不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车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即属于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即无证驾驶。 无证驾驶的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法》)及实施条例和各地方的实施办法,以及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进行归纳,无证驾驶和被视为无证驾驶的可能有以下十种情形: 1.没有驾驶证的; 2.未经考试,非法取得驾驶证的; 3.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的; 4.不符合驾驶条件(年龄和健康状况),非法取得驾驶证的 ;5.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6.驾驶证被暂扣的; 7.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 8.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 9.驾驶车辆超过最高准驾车型的; 10.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有律师将1至5情形称为绝对无证,6至9情形称为相对无证,10情形称为疑似无证。对1、3、5、6、9情形,交警处理起来不会有什么困难。2、4情形,交警通常不能现场做出判断,大多数情况下,驾驶人都会蒙混过关;在进入司法程序时,这两种情形可能被查实,驾驶人将承担无证驾驶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7、8种情形,如是一般违法,交警大多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但无论是一般违法还是严重违法,其实都应当依法按无证驾驶处理。 《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所以,第十种情形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是一种违法行为,尽管它与其他无证驾驶有所不同,但对该行为应当给予处罚。根据《交法》第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处理如下:无论驾驶犬行驶中违法与否,均不允许驾驶人再驾驶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然后,根据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无其他违法,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时退还机动车; 2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有违法,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一并予以处罚,及时退还机动车; 3.驾驶人未能提供驾驶证,按无证驾驶处罚。拘留15天,罚款20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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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的含义 驾驶机动车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又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操作技能,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即必须到具有驾驶培训资榷的单位进行培训,并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考试,合格后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2004年5 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然是无证驾驶行为,但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有证驾驶行为,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证驾驶的法律含义是指无资格驾驶的状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法律文件规定,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包括以下七种状态: 一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是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 三是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 四是通过非法程序取得驾驶证的; 五是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是在某段时间内丧失驾驶营运机动车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七是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上述七种状态即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资格驾驶的状态,也就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无证驾驶含义,这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无证驾驶含义是有区别的。 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开车不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车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即属于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即无证驾驶。 无证驾驶的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法》)及实施条例和各地方的实施办法,以及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进行归纳,无证驾驶和被视为无证驾驶的可能有以下十种情形: 1.没有驾驶证的; 2.未经考试,非法取得驾驶证的; 3.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的; 4.不符合驾驶条件(年龄和健康状况),非法取得驾驶证的 ;5.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6.驾驶证被暂扣的; 7.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 8.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 9.驾驶车辆超过最高准驾车型的; 10. 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有律师将1 至5 情形称为绝对无证,6 至9 情形称为相对无证,10情形称为疑似无证。对1 、3 、5 、6 、9 情形,交警处理起来不会有什么困难。2 、4 情形,交警通常不能现场做出判断,大多数情况下,驾驶人都会蒙混过关;在进入司法程序时,这两种情形可能被查实,驾驶人将承担无证驾驶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7 、8 种情形,如是一般违法,交警大多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但无论是一般违法还是严重违法,其实都应当依法按无证驾驶处理。 《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所以,第十种情形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是一种违法行为,尽管它与其他无证驾驶有所不同,但对该行为应当给予处罚。根据《交法》第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处理如下:无论驾驶犬行驶中违法与否,均不允许驾驶人再驾驶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然后,根据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无其他违法,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时退还机动车; 2 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有违法,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一并予以处罚,及时退还机动车; 3.驾驶人未能提供驾驶证,按无证驾驶处罚。拘留15天,罚款200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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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的含义 驾驶机动车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又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操作技能,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即必须到具有驾驶培训资榷的单位进行培训,并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考试,合格后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2004年5 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然是无证驾驶行为,但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有证驾驶行为,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证驾驶的法律含义是指无资格驾驶的状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法律文件规定,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包括以下七种状态: 一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是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 三是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 四是通过非法程序取得驾驶证的; 五是使用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是在某段时间内丧失驾驶营运机动车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七是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上述七种状态即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无资格驾驶的状态,也就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无证驾驶含义,这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无证驾驶含义是有区别的。 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开车不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行车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即属于无资格驾驶的状态,即无证驾驶。 无证驾驶的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法》)及实施条例和各地方的实施办法,以及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进行归纳,无证驾驶和被视为无证驾驶的可能有以下十种情形: 1.没有驾驶证的; 2.未经考试,非法取得驾驶证的; 3.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的; 4.不符合驾驶条件(年龄和健康状况),非法取得驾驶证的 ;5.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6.驾驶证被暂扣的; 7.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 8.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 9.驾驶车辆超过最高准驾车型的; 10. 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有律师将1 至5 情形称为绝对无证,6 至9 情形称为相对无证,10情形称为疑似无证。对1 、3 、5 、6 、9 情形,交警处理起来不会有什么困难。2 、4 情形,交警通常不能现场做出判断,大多数情况下,驾驶人都会蒙混过关;在进入司法程序时,这两种情形可能被查实,驾驶人将承担无证驾驶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7 、8 种情形,如是一般违法,交警大多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但无论是一般违法还是严重违法,其实都应当依法按无证驾驶处理。 《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所以,第十种情形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是一种违法行为,尽管它与其他无证驾驶有所不同,但对该行为应当给予处罚。根据《交法》第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处理如下:无论驾驶犬行驶中违法与否,均不允许驾驶人再驾驶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然后,根据驾驶人提供驾驶证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无其他违法,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时退还机动车; 2 驾驶人提供了驾驶证,如行驶时有违法,根据其违法的情况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一并予以处罚,及时退还机动车; 3.驾驶人未能提供驾驶证,按无证驾驶处罚。拘留15天,罚款200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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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持有B2驾照驾驶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一死一伤。赔偿受害人235000元后,提交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无照驾驶”为由拒赔。诉讼阶段在开庭过程中,代理人据理力争,后在法院对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交强险理赔。 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法庭调查、质证,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 本案所涉及原告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内的问题。 一、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和驾驶这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无证驾驶的定义: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无证驾驶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有其中之一的均可认定为无证驾驶): (1)机动车驾驶人在未经过专门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驾驶技能训练与考试,进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为无证驾驶 (2)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的范围的,作无证驾驶处理 (3)驾驶人未随身携带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视为无证驾驶 (4)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驾驶证,或驾驶证已过期失效,或被暂扣、吊销或撤消的,均视为无证驾驶 (5)驾驶人的年龄或健康状况不符合驾驶条件的(多指实际年龄超出所驾车型的最大年龄限制,如年龄不足按照非法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处理,归类到(4)的情况) (6)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有特殊许可证明的除外) (7)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使用机动车驾驶证必须通过申请、考试和发证这三个必经的法律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过培训,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准予驾驶某一类型机动车的法律凭证。由此看来,没有通过这三个法律程序必然属于未取得驾驶证资格。 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是指驾驶超过驾驶证载明最高准驾车型的行为。 通过这三个法律概念的对比,我们应该看到,无证驾驶的概念包含有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和与准驾车型不符这两个概念,但绝不是相互互用的概念,因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和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有着截然的不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一、关于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该答复很明显的表示正因为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形式上又不同于无证驾驶,所以才会按照无证驾驶来适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根据这两条法规的规定再来比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的。”我们明确的看到立法本意,那就是“未取得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在法律上有各自的概念和不同的处罚程度。 综合以上法律概念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证驾驶和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有着概念和处罚上的区别。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驾驶人员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的行为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范围。 首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支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并不能无法律依据的延伸到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将与准驾不符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保险合同条款之垫付与追偿部分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费,这个约定与本案原告驾驶员的行为并没有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履行关系。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这其中并不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相反,被告所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这两者商业保险条款里责任免除部分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作为其中一种免责情形。这说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中支公司明显知道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之规定,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免责情形。 第二部分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险合同时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问题 一、被告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是被告法定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支公司华阴市营销部营销人员对其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法定和约定的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车辆投保时,仅仅是每个车辆实际所有人缴纳保费时将保险单交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华阴市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尽到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主要表现在:1、在保险单、条款说明书上没有投保人原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在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书上的盖章行为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支公司华阴市营销部营销人员的单方个人行为。3、原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均没有得到被告营销人员对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合理详细说明。4、车辆实际所有人缴纳保费后只领取了保险单,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背后附有保险条款,商业险只有保险单,没有任何保险条款附后。5、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或者车辆实际所有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原告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虽然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里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被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已有证据当庭予以证实,所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之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两部分代理意见,均能从法律上,事实上以及证据上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赔付义务。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杜文发 律师 2010年10月20日 结案感言:依据相关法规和代理人所收集证据, 代理人个人认为,原告的商业险部分也应该依法得到 理赔。既然调解可以减少纠纷和达到案件的息诉, 原告方很快拿到理赔款,也不失为一个好的处理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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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剥夺一些司机驾驶车辆的权利,有一定的预防交通犯罪的意义,但也出现了新的问题。肇事后逃逸终身禁驾,但还有一些原因导致肇事司机逃逸,给交通肇事的处理带来困难。所以,在对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上我们一方面要使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它用与合适的人群;另一方面要使它的弊端最小化。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体系,但它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存在有一定的法律冲突。 关键词:资格刑 禁止从业 肇事逃逸 归责原则 法律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到现在已将近一年了,它在交通管理、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处理交通事故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由于它较之旧的交通安全法规,出现了不少新措施、新原则,所以也引起了一些新的争论和见解。下面我谈谈我个人对它的一些问题的浅显观点。一、剥夺资格权的问题1、资格与资格刑资格有两种意思:一、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二、从事某种活动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份。在这里我们就是说前一种。要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我们就必须具备驾驶车辆的先决条件,驾驶的资格。而这一先决条件在全世界都一样,那就是我们要有自己合法的驾驶证。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刑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它包括了某一刑种的共性,这类的刑罚方法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利或资格为内容的。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在《资格刑研究》中关于资格刑立法是这样说的:“一般认为,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生、律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继续其职业资格,可以避免在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可以看出,剥夺资格一定程度就是禁止从业。禁止从业,是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它一般是指禁止从事与所实施的犯罪有紧密联系的职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对司机驾驶资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处暂扣驾驶证及罚金,而醉酒驾车的除暂扣驾驶证及罚金外还要拘留。一年内有醉酒驾车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人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及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情节之一的,处罚金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国的《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一些司机驾驶车辆的权利。包括禁止驾驶,吊销驾驶证或禁止颁发驾驶证。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升。个人拥有一辆甚至几辆车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个人参与交通的机会很多很多,于是,利用交通工具来实施犯罪或发生在交通工具运输过程中的犯罪时有发生。而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证,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能预防这类犯罪的。3、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范围以及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款中这样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 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的;(四) 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肇事逃逸现象在“终身禁驾”的重罚之下未能减少的原因分析肇事逃逸,终身禁驾,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还老是存在着司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呢?我个人认为原因有很多。主要是以下几点:1、驾驶员重车技轻理论,对交通法律法规的知识知之甚少,交通肇事后逃逸;2、司机在开车过程中精神高度集中,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惊慌失措,匆忙逃离现场;3、一些司机存有侥幸心理的司机,发生事故一逃了之;4、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当事人(受害一方)或者是对方当事人家属往往会不理智对待肇事司机,采取过激行为,殴打司机以泄心中怨气。肇事司机此时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有些肇事司机并不是不明白逃逸的严重后果,但是还是先逃了再说。因此,肇事逃逸现象就多了。5、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新的法律较之以前的有关条例、地方法规更侧重于“以人为本”,废除了之前一些地方出台的“撞了白撞”的原则。这些特征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损害赔偿上尤其明显,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负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方有明显过错,减轻其事故责任。而在赔偿问题上则是实行“无过错原则”。因此在发生事故之后,肇事司机往往要面对庞大的赔偿金而无力支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由保险公司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因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能出台,而造成了超出司机责任部分的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得到赔偿,因而在肇事后,在侥幸心理的趋使之下,驾车逃逸。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资格问题。我认为这种资格刑也是存在弊端的。我们不难知道,在我国,对于以开车、运输等为职业的人来说,禁止驾驶就等于断了他们的生路;但是对那些对交通工具依赖性很低的人来说,禁止驾驶对他们的生活、工作影响不大,无关痛痒。在国外,特别是在很多的发达国家,人们对交通工具的依赖性是很强的,禁止驾驶起到的预防犯罪作用确实是很大的。有研究表明,在对交通犯罪上,处以短期的自由刑的威慑力没有禁止驾驶的威慑力大。有些犯罪能得以实施,是行为人有这种实施一些行为和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剥夺这些犯罪人这些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对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好处。不过,我们要注意,剥夺的一定要是犯罪人从事犯罪所利用职业的资格。在对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上我们一方面要使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它用与合适的人群;另一方面要使它的弊端最小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3、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概念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1、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强调的十是“有责赔付”。“强制三责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政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但因“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先前推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实是“商业三者险”,与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性质不同,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根据国家保监会的统计,目前,我国有24个省市先后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如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2月3日发布了《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对安徽省内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对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省市应认定“三者险”为“强制三者险”。2、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持否定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是合同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受害人不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另一种是持肯定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争议时受害人是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笔者对此是持肯定观点的。3、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开始对事故车辆的责任保险是否订立、与哪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限额是多少都不清楚,所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并不多见,一般都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常在诉讼中查明事故车辆订立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在发生第三者险时,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2)《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法定义务;(3)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4)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常常与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赔或少赔的现象,让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 。因此,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三)当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存在的法律冲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适用中存在着相关法律冲突也是无法回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难以操作性:1、实体上的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是说,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对于肇事车辆不负责任的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就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的理赔限额是不一致的。这一法律冲突如何适用急需解决。 2、程序上的冲突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按《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由于该程序上的冲突,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先行解决,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上述问题已经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过程中的障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尽快通过法律的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妥善解决,同时为有效地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也应尽早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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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剥夺一些司机驾驶车辆的权利,有一定的预防交通犯罪的意义,但也出现了新的问题。肇事后逃逸终身禁驾,但还有一些原因导致肇事司机逃逸,给交通肇事的处理带来困难。所以,在对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上我们一方面要使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它用与合适的人群;另一方面要使它的弊端最小化。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体系,但它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存在有一定的法律冲突。 关键词:资格刑 禁止从业 肇事逃逸 归责原则 法律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到现在已将近一年了,它在交通管理、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处理交通事故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由于它较之旧的交通安全法规,出现了不少新措施、新原则,所以也引起了一些新的争论和见解。下面我谈谈我个人对它的一些问题的浅显观点。一、剥夺资格权的问题1、资格与资格刑资格有两种意思:一、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二、从事某种活动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份。在这里我们就是说前一种。要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我们就必须具备驾驶车辆的先决条件,驾驶的资格。而这一先决条件在全世界都一样,那就是我们要有自己合法的驾驶证。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刑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它包括了某一刑种的共性,这类的刑罚方法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利或资格为内容的。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在《资格刑研究》中关于资格刑立法是这样说的:“一般认为,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生、律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继续其职业资格,可以避免在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可以看出,剥夺资格一定程度就是禁止从业。禁止从业,是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它一般是指禁止从事与所实施的犯罪有紧密联系的职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对司机驾驶资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处暂扣驾驶证及罚金,而醉酒驾车的除暂扣驾驶证及罚金外还要拘留。一年内有醉酒驾车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人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及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情节之一的,处罚金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国的《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一些司机驾驶车辆的权利。包括禁止驾驶,吊销驾驶证或禁止颁发驾驶证。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升。个人拥有一辆甚至几辆车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个人参与交通的机会很多很多,于是,利用交通工具来实施犯罪或发生在交通工具运输过程中的犯罪时有发生。而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证,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能预防这类犯罪的。3、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范围以及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款中这样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 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的;(四) 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肇事逃逸现象在“终身禁驾”的重罚之下未能减少的原因分析肇事逃逸,终身禁驾,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还老是存在着司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呢?我个人认为原因有很多。主要是以下几点:1、驾驶员重车技轻理论,对交通法律法规的知识知之甚少,交通肇事后逃逸;2、司机在开车过程中精神高度集中,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惊慌失措,匆忙逃离现场;3、一些司机存有侥幸心理的司机,发生事故一逃了之;4、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当事人(受害一方)或者是对方当事人家属往往会不理智对待肇事司机,采取过激行为,殴打司机以泄心中怨气。肇事司机此时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有些肇事司机并不是不明白逃逸的严重后果,但是还是先逃了再说。因此,肇事逃逸现象就多了。5、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新的法律较之以前的有关条例、地方法规更侧重于“以人为本”,废除了之前一些地方出台的“撞了白撞”的原则。这些特征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损害赔偿上尤其明显,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负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方有明显过错,减轻其事故责任。而在赔偿问题上则是实行“无过错原则”。因此在发生事故之后,肇事司机往往要面对庞大的赔偿金而无力支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由保险公司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因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能出台,而造成了超出司机责任部分的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得到赔偿,因而在肇事后,在侥幸心理的趋使之下,驾车逃逸。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资格问题。我认为这种资格刑也是存在弊端的。我们不难知道,在我国,对于以开车、运输等为职业的人来说,禁止驾驶就等于断了他们的生路;但是对那些对交通工具依赖性很低的人来说,禁止驾驶对他们的生活、工作影响不大,无关痛痒。在国外,特别是在很多的发达国家,人们对交通工具的依赖性是很强的,禁止驾驶起到的预防犯罪作用确实是很大的。有研究表明,在对交通犯罪上,处以短期的自由刑的威慑力没有禁止驾驶的威慑力大。有些犯罪能得以实施,是行为人有这种实施一些行为和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剥夺这些犯罪人这些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对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好处。不过,我们要注意,剥夺的一定要是犯罪人从事犯罪所利用职业的资格。在对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上我们一方面要使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它用与合适的人群;另一方面要使它的弊端最小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3、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概念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1、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强调的十是“有责赔付”。“强制三责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政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但因“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先前推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实是“商业三者险”,与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性质不同,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根据国家保监会的统计,目前,我国有24个省市先后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如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2月3日发布了《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对安徽省内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对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省市应认定“三者险”为“强制三者险”。2、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持否定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是合同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受害人不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另一种是持肯定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争议时受害人是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笔者对此是持肯定观点的。3、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开始对事故车辆的责任保险是否订立、与哪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限额是多少都不清楚,所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并不多见,一般都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常在诉讼中查明事故车辆订立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在发生第三者险时,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2)《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法定义务;(3)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4)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常常与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赔或少赔的现象,让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 。因此,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三)当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存在的法律冲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适用中存在着相关法律冲突也是无法回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难以操作性:1、实体上的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是说,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对于肇事车辆不负责任的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就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的理赔限额是不一致的。这一法律冲突如何适用急需解决。 2、程序上的冲突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按《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由于该程序上的冲突,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先行解决,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上述问题已经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过程中的障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尽快通过法律的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妥善解决,同时为有效地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也应尽早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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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二、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本)(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自行车;(二)电动自行车;(三)人力三轮车;(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三)不得扒车;(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入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醉酒驾车的;(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六)拖拉机载人的;(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二十四)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的;(二十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停车的;(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四)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七)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第六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六十三条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第六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一)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九)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十一)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十二)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第七十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第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第七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的;(二)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三)没有到现场指挥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四)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排气污染严重的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助力车牌证,已经核发牌证的助力车可以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报废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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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第五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配合和落实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措施。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刊登、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当地道路交通信息。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损、遮挡号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拆除违法装置;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第七条总质量不小于一万二千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车长不小于十米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小于车长的百分之五十。第八条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影响视野,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登记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二)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第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十一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机动车拖移至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以上道路行驶。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第二十条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县道、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事故多发地段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警示牌等交通标志。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与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三条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第二十五条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优先满足公交线路和站点的设置要求。已设置的线路和站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必须设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施划停车泊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未及时撤销交通标志、清除交通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二十八条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第二十九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撞墙(栏)等防护设施。第三十条经批准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和反光轮廓标志;(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有关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工程时,应当充分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时间,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成。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验收。符合通行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通行。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二)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需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所示方向行驶;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让已在路口内环行的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只准许公共汽车和校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除根据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借用通行外,不得进入该车道。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当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并在借道后迅速驶离专用车道。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临时停车,应当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靠站(点),不得在停靠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点)内待客、揽客。第三十八条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能牵引一辆被牵引车;(二)夜间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第三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三)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四十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五章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况,科学合理设置不同车型相应的限速标志。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二)及时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清理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优先通过出入口;(四)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第四十三条发生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但下列情况除外:(一)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或者恶劣天气的;(二)遇有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三)遇道路施工、养护作业的;(四)遇交通管制或者交通阻塞的;(五)其他紧急情况。第四十五条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车上人员不得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逗留,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第四十六条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停车。第四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饰,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不得在防护区外行走;不得在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作业,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条件下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装置并安排现场防护人员;(二)专项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需要封道分流车辆的,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现场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三)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标志;(四)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上执行公安交通管理任务时,需要对涉嫌违法车辆进行检查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下,应当将涉嫌违法车辆引导到出口、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停车检查。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突发性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预防交通事故。接到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在勘查现场的同时,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减速通过。第五十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直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第五十一条因检验、鉴定或者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嫌疑车辆以及有关物品和文书。对扣留的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后二日内通知相关人员领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指派或者委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被扣留的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扣留期间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发生损毁、丢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第五十二条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提供。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第七章执法监督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第五十七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事人要求查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免费查阅并提供方便。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受理、登记、核发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第六十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交通安全与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六十二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应当依法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本省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缴纳罚款。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第六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二)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三)属于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放置临时号牌的;(四)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六)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七)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八)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十)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十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十二)驾驶摩托车时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十三)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一)遇停止信号时,超越停止线停车的;(二)遇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不依次通过的;(三)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四)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不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五)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的;(六)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七)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八)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抽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撒物品的。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二)逆向行驶的;(三)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七)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八)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的;(九)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十)不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十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的;(十二)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十三)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十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十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十六)故障车辆能够移动时,未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十七)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十八)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十九)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二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二十一)违反规定在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的;(二十二)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二十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二十四)夜间在没有照明、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二十五)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使用远光灯的;(二十六)雾天行驶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二十七)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二十八)故障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示警灯的。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驾驶机动车的;(五)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六)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八)学习驾驶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九)实习期间驾驶按规定不得驾驶的车辆类型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十)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十一)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十二)不按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十三)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十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的车辆的;(十六)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十七)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或者渡口的;(十八)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末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第七十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一)货车或者挂车末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反光标识的;(二)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三)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的驾驶室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的;(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五)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六)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图案或者与其类似特定标志图案的。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驶凭证的机动车的;(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四)安装、喷涂、粘贴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或者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的;(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七)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八)在允许拖拉机行驶的道路上,拖拉机载人的;(九)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十)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或者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十一)小型载客汽车牵引非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大于七百千克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十二)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十三)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违法牵引挂车的;(十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承载除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十五)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的;(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十七)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距离小于四米或者大于十米的;(十八)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制动失效的故障机动车的;(十九)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二十)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的;(二十一)摩托车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二十二)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照明或者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的;(二十三)夜间牵引车辆,未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的;(二十四)牵引被牵引车超过一辆的;(二十五)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牵引车辆的;(二十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二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试车的;(二十八)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十九)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三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三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三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三十三)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的;(三十四)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的;(三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的;(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三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三十八)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的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停车、行驶或者上、下乘客的;(三十九)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四十)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四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交通事故车辆的。第七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二)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一)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四)将非汽车类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五)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八十的;(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未达百分之百的。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一)将汽车类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二)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一)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的;(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七)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八)货运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载客的;(九)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百的;(十)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百的;(十一)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的;(十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或者擅自设置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十三)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十四)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十五)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十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二)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三)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百的;(五)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七十七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第八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八十一条交通警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连续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到现场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重大建设项目可研性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或者不按评价意见实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响的;(四)对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的处理意见不及时整改,致使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第九章附则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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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3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第五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配合和落实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措施。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刊登、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当地道路交通信息。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材料,不得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拆除违法装置;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第七条总质量不小于一万二千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车长不小于十米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的长度不小于车长的百分之五十。第八条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影响视野,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制作车身广告改变车辆登记颜色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本省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用反光材料喷涂、粘贴放大的牌号。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喷涂、粘贴放大牌号的式样参照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放大牌号式样; (二)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 (三)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应当在车身喷涂“校车”字样;非专用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识别标牌。喷涂字样和标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第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受检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机动车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已核发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十一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经查属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机动车拖移至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以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三条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来历证明; (二)车辆合格证明; (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补、换领牌证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行驶证,并于十五日内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凭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牌证。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第十七条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自带车辆参加考试。自带车辆必须符合考试用车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 考试用车条件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考训场地予以告示。第十八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进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设置进行合理布局。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考试场地的设置标准进行考核、评定。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第二十条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或者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减速带等设施。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县道、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事故多发地段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警示牌等交通标志。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与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三条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第二十五条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优先满足公交线路和站点的设置要求。 已设置的线路和站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必须设置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停车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的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施划(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 施划停车泊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撤销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未及时撤销交通标志、清除交通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二十八条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收费,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第二十九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撞墙(栏)等防护设施。第三十条经批准在道路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和反光轮廓标志;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有关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工程时,应当充分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时间,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成。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验收。符合通行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通行。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应当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需停车?t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标线所示方向行驶;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让已在路口内环行的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只准许公共汽车和校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除根据交通标志或者交通警察指挥借用通行外,不得进入该车道。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当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并在借道后迅速驶离专用车道。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临时停车,应当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靠站(点),不得在停靠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点)内待客、揽客。第三十八条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牵引一辆被牵引车; (二)夜间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第三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四十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五章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况,科学合理设置不同车型相应的限速标志。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高速公路道路完好、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齐全有效; (二)及时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障碍。对无法清理的障碍,立即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发生; (三)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时,确保执行任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优先通过出入口; (四)在高速公路沿线、路口、服务区、停车区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及发布路况、气象信息。第四十三条发生自然灾害、灾害性天气、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或者恶劣天气的; (二)遇有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 (三)遇道路施工、养护作业的; (四)遇交通管制或者交通阻塞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第四十五条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车上人员不得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逗留,但遇有紧急情况除外。第四十六条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停车。第四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穿戴反光服饰,按规定在作业区域内作业,不得在防护区外行走;不得在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或者夜间作业,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条件下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装置并安排现场防护人员; (二)专项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需要封道分流车辆的,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现场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三)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标志; (四)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上执行公安交通管理任务时,需要对涉嫌违法车辆进行检查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下,应当将涉嫌违法车辆引导到出口、服务区或者收费站停车检查。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突发性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预防交通事故。 接到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在勘查现场的同时,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减速通过。第五十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直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第五十一条因检验、鉴定或者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嫌疑车辆以及有关物品和文书。对扣留的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结论确定后二日内通知相关人员领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指派或者委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 被扣留的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扣留期间车辆、有关物品和文书发生损毁、丢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第五十二条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的信息、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驾驶人员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提供。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五十四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第七章执法监督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第五十七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获取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转至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当事人要求查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免费查阅并提供方便。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受理、登记、核发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第六十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交通安全与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六十二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外,应当依法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六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本省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缴纳罚款。第六十四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六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依法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放置临时号牌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六)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七)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八)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非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驾驶摩托车时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三)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时,超越停止线停车的; (二)遇放行信号通过路口时,不依次通过的; (三)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不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三角警告牌的; (六)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抽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撒物品的。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指示标志、标线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七)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的; (九)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不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十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的; (十二)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十五)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六)故障车辆能够移动时,未将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七)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八)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九)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二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在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二十二)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二十四)夜间在没有照明、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二十五)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使用远光灯的; (二十六)雾天行驶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七)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八)故障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示警灯的。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而驾驶机动车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八)学习驾驶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九)实习期间驾驶按规定不得驾驶的车辆类型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一)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十二)不按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或者穿插等候的车辆的; (十六)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在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七)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或者渡口的; (十八)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第七十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货车或者挂车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反光标识的; (二)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大型、中型营运载客汽车和低速汽车、营运载货汽车的驾驶室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的;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低速汽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 (五)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六)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图案或者与其类似特定标志图案的。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上道路行驶凭证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四)安装、喷涂、粘贴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和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或者安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光装置的;(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 (七)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八)在允许拖拉机行驶的道路上,拖拉机载人的; (九)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或者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一)小型载客汽车牵引非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大于七百千克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十二)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 (十三)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违法牵引挂车的; (十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承载除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十五)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的;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机动车的; (十七)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距离小于四米或者大于十米的; (十八)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制动失效的故障机动车的; (十九)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车辆的; (二十一)摩托车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十二)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照明或者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的; (二十三)夜间牵引车辆,未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的; (二十四)牵引被牵引车超过一辆的; (二十五)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牵引车辆的; (二十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试车的; (二十八)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十九)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三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三十三)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的; (三十四)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的; (三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三十八)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的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停车、行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九)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四十)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四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交通事故车辆的。第七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 (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四)将非汽车类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八十的; (六)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未达百分之百的。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将汽车类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三)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 (七)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 (八)货运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载客的; (九)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百的; (十)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百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的; (十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或者擅自设置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三)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十四)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 (十五)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十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百的; (五)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七十七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第八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八十一条交通警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八十二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连续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到现场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可研性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或者不按评价意见实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对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的处理意见不及时整改,致使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第九章附则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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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制订了《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三十日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地方政府规章(1)条第二条对交通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五角以上,十五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数额的一倍,最多不超过二十元。(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时限的一倍,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五)吊销驾驶证。(六)没收违章物资。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和驾驶员档案中作违章记录。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第三条一人有两项以上违章的,分别确定处罚,同时执行;处以一种处罚的,得合并裁决。合并裁决时,罚款不得超过二十元,拘留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一人的处罚,一次最多适用两种。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章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违章者。领导人员指使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同行处罚指使者。第五条违章罚款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违章者当时交不出罚款的,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无证的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可改处拘留。第六条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一)聋、哑、痴、盲;(二)十三岁以下的;(三)七十岁以上的;(四)由于不可抗拒原因的。第七条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加重处罚:(一)多次违章的;(二)违章情节严重的;(三)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第八条处罚的实施:(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民警大队、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裁决;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可由交通中队、派出所裁决。(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发违章者,一份发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不服裁决的,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须作出最后的裁决。第二章对行人和乘车人违章的处罚第九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一)行人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二)行人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不靠边行走,妨碍车辆行驶的;(三)行人横过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不直行通过,斜穿猛跑妨碍车辆行驶的;(四)纵队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进的;(五)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从左侧上、下车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六)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车厢栏板上的;(七)在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货运机动车中站立或在三轮车上站立的;(八)货运机动车载货行驶时,押运或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第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一)在街道或公路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二)在车行道、桥梁、隧道坐卧的;(三)穿越、攀蹬交通隔离设施的。第十一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一)在道路上追车、扒车或强行拦车的;(二)乘车人向车外投掷东西有碍交通或他人安全的;(三)在市区赶骑牲畜的。第三章对非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第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一)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不靠右边行驶的;(二)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三)在路口停车越过停车线的;(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五)不按规定载物的;(六)转弯前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七)在市区干路、郊县公路上练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其它道路练车妨碍交通的;(八)在人行道、步行街骑自行车、三轮车的;(九)自行车、三轮车未安装车铃、车闸或车铃、车闸失效的;(十)母子车安装挎斗不符合规定的。第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指示的;(二)不按规定转弯、超车或让车的;(三)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四)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五)逆道行驶的;(六)拖带车辆行驶或被其它车辆拖带的;(七)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的;(八)骑自行车、三轮车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的;(九)母子车、三轮车不按规定乘人的;(十)骑三轮车、推拉人力车并排行驶的;(十一)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骑自行车带人的;(十二)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攀扶嬉戏、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的。(十三)粪车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的。第十四条赶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一)并排行驶的;(二)未安装车闸或车闸失效的;(三)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不拴系随车幼畜的;(五)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六)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七)停放车辆不靠路右边、不拉紧车闸、不拴牢牲畜的;(八)在市区行驶,牲畜不带粪兜的。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一)酗酒后驾驶车辆的;(二)攀扶机动车的;(三)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发动机的。第四章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第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一)不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二)不按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三)车辆后视镜、车身镜不全的;(四)不按规定使用音响器的。第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一)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二)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四)不按规定让车的;(五)不按规定会车的;(六)不按规定转弯、调头或倒车的;(七)不按规定停车的;(八)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的;(九)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车厢后栏板上,未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或字迹不清的;(十)驾驶摩托车在不足二米宽的胡同行驶的。第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一)吸烟、饮食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二)不遵守交通标志的;(三)不按规定载物、载人的;(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六)行车中不关好车门、车厢的;(七)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中途停车上下人的;(八)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及时移走的;(九)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损坏车辆的;(十)驾驶摩托车并排行驶的。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一)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临时号牌、移动证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二)不按规定试车及试验刹车的;(三)禁止或限制在市区行驶的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四)培训驾驶员不按规定的;(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时驾驶车辆,妨碍安全行车的;(六)驾驶员未经年度审验继续驾驶车辆或驾驶未经年度检验车辆的。第二十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一)饮酒后驾车的;(二)不按规定超车的;(三)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警备车护卫的车队的;(四)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五)通过无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铁路道口抢行的;(六)挪用、转借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一)无驾驶证驾车的;(二)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三)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的。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一)有意违章挤抹、戏弄、威胁他人的;(二)涂改、冒领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第二十三条伪造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除没收非法牌证外,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第五章对占用和掘动道路违章的处罚第二十四条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一)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和灰、泄水或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二)不按规定临时占用道路的;(三)不按规定临时装卸货物的;(四)未经批准摆摊售货、设立广告牌、宣传橱窗的;(五)行道树、花木、绿篱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及时修剪的;(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的行驶路线或设立、变更车站未经批准的。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限期修复、拆除或责令停止作业,违者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一)不按规定掘动道路的;(二)未经批准支搭棚阁、圈地建房、设立存车处的;(三)不按规定高度架设跨路管道、线路、横幅的;(四)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不采取安全措施的;(五)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第二十六条损毁道路交通设施或交通标志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遇有本办法没有列举的交通违章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须经市公安局核准。第二十八条对拖拉机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与农机管理部门按现行分工,分别执行处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违章占用道路的处理规定》即行废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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