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如果该单位事后能够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已按计划补缴一年以上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第七条借款人 ,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所购房产必须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买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四)购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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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 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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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第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第十九条职工因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调出本市的;(五)偿还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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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 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五条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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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 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五条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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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 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如果该单位事后能够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已按计划补缴一年以上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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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第十六条 年的;(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况。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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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的,应当在改制前对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足额补缴。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 或分中心、管理部后,保证人担保责任自动解除。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可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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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方案〉的几项暂行规定》(津房改办[1995]34号),现将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程序通知如下:1.经市劳动局批准暂缓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 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需补缴,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可分期补缴。5.凡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并符合上述条件需暂缓缴存的单位,须将公积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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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乡镇企业;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管委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研究确定住房 每次申请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一条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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