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应同一还是区分,实际上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应一分为二还是合二为一的问题。弄清这一问题,关系到能否如实反映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客观规律。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内容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要件,亦称构成要件,包括一般与具体两种。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为构成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需要普遍具备的条件。包括:(1)要有当事人、客体与内容;(2)要有意思表示;(3)要有设权性。其中,第一条是一切民事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具备。第二条是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表意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具备。第三条设权性是指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就无法区别于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因为,它也具备前两条。比如,催告债务的履行这种准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意思表示就无法进行催告行为本身,因而它也不能没有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按法定的内容发生,而不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因此,准法律行为就不能具有像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即设权性。例如,催告债务行为,其效力并不按债权人催告的内容发生,而按时效中断、行使解除权、追究迟延责任等法定的内容发生。可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具备前两条,还要具备第三条时才能成为能区别于准法律行为在内的其他一切民事行为的独立行为概念。有的民法学者在讲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只提当事人、目的(即标的)与意思表示?①,这显然是不够完整准确的。因为,准法律行为也都具备这些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成立要件是指为构成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充分条件。如买卖与租赁法律行为,两者除了均要具备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前者还要具备标的物所有权及价款相互转移的条件;后者还要具备标的物使用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民法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为其赋予肯定的保护性效力所必要的条件,包括一般与具体两种。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内容要确定和履行可能?②;(5)形式要符合法定要求。为使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民法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外的充分条件,叫作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有效要件。无代理权、无处分权或处分权不完备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有本人或权利关系人的同意;附条件及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等等。 二、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应该一分为二 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是指民法对某种民事行为能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所要求的条件,亦即为发生法律行为效果所需之法律事实的总和。它反映在抽象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其解释之中。可见,某种民事行为要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是其他行为的效力,就要解决它是不是法律行为,是何种法律行为以及发生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概括地说,就要解决构成和效力问题。为解决前一个问题的要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解决后一个问题的要件就是民事法津行为的有效要件。 那么,这两个要件应合二为一,还是一分为二?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应成立即有效,还是成立后经效力审查才有效?应该是后者。因为,这两个要件虽然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但两者又相互对立、相互制约,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而不是单纯同一体,不能合二为一。两者的对立性表现在各自的作用和性质截然不同,因而就无法相互代替、混同。成立要件的作用是要确定某种民事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何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问题。它主要通过各种民事行为和各种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外型框架上的不同表象来解决。也就是实际上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型框架问题。比如,某种民事行为如果具有意思表示的现象,可以确定其为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如果它又具有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象,进一步确定其为表意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不具有这种现象,则为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又如,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则为单独行为,即一方法律行为;如有两个对立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契约行为,即双方法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对立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共同行为,即多方法律行为。再如,某种法律行为具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现象,则为买卖法律行为;如有标的物使用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现象,则为租赁法律行为等等。可是,效力要件的作用与此截然不同,它的作用主要是解决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赋予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这种效力才是解决作为有目的性的法律行为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所在。因此,它实际是解决法律行为的实质性内容问题。然而,法律行为的实质性内容不符要求,不等于说外型框架也不符要求。因此,法律行为不能以无效来否定其成立。例如,某种民事行为如果具有能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标的物及其价款相互转移、违约、定金等外型框架性要件,就可以确定其为买卖法律行为。可是,如果标的物在履行前灭失,则因其不具有内容履行可能的实质性要件而无效。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仍可无效,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并非绝对一致。 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制约性又表现在何处呢?它主要表现在成立要件是有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成立要件,有效要件也不能存在。反过来,有效要件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没有有效要件,成立要件本身也就毫无存在的意义。成立要件之所以是有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是因为,如果不具备成立要件,有效要件的审查也就不必要了。例如,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要约进行某种修改后邮去价款,因其无承诺而不能成立买卖法律行为,当然也就不必对其进行买卖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而只进行要约即准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即可。其次是因为,如果不经成立要件审查,就无法进行效力要件审查,即使进行了也因其无的放矢而得不到准确的结论。这就像刑法中若无定性就无法量刑,即使量刑也不准的道理一样。例如,即使是同一个未经户主同意的出租行为,如果未经成立要件审查就无法对其进行效力要件审查。另外,有效要件之所以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是因为即使构成了某种法律行为,如果其不符合有效要件,就根本达不到行为所欲求的社会、经济、生活等本体目的。作为有目的的行为,如果达不到预期目的而仅仅停留在某种法律行为上,显然就无其存在的意义了。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合二为一的弊端 首先,给某些常用的法律术语造成人为矛盾。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不仅语言含义不同,法律含义也不同。因此,如果将两者合而为一,必然造成某些常用法律术语上的人为矛盾。众所周知,我们无论在法律、法规,还是在书刊中,都无法避免经常使用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无效决议、无效代理等具体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名称。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是能合二为一,成立即有效,无效即不成立的话,上述具体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用语就是矛盾的。无效了就根本不能成立合同,又怎能称其为无效的一种合同呢?这是不是因为它们在本质上是属于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它们只不过是一种不准确的惯用语,应称其为无效民事行为才准确呢?其实相反。不称具体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名称,而只统称为无效民事行为才是不准确的。因为共性寓于个性,不能以共性否认其个性。所谓的无效民事行为是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无效要约、无效提存、无效继承、无效占有等各种具体无效民事行为个性之总括,是它们的共性即抽象概念。如果没有无效合同等具体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焉能形成它们的抽象概念-无效民事行为呢?另外,这也违反逻辑学的同一律。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只能包括无效合同等各种具体无效民事行为的共性即民事性与无效性,并不包括合同、遗嘱、提存等不同个性。因此,不能以抽象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代替具体的无效合同等概念。 其次,给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些基本原理造成人为矛盾。拿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之一的将意思表示作为其构成要素这一原理来说,若按合二为一论,民事法律行为是成立即有效,有效即成立的话,把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还可以说成:将意思表示作为其有效要素了。其实不然,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说有了意思表示就可以有效,还必须意思表示真实才可以有效。显然,有无意思表示,不属于有效要件,而属于成立要件。又拿合同成立,须有要约与承诺这一原理来说,若按合二为一论,还可以说其为:合同要有效,须有要约与承诺了。其实不然。除了具备要约与承诺这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等成立要件外,还要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要件才能有效。显然,有无要约与承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不是有效要件。 再次,给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些基本制度造成人为矛盾。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并非立即有效,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按成立即有效论,这显然是矛盾的。正因成立与有效有所不同,从成立到有效之间需要有个过程。又如,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就不能生效,当然就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若按合二为一论,在此期间因其不存在有效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了。但却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是无法加以否认。又如,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时效期限届满得不到法律的效力保障而归于无效时,按合二为一论,因其无效而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了。但早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是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再如,某遗嘱的内容将私生子承认为嫡子。那么,这份遗嘱作为将私生子承认为婚生子是无效的,但作为承认非婚亲生子,则转为有效。此时,若按合二为一论,这份遗嘱因原来无效而不成立,后因有效而成立。到底算不算成立?又如,甲订乙红辣椒10吨的合同成立后,在来货中发现掺有1吨青辣椒。此时按合二为一论,9吨因有效而成立,1吨因无效而不成立。但订10吨时这一诺成合同已经成立是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显然,上述给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附条件、时效、效力转换、部分无效等某些基本制度所造成人为矛盾,都是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合二为一的弊端。 四、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意义 其理论意义有三:一是可以避免本文三中所说的那些民法常用术语、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上造成的各种人为矛盾,使法律行为要件论臻于完善。二是可以明确这样一种逻辑层次关系:如果某种行为不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就不必论及效力;如要论及,先要论及构成要件,即其是否为法律行为。三是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区别提供科学依据。由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有效无效之间的中间状态,即其为效力不确定状态,其不仅区别于成立要件,也区别于有效要件。 其法律意义有二:一是为民事法律行为纠纷案件的拒不受理、劝告撤销或为转审,提供理论依据。例如,经查质押物尚未出质,因其不构成设质这种双方法律行为,可劝告当事人撤销质权纠纷案;经查抵押物未经登记,因其不构成物权法律行为,可转审为债权纠纷案等等。二是为法律上的举证责任,提供理论根据。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不同,其举证责任亦不同。成立要件的举证在于主张法律行为成立的人,但有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法律行为效力有争议的人。例如,谁对已成立的样品买卖提出无效,谁就必须提供买卖标的物不符样品标准的证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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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一张单据。它在远洋运输和国际贸易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是海商法学术界中争议最多的一个法律概念。围绕提单可能发生的纠纷主要涉及提单的债权关系、提单的物权关系以及提单法律行为的效力等。我 们通常所说的提单的准据法多指的是提单的债权关系的准据法,这是由于现实中关于提单的纠纷多集中在提单的债权关系方面,此外,关于提单的公约以及不少国家 关于提单的立法多集中在提单的债权制度方面。同一般债权合同准据法的效力范围一样,提单债权关系的准据法的效力范围应该包括:债权的成立、效力、当事人的 权利与义务以及债权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时效等等。至于提单的其他方面是否也适用同样的准据法是值得探讨的。关于提单物权关系的准据法,在国际私法上向来也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为分离说,即认为提单的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应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提单的物权关系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另一种为统一说,即认为若将提单法律关系分割为二,各有不同的准据 法,适用上非常不便。提单的物权关系依从于债权关系而存在,因此其准据法应和债权法律的准据法相同。就实务而言,采用统一说比分离说方便;但从理 论上而言,提单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是分别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认为二者之间有从属关系并无依据。如果采用分离说,国际私法上最常用的原则是物权依 物之所在地法,但运输途中的物是移动的,在发生某种物权法律关系时,很难确定货物正通过哪个国家,即使能确定,这种关联完全是偶然发生的,是有关当事人 无法预料的,因此也是不尽合理的。所以有学者认为由于运输途中的货物终极目的地是送达地,对在途货物进行处分行为,一般也要等到运输终了,才会发生实际后 果,以交货地法确定运输途中货物物权关系的准据法较为合理。笔者基本上同意分离说的理论,但运输终了未必是交货地。所以仍应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原 则,在物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确认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以交货地、货物扣押地等为连接点确定货物物权关系的准据法。提单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 提单的签发、转让和注销。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也是有所不同的。在提单的签发上,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法人的签名可用盖章来代替,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法人签名必须是 法人代表手签;在提单的转让上,我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法律均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背书转让。这样提单的法律行为是 否有效有赖于法院地法对提单行为准据法的选择。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法律行为的效力适用行为地法。晚近发展的国际私法摒弃了那种固 定的连接方式,而是采用了多种连接因素,以更为灵活、弹性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行为的准据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1条就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 如果符合决定行为内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为地法,或者符合全体当事人的本国法,皆认为有效。同样,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有关当事人在签发、转让提单时当然也 是希望其行为在任何国家都是有效的,此外提单的流动性很强,其效力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提单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法律适用也要尽可能 采用积极、灵活的方式。比如可以采用选择式的冲突规范,规定:提单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提单债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或者符合提单行为地法,或者符合任 何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或者符合法院地法,皆认为有效。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提单债权关系的准据法一般并不适用于提单物权关系和提单的 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我们在解决提单纠纷案件时应该注意的问题。在以下讨论的提单法律适用原则及其序列仅指的是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因为几乎所有国际 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都能适用于提单的债权关系,同时由于提单的特殊性,又使得这些原则在适用提单债权关系时又有独特的表现。而提单的物权关系和提单法 律行为效力的法律适用相对而言就比较简单,本文就不再作展开论述了。因此在下面的讨论中,笔者所言及的提单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实际上指的是提单债权关系的 法律适用和准据法。法院在解决提单法律适用问题时,通常会提及某些原则,但提单法律适用究竟有多少原则应该遵循,它们适用的先后序列又如何, 这方面的探讨并不多见。虽然每个国家或是不同的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不是任何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同时他们的国内法律规定的国际私法规 范也不同,不是什么原则都能适用。但各国在采纳提单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还是遵循了一定的规律。本文拟探讨大多数国家都能适用的提单法律适用原则的序列以及这 些原则的具体适用。一、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则一般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涉外法律都会有专门的条款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如波兰海商法规定,本法是调整有关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我国《海商法》第二条也相应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但这些条款都不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条款,也即它并没有规定那些案件必须适用本法。但也有国家直接在本国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用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规定了法律适用规范,其中主要是由于某些参加国际公约的 国家,为使公约生效,将公约的内容列入各自的国内立法,在二次立法的过程中,往往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对其法律的适用范围作出不同于公约规则本身规定的法 律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如澳大利亚1991年COGSA第11条规定:提单或类似所有权凭证的当事人,凡与从澳大利亚任何地点向澳大利亚以 外的任何地点运输货物有关的,均被视为是有意按照起运地的现行法律订立合同的。因此,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提单和其它单据,只能适用该国法律,从而排除 当事人选择适用其它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英国1924年COGSA第1条亦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以英国港口为航次起运港的所有出口提单均适用该法。 英国1971年海上运输法亦相应地把原来只管辖与适用出口签发的提单的条款改为也适用进口。最典型的是美国1999年的 COGSA(CarriageofGoodsbySeaAct),该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中作为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 提单或其它权利单据受本法的约束。关于其强制性,通过这样一个事实就可见,即世界各国的许多班轮公司在其经营美国航线的班轮运输的格式提单上专门列有地 区条款(LocalClause),规定对于运自美国的货物,提单的条款受美国的COGSA约束。中远的提单也不例外,其背面条款第27条就是 LocalClause。当然,美国COGSA的这个强制性法律适用规定,只在其本国发生诉讼时具有强制性,因为它毕竟是一国的国内法,班轮公司之 所以要制定这样的地区条款,是为了使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即使不在美国行诉,也能用同样的法律解决提单的纠纷,因为其它国家不一定有这样的 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而可能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可保证这类业务所引起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除美国外,这类国家还有比利时、利比里亚、菲律宾 等。在这些国家,只要外贸货物运输是进出其国内港口的,提单就须适用其国内法化的海牙规则,而不论提单签发地是否在缔约国。因此这类国家法院在审理以上所言及的法律所规定的某些案件时,是直接适用这些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国内法,一般是排除当事人的选择和其它法律适用原则的,因此具有强制性,这也是本文将这类规范命名为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的原因。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法律被称为强制性规则,当事人是不能通过任何手段排除其适用的,对于某些案件,内国的国家将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则,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因此强制性规则在法国等国家通常又被称作直接适用的法律此外,这类国家在依据所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制定内国法时,同时也是在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制定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并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二、缔约国的法院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原则关 于提单的三个公约均是实体法性质的国际公约,公约既然是国家制定的,按照合约必须遵守(pactasuntservanda)的原则,缔约国负有 必须实施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责任。缔约国在其域内实施其所缔结的统一实体法公约,在许多情况下都意味着缔约国的法院必须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该国际公 约。但是也有例外,某些国际公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这样的规定。但有关提单 的三个公约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强制性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缔约国的法院有义务对符合公约适用条件的案件优先适用公约, 也即这种情况下,缔约国的法院是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其它法律的。1983年的Morviken一案就是如此,在该案中,货物是装在一艘荷兰的货船上,自 苏格兰的一个港口起运,提单上是注明适用荷兰的法律,并且阿姆斯特丹的法院有管辖权。但本案的货方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英国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 国,而且本案符合该公约的适用条件,(货物从一缔约国起运,提单也是在一缔约国签发)。本案若适用荷兰的法律(荷兰当时还没参加《海牙维斯比规则》,适 用的是1924年的《海牙规则》),则降低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以该理由驳回了承运人主张中止诉讼的请求。结果,承运人依《海牙维斯比规则》进行了 赔偿。但这项原则的适用仍是有例外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第五条都规定: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规则各条中规 定的全部权利或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但是这种放弃和增加,需在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众所周知,就承运人的责任 和义务而言,《海牙维斯比规则》比《海牙规则》重;《汉堡规则》比《海牙维斯比规则》重。因此对于本应适用《海牙规则》的提单,当事人同意 《海牙维斯比规则》或《汉堡规则》或其它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较重的国内法的,那么后者的规则中增加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或减少承运人的权利与豁免的条 款一般应予以适用。当事人若在提单中直接规定了增加承运人责任与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与豁免的条款,尽管与应适用的国际公约冲突,也是应被采纳的,因为公约本身 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当然大多数承运人已在其格式提单中对这一情形进行了排除。如日本一航运公司在其提单背面规定如果其它任何国家的法令被判定适用,则 本提单受该法令条款的约束,在此法令下,本提单任何内容并不认为是放弃公司的权利和豁免权或对其责任和义务的增加。如果本提单的任何条款与上述法令或法规 的规定不一致,这些条款将无效,但不影响整份提单的执行。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关于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是同时并存的,有不少国家同时是几个公约的 签字国,目前这种混乱的状况还难以消除,公约本身也未对这种情况下,公约应如何适用作出规定,不过,各缔约国一般都通过制定国内法加以解决。有的将国际公 约转为国内法,对涉外贸易中进出本国港口的海商案件强制适用指定的国内法,如美国;也有的采用双轨制,对来自《海牙规则》国家的货物实行《海牙规 则》,对所有出口货物则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如法国。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与缔约国根据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而适用本国法并不矛盾,因 为这些国家在适用国内法的同时也同样在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只是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条款将导致某些根据公约规则本身的规定并不适用公约的案件,事实上也适 用了公约,而且是强制性的。正因为如此,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则在顺位上应列在第一。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原则是法国法学家杜摩林(Dumoulin)首先提出的。从19世纪末以来,该原则在国际私法的许多领域被采纳,尤其成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但 该原则在提单的法律适用上比较复杂,争议也较大。其中有学者认为,提单通常都是由承运人所准备的格式文件,法律适用条款早就印在提单的背面,并没有经过当 事各方的协商,尤其在提单流转到第三人时,更不可能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认为这种条款是应该被法院否定的。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如在台湾法院 审理的一个案例中,承运人甲是委内瑞拉人,从印尼的某港口装运一批货物至台湾。提单上载明适用美国法。台湾进口商(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持提单 向承运人索赔货损,法院认为不应适用美国法,因为该法律适用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参与共同选定的,因而不应约束提单持有人。法院最后选用了提单签发地印尼 的法律。当然大多数国家在一般情况下是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的。笔者也认为应该承认这些条款的效力。单据的流转是海上运输的一个特点,因此承运人不可能和每 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坐下来协商法律适用条款,各国制定有关的法律和缔结国际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限制承运人的缔约自由,从 而保护货主的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再去否定提单上的法律选择条款。对交易而言,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比公平性更加重要,况且,大多数航运公司的提单条款都是固定 的,经常打交道的客户对这些条款也是明知的,因此也可以事先作出对策。此外,大多数提单在提单正面右上方或右下方都印有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接 受或同意提单所有内容的声明接受条款以加强提单上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总之,承认这些法律选择的条款对于当事各方而言,利是远大于弊的。(一)法律选择的方式1、单一法律选择有 的提单的背面条款规定提单适用一个法律(体系)。如某提单规定:本提单应按照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的规定发生 效力这样的规定清晰明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原则,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没有前两项原则可适用的情形下,一般就可以直接采纳了。又 如: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柯兹亚轮迟延交货纠纷一案中认定:五矿公司、班轮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的海牙规则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五矿公司与班 轮公司双方选择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但对法律适用条款指明受我国没有承认的国际公约约束时,(对中国法院而 言,尤其指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如何,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应承认其效力并予以适用。理由是我国《海商法》只规定第四章适用于国 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没有规定其强制适用于出口和(或)进口提单。所以,即使约定的海牙规则中的每件或每单位100英磅的单位责任限制低于《海商法》规 定的每件或每货运单位666.67计算单位的限制,也不能认为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否认其效力,理由是我国没有参加该指定的国 际公约,该国际公约在我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应算是一种实体法。因此提单首要条款所指向的该国际公约的内容只能作为提单的条款并入到提单中,提单上的其 它条款原则上不能与之相冲突。但是,该国际公约的法律效力却需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公约条款与准据法不相违背的,则有效;如有违背的,则违背的部分无效。该学者因此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似应指国内实体法,不应包括国 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关提单的三个公约是统一的实体规范,当然包括在法律的范畴中,那种认为当事人可选择的法律不包 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的一般法律适用条款中就明确规定,提单或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适用本规则 时,该规则便适用于此提单。如果公约不能适用于非缔约国,公约又何必作此规定呢?实际上,多边的国际公约被非缔约国的当事人选择适用更是国际社会,尤其是 航运界非常普遍的现象。这也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只有当事人才能根据自身利益,在不同的法律中选择出适用于提单的法律。只要是国际社会普遍承 认的法律规范,都可作为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对象。如果因为国际公约在非缔约国没有强制性而不能被选择,那么任何他国的法律在内国都是没有强制性的,为什么可 以被选择呢?基于同样的原因,将提单首要条款指向国际公约看作是提单的并入条款也是没有根据的,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指向某国际公约时,该国际公约对于提单 的法律关系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提单的条款与公约内容冲突的部分无效。而提单的并入条款则完全没有这种效力。此外还要再区分一下两种强制性规则: 一类是内国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在本国法律体系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但是,如果它们并非合同准据法的一部分,则不具有这种效力。另一类则是冲 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不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同时也不能借助法律选择而排除此类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只要合同满足一定条件,该强制性规则就直接 适用。显然本文中所论述的第一项原则论述的强制性规则就属于第二类。我国《海商法》的第四章的大部分条款确实是强制性条款,但该法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提 单必须强制适用本法。只有我国《海商法》被确定为提单的准据法之后,这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才能起作用,因此,我国《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属于第一类。在 我国《海商法》未被指定为提单的准据法时,《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对案件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那种认为《海牙规则》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我国 法律的强制性,所以不能被适用的观点是混淆了这两种强制性规则的结果。而且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不光《海牙规则》不能在我国适用,任何他国的法律与我国 的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均不得在我国适用。事实上,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普遍存在的,这样一来,几乎没有什么他国法和国际公约可以在我国适用了。这样的 结论与国际私法的目的和精神相违背的。当然为了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我们也可以效仿美国等国家,在《海商法》中规定:对外贸易中进出中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必须适用本法。这样,提单上规定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自然无效了。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我们应该遵守现有的法律。2、复合法律选择复合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在提单中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这是在提单的背面条款常见的情况。这又分三种情形:第 一种情形称分割的法律选择。国际上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两种理论,即分割论与单一论。总的来说,单一论主张对整个合同适用同一法律,分割 论则主张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单一论与分割论都有其存在的客观依据。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之间往往相对独立又 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加以科学的划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当然分割也必须有适当的尺度,即只应对于明显易于且可 能区分的方面加以分割,对于一些内在联系紧密且不易或不宜分开的问题便不宜硬性分割。单一论则力求克服分割论可能带来的缺陷,使合同处于一种比较稳定 的法律状态,它符合现代国际经济生活所要求的快速和简捷。但单一论往往忽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 此,分割论和单一论就应该取长补短,配合作用,才能最终达到合同法律适用的目的。这一作法是有利于维护国际合同关系的统一和稳定。一般来 说,只要允许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那么他既可以作单一的法律选择,也可以作分割的法律选择──规定他们之间的国际合同的不同部分受他们选择的不同法律(体 系)的支配。不少国际公约就有这样的规定。如1980年欧洲共同体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合同可以分割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双 方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又如1985年在海牙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第1款也规定:买卖合同受当事 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裁定;,第3条又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于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该 两条规定应表明当事人同意在案件涉及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的方面适用《海牙规则》;案件的其它方面适用中国法律。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有 不同的看法。他认为这两种条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称法律选择条款(ChoiceofLawClause),又叫法律适用条款,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 引起争议适用某国法律解决的条款。这一被选定的某国法律即为提单的准据法(applicablelaw);后者称首要条款 (ParamountClause),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个国家的某一特定法规制约的条款。他认为首要条款是作为当事人议定的合同 条款被实施,而且该条款仅调整合同的某些事项或在特定情况下适用。首要条款是否有效力,应根据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中约定的准据法来决定。只要首要条款的内 容不与该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该承认首要条款的效力。否则,首要条款无效,不予适用。这种观点同样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关于提单的 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几乎都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三个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的责任、义务、权利及豁免方面差别较大,这样一来首要条款规定某些方面应适用的 法律几乎肯定要和法律选择条款中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相冲突,按照上面学者的观点,首要条款被适用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当事人又何必在提单背面费尽心机订立首要 条款呢?笔者认为,既然要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应该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从中远提单中不难看出,当事人显然希望在案件涉及 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的方面适用《海牙规则》;而案件的其它方面适用中国法律。此外,首要条款即是法律适用条款是海商法界的约定俗成,重新为它定义是没有必要的,而且这种区分是没有根据的。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都是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只是当事人在此作了分割的法律选择。第 二种情形称重叠的法律选择,这种情形是指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但这些法律(体系)并非分别支配提单,而是共同在整体上支配提 单。比如日本某航运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本提单受《1957年日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海牙规则》的约束。又如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万宝集团广州 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认定,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 1924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上述两个提单上的规定就是典型的重叠法律选择。虽然重叠法律选择似乎可以用来满 足各方当事人的愿望,但是,显而易见,在所选择的法律规定相左的情况下,就会使提单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损害。因此,有关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作重叠法律选 择。一般来说,如果所选择的法律规定是相互抵触的,由于提单是一方制作的格式文件,根据现代的合同法精神,应该适用于不利于提单制作人的法律规定。第 三种情形称随机的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但这些体系并非分别支配提单的不同部分,而是分别在不同的条件下,各自从整体 上支配提单。例如,中远提单第27条规定:关于从美国运出的货物,尽管有本提单的任何其它条款,本提单应遵守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 定。(这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地区条款)显然,中远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一种特殊的法律选择,称之为随机的法律选择。随机的法律选择是在 充分地考虑将来某种事件的出现的基础上作出的,它可以照顾到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发展变化的不同情形,富有灵活性,因而也是有实践价值的。(二)选择特定具体的法律还是选择某一法律体系当 事人在提单的法律选择时可以选择某个特定具体的法律,如,《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24年《海牙规则》;也可以选择某个法律体系,如中国法 律、英国法律。选择后者,比较容易处理,因为一般一个法律体系都包括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但当事人如果选择的是前者,这里又有争议。有的学者认 为,这种选择特定具体的法律只能称作法律并入(incorporationoflaw),意为这种法律选择的功能是将所选择的法律并入到提单中, 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因此被选择的法律对该提单而言已经不再是支配其的法律,支配提单的法律只能是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或按照其它的有关规则(在当事人未 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其他法律。如果并入的法律与支配提单的法律相违背,自然是无效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违当事人选择具体法律时的初 衷,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的。既然当事人选择了某具体的特定法律,那么,该特定法律就应当是支配提单的法律。当然,任何特定的法律都有一定的局 限性,它们通常不可能支配提单的所有方面的法律问题,这是正常的。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特定法律客观上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自然应当依据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或按照其它的有关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其他法律。这与我们上面讨论过的分割论的理论是一致的。当 然,当事人可以将某些法律规范并入到合同中,成为合同的条款,这在租船合同中经常可以见到,这是由于调整租船合同的各国法律大多数是任意性规范,因此合同 中的条款通常也就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最终条款,所以在此类合同中采取法律的并入是有意义的,即使如此,也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法律并入的明确意 思表示。而对于提单,这种法律并入是没有太多意义的,因为调整提单的各国法律规范或国际公约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且彼此差异较大,被并入的法律 通常无法得到适用。因此,当事人在提单条款中选择某一具体的法律,是不希望被作为并入的法律处理的,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愿意这样。除了在当事 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中会遇到这个问题。在适用前两项原则时也有这样的问题,因为强制性规则和国际公约都是具体的特定法律,它们都不可能解决提单所有方 面的问题。因此同样在适用特定的法律无法解决的提单的其它方面,也应依据法院地国的其它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所确定的法律解决。还有一个问题是,在第一项、第 二项原则被适用的情况下,与其冲突的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是不被适用的,但它能否支配这两项原则所指向的具体的法律规范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因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想支配整个合同的,前两个规则的优先适用并不能完全否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去支配提单剩下的其它方面的法律问题。四、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原则无 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规范,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这就是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过程中所具有的灵活性,亦即柔 性。与此相反的是,在历史上以及在现实中,都存在着一些确定地规定着国际合同适用某法或不适用某法的规范,通常称作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从这个意义而 言,本章中的第一原则的法律适用规范也是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之所以与前者区分开,是因为前者是单边冲突规范,是强行适用的和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而 这里所指的硬性法律适用规范是双边冲突规范,是不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往往是在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时才被采纳。此外,并不是各国的提单国际 私法规范都有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如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只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但仍有不少国家在当事人意思自治 原则之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前规定了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因此,笔者将该原则作为提单法律适用原则的第四序列,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硬 性法律适用规范的连接点通常主要有:(一)船旗国在本世纪之前的早些时候,英国法院常常倾向于以船旗国法作为支配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准 据法。1942年意大利的《海上运输法典》第10条也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其他的意思表示时,租船合同或运输合同受船舶国籍法律的支配。然而,现在大多数 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却表明:以船旗国法作为提单的准据法,已经略显过时了。之所以如此,除了别的原因以外,一些国家奉行方便旗制度是重要的原因之 一。在方便旗制度下,船旗已很难再表示船舶国籍的归属。这样,船旗国法就可能与船舶的真正国籍国法相背离;而且随着船旗的变换,有关提单的准据法 也发生变换,这种情况显然是人们避犹不及的。(二)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按照波兰、捷克、前民主德国等国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 出法律选择时,国际运输合同应当受承运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以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法作为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或提单的准据法的最大优点,是富有 稳定性,因为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它的另一个优点,是富有可预见性只要托运人了解此种规则的存在,那么,他就知道了在未作出法律 选择的情况下,提单受什么法律支配。但按照此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托运人便被置于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下,这看来是不公平的。在一 定意义上,这也是可以被人们指责为该规则的一个缺陷。(三)合同订立地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或司法实践,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他们之 间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受合同订立地法的支配,例如,根据1968年《苏联海商法典》第14条第11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则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应受合同订立地法律的支配。但是,如我们早已看到的,合同订立地的确定,有时具有很大的偶然因素,在国际海上运输交易中也是这样。比如,承运人可能 在不同的国家有其当地代理人,而当地代理人可以代理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样,不同的当地代理人在不同国家订立的海上运输合同,就须受 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虽然合同的承运人并没有变化。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四)法院地按照1970年《保加利亚海商法典》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有关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受保加利亚法律的支配。这一规则似嫌武断,而且也是有违国际私法精神的,目前,很少有国家这样规定。五、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本章所 讨论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先后序列中的位次是靠后的,各国的法律通常将它排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之后,但在实践中这项原则被广泛地采 纳,理论界的成果也较多。最密切联系原则学说是在批判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性、僵硬性的基础上产生的,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比,具有灵活性,从而有利于案 件公正、合理地解决。然而,由于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本身的抽象与模糊,若不对该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就无法减少或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同样也 是不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的。因此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要尽可能做到既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我 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提单纠纷案件时,经常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运用此原则确定提单应适用的法律时,却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案例中,仅写明:原 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由于本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汕头港,故本案适用中国 法律,也有案例只是简单地写明:综合考虑,中国与本案合同纠纷的联系最密切,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这种适用法律的方式是违背 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这也容易在个别法官中形成一种法律适用的僵硬的公式:只要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一般就适用法院地法,只是罗列几个连接点,把最 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依据而已。显然这与创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衷相违背的。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有余,确定性不足的特点,欧洲国家发展 了一种特征性义务(特征性履行)的理论,即是指以履行合同特征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来支配该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方 法,一般总是排它性地或选择性地以单一具体的连接点为据来确定支配国际合同的法律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接点是抽象的,不具体的,因此两者的本质应 该是不同的,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把特征性履行作为推定其连接点的一种方法,即将履行合同的特征性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或其惯常居所地国推定 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样特征性履行方法就成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组成部分之一了。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法律适用的公 约》就有这样的规定;我国198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就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规定了13种 合同的法律适用规范。虽然这种方法有可能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与合理,但当某一合同纠纷表明其与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仅依这一原则显然是 不能达到目的。因此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以及上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中都规定,如果情况表明合同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就可使 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之法得到适用;对法律未以特征性履行方法规定的其它涉外合同关系,仍要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指导,以确定其准据法。对 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法律关系,不同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在运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结果都不同。如,1975年《德意志民主 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第12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承揽运送合同,其合同应当分别适用运输人、承 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也有的法律对运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的推定,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如欧洲共同体于 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货运合同在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所在国,或者 也是托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应推定这个国家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1986年德国民法实施法第28条第4款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得被认为与合同订 立时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国家有最密切联系,如果该国同时也是货物装运地或卸货地或收货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我国法律则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法律适 用未进行推定,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特征性履行方法毕竟只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种推 定的方法,在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必须对案件事实所反映出来的合同要素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客观地看,所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指的 是与合同本身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合同本身是由各种合同要素构成的,所以上述最密切联系便只能通过合同要素与一定国家之间的联系表现出来。因此我们 要用合同要素分析法来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要素分析法通常包括两个部分,即量的分析和质的分析。1、量的分析一般来说,对合同要素进行量的分析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确定有关的具体合同的基本要素总量;第二步,分析这些合同要素在有关国家中的分布数量。以海上货运合同为例,其合同的基本要素可归纳如下:(1)合同的谈判地;(2)合同的订立地;(3)提单的签发地;(4)货物的装运地;(5)货物的卸货地;(6)合同标的物所在地;(7)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惯常居所地);(8)当事人的国籍;(9)合同的格式特点;(10)合同中使用的术语;(11)合同使用的文字;(12)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13)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价金的货币;(14)合同的经济与社会意义等。确定合同基本要素的总量是对合同要素进行量的分析的基础,受案法院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运用合同要素分析法作进一步的分析。接 下来,就要分析合同要素在有关国家中的分布数量,任何一个国际合同,它的要素都不可能集中于一个国家,而只能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假如有这样一个 案件:日本货主与中远公司在广州经谈判协商,订立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装货港在日本,目的港在中国,提单是中远公司的格式提单,是用英文制作的,提单上载 有受中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支付运费的货币是美元。货物到达中国港口后发生纠纷。在这个案件中,合同要素的分布的情况是这样的:与中国有关的合同要素 是:合同的谈判地、合同的订立地、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国籍和营业地、货物的目的港、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中国公司的格式提单、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与日本有 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国籍、营业地、货物的装运港;与美国有关的合同要素是:支付合同价款的货币及使用的文字;与英国和其他英语国家有关的合 同要素是:合同使用的文字。上述情况表明,合同要素的相对多数是集中在中国的,而合同要素的相对少数则分散在其他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确定与合同有 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来说,应当认为:集中于一个国家的相对多数的合同要素常常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这些合同要素的集中通常就已经客观地表明了:合同本身与 有关国家的联系是更多一些的。但是,这一结论并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关于合同要素的质的分析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结论作出修正。2、质的分析对 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而言,这些合同基本要素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合同的要素地位较弱,如合同中使用的文字和支付价金的货币。有的合同 的要素地位较强,比如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这是由于合同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示他们对该国法律制度的信赖。而且,当事人选 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这通常就排除了其他国家的法院对该合同案件的管辖权,使被选择的国家的法院对该合同案件具有了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使该国法院 与该合同案件之间产生了紧密的司法联系,这种司法联系是其他任何合同要素所不能造成的。但大多数合同要素的地位是随着不同种类的国际合同或同一种 类的国际合同发生不同的争议而变化的。比如,争议是关于合同是否成立,那么,合同订立地或合同谈判地这样的合同要素便应予以充分注意;倘若争议是 关于合同履行的,那么,合同履行地这一合同要素便应给予足够的重视等等。通过对合同诸要素的量的分析和质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对于确定与合 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个连接点来说,各合同要素的意义是有所相异的。不仅集中于一个国家的相对多数的合同要素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那些地位较强的 合同要素也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至于那些分散于不同国家的相对少数的合同要素,以及那些地位较弱的合同要素,他们一般是没有决定性意义的。应当指出的是合同要素分析法只是为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提供了一个基本分析模式,有了这种方法,人们在具体运用该原则时就会有所遵循,而不至于无所适从。然而,采用该方法的实际效果如何,最终还取决于实践者的智力、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实践经验。六、结束语本 文探讨的提单法律适用的五个原则,大多数国家的提单纠纷案件可适用的往往只有其中的几种,但在考虑如何适用时的顺序却是相同的。我国目前提单法律适用的原 则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那么在审理提单纠纷案件时,首先考虑适用的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 致时,再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便于案件的审理,在将来《海商法》进行修改时,也可规定某些提单纠纷的案件强制 适用该法,那么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就可直接适用《海商法》,而无须考虑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和合同的连接要素。此外,如果我国将来加入有关的国际公约,那么还 要承担国际公约的义务。但无论情况会怎么变化,原则的适用序列还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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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民事法律行为 本质合法说 可变更 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 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条的规定,不合法的表意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非此即彼式的法理逻辑模式,既无法解释《民法通则》第59条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表意行为,也无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表意行为。但无论是从民事生活实践方面考察,还是从民事立法方面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立法观点都无法将自己不能容纳的表意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因为,在民事生活实践中,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表意行为在客观上必然是复杂多样的。这种客观存在不受任何立法观点所左右,相反立法必须反映这种客观存在。《民法通则》并没有、也不能把上述诸种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这一作法本身,其实就蕴含着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立法观点的否定。 这就表明了这样一种思想:有效表意行为、无效表意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欲解决这些行为的效力问题,必须首先明确这些行为的一般含义。从概念间的关系来看,涵盖此类行为共同特征的一般表意行为概念较之合法有效表意行为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规则实际上应适用于全部民事行为。由此可见,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民事行为概念并不产生实际意义,而不过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中又创造出一独立的概念。 三、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重新认识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习惯于先将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然后再依此考虑不同行为的效力后果。从理论上说,行为合法与否是客观法对法律事实的一种简单而极端的评价,它只能给人以非此即彼的判断;从行为合法性角度来看,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只能分为两类:一是合法行为,另一是不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其间不可能存在中性行为;以此标准在非表示 行为领域内确定违法行为责任,并不发生疑问。然而若依据这一原则对法律行为作性质评价时,却不能不陷入某种矛盾。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来看,在有效的法律行为与所谓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这些处于中间状态的意思表示行为不仅无法纳入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简单分类,而且直接与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相矛盾。如果确认了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无异于取消了法律行为合法性之标准;但如否认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行为效力,又会否定立法规则,导致白马非马的错误。 因此,我们有必要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重新认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第一,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有助于民法一般规则与特别法具体规则的统一。 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及收养行为中抽象而来的理论概念,它反映了各种具体设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理论上说,科学的法律行为概念之抽象与被抽象的各种具体设权行为之间必然体现着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它们在逻辑上应当符合这样的规律:整体中不具有的,其部分中也不可能具有。我们不能说,作为一般概念的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而作为法律行为具体形式的合同行为或遗嘱行为却又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有效与无效之别。 从这种意义上讲,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维护了总则一般规定与分别具体规定之间的和谐和统一,而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却造成民事基本法与民事单行法概念之间的冲突,留下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 法律行为的概念不应当是先验的,不能脱离开合同或遗嘱等具体的对象物先创造出某种理想化的法律行为概念,然后再要求具体的对象物去符合这一概念,甚至在具体对象物不符合这一概念时对前者加以内容修改。相反,在法律行为一般概念与具体表意行为含义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这一理论抽象中是否存在问题,是否体现了部分对象物的部分特点,在理论研究中不应当存在下属概念服从上级概念,分则概念服从总则概念的问题。 第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有助于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和规则的和谐,有助于消除涉外民法实践和民法学对外交流中的障碍。 按照大陆法各国的民法理论与实践,法律行为泛指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经同意或追认而有效的法律行为等。某些国家的民法理论还将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泛称为民事行为。而依照我国民法上的理解,民事行为概念和法律行为概念均具有独特的含义。此种人为的无实际意义的概念差别不仅会造成民法理论交流中的歧义和障碍,而且在涉外民法实践中直接会影响冲突法的适用或准据法的确定。由于我国民法仅将合法有效的表意行为视为法律行为,而在其他国家中又不存在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冲突规范,因而在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纠纷中,涉及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抵触既不能根据法律行为的冲突规范去解决,也不能根据其他的冲突规范去解决。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中,由于将是否存在法律行为问题与行为效力问题合而为一,不仅造成法律行为概念上的差异,而且阻碍了将我国的民事行为概念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作类同比较。 鉴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所存在的一系列无法克服的自相矛盾和重大缺陷,我们应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予以重新认识,将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立法观点纳入法律体系,以期适应我国民事法律体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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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一张单据。它在远洋运输和国际贸易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是海商法学术界中争议最多的一个法律概念。围绕提单可能发生的纠纷主要涉及提单的债权关系、提单的物权关系以及提单法律行为的效力等。我们通常所说的提单的准据法多指的是提单的债权关系的准据法,这是由于现实中关于提单的纠纷多集中在提单的债权关系方面,此外,关于提单的公约以及不少国家关于提单的立法多集中在提单的债权制度方面。同一般债权合同准据法的效力范围一样,提单债权关系的准据法的效力范围应该包括:债权的成立、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债权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时效等等。至于提单的其他方面是否也适用同样的准据法是值得探讨的。关于提单物权关系的准据法,在国际私法上向来也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为“分离说”,即认为提单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应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提单的物权关系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另一种为“统一说”,即认为若将提单法律关系分割为二,各有不同的准据法,适用上非常不便。提单的物权关系依从于债权关系而存在,因此其准据法应和债权法律的准据法相同。就实务而言,采用“统一说”比“分离说”方便;但从理论上而言,提单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是分别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认为二者之间有从属关系并无依据。如果采用“分离说”,国际私法上最常用的原则是“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但运输途中的物是移动的,在发生某种物权法律关系时,很难确定货物正通过哪个国家,即使能确定,这种关联完全是偶然发生的,是有关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因此也是不尽合理的。所以有学者认为由于运输途中的货物终极目的地是送达地,对在途货物进行处分行为,一般也要等到运输终了,才会发生实际后果,以交货地法确定运输途中货物物权关系的准据法较为合理。笔者基本上同意“分离说”的理论,但运输终了未必是交货地。所以仍应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原则,在物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确认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以“交货地”、“货物扣押地”等为连接点确定货物物权关系的准据法。提单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提单的签发、转让和注销。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也是有所不同的。在提单的签发上,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法人的签名可用盖章来代替,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法人签名必须是法人代表手签;在提单的转让上,我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法律均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背书转让。这样提单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有赖于法院地法对提单行为准据法的选择。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法律行为的效力适用行为地法。晚近发展的国际私法摒弃了那种固定的连接方式,而是采用了多种连接因素,以更为灵活、弹性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行为的准据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1条就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决定行为内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为地法,或者符合全体当事人的本国法,皆认为有效”。同样,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有关当事人在签发、转让提单时当然也是希望其行为在任何国家都是有效的,此外提单的流动性很强,其效力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提单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法律适用也要尽可能采用积极、灵活的方式。比如可以采用选择式的冲突规范,规定:“提单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提单债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或者符合提单行为地法,或者符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或者符合法院地法,皆认为有效”。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提单债权关系的准据法一般并不适用于提单物权关系和提单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我们在解决提单纠纷案件时应该注意的问题。在以下讨论的提单法律适用原则及其序列仅指的是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因为几乎所有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都能适用于提单的债权关系,同时由于提单的特殊性,又使得这些原则在适用提单债权关系时又有独特的表现。而提单的物权关系和提单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适用相对而言就比较简单,本文就不再作展开论述了。因此在下面的讨论中,笔者所言及的提单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实际上指的是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法院在解决提单法律适用问题时,通常会提及某些“原则”,但提单法律适用究竟有多少原则应该遵循,它们适用的先后序列又如何,这方面的探讨并不多见。虽然每个国家或是不同的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不是任何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同时他们的国内法律规定的国际私法规范也不同,不是什么原则都能适用。但各国在采纳提单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还是遵循了一定的规律。本文拟探讨大多数国家都能适用的提单法律适用原则的序列以及这些原则的具体适用。一、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则一般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涉外法律都会有专门的条款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如波兰海商法规定,本法是调整有关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我国《海商法》第二条也相应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但这些条款都不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条款,也即它并没有规定那些案件必须适用本法。但也有国家直接在本国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用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规定了法律适用规范,其中主要是由于某些参加国际公约的国家,为使公约生效,将公约的内容列入各自的国内立法,在二次立法的过程中,往往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对其法律的适用范围作出不同于公约规则本身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如澳大利亚1991年COGSA第11条规定:“提单或类似所有权凭证的当事人,凡与从澳大利亚任何地点向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何地点运输货物有关的,……均被视为是有意按照起运地的现行法律订立合同的。”因此,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提单和其它单据,只能适用该国法律,从而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其它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英国1924年COGSA第1条亦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以英国港口为航次起运港的所有出口提单均适用该法。英国1971年海上运输法亦相应地把原来只管辖与适用出口签发的提单的条款改为也适用进口。最典型的是美国1999年的COGSA(CarriageofGoodsbySeaAct),该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中作为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提单或其它权利单据受本法的约束。关于其强制性,通过这样一个事实就可见,即世界各国的许多班轮公司在其经营美国航线的班轮运输的格式提单上专门列有地区条款(LocalClause),规定对于运自美国的货物,提单的条款受美国的COGSA约束。中远的提单也不例外,其背面条款第27条就是LocalClause.当然,美国COGSA的这个强制性法律适用规定,只在其本国发生诉讼时具有强制性,因为它毕竟是一国的国内法,班轮公司之所以要制定这样的地区条款,是为了使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即使不在美国行诉,也能用同样的法律解决提单的纠纷,因为其它国家不一定有这样的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而可能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可保证这类业务所引起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除美国外,这类国家还有比利时、利比里亚、菲律宾等。在这些国家,只要外贸货物运输是进出其国内港口的,提单就须适用其国内法化的海牙规则,而不论提单签发地是否在缔约国。因此这类国家法院在审理以上所言及的法律所规定的某些案件时,是直接适用这些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国内法,一般是排除当事人的选择和其它法律适用原则的,因此具有强制性,这也是本文将这类规范命名为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的原因。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法律被称为“强制性规则”,当事人是不能通过任何手段排除其适用的,对于某些案件,内国的国家将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则”,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因此“强制性规则”在法国等国家通常又被称作“直接适用的法律”此外,这类国家在依据所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制定内国法时,同时也是在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制定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并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二、缔约国的法院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原则关于提单的三个公约均是实体法性质的国际公约,公约既然是国家制定的,按照“合约必须遵守”(pactasuntservanda)的原则,缔约国负有必须实施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责任。缔约国在其域内实施其所缔结的统一实体法公约,在许多情况下都意味着缔约国的法院必须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该国际公约。但是也有例外,某些国际公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这样的规定。但有关提单的三个公约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强制性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缔约国的法院有义务对符合公约适用条件的案件优先适用公约,也即这种情况下,缔约国的法院是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其它法律的。1983年的“Morviken”一案就是如此,在该案中,货物是装在一艘荷兰的货船上,自苏格兰的一个港口起运,提单上是注明适用荷兰的法律,并且阿姆斯特丹的法院有管辖权。但本案的货方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英国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而且本案符合该公约的适用条件,(货物从一缔约国起运,提单也是在一缔约国签发)。本案若适用荷兰的法律(荷兰当时还没参加《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的是1924年的《海牙规则》),则降低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以该理由驳回了承运人主张中止诉讼的请求。结果,承运人依《海牙—维斯比规则》进行了赔偿。但这项原则的适用仍是有例外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第五条都规定:“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规则各条中规定的全部权利或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但是这种放弃和增加,需在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众所周知,就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而言,《海牙—维斯比规则》比《海牙规则》重;《汉堡规则》比《海牙—维斯比规则》重。因此对于本应适用《海牙规则》的提单,当事人同意《海牙—维斯比规则》或《汉堡规则》或其它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较重的国内法的,那么后者的规则中增加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或减少承运人的权利与豁免的条款一般应予以适用。当事人若在提单中直接规定了增加承运人责任与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与豁免的条款,尽管与应适用的国际公约冲突,也是应被采纳的,因为公约本身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当然大多数承运人已在其格式提单中对这一情形进行了排除。如日本一航运公司在其提单背面规定“…如果其它任何国家的法令被判定适用,则本提单受该法令条款的约束,在此法令下,本提单任何内容并不认为是放弃公司的权利和豁免权或对其责任和义务的增加。如果本提单的任何条款与上述法令或法规的规定不一致,这些条款将无效,但不影响整份提单的执行。”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关于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是同时并存的,有不少国家同时是几个公约的签字国,目前这种混乱的状况还难以消除,公约本身也未对这种情况下,公约应如何适用作出规定,不过,各缔约国一般都通过制定国内法加以解决。有的将国际公约转为国内法,对涉外贸易中进出本国港口的海商案件强制适用指定的国内法,如美国;也有的采用双轨制,对来自《海牙规则》国家的货物实行《海牙规则》,对所有出口货物则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如法国。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与缔约国根据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而适用本国法并不矛盾,因为这些国家在适用国内法的同时也同样在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只是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条款将导致某些根据公约规则本身的规定并不适用公约的案件,事实上也适用了公约,而且是强制性的。正因为如此,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则在顺位上应列在第一。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原则是法国法学家杜摩林(Dumoulin)首先提出的。从19世纪末以来,该原则在国际私法的许多领域被采纳,尤其成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但该原则在提单的法律适用上比较复杂,争议也较大。其中有学者认为,提单通常都是由承运人所准备的格式文件,法律适用条款早就印在提单的背面,并没有经过当事各方的协商,尤其在提单流转到第三人时,更不可能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认为这种条款是应该被法院否定的。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如在台湾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例中,承运人甲是委内瑞拉人,从印尼的某港口装运一批货物至台湾。提单上载明适用美国法。台湾进口商(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货损,法院认为不应适用美国法,因为该法律适用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参与共同选定的,因而不应约束提单持有人。法院最后选用了提单签发地印尼的法律。当然大多数国家在一般情况下是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的。笔者也认为应该承认这些条款的效力。单据的流转是海上运输的一个特点,因此承运人不可能和每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坐下来协商法律适用条款,各国制定有关的法律和缔结国际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限制承运人的缔约自由,从而保护货主的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再去否定提单上的法律选择条款。对交易而言,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比公平性更加重要,况且,大多数航运公司的提单条款都是固定的,经常打交道的客户对这些条款也是明知的,因此也可以事先作出对策。此外,大多数提单在提单正面右上方或右下方都印有“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接受或同意提单所有内容”的声明接受条款以加强提单上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总之,承认这些法律选择的条款对于当事各方而言,利是远大于弊的。(一)法律选择的方式1、单一法律选择有的提单的背面条款规定提单适用一个法律(体系)。如某提单规定:“本提单应按照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的规定发生效力”这样的规定清晰明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原则,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没有前两项原则可适用的情形下,一般就可以直接采纳了。又如: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柯兹亚轮迟延交货纠纷”一案中认定:“五矿公司、班轮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的海牙规则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五矿公司与班轮公司双方选择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但对法律适用条款指明受我国没有承认的国际公约约束时,(对中国法院而言,尤其指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如何,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应承认其效力并予以适用。理由是我国《海商法》只规定第四章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没有规定其强制适用于出口和(或)进口提单。所以,即使约定的海牙规则中的每件或每单位100英磅的单位责任限制低于《海商法》规定的每件或每货运单位666.67计算单位的限制,也不能认为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否认其效力,理由是我国没有参加该指定的国际公约,该国际公约在我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应算是一种实体法。因此提单首要条款所指向的该国际公约的内容只能作为提单的条款并入到提单中,提单上的其它条款原则上不能与之相冲突。但是,该国际公约的法律效力却需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公约条款与准据法不相违背的,则有效;如有违背的,则违背的部分无效。该学者因此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似应指国内实体法,不应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关提单的三个公约是统一的实体规范,当然包括在法律的范畴中,那种认为当事人可选择的法律不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的一般法律适用条款中就明确规定,提单或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适用本规则时,该规则便适用于此提单。如果公约不能适用于非缔约国,公约又何必作此规定呢?实际上,多边的国际公约被非缔约国的当事人选择适用更是国际社会,尤其是航运界非常普遍的现象。这也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只有当事人才能根据自身利益,在不同的法律中选择出适用于提单的法律。只要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法律规范,都可作为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对象。如果因为国际公约在非缔约国没有强制性而不能被选择,那么任何他国的法律在内国都是没有强制性的,为什么可以被选择呢?基于同样的原因,将提单首要条款指向国际公约看作是提单的并入条款也是没有根据的,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指向某国际公约时,该国际公约对于提单的法律关系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提单的条款与公约内容冲突的部分无效。而提单的并入条款则完全没有这种效力。此外还要再区分一下两种强制性规则:一类是内国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在本国法律体系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但是,如果它们并非合同准据法的一部分,则不具有这种效力。另一类则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不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同时也不能借助法律选择而排除此类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只要合同满足一定条件,该强制性规则就直接适用。显然本文中所论述的第一项原则论述的强制性规则就属于第二类。我国《海商法》的第四章的大部分条款确实是强制性条款,但该法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提单必须强制适用本法。只有我国《海商法》被确定为提单的准据法之后,这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才能起作用,因此,我国《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属于第一类。在我国《海商法》未被指定为提单的准据法时,《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对案件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那种认为《海牙规则》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所以不能被适用的观点是混淆了这两种强制性规则的结果。而且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不光《海牙规则》不能在我国适用,任何他国的法律与我国的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均不得在我国适用。事实上,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普遍存在的,这样一来,几乎没有什么他国法和国际公约可以在我国适用了。这样的结论与国际私法的目的和精神相违背的。当然为了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我们也可以效仿美国等国家,在《海商法》中规定:“对外贸易中进出中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必须适用本法”。这样,提单上规定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自然无效了。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我们应该遵守现有的法律。2、复合法律选择复合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在提单中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这是在提单的背面条款常见的情况。这又分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称分割的法律选择。国际上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两种理论,即“分割论”与“单一论”。总的来说,“单一论”主张对整个合同适用同一法律,“分割论”则主张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单一论”与“分割论”都有其存在的客观依据。“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之间往往相对独立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加以科学的划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当然分割也必须有适当的尺度,即只应对于明显易于且可能区分的方面加以分割,对于一些内在联系紧密且不易或不宜分开的问题便不宜硬性分割。“单一论”则力求克服分割论可能带来的缺陷,使合同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状态,它符合现代国际经济生活所要求的快速和简捷。但“单一论”往往忽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分割论”和“单一论”就应该取长补短,配合作用,才能最终达到合同法律适用的目的。这一作法是有利于维护国际合同关系的统一和稳定。一般来说,只要允许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那么他既可以作单一的法律选择,也可以作分割的法律选择──规定他们之间的国际合同的不同部分受他们选择的不同法律(体系)的支配。不少国际公约就有这样的规定。如1980年欧洲共同体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合同可以分割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又如1985年在海牙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第1款也规定:“买卖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裁定;…”,第3条又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于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该两条规定应表明当事人同意在案件涉及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的方面适用《海牙规则》;案件的其它方面适用中国法律。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这两种条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称法律选择条款(ChoiceofLawClause),又叫法律适用条款,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引起争议适用某国法律解决的条款。这一被选定的某国法律即为提单的准据法(applicablelaw);后者称首要条款(ParamountClause),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个国家的某一特定法规制约的条款。他认为首要条款是作为当事人议定的合同条款被实施,而且该条款仅调整合同的某些事项或在特定情况下适用。首要条款是否有效力,应根据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中约定的准据法来决定。只要首要条款的内容不与该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该承认首要条款的效力。否则,首要条款无效,不予适用。这种观点同样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几乎都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三个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的责任、义务、权利及豁免方面差别较大,这样一来首要条款规定某些方面应适用的法律几乎肯定要和法律选择条款中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相冲突,按照上面学者的观点,首要条款被适用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当事人又何必在提单背面费尽心机订立首要条款呢?笔者认为,既然要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应该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从中远提单中不难看出,当事人显然希望在案件涉及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的方面适用《海牙规则》;而案件的其它方面适用中国法律。此外,首要条款即是法律适用条款是海商法界的约定俗成,重新为它定义是没有必要的,而且这种区分是没有根据的。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都是“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只是当事人在此作了分割的法律选择。第二种情形称重叠的法律选择,这种情形是指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但这些法律(体系)并非分别支配提单,而是共同在整体上支配提单。比如日本某航运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本提单受《1957年日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海牙规则》的约束。又如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认定,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上述两个提单上的规定就是典型的“重叠法律选择”。虽然“重叠法律选择”似乎可以用来满足各方当事人的愿望,但是,显而易见,在所选择的法律规定相左的情况下,就会使提单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损害。因此,有关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作“重叠法律选择”。一般来说,如果所选择的法律规定是相互抵触的,由于提单是一方制作的格式文件,根据现代的合同法精神,应该适用于不利于提单制作人的法律规定。第三种情形称随机的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但这些体系并非分别支配提单的不同部分,而是分别在不同的条件下,各自从整体上支配提单。例如,中远提单第27条规定:“关于从美国运出的货物,尽管有本提单的任何其它条款,本提单应遵守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这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地区条款)显然,中远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一种特殊的法律选择,称之为“随机的法律选择”。“随机的法律选择”是在充分地考虑将来某种事件的出现的基础上作出的,它可以照顾到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发展变化的不同情形,富有灵活性,因而也是有实践价值的。(二)选择特定具体的法律还是选择某一法律体系当事人在提单的法律选择时可以选择某个特定具体的法律,如,《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24年《海牙规则》;也可以选择某个法律体系,如中国法律、英国法律。选择后者,比较容易处理,因为一般一个法律体系都包括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但当事人如果选择的是前者,这里又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选择特定具体的法律只能称作“法律并入”(incorporationoflaw),意为这种法律选择的功能是将所选择的法律并入到提单中,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因此被选择的法律对该提单而言已经不再是支配其的法律,支配提单的法律只能是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或按照其它的有关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其他法律。如果“并入的法律”与支配提单的法律相违背,自然是无效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违当事人选择具体法律时的初衷,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的。既然当事人选择了某具体的特定法律,那么,该特定法律就应当是支配提单的法律。当然,任何特定的法律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们通常不可能支配提单的所有方面的法律问题,这是正常的。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特定法律客观上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自然应当依据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或按照其它的有关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其他法律。这与我们上面讨论过的“分割论”的理论是一致的。当然,当事人可以将某些法律规范并入到合同中,成为合同的条款,这在租船合同中经常可以见到,这是由于调整租船合同的各国法律大多数是任意性规范,因此合同中的条款通常也就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最终条款,所以在此类合同中采取“法律的并入”是有意义的,即使如此,也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法律并入”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对于提单,这种“法律并入”是没有太多意义的,因为调整提单的各国法律规范或国际公约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且彼此差异较大,被“并入的法律”通常无法得到适用。因此,当事人在提单条款中选择某一具体的法律,是不希望被作为“并入的法律”处理的,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愿意这样。除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中会遇到这个问题。在适用前两项原则时也有这样的问题,因为“强制性规则”和国际公约都是具体的特定法律,它们都不可能解决提单所有方面的问题。因此同样在适用特定的法律无法解决的提单的其它方面,也应依据法院地国的其它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所确定的法律解决。还有一个问题是,在第一项、第二项原则被适用的情况下,与其冲突的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是不被适用的,但它能否支配这两项原则所指向的具体的法律规范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想支配整个合同的,前两个规则的优先适用并不能完全否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去支配提单剩下的其它方面的法律问题。四、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原则无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规范,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这就是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过程中所具有的灵活性,亦即柔性。与此相反的是,在历史上以及在现实中,都存在着一些确定地规定着国际合同适用某法或不适用某法的规范,通常称作“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从这个意义而言,本章中的第一原则的法律适用规范也是“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之所以与前者区分开,是因为前者是单边冲突规范,是强行适用的和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而这里所指的“硬性法律适用规范”是双边冲突规范,是不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往往是在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时才被采纳。此外,并不是各国的提单国际私法规范都有“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如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只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但仍有不少国家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前规定了“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因此,笔者将该原则作为提单法律适用原则的第四序列,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硬性法律适用规范”的连接点通常主要有:(一)船旗国在本世纪之前的早些时候,英国法院常常倾向于以船旗国法作为支配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准据法。1942年意大利的《海上运输法典》第10条也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其他的意思表示时,租船合同或运输合同受船舶国籍法律的支配。然而,现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却表明:以船旗国法作为提单的准据法,已经略显过时了。之所以如此,除了别的原因以外,一些国家奉行“方便旗”制度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方便旗”制度下,船旗已很难再表示船舶国籍的归属。这样,“船旗国法”就可能与船舶的真正国籍国法相背离;而且随着船旗的变换,有关提单的准据法也发生变换,这种情况显然是人们避犹不及的。(二)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按照波兰、捷克、前民主德国等国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国际运输合同应当受承运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以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法作为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或提单的准据法的最大优点,是富有稳定性,因为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它的另一个优点,是富有可预见性—只要托运人了解此种规则的存在,那么,他就知道了在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提单受什么法律支配。但按照此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托运人便被置于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下,这看来是不公平的。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可以被人们指责为该规则的一个缺陷。(三)合同订立地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或司法实践,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他们之间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受合同订立地法的支配,例如,根据1968年《苏联海商法典》第14条第11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受合同订立地法律的支配。但是,如我们早已看到的,合同订立地的确定,有时具有很大的偶然因素,在国际海上运输交易中也是这样。比如,承运人可能在不同的国家有其当地代理人,而当地代理人可以代理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样,不同的当地代理人在不同国家订立的海上运输合同,就须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虽然合同的承运人并没有变化。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四)法院地按照1970年《保加利亚海商法典》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有关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受保加利亚法律的支配。这一规则似嫌武断,而且也是有违国际私法精神的,目前,很少有国家这样规定。五、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本章所讨论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先后序列中的位次是靠后的,各国的法律通常将它排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之后,但在实践中这项原则被广泛地采纳,理论界的成果也较多。“最密切联系”原则学说是在批判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性、僵硬性的基础上产生的,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比,具有灵活性,从而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然而,由于“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本身的抽象与模糊,若不对该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就无法减少或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同样也是不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的。因此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要尽可能做到既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提单纠纷案件时,经常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运用此原则确定提单应适用的法律时,却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案例中,仅写明:“原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由于本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汕头港,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也有案例只是简单地写明:“综合考虑,中国与本案合同纠纷的联系最密切,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这种适用法律的方式是违背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这也容易在个别法官中形成一种法律适用的僵硬的公式:只要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一般就适用法院地法,只是罗列几个连接点,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依据而已。显然这与创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衷相违背的。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有余,确定性不足的特点,欧洲国家发展了一种“特征性义务”(“特征性履行”)的理论,即是指以履行合同特征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来支配该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方法,一般总是排它性地或选择性地以单一具体的连接点为据来确定支配国际合同的法律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接点是抽象的,不具体的,因此两者的本质应该是不同的,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把“特征性履行”作为推定其连接点的一种方法,即将履行合同的特征性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或其惯常居所地国推定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样“特征性履行”方法就成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组成部分之一了。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法律适用的公约》就有这样的规定;我国198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就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规定了13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范。虽然这种方法有可能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与合理,但当某一合同纠纷表明其与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仅依这一原则显然是不能达到目的。因此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以及上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中都规定,如果情况表明合同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就可使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之法得到适用;对法律未以“特征性履行”方法规定的其它涉外合同关系,仍要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指导,以确定其准据法。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法律关系,不同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在运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结果都不同。如,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第12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承揽运送合同,其合同应当分别适用运输人、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也有的法律对运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的推定,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如欧洲共同体于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货运合同在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所在国,或者也是托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应推定这个国家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1986年德国民法实施法第28条第4款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得被认为与合同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国家有最密切联系,如果该国同时也是货物装运地或卸货地或收货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我国法律则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法律适用未进行推定,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特征性履行”方法毕竟只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种推定的方法,在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必须对案件事实所反映出来的合同要素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客观地看,所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指的是与合同本身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合同本身是由各种合同要素构成的,所以上述“最密切联系”便只能通过合同要素与一定国家之间的联系表现出来。因此我们要用“合同要素分析法”来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要素分析法”通常包括两个部分,即“量的分析”和“质的分析”。1、量的分析一般来说,对合同要素进行量的分析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确定有关的具体合同的基本要素总量;第二步,分析这些合同要素在有关国家中的分布数量。以海上货运合同为例,其合同的基本要素可归纳如下:(1)合同的谈判地;(2)合同的订立地;(3)提单的签发地;(4)货物的装运地;(5)货物的卸货地;(6)合同标的物所在地;(7)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惯常居所地);(8)当事人的国籍;(9)合同的格式特点;(10)合同中使用的术语;(11)合同使用的文字;(12)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13)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价金的货币;(14)合同的经济与社会意义等。确定合同基本要素的总量是对合同要素进行量的分析的基础,受案法院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运用“合同要素分析法”作进一步的分析。接下来,就要分析合同要素在有关国家中的分布数量,任何一个国际合同,它的要素都不可能集中于一个国家,而只能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假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日本货主与中远公司在广州经谈判协商,订立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装货港在日本,目的港在中国,提单是中远公司的格式提单,是用英文制作的,提单上载有“受中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支付运费的货币是美元。货物到达中国港口后发生纠纷。在这个案件中,合同要素的分布的情况是这样的:与中国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的谈判地、合同的订立地、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国籍和营业地、货物的目的港、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中国公司的格式提单、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与日本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国籍、营业地、货物的装运港;与美国有关的合同要素是:支付合同价款的货币及使用的文字;与英国和其他英语国家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使用的文字。上述情况表明,合同要素的相对多数是集中在中国的,而合同要素的相对少数则分散在其他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来说,应当认为:集中于一个国家的相对多数的合同要素常常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这些合同要素的集中通常就已经客观地表明了:合同本身与有关国家的联系是更多一些的。但是,这一结论并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关于合同要素的质的分析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结论作出修正。2、质的分析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而言,这些合同基本要素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合同的要素地位较弱,如合同中使用的文字和支付价金的货币。有的合同的要素地位较强,比如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这是由于合同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示他们对该国法律制度的信赖。而且,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这通常就排除了其他国家的法院对该合同案件的管辖权,使被选择的国家的法院对该合同案件具有了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使该国法院与该合同案件之间产生了紧密的司法联系,这种司法联系是其他任何合同要素所不能造成的。但大多数合同要素的地位是随着不同种类的国际合同或同一种类的国际合同发生不同的争议而变化的。比如,争议是关于合同是否成立,那么,“合同订立地”或“合同谈判地”这样的合同要素便应予以充分注意;倘若争议是关于合同履行的,那么,“合同履行地”这一合同要素便应给予足够的重视等等。通过对合同诸要素的量的分析和质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个连接点来说,各合同要素的意义是有所相异的。不仅集中于一个国家的相对多数的合同要素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那些地位较强的合同要素也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至于那些分散于不同国家的相对少数的合同要素,以及那些地位较弱的合同要素,他们一般是没有决定性意义的。应当指出的是“合同要素分析法”只是为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提供了一个基本分析模式,有了这种方法,人们在具体运用该原则时就会有所遵循,而不至于无所适从。然而,采用该方法的实际效果如何,最终还取决于实践者的智力、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实践经验。六、结束语本文探讨的提单法律适用的五个原则,大多数国家的提单纠纷案件可适用的往往只有其中的几种,但在考虑如何适用时的顺序却是相同的。我国目前提单法律适用的原则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那么在审理提单纠纷案件时,首先考虑适用的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时,再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便于案件的审理,在将来《海商法》进行修改时,也可规定某些提单纠纷的案件强制适用该法,那么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就可直接适用《海商法》,而无须考虑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和合同的连接要素。此外,如果我国将来加入有关的国际公约,那么还要承担国际公约的义务。但无论情况会怎么变化,原则的适用序列还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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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应同一还是区分,实际上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应一分为二还是合二为一的问题。弄清这一问题,关系到能否如实反映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客观规律。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内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要件,亦称构成要件,包括一般与具体两种。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为构成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需要普遍具备的条件。包括:(1)要有当事人、客体与内容;(2)要有意思表示;(3)要有设权性。其中,第一条是一切民事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具备。第二条是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表意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具备。第三条设权性是指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就无法区别于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因为,它也具备前两条。比如,催告债务的履行这种准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意思表示就无法进行催告行为本身,因而它也不能没有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按法定的内容发生,而不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因此,准法律行为就不能具有像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即设权性。例如,催告债务行为,其效力并不按债权人催告的内容发生,而按时效中断、行使解除权、追究迟延责任等法定的内容发生。可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具备前两条,还要具备第三条时才能成为能区别于准法律行为在内的其他一切民事行为的独立行为概念。有的民法学者在讲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只提当事人、目的(即标的)与意思表示?①,这显然是不够完整准确的。因为,准法律行为也都具备这些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成立要件是指为构成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充分条件。如买卖与租赁法律行为,两者除了均要具备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前者还要具备标的物所有权及价款相互转移的条件;后者还要具备标的物使用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民法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为其赋予肯定的保护性效力所必要的条件,包括一般与具体两种。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内容要确定和履行可能?②;(5)形式要符合法定要求。为使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民法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外的充分条件,叫作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有效要件。无代理权、无处分权或处分权不完备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有本人或权利关系人的同意;附条件及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等等。二、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应该一分为二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是指民法对某种民事行为能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所要求的条件,亦即为发生法律行为效果所需之法律事实的总和。它反映在抽象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其解释之中。可见,某种民事行为要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是其他行为的效力,就要解决它是不是法律行为,是何种法律行为以及发生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概括地说,就要解决构成和效力问题。为解决前一个问题的要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解决后一个问题的要件就是民事法津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这两个要件应合二为一,还是一分为二?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应成立即有效,还是成立后经效力审查才有效?应该是后者。因为,这两个要件虽然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但两者又相互对立、相互制约,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而不是单纯同一体,不能合二为一。两者的对立性表现在各自的作用和性质截然不同,因而就无法相互代替、混同。成立要件的作用是要确定某种民事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何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问题。它主要通过各种民事行为和各种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外型框架上的不同表象来解决。也就是实际上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型框架问题。比如,某种民事行为如果具有意思表示的现象,可以确定其为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如果它又具有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象,进一步确定其为表意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不具有这种现象,则为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又如,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则为单独行为,即一方法律行为;如有两个对立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契约行为,即双方法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对立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共同行为,即多方法律行为。再如,某种法律行为具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现象,则为买卖法律行为;如有标的物使用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现象,则为租赁法律行为等等。可是,效力要件的作用与此截然不同,它的作用主要是解决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赋予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这种效力才是解决作为有目的性的法律行为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所在。因此,它实际是解决法律行为的实质性内容问题。然而,法律行为的实质性内容不符要求,不等于说外型框架也不符要求。因此,法律行为不能以无效来否定其成立。例如,某种民事行为如果具有能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标的物及其价款相互转移、违约、定金等外型框架性要件,就可以确定其为买卖法律行为。可是,如果标的物在履行前灭失,则因其不具有内容履行可能的实质性要件而无效。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仍可无效,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并非绝对一致。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制约性又表现在何处呢?它主要表现在成立要件是有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成立要件,有效要件也不能存在。反过来,有效要件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没有有效要件,成立要件本身也就毫无存在的意义。成立要件之所以是有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是因为,如果不具备成立要件,有效要件的审查也就不必要了。例如,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要约进行某种修改后邮去价款,因其无承诺而不能成立买卖法律行为,当然也就不必对其进行买卖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而只进行要约即准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即可。其次是因为,如果不经成立要件审查,就无法进行效力要件审查,即使进行了也因其无的放矢而得不到准确的结论。这就像刑法中若无定性就无法量刑,即使量刑也不准的道理一样。例如,即使是同一个未经户主同意的出租行为,如果未经成立要件审查就无法对其进行效力要件审查。另外,有效要件之所以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是因为即使构成了某种法律行为,如果其不符合有效要件,就根本达不到行为所欲求的社会、经济、生活等本体目的。作为有目的的行为,如果达不到预期目的而仅仅停留在某种法律行为上,显然就无其存在的意义了。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合二为一的弊端首先,给某些常用的法律术语造成人为矛盾。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不仅语言含义不同,法律含义也不同。因此,如果将两者合而为一,必然造成某些常用法律术语上的人为矛盾。众所周知,我们无论在法律、法规,还是在书刊中,都无法避免经常使用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无效决议、无效代理等具体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名称。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是能合二为一,成立即有效,无效即不成立的话,上述具体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用语就是矛盾的。无效了就根本不能成立合同,又怎能称其为无效的一种合同呢?这是不是因为它们在本质上是属于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它们只不过是一种不准确的惯用语,应称其为无效民事行为才准确呢?其实相反。不称具体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名称,而只统称为无效民事行为才是不准确的。因为共性寓于个性,不能以共性否认其个性。所谓的无效民事行为是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无效要约、无效提存、无效继承、无效占有等各种具体无效民事行为个性之总括,是它们的共性即抽象概念。如果没有无效合同等具体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焉能形成它们的抽象概念-无效民事行为呢?另外,这也违反逻辑学的同一律。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只能包括无效合同等各种具体无效民事行为的共性即民事性与无效性,并不包括合同、遗嘱、提存等不同个性。因此,不能以抽象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代替具体的无效合同等概念。其次,给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些基本原理造成人为矛盾。拿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之一的“将意思表示作为其构成要素”这一原理来说,若按合二为一论,民事法律行为是成立即有效,有效即成立的话,把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还可以说成:“将意思表示作为其有效要素”了。其实不然,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说有了意思表示就可以有效,还必须意思表示真实才可以有效。显然,有无意思表示,不属于有效要件,而属于成立要件。又拿“合同成立,须有要约与承诺”这一原理来说,若按合二为一论,还可以说其为:“合同要有效,须有要约与承诺”了。其实不然。除了具备要约与承诺这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等成立要件外,还要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要件才能有效。显然,有无要约与承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不是有效要件。再次,给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些基本制度造成人为矛盾。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并非立即有效,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按成立即有效论,这显然是矛盾的。正因成立与有效有所不同,从成立到有效之间需要有个过程。又如,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就不能生效,当然就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若按合二为一论,在此期间因其不存在有效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了。但却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是无法加以否认。又如,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时效期限届满得不到法律的效力保障而归于无效时,按合二为一论,因其无效而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了。但早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是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再如,某遗嘱的内容将私生子承认为嫡子。那么,这份遗嘱作为将私生子承认为婚生子是无效的,但作为承认非婚亲生子,则转为有效。此时,若按合二为一论,这份遗嘱因原来无效而不成立,后因有效而成立。到底算不算成立?又如,甲订乙红辣椒10吨的合同成立后,在来货中发现掺有1吨青辣椒。此时按合二为一论,9吨因有效而成立,1吨因无效而不成立。但订10吨时这一诺成合同已经成立是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显然,上述给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附条件、时效、效力转换、部分无效等某些基本制度所造成人为矛盾,都是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合二为一的弊端。四、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意义其理论意义有三:一是可以避免本文三中所说的那些民法常用术语、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上造成的各种人为矛盾,使法律行为要件论臻于完善。二是可以明确这样一种逻辑层次关系:如果某种行为不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就不必论及效力;如要论及,先要论及构成要件,即其是否为法律行为。三是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区别提供科学依据。由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有效无效之间的中间状态,即其为效力不确定状态,其不仅区别于成立要件,也区别于有效要件。其法律意义有二:一是为民事法律行为纠纷案件的拒不受理、劝告撤销或为转审,提供理论依据。例如,经查质押物尚未出质,因其不构成设质这种双方法律行为,可劝告当事人撤销质权纠纷案;经查抵押物未经登记,因其不构成物权法律行为,可转审为债权纠纷案等等。二是为法律上的举证责任,提供理论根据。因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不同,其举证责任亦不同。成立要件的举证在于主张法律行为成立的人,但有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法律行为效力有争议的人。例如,谁对已成立的样品买卖提出无效,谁就必须提供买卖标的物不符样品标准的证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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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究竟存在着什么关系呢?笔者试图从历史的角度对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和传统民法的法律表达形式进行比较分析,揭示二者在现代民法中之不可分离性。笔者探讨了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基本要求,主张诚信原则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不同的效力规则,并探讨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最后笔者探讨了认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对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原则之确立的指导意义。[关键词]:诚信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外在形态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是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凡是存在着法律行为,①就应有诚信原则适用之必要,就应有诚信原则适用的范围和空间。笔者试图从历史的角度通过对现代民法和传统民法的比较研究,揭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这一命题。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不可分离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1)诚信原则是否作为法典中价值目标选择的重心;(2)是否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明确揭示了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3)是否通过判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4)是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一、法典中价值判断和选择重心论纵观各国近现代立法,笔者认为任何一部法典都是一定社会主体需要维持和保护的一定社会利益之体现,必然反映立法者对一定的价值目标的向往和追求,表达了立法者对其理想中所要建立的社会秩序和必须遵循的规则(即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的设定上)所进行的抉择。但在同一部法典中往往并非仅一个价值目标,常常涉及着若干种价值目标互相作用,共同影响,如公平、正义、平等、自由、人权、诚信、效率等。这些不同价值目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层次,或为目的,或为手段。因此,在一部法典中,对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必须有一个重心予以判断和把握,即以哪一个价值目标为主导,以此对整个法律规则加以设计,如果价值目标重心不明确,层次不清楚,往往所保护的利益和所设计的规则互相矛盾和冲突。这就是笔者所提出和理解的法典中价值选择重心论。这是我们对诚信原则进行再认识的理论基础。有人认为诚信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在德国民法典中扩大到了债法领域。①其实这种见解并不妥当。因为在法国民法典第550条,德国民法典第892条、926条,第932条至第936条中同样有善意占有、善意取得之规定,实际上就是诚信原则在物权法领域中适用规则的反映。事实上,传统民法典与现代民法典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价值判断的重心及诚信原则在该法典中的地位不同而矣。传统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私法自治为中心;现代民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私法自治和诚信原则并重为其价值选择二、诚信原则在近代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一)诚信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从法国民法典的创立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为民法典的近代阶段。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在法典中主要以具体规则为表达形式,法官不能以诚信为一般指导原则,不能享有自由裁量权,不能在司法活动中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该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该契约应善意履行之”。该法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对其中所表述的事项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平原则、习惯以及法律依其性质赋予债之全部结果具有约束力”。这两条规定表明当事人之间依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契约如同法律一样具有效力,仅要求契约应依善意履行,并受公平原则、习惯等约束。该法典第1109条和1117条规定了“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只能依其有关章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权。该法典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该条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规则。该法第1240条规定:“因占有债权的人(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称为债权占有人)善意为清偿,清偿有效;即使占有人此后被追夺占有,亦同。”该条规定了债务人向债权占有人善意清偿的一般效力规则。以上为诚信-法国民法典中所称的“善意”原则在契约法中的表达形式。而该法第550条:“占有人,在其并不了解转移所有权证的证书有缺陷的情况下,依据该证书作为所有权人而占有其物时,为善意的占有。”体现了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规则性,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无物权和债权的明确区分。但该法典第5条明确规定:“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这不仅表明了诚信原则作为具体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极为有限,而且彻底否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该法以“民事权利”为第一编,使整部法典坚持以“权利”为重心的基本指导原则。法国民法典这种以个人主义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有制为核心,以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为主导,并弱化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的立法体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1](二)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表达形式。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有所提升,功能有所增强。首先极富抽象思维能力的德国人在法典中创立了诚信原则这一概念。正如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现代汉语中指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指称的直译,即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中的TreuundGlaube(忠诚和相信)。而德文中的TreuundGlaube来源于古代德国商人为担保交易安全所作的誓词。在古代德国,常以InTreu(于诚实)或Unter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ube(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誓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2]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即将诚信原则作为债的履行的一般原则。该法典第307条[3]还创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该法典第892条、第926条、第932条至936条、1208条规定了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基本规则,即动产(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和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该法典尤其是在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律行为”中第117条[虚假行为]、第118条[缺乏真意]、第119条[因错误而撤销]、第123条[因欺诈或者胁迫而撤销]、138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高利贷][4]规定了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之惩戒规则;而在157条规定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对合同的解释规则,并在该章第五节:“代理、全权”中的第164、166、169、179条确立了较为完善的诚信代理规则。该编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中第226条规定了禁止恶意规则,即“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此乃权利的行使禁止滥用原则之渊源。尽管该法典在总则中对诚信原则有着一整套如此重要的调控体系,但德国人在该法典中所创立的最重要的概念,即“法律行为”概念,主要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5]笔者认为:法律行为概念的实质在于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之不可分离性。德国民法典在诚信原则的规定上,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德国立法者对法官的权力仍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仍然寄希望于法官借助于法典这部“优良的法律计算机”[6]处理所有案件。因此,德国民法典仍然以私法自治为基本重心,同时为了结束当时普鲁士王朝大小诸国分裂割据的混乱局面,以确立资本主义基本经济和法律制度为使命。正如梅仲协先生在其《民法要义》中指出的,德国民法典的目的在于实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之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德国人不仅创立了诚信原则之概念,推动了诚信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发展,而且揭示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之不可分离性。这是德国人对民法学的最大贡献。即德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创立了民法典的现代模式,而在内容上标志着传统民法理念(私法自治的价值重心)正向现代民法理念(以社会本位为主、以诚信原则为表现形式)发展和转变。[7]三、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一)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法律依据或法律表达形式。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总则》[8]中认为:“‘民法’总则编是建立在二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SubjektivesRecht);一为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行使等问题。法律行为乃权利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此种体系构成反映在总则的结构上……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但笔者认为,就现代民法而言,还有一个核心概念,那就是瑞士人在其民法典的“引言”[该法典第2条第(1)项]中所抽象和概括出的诚信原则,标志着具有实质意义的现代民法典的正式诞生。法国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主导,构筑了一个私法自治的权利体系;德国民法典总结出私法自治需要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即在民法典体系上抽象和概括出“法律行为”概念,但法律行为毕竟仅仅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而已。权利如何变动?权利行使应遵循什么基本原则?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应做何基本要求?显然光有意思自治原则是不行的,正如一匹脱僵的野马,不受控制,难以驾驭,以致各种冲突和危机必然产生,最终将动摇和破坏私法自治的根基。由于法律行为乃权利主体之行为,指产生一定私法效果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9]其主观方面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客观上属于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诚实信用,即以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为意思表示,以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统一体,正能体现出现代民法对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在主客观两方面的根本要求。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同时该条以精炼的语言明确概括出这属于“诚实信用的行为”之基本规定。这表明任何人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信原则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且成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并以此作为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以指导整个民法体系之构建。这是法学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地揭示了(民事)法律行为与诚信原则的不可分离性,即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确定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切法律行为中(包括物权行为、亲属行为、继承行为等)。简言之,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该法同条第(2)项规定:“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这是第(1)项所规定的诚信原则之延伸,即第一次规定了现代民法上权利行使禁止滥用之基本原则,包括对私法自治权的滥用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之基本精神。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共同作为防止私法自治权利滥用的一种高超限制和有力武器,不仅无损于私法自治的根基,而且对私法自治能起到一种有效的巩固和保障作用。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1)当本法认为法律效果系属于当事人的善意时,应推定该善意存在。(2)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这是诚信原则在物权领域中适用的特殊规定,即“善意”。徐国栋称之为“主观诚信”。该法第1条规定:“(2)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该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本法指示法官自由裁量、判断情势或重要原因时,法官应公平合理地裁判。”据此可见,瑞士民法典明确地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并规定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规则和标准,甚至承认法官立法,徐国栋称之为“裁判诚信”。这与法国民法典第五条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原则形成了鲜明对照。徐国栋教授认为瑞士民法典将客观诚信从债的履行的一个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将之规定在总则部分的第2条第1款。同时,也将第933条及以后数条(如936、938、940条)对受让、取得、占有中的主观诚信的规定上升为基本原则,将之确立在紧接着的第3条,由此开创了一个法典中两个诚信原则的奇观。此外,考虑到不论是客观诚信还是主观诚信,都不过是授权法官裁断具体情境中当事人行为之妥当性的提示符号,遂于第4条将此点明示,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0]为什么会出现徐教授所谓“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之区别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在于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及其把握的侧重点不同所致。债权关系中光有诚信的意识或心理状态是不行的,还必须有诚信的行为,此乃债权的标的“行为”所决定;物权关系中考察诚信时,一般已具备了占有这样的事实状态和交付或登记这样的前提或基础,故对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诚信意识的把握就至关重要了。事实上,主客观诚信不可分离,二者存在辩证统一关系。然而,瑞士民法典采用诚信原则的基本条款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即裁判诚信)相结合的表达形式,表明立法者已明智地认识到立法本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立法不可能涵概一切社会关系,现实法律必然存有缺漏,并将填补缺漏的任务委诸法官,同时指明了填补缺漏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则,以便充分发挥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创造性和能动性。这同时表明了瑞士立法者不仅注重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在法典中的体系性、高度概括性和科学合理性,而且注重该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功能和作用的充分发挥。如果说德国人对民法的最大贡献在于揭示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不可分离性,那么瑞士人的最大贡献则在于揭示了法律行为与诚信原则的不可分离性,并明确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此作为现代民法理念的一个里程碑。如果说平等自由、私法自治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而诚实信用这一商品经济中的基本价值原则、基本道德准则和基本行为准则,同样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瑞士民法典标志着传统民法的价值重心已向诚信原则转移,但并没有否定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本身。诚信原则和私法自治二者对立统一,互相制约,互相渗透和补充。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作为现代民法的两条最基本原则,正如两块基石,共同构建了现代民法的辉煌大厦。如果说传统民法以权利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主导,忽视或者说弱化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反映了新生的资产阶级通过民法实现其“依法治国”的政治理想的“法治”经验并不成熟,那么瑞士民法典所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高度重视,所体现出对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这一内在规律的准确把握,正是成熟的执政阶级(资产阶级)“依法治国”的经验成熟的根本标志,正是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这一执政阶级意志的根本体现。然而,什么是诚实信用?什么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呢?(二)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基本要求。徐国栋教授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四版增订本)》(参见该书第129页)中,通过对古罗马法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财产关系以及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中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在立法技术上及适用上的差别进行历史和比较研究,并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原理,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以总则中的一个单独条文确立主客观统一的诚信原则。即首先在第一款中把诚信定义为“由尊重他人权利之观念决定的相应行为”;第2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内心状态要求;第3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行为的要求,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因为只有有了诚信的意识才可能有诚信的行为;第4款规定当事人是否有诚信的意识和诚信的行为由法官以自由裁量判定之。这样的诚信原则将兼备主观、客观和裁判3个方面。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如“善意占有人”应以“诚信占有人”取代。[11]徐教授的上述建议在理论上非常积极和可取,笔者也认为对诚信原则这一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而且内涵比较模糊的概念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立法解释十分必要,但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则大可不必。因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划分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而且善意行为和客观诚信行为的划分同时还是司法实践上的重要问题,是因现实中对诚信进行把握和判断的标准与角度的侧重点不同所致。例如善意占有,首先已具备占有的行为或事实这一前提,而要进一步把握的重点则是从法学的角度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推断或评判,从法律标准和角度判断其符合“善意”还是“恶意”并以此进行认定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目前,“善意”这一概念,已为法学界和司法界多数人所接受和理解,并对其认定标准已达成一定共识,如果用“诚信”取代“善意”,不仅会忽视诚信原则在物权和债权领域中依其自身特殊性所造成的适用和把握侧重点上的差异性,而且难免会造成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诚信原则的心理上的不适应,同时难免会造成对已形成的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予以抛弃之后果。这对诚信原则在司法适用上是极为不利的。因为任何法律及其原则和概念的表达形式毕竟是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影响下的产物,而在基本原则上并无不当的司法习惯力量对法律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是积极和强大的。基于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以善意真诚或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以守信不欺或严守约定的客观行为为共同构成要件所形成的基本法律准则或行为准则。因此,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善意真诚或勿害他人的主观心理,其反面就是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有害他人的心理意识,主要作为债法领域中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善意”属于物权领域对交易安全保障的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一层含义为“不知或不应知自己的行为无根据”如善意占有,另一层含义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无处分权”,如善意取得。(2)守信不欺或严守约定的行为,这是客观上对“信”(或诚信)的基本要求。正如西罗塞在其《论义务》中指出“行其所言谓之信”。对此精炼的定义我无法想象出,一个人如果违背了“信”,还有可能实现公平和正义?因而信是公平和正义的基础,是对承诺和协议的遵守和兑现,是对约定或契约的基本要求,是对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保障,并以此作为交易中一条最基本规则。如果违反约定,就意味着对基本交易规则的破坏,就意味着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就意味着对公平和正义的破坏。诚信原则,这一商品经济(或现代市场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信用理念的法律表达形式,正是上述主客观方面不可分离的统一体。然而,由于诚信原则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而呈现出不同的基本诚信规则,例如:债权领域中的违约责任规则、侵权责任规则和物权领域中的善意取得规则。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可分离性,贯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仅仅贯穿在物权和债权这一基本的财产关系中,而且贯穿在亲属和继承这一基本的人身关系中。换言之,一切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台湾学者何孝元曾在其专著《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一书中,对诚信原则在台湾民法上的适用进行过系统研究,[12]但遗憾的是该书并未直接明确地揭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笔者认为人身关系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诚信原则首先体现着对人的信任、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即贯穿在人格权保护之始终。而身份关系,乃民事主体基于彼此特定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主要指婚姻、监护、收养和继承。无论是法国、德国民法典,还是瑞士民法典,都禁止重婚,此为婚姻自由权滥用之限制,作为信守婚姻关系的基本要求,同时赋予一方对因恶意、欺诈和胁迫所产生的婚姻享有撤销请求权,故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确立了婚姻关系中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我国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第二条甚至还做出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基本规定。而收养和监护均以无害并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基本前提。在继承关系中,法国民法典第727条规定对“因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而被判刑的人”剥夺其继承资格,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规定对“因错误或胁迫”所立遗嘱可以请求撤销,同时扩大了因违背诚信原则而丧失继承权的范围(见该法典第2339条),并对“特留份额”予以详细规定,作为对被继承人遗嘱处分自由权之限制。瑞士民法典第469条第(1)项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因误解、受骗、在受胁迫或被强制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无效。”该法典第482条对“遗嘱处分方式”作了规定:“(2)有违反善良风俗或违法的附加条件或要求内容的,其处分无效。(3)如上述条件或要求令人讨厌或无任何意义,可视其不存在。”这些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已作为基本原则贯穿在其继承法律关系中。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已作为现代民法对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已成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成为名符其实的“帝王条款”,己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基本规则体系。而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正是以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为其直接效力的外在形态。这是传统民法理念以“个人为本位”向现代民法理念以“社会为本位”转变的标志,这是现代民法活的灵魂四、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外在形态-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任何权力,若不受制约,必将导致权力滥用甚至权力腐败的苦果,这是权力的本性。当我们确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由于对该原则本身的理解存在差异,其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也必将存在。这就是同一类型或性质的案件,实质情节基本相同,但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同时或先后作出互相矛盾或冲突的两个判决或多个判决-以致人们发出“司法不公”之愤慨的原因所在。近现代民法经过二百年来的历史发展,使诚信原则,通过成文立法和判例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基本规则体系。这是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和保证。换句话而言,如果不认识和把握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法官不可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正是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同时,具有正当性的判例,常常体现着司法裁判者对崇高的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正确理解和挚热追求。什么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对它如何认识和把握?笔者分三个层次来表达自己对这一问题的初步探讨。(一)、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指导层次这是第一个层次,即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推导出的一般原则。主要有两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权利行使禁止滥用原则。[13]前者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尤其是作为交易领域的基本要求,又称对价原则;后者是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自由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任何人在行使其权利和自由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限度。从来也没有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自由,如果超过一定限度行使权利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既是遵循诚实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原则之体现,又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领域中的体现。(二)、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主体层次这是第二层次,即三大基本规则和民法总则中的诚信代理规则及四个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的惩戒规则。这是立法者对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和根本意志的体现,具有最强的和最直接的法律适用效力、法官的任何自由裁量均不得与此相抵触。1、三大基本规则指违约责任规则、侵权责任规则和善意取得规则。(1)违约责任规则是指对约定或契约的违反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基本规则,它既是对“信用”的直接违反和损害,又是构成合同责任规则的基础。(2)侵权责任规则:主要是对诚信原则中“勿害他人”的基本要求违反的责任规则,即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除合同责任调整范围之外)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基本规则,它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主要是对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所做出的基本要求),它分为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两种主要表现形式。(3)善意取得规则主要适用于物权法领域,作为保障交易安全(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它包括善意占有、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瑞士民法典933条)、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及善意登记规则(瑞士民法典第975条规定为不正当登记的法律后果规则)2、总则中的诚信代理规则,即诚信原则体现在代理制度中的一系列规则之总称。由于代理制度属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范畴,即“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制度,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之不可分离性,体现在该制度中必然产生诚信代理规则。这里的诚信主要以“善意”或“非恶意”(即以是否明知或可知)为表现形式,并以此为基本要求确立了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及代理行为的效力与法律后果规则。[14]例如,表见代理的效力规则和转代理中代理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免责规则。笔者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任是意定代理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代理人必须忠于被代理人的利益并以诚实信用之方法行使代理权,乃充分发挥意定代理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的基本保障。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宗旨也均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并根据诚信原则确定该代理人应尽的职责,如果代理人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有损于被代理人或其他人之利益,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乃代理人的基本责任规则。3、总则中的四个违反诚信原则的一般行为惩戒规则: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必将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则。这是对较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惩戒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该惩戒规则不仅适用于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调整和保护、也适用于婚姻和继承等人身关系的调整和保护。这是基本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禁止性规则。(三)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的扩展层次这是第三层次,即以第二层次或者说主体层次三大基本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代理规则及四个一般行为惩戒规则为基础和主导,在诚信原则的精神和理念指引下所确立的适用于特定领域和范畴的比较成熟的具体诚信规则,这是基本诚信规则的扩展和延伸,或为成文立法所要求,或为判例所体现。(1)在契约领域,诚信原则贯穿于该领域之始终。以违约责任规则为基点,向前延伸,即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了诚信原则,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在契约成立和生效阶段,因对诚信原则的违反,确立了契约无效或可撤销责任规则及信赖规则[15];在契约签订生效后至履行前,有预期违约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在契约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实际违约规则和加害给付规则;在契约履行后有后契约责任规则如保密规则、质量保证期规则、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在这些规则中,常常伴随着对行为人附随义务和附属义务的确定,如说明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和协助的义务。这些规定同样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2)在侵权领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规则,这是诚信原则中“无害他人”和“无害社会”基本要求的体现。例如产品质量责任规则,即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和危险可能而致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称严格责任规则。同时,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序善良俗之要求,如德国民法典826条及其1909年修正的不正当竟业防止法,确立了不正当竟业防止或禁止规则[16].而我国已制定了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3)其他债权领域,例如:在无因管理中,确定了善意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不当得利中,确立了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规则。在证券交易中,极为重要的是确立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规则。(4)在物权领域,确立了善意占有规则,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对某物所享有的持续性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或控制状态及其使用收益。在相邻关系上,确立了对所有权、用益权限制与扩张的诚信或“善意”规则,以避免该权利之滥用。(5)新型的财产关系信托制度中的诚信规则。[17]信托既不同于委托,又不同于代理,它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18]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直接运用于信托行为和信托财产关系中必然产生确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应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一系列诚信规则。从上述三个层次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诚信原则的基本规则体系是指以诚信原则的价值和理念为核心和最高指导,辅之以两个一般指导原则,以三大基本诚信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代理规则及四个违反诚信原则一般行为的惩戒规则为主体,以其他特定领域的具体诚信规则为补充或作为直接表现形式,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善严密的诚信原则基本规则体系,又称为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的效力规则的外在形态。在该体系中,适用效力最强的是第二层次(主体层次),即三大基本诚信规则和总则中的诚信代理规则及四个一般行为惩戒规则为诚信原则的法律适用效力最强、最直接,并作为整个规则体系的主体和基础部分,如果没有该部分,整个规则体系也就无从构建。第一层次仍作为基本原则发挥指导功能和作用,第三层次既是第二层次的具体化,又是第二层次的补充和扩展,也是第二层次效力的直接延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的上述基本规则(包括具体规则)。因为这些基本规则和具体规则大都以成文法的形式而明确规定,这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是诚信原则的法律权威性之所在,任何裁判均不能与该基本规则相抵触或冲突。当法无明文规定,或者其他无法确定当事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情形时,法官必须在该基本规则与具体规则的约束和指引下做出新的判例或“造法。”五、诚信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分离性理论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指导意义什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何确立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规定中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五大原则为基本原则吗?笔者通过对上述五大原则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时代需要,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应坚持“一个中心,两项基本原则”的指导思想。“一个中心”,就是指我国民法应以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中心。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中国革命和建设近一个世纪以来历史经验的总结,这是二十一世纪整个中华民族腾飞的必由之路,因而也是我国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和伟大使命。“两项基本原则”就是指我们制订未来民法典的两条最基本的原则。一条是平等自愿,另一条是诚实信用。二者缺一不可。(一)平等自愿是构建现代民法的第一块基石。平等自愿的实质就是私法自治,这是商品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我们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发展的前提是主体地位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在法律保护上平等。而自由,自愿,意思自治,正是商品经济向前迅速发展的内在动力,正是商品经济充满活力的根据。如果没有平等自愿、没有私法自治,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商品经济,也就不可能有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及其价值理念。由于我国两千多年传统的小农经济及其特权专制和儒家伦理文化的历史沉淀,由于我国几十年来的计划经济及其政治体制和文化观念的直接影响,我们的商品经济还不发达,我们的民族性格中,等级、义务观念深厚,而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平等、自由观念贫弱。故我们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以此作为第一块基石,构建我们未来的民法典。这不仅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保护、指导和促进作用,也是我国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在诚信原则基础上推导出的适用于一定范围的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尤其是交易领域,或者称之为对价原则。因为在交易过程中,诚信原则主要靠行为人自觉遵守,当无法进行事前判断时,常常要求对行为人进行事后判断,以便确认其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是否具备合法性。如何进行事后判断?由于利益常常是行为的直接目的和结果,也是从事该行为的真正动因和驱动力。行为与利益之间这种天然的密切关系就为通过利益对行为进行事后判断,即对是否符合诚信原则进行衡量提供了可能和依据,即以利益效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作为一般衡量标准。例如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中,对“善意”的要求常常是“善意有偿”,如果是无偿取得,并不能认为属于“善意”取得。故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就成为交易关系中诚信原则的直接表现形式,但因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如在人身关系中难以直接适用,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二)诚信原则是构建现代民法的又一块基石。诚信原则已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可分离性,作为现代民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进行效力评价的一条最基本原则,贯穿在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这一原则既是私法自治的底线,若超出了这一底线,该法律行为将被赋予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效果;又是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三者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不仅能够防止民事主体对其私法自治、平等自愿权的滥用,而且对私法自治本身丝毫无损,并能保障私法自治沿着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轨道发展。故诚信原则是顺利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保证,必须作为构建我国民法典的又一块基石,又一项基本原则。有人认为民法是权利法,应以权利为本位,而诚信原则以义务为本位,若将诚信原则视为民法之“帝王条款”,则造成民法体系构建之矛盾,并将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古代的诚信观。、义务观相提并论,借此怀疑或否定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帝王”之位。笔者认为其不当之处在于未能严谨考察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和本质规律,缺乏对这一原则之体系性研究和认识所致。诚然,民法乃人法、权利法,但人人行使权利时,若遵循了诚信原则,即履行了诚信之义务,这不仅对他人和社会有益,同时对自己权利之行使丝毫无损;不仅尊重了他人和社会之权益,同时也尊重和维护了个人自身之权益。这一原则虽然以义务为本位,但同时以人文为本位,体现着对人的信任,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蕴含着深厚而丰富的人文精神,例如对约定的严格遵守正是约定者互相尊重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它是民法上抽象的理念中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权利之根本保障。只有如此,方能重建整个社会发展之根基的信用理念和信用制度。换句语而言,诚信原则的价值功能和作用,不知还有什么其他原则能与之相比?如此重要的原则,为何不能成为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现代商品经济对私法(民法)的基本规律和要求在于:诚实信用和私法自治(平等自愿)二者互相制约、互相渗透和补充,形成不可分割的对立统一体,私法自治是诚实信用的前提和基础,诚实信用是私法自治的有力保障,二者共同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最基本原则,这是与传统(近代)民法相区别的标志。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构建同样应遵循这一基本规律,即必须以平等自愿(或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作为我国民法的两大最基本原则。注释:①本论文所使用德国民法典创立的“法律行为”与我国《民法通则》中首次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同一概念。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在法理上存在缺陷,它另创立的“民事行为”与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为同一概念,包括效力待定及不合法行为(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指“权利主体基于其意思表示产生一定私法效果的一种法律事实”,即使不合法的行为,也包含着“意思表示”这一要素,必然产生相应的私法效果,故应恢复传统民法“法律行为”的本来含义。笔者将另著文阐述这一见解。此可参见粱展欣著《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研究述评》,即见粱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1年第1号,总第18卷,第213至253页。①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2、53页。参考文献:[1]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9页。[2]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76、121页。[3]该法典第307条第(1)项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者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可知其不能的,不发生赔偿义务。”[4]董安生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或公序良俗等在本质上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笔者同时认为他们均属于诚信原则之延伸和社会化,或者说诚信原则的另一种法律表达形式,并作为一种对契约自由之限制。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216页。[5]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177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8页。[6]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8页。转引自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3页。[7]笔者认为内容上(即实质意义上)的现代民法典的标志应是瑞士民法典。[8]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5页。[9]王泽鉴在其《民法总则(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50页)认为:“关于何谓法律行为,亦无明文,学者所下定义,基本上均属相同,即认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10]徐国栋著:《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摘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3期,第19页。[11]同时参见徐国栋著:《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摘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3期,第33页。[12]参见何孝元著:《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三民书局,中华民国81年再修订再版,第八章“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法上之适用”。[13]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禁止恶意]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笔者将之归纳为“权利行使禁止恶意规则”,此为权利行使禁止滥用原则之渊源。[14]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律行为”之第五节“代理、全权”中的第164条、166、169、179条。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31—35页。[15]马新彦教授在其《信赖规则之界定》中认为:“追求私法正义和契约伦理的缔约过失规则和信赖规则实际上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塑造物。”缔约过失规则适用于契约不成立,但有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而信赖规则适用于契约成立,依正统法不生效之情形,但基于双方之信赖关系,由法律拟制的令当事人之间不生效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产生受意人对表意人期待利益赔偿请求权和强制履行的权利。该期待利益履行应具备可能性。合法性与必要性。参见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10期第75至79页。[16]参见何孝元著:《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湾:三民书局,中华民国81年,第89页。[17]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权应视为一种独立于传统民法物权、债权权利体系之外的新的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这种权利形态,既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如受托人所有权),也有债权关系的内容(如受益人的受益请求权),还有物权债权关系所不包含的其他内容(如委托人的监督权、解任权与解除权等)。见李群星著:《所有权的变奏》,摘自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上)》,北京: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588-590页。参见2001年4月28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第5条、第25条。[18]参见2001年4月28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第5条、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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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医疗合同的立法存在着特别法式与典型合同式两种不同的模式。在采前一种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往往对医疗合同的性质、主体、内容等存在着争议;而在采后一模式的国家,这些问题往往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中国大陆未来的立法应采典型合同式,使医疗合同在民法典中获得一席之地。关键词:医疗合同、强制缔约、有名化近二十年以来,世界各主要工业国家都面临着医疗伤害纠纷迅速增多的社会问题。大陆近年来医疗纠纷和医疗诉讼的数目也在飞速增加,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健全的弊端也日益彰显。在法律上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来解决因医疗过失所引发的医疗纠纷,在法学界和医学界都引起了广泛关注,采用合同责任作为解决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方式,也逐渐受到学界关注,本文即是在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医疗合同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所作的一些探讨。一、医疗合同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医疗合同存在着两种立法例:特别法式和典型合同式。日本、德国等国家等采取了前者,将对医疗合同的规定分散在医事特别法和宪法、刑法乃至程序法中,而修订后的《荷兰民法典》则采取了典型合同式,将医疗合同直接纳入了民法典,直接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医疗合同关系的各项内容。由于日本、德国等国家对医疗关系采纳了特别立法的方式,如日本的医事法等,而没有将之纳入民法典“债各”部分与其它典型合同联系起来,因此,在这些国家,对医疗合同的性质即存在着争议。而在荷兰,由于其医疗合同业已有名化,因此医疗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对此不存在疑义。在日本,学界通说将医疗合同认定为准委任契约。[1]但日本现行民法的立法者曾认为,医疗合同是雇佣合同,之后学者通过对德国学说的介绍与讨论,对于医疗合同到底是承包合同、雇佣合同、委任合同、混合合同还是准委任合同的问题上,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这主要是因为在日本民法中,委任契约限于受任人所处理的事务为法律行为的情形,受任人所处理事务非法律行为的,依照《日本民法》第643条、第656条之规定,称为准委任。而医疗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所以其也被认定为准委任,适用民法第656条关于准委任的规定。此外,在日本判例中,还存在着承揽契约说(请负说)、雇佣契约说以及无名契约说等观点,但诚如上述,准委任合同说已经占据通说地位。在德国,民法典对医疗合同未设明文,而依照《德国民法》第662条之规定,德国民法中的委任契约均为无偿合同,所以德国理论界并不像日本那样将医疗合同定性为委任。其通说认为,医疗合同为雇佣契约或承揽契约,由于该合同涉及到一种较为高级的雇佣关系,因此应适用《德国民法》第632条的规定。但随着近年来民法典修订,德国学界关于医疗合同典型化的呼声也开始出现,学者Dr.E.Deutsch和M.Geiger提议,医疗契约应脱离雇佣契约,成为独立的债的关系,并在民法上进行明文规定;应使无能力者的治疗成立契约,并在私法上对医生与受保险给付的患者之间的关系以私法予以规制。而且还指出,在法理上须就说明义务、承诺权限、默示义务、治疗行为记录以及病历之交付加以规定。[2]还有观点认为,鉴于医疗合同的特殊性,应当将医疗合同认定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其中学者们所指出的医疗合同的“特殊性”包括了认为医疗合同关涉到患者的生命、医生的劳务提供较为特殊以及认为医疗契约中包含的法益的重要性使得当事人双方产生了一种特别信赖关系等内容。[3]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典并没有将医疗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有学者认为,医疗关系可以通过委任契约作出解释。[4]对此台湾民法典也有明确规定。[5]从根本上来看,医疗合同并不是一个以实现特定之结果为内容的结果债务,而应认定为手段债务,医方所负担的该手段债务依靠实施治疗时的临床实践中的医疗水平而确定,而不能依照医学理论的水平。基于该手段债务,医方对于患者负有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而不负有必然治愈的债务给付结果。但随着医疗行业的发展,多种多样的医疗形式不断出现。对那些新的医疗合同的性质,我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给付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作最后判断。因此将医疗实践中出现的医疗合同全部认定为委任契约的观点是不恰当的,对于那些以获取某种治疗上效果为目的或医患双方存在此种约定的医疗关系,可以作出例外解释,准用有关承揽的规定,具体包括:第一,以安装义齿、义肢、修补牙齿以及美容整形等为内容的医疗合同,鉴于其治疗的特殊性,应当认定其是以治愈和结果的完成为内容的合同,因此可以认定为承揽契约。在这类合同,医方没有实现医疗的效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当事人有关于治愈的特约的,而且该特约依照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实现,应当认定为特约有效,在约定的范围内,医方承担给付结果债务的责任。但如特约的内容属于依照当时的医疗水平为不可能的内容的,则应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6]因此,除了属于客观不能的场合,一般在病人和医方之间订立的特约应认定为有效。由此可以对认定作为无名合同的医疗合同的性质的做法进行反思。合同法分则将交易中的典型做法归结出了若干种有名合同并进行了规定,但随着交易形式的复杂化以及社会的进步,还存在着许多其它的以合同为中介进行的交易,或者通常观念中将其认定为合同的交易方式,对这些合同如何适用法律就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我认为,对各种以合意形成的交易形式进行性质上认定有其必要性,这是因为合同法把典型的交易形式予以明确规定,虽然这些规定的性质被认定为任意性规定,但它们对于交易的进行发挥着一定的倡导性作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合同法分则之中仍然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强行性规范,如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间的规定、运输合同中关于公共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等,这些规范的订立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所以,对无名合同进行性质认定,有助于当事人明晰法律关系和实现法律的社会调整的功能。但是,对无名合同进行性质认定并不等同于一定要将某一新兴出现的合同形式勉强纳入某一有名合同的范围之列的做法。勉强或强行将某无名合同纳入某典型合同,不仅无益于法律的适用,而且还可能有害于当事人的利益。二、荷兰医疗服务法案(ActonMedicalServices)——医疗合同有名化的样板近年来,医疗过失责任在荷兰引起的纠纷迅速增加,而且人们付出的健康照护的成本也已经超过了社会所承认的限度。[7]为了解决医疗关系中的纠纷,荷兰于1994年颁布了《医疗服务法案》(ActonMedicalServices),该法案具体规定了病人在医疗关系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可能导致医疗责任的各项侵权的情形。该法案于1995年被收入了《荷兰民法典》第七编“具体合同”之中,并易名为“医疗服务合同。”[8]荷兰立法上的这一做法区别于欧洲的其它国家将医疗关系推给法院解决的做法,目前在整个欧洲都是独一无二的。而荷兰立法者的这一举措产生于与产品责任的指令并行的欧洲致力于实现欧盟关于服务的指令,基于这一指令而规定进荷兰民法典第七编“具体合同”(thespecificcontracts)的还包括了分时享有合同(contractontime-sharing)和旅游合同(thetravelcontract)等。[9]因此,这些做法也表明了荷兰立法者希望这部法典为欧州私法统一充当样板的愿望。[10]荷兰争取病人权利的运动发端于1973年,由Jaap.Rang教授在Leiden大学发表的以“病人的权利”为主题的就职演说中提出。这一行为促使荷兰政府开始考虑如何实现这些权利。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模式选择中,荷兰在合同模式和侵权(Negligence)模式之间选择了前者。其主要原因在于,医患关系建立在患者自我决定(self-determination)的基础之上,而这一因素又被认为是病人和医生之间关系的基础因素。[11]荷兰民法典的做法就是这一观念的明确体现。必须注意的是,选择合同模式也存在一定的无法解决的困难,具体包括:第一,合同存在的基础在于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肯定性评价,即先假定当事人具有“同意的能力”(capacitytoconsent),只有这样才有缔结合同的可能。但这种假定对于心智不全和处于昏迷状态的病人显然不能适用。第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难以确认。存在着对是病人还是病人的近亲属跟医院签订医疗合同的认定问题。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患者本人与医院之间签订医疗合同展开医疗关系并无疑义,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中,如患者昏迷不醒。痴呆或者医疗合同也可以解释为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病人可能只是一个受领给付的第三人,合同的真正双方当事人是其近亲属与医院。第三,一个合同通常体现为双方当事人的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医疗合同却不具有这一特点,相比较而言,医疗合同更像单方事务(One-sideaffair)的确定,病人在这一合同中所负的义务包括合作、提供自身信息和支付报酬等内容,却享有与基本权相关的隐私权、同意权、查询治疗记录等重要权利。基于此种认识,可以认为荷兰民法典对其冠以“医疗服务合同”是名副其实的,即无论是基于医疗行业的公益性质,还是基于医方所负义务的服务特征,医患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确更像一种服务关系。与其它解决医患纠纷的模式相比,合同模式具有的一个最大的优点在于,它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这对于病人的某些权利,如知情权(therightofinformation)、同意权以及查阅记录的权利等,是一个非常自然的基础。而如果依照现行的侵权模式,这些权利就很难得到实现。对于上述有关采取合同模式所可能面临的问题,荷兰民法典也通过确立相应的条款予以克服三、医疗合同的主体医疗合同的主体就是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医方与其相对人。对一般的医疗合同而言,作为医疗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医方是医疗设施(包括医院、诊所)的开设者,而实施具体医疗行为的医生则被认为是其履行辅助人。在荷兰,医生是独立执业还是受雇于医院,对认定医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极大的影响。《荷兰民法》第7∶462条第一项规定:“如果依照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医疗活动在医院实施,虽然医生不是医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应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医疗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缺陷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医生是受雇于医院的,那么在治疗中出现问题,都应当由医院共同承担责任。但如果医生是独立执业,则当然以该直接实施诊疗行为的医生为一方当事人。医疗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医方的相对人。当病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时,他(她)就确定地为医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在病人无行为能力的场合,应当如何认定医疗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日本学界,在处理无行为能力人参与医疗合同的问题上,存在着以下观点:第一,法定代理说。当病人不具有缔结合同的能力或同意的能力时,可以认定由亲权人或夫妻一方行使法定代理权而缔结医疗合同。日本最高法院的一则判决中,一名10岁的未成年人因为交通以外需要进行头部手术,法院认为,“医生对其法定代理人也负有说明的义务”,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12]第二,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该说认为,病人不具有为自己缔结合同的能力时,该医疗合同视为其亲权人或其配偶与医院订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病人处于其中的受益人的地位。此外,还有不真正第三人合同说、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医疗合同说、法定代理说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双重构成说、法定代理说与通常契约的双重构成说以及第三人利益合同说与通常契约的双重构成说等。[13]在德国,未满7岁的儿童不具有民法上的能力,因此不能单独缔结有效的医疗合同,因此即使未成年人与医院之间缔结了医疗合同,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是7岁已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其所缔结的合同效力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而得到补正。若未成年人作为父母的“使者”为其自己与医院缔结合同,该合同就应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总之,在德国实务中,对于作为医疗合同中医方的相对人是病人还是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结合患者的年龄、接受状态、意思表示的场所与时间、关系人先行行为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夫妇一方患病的场合,依照1976年修正的《德国民法》第135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同时该法第1360条以及1360条第一项规定了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均可用来解释医疗契约的缔结以及履行问题。但如果病人本身无意思表示的能力(如昏迷不醒),而其法定代理人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定代理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对这种医疗行为就应成立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基于无因管理之债的存在,医生只能在为有效的治疗之后才能请求相对人支付报酬。[14]依照荷兰民法典第一编第1:234条以及第1:381条的规定,自然人未满18周岁且未婚的,为未成年人,不能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对于未成年人在医疗合同中的同意能力,民法典7∶465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为一般规定:“病人未满12周岁的,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向其亲权人或者监护人履行本题所规定的任何义务。”第二款又规定:“病人虽已满12周岁,但不能对其利益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但病人为仍处于监护之下的成年人或设有保佐人[15]的,上款中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向其监护人或者保佐人履行义务。”由此可见,荷兰民法典是将12周岁作为一个自然人是否能对自身利益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的界限。该条第三款还对其他无行为能力人的同意权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果一个成年病人不具有对其利益进行理性判断的能力,而且也无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第一款中规定的健康照护提供者的义务应当向经病人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履行。无授权的代理人或者书面授权的代理人怠于采取必要行为的,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向病人的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人履行义务,但遭到配偶或共同居住者拒绝的除外。病人无配偶或者共同居住者的,应向病人的父母或者子女履行,但病人拒绝的除外。”本文认为,由于医疗合同的具体情形比较复杂,因此很难确立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形的统一的标准,对医方的相对人应当结合所涉事实分别进行认定。例如在病人昏迷不醒的场合中,由其配偶将其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这时可以将这该合同视为基于法定代理关系而缔结的合同。而在孕妇去医院生育时,如孕妇与新生儿一同需要在医院接受治疗,幼儿虽根本无法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但在此可以推定其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或者认定为由亲权人为其作出了受益的表示,这就可解决其无法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四、医疗合同的内容医疗合同的内容表现为医疗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体而言,在医疗合同法律关系中,医方和病人各应负担如下义务:(一)医方的义务1、诊疗义务。诊疗义务是医方所负有的最重要的义务。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90年1月10日的判决认为,“患者与医院之契约,以诊疗为限。”[16]医生在履行治疗义务的过程中应尽可能的减轻病人的痛苦,故此其还负有使用最简明、迅速以及具有最佳医疗效果的医疗方式的义务。医生在治疗时负有自己治疗的义务,即其应当依照自己的认知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判断,他人的指示或者影响不构成其免责的理由,如因其轻率地信赖护士的行为而造成对病人的身体上的伤害,视为医生违反了其自己治疗的义务。2、说明义务。随着对患者自决权的重视,医方的说明义务也越来越受强调。说明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作为承诺的有效要件的说明义务。医生如果不履行此种意义上的说明义务,就会造成病人的承诺(即同意)的无效;医疗行为缺乏患者同意这一违法性阻却要件,就有可能构成伤害行为;而在民法上,医生违反此义务则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病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2)作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说明义务。这种义务主要包括对疗养方法的指导义务以及转医劝告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医疗过失。(3)报告义务。医生的报告义务由民法关于委任契约中受任者的报告义务发展而来,由于医疗契约具有委任契约的性质,医生作为受任者应对患者负有病情报告义务,该报告义务对于病人而言主要具有减轻其心理压力以及不安情绪的作用。违反该义务,仅可能发生患者的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只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7]在荷兰,依照其现行法,医生有义务清楚地告知病人有关其的检查、治疗以及有关检查、治疗和病人健康情况的发展,而且如病人认为有必要,告知还需要采纳书面形式。不过,荷兰法对病人的受通知的权利并非没有任何限制,依照《荷兰民法》第7∶448条规定了医方的告知义务,该条第一项规定:“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清楚地向病人告知有关其身体检查、治疗以及身体检查和治疗的进展情况和病人的治疗和健康状况,如果病人要求,该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健康照护提供者应以其易于理解的方式告知。”第二项规定:“依照上款规定的义务,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告知病人以下合理的内容:a.必要的检查或者治疗以及将要进行的医疗行为的本质或目的;b.对病人的健康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风险;c.其它可能的检查或者治疗方式;d.从与进行的检查或者治疗相关的领域来预测病人的健康情况。”第三项对病人受通知的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该项规定:“健康照护提供者有权隐瞒对病人的健康确实有重大不利的信息。在符合病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健康照护提供者可应当将该种信息告知病人以外的其它人。如果对于病人不再有进一步的危险,应将该信息向病人本人告知。但健康照护提供者在就此问题与其它照护提供者协商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第一段的权力。”第7∶449条规定了病人的知情权:“如果病人表示不希望得到任何信息,就可不为任何告知,除非病人在没有得到任何信息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要大于其对病人产生的利益。”因此,病人不仅有权收到通知,也同样有权不被通知。依此条规定来看,通知义务并不是医生的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定强制义务,它的存在是作为病人的权利确定下来的,对于该权利,病人可以放弃。该法将病人的受通知权认定为病人的专属权利,病人的代理人不享有此权利。《荷兰民法》第7∶450条还明确规定了“告知后同意”原则,该条第一项规定:“医疗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活动都需要得到病人的同意。第二项规定:”如果病人为满12岁但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由亲权人或者其监护人为其作出同意的表示。但如某项医疗行为确定地可以避免病人发生更大的损害,而且即使该同意被拒绝,病人坚持对这项医疗活动的合理期待,可以不经过亲权人或者监护人的同意而实施。“第三项规定:”未成年人满16周岁应视为其可以对其利益的价值进行合理的判断,健康照护提供者和本条第二款或第7:465条所规定的人应当依照病人具有理性判断能力时书面明确表达的意愿行事,其中也包括依照本条第一款的拒绝同意。健康招呼提供者只有在有法定理由时才能背离病人的意愿。“基于此,医生对于其依照医疗服务合同实施的行为,需要病人事先表示同意。对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病人,法律则将这一权利(authority)授予其它人。对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为其代理人;对于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partnermember)为其代理人。缺乏符合条件的这类代理人时,也可指定其它家庭成员作为病人的代理人。代理人可以就所有关涉病人的健康照护方面的事务作出决定。根据第7∶465条第4款规定,”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向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第三款规定的特定的主体履行义务,除非这种履行与正常谨慎的健康照护提供者应提供的照护水平不相适应。“因此,如果代理人的决定与一个”正常谨慎“的健康照护的提供方所提供的治疗水平产生冲突时,提供方就不必遵从代理人的决定。3、保密义务。在治疗过程中,病人必须对医生真实告知各种情形,从而医生对病人负有保密义务。在德国,医方的保密义务已经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在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又通过判例将医生的诊疗义务与基本法第二条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相关联,肯定了医生的保密义务是“公权力介入私人利益的保护”,将医生的保密义务提升到了宪法的层次上进行要求。[18]一般来说,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这些信息只能为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知晓;其二,依照客观理由该信息对病人具有保密利益。因此,即使病人本身不知道这些信息,但客观上只要保持这些信息不为外人所知对其具有利益(可以称之为保密利益),就应纳入保密的范围之列。据此,在医疗上可以称之为病人“秘密”的信息包括:病人的私生活事项、对自己的不利益以及私生活的内容,身体上的特殊性、对本人不利的性格上的特征、精神上的异常现象等,而且与疾病有关的信息之外的有关职业上和财产方面的信息也都属于保密范围之内。各国除了在实体法上规定这一义务外,在程序法上也设置了此种要求。例如在德国,应当保密的信息的范围不仅是指特别法上的人格权,而且还可以扩张到一般人格权。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项[19]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一项之六[20]的规定,基于保密义务,医生还享有诉讼上的证言拒绝权。关于病人去世之后医生是否还负有保密义务的问题,德国理论界曾争论了多年,1975年修订的《德国刑法》第203条第4项[21]持肯定态度,认为即使病人去世,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医生对其仍负有保密义务。虽然医方负有较广范围内的保密义务,但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的普及以及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出现了保密义务相对化的现象。在医疗保险中,保险方作为第三方进入了医疗合同,同时也获得了某些知悉信息的权利。这种当事人关系的复杂化就造成了医方保密义务的降低。另外,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制作医疗统计资料以及对这些资料的利用,牵涉到对这些统计资料的利用,都造成对医疗资料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也缓和了医生的保密义务。针对这些情况,德国有些州依照联邦数据保护法制定了关于对一般数据保护的特别立,临床资料的保护则由医院制定特别立法。[22]4、治疗记录做成义务。医生负有制作病历等治疗记录的义务,根据《德国医师职业规则》第11条的规定,医生对于行使职务中的确认和处置行为,应当制作成医疗记录,该记录并不仅是医生的备忘录,它的制作和内容必须服从于病人的利益;在治疗结束之后,在治疗过程中制作成的治疗记录应当至少保持10年,如法律和医疗经验有更长的期限要求的,则不限于10年的期限。与此相对应,病人享有诊疗记录查阅请求权。[23]日本学界通说也认为病人享有诊疗记录查询请求权,根据学者的观点,此项权利的行使应具备一定条件:其一,医生与病人之间有诊疗契约存在;其二,查询该记录有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除非能证明禁止查询对于患者有“特别利益”,患者的诊疗记录查询请求权不应受到限制。[24]荷兰法页同样规定了患者的这一权利,如其民法典第7∶454条规定,“医生基于自愿或病人的请求可以制作一个医疗记录,而且该记录应至少保持10年。”第7∶455条的规定,“在病人要求销毁这些记录时,医生必须予以销毁,除非继续保持对别的病人具有利益或者法律对此有特别要求。”第7∶456条还规定,“病人可以不受限制地查阅所有的医疗记录,但查阅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侵害的除外。”5、其它义务。除了上述义务以外,医生还负有各种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依照特别法律和特殊内容的医疗契约所负担的各种义务等。如我国台湾地区“医师法”第11条将医生执行业务的行为概括为诊察、治疗、开给方剂、交付诊断书等劳务提供形态。此外,还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医疗合同不同,医患双方一旦进入合同关系,医生就不能任意终止合同,除非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这里的特殊情况,根据学者的观点,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医生和病人之间发生争议;二是病人移民。[25]因此,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也构成了医方必须承担的义务。(二)患者的义务1、医疗报酬的支付义务。医疗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患者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日本民法》第648条第一项将无特别约定的委任契约规定为无偿契约,虽然医疗合同在通说中具有准委任的性质,但依照医疗习惯,应当将其解释为有偿契约,这并不与其作为准委任契约的性质相矛盾。荷兰民法典第7:461条对病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应向健康照护提供者付款。”2、协助治疗义务。医疗过程的顺利进行一般均有赖于患者的协力合作,患者应负有协助治疗的义务。患者违反此义务不及时接受治疗的,应视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医方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荷兰民法典第7:452条明确规定了病人的合作义务:“病人应当尽最大能力向健康照护提供者提供信息,并在照护者履行医疗合同时提供合理的合作。”3、其它义务。除上述义务以外,患者还应承担费用预支、费用偿还以及损害赔偿等义务。如《日本民法》第649条规定:“处理委任事务需要费用时,委任人因受任人请求,应预先支付其费用。”第650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分别规定:“受任人支出了处理委任事物所必要的费用时,可以请求委任人偿还其费用及支出日以后的利息”,“受任人为处理委任事务,自己无过失而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委任人赔偿其损害。”五、医疗合同与强制缔约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6]作为这一原则在交易领域的体现,私人享有契约自由,包括契约缔结自由,即每个人有机会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契约及与谁订立契约;及契约内容形式之自由。[27]因此,交易主体能自主的选择其相对人。但在医疗合同中,病人虽然有选择医生的自由,但医生却不能选择病人,即其选择病人的自由几乎完全被限制。这就是医生或医院基于其具有的特定身份或职业而负有的强制缔约义务。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立法大都规定了医生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日本医师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诊疗之医师,在诊察治疗之请求存在的场合,若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该请求。”再如台湾“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药剂师法”第21条规定:“药剂师无论何时,不得无故拒绝药方之调剂。”“助产士法”第15条规定:“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助产。”“医疗法”第43条第一项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精神卫生法”第26条第一项规定:“精神医疗机构应提供病人积极适当之治疗,不得无故延误。”由于医护人员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职责,因此其所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医学伦理法律化的结果,或者说将伦理规范法律化以加强其强制性质。在医师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场合,强制缔约只有在患者有意思表示能力或虽无意思表示能力即处于昏迷状态,但由患者的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它亲属送医时,才得以成立。对于医师的强制诊疗义务的性质,日本以前的通说认为,在医师违反强制诊疗义务时,由于强制诊疗义务是公法上义务,患者没有向医师请求诊疗的私法上权利,也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最近的通说认为,《医师法》第19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诊疗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也是为了保护患者所负的义务,在违反此义务时,只要大致推定医师有过失,而医师不能提出反证,就应当追究医师的损害赔偿责任。[28]在台湾,学者认为,医师法关于医师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属于公法上的义务,患者对医师并无私法上的请求权,但由于该条属于直接保护患者的法律,所以医师违反强制诊疗义务造成对患者的损害,属于民法第184条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为有过失”,应负侵权行为责任,即法有明文规定强制缔约之情形,该项法律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应有民法第184条第2项之适用。[29]大陆地区现行法也规定了医生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这两条所确立的就是医师的强制缔约义务。六、医方违反医疗合同之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行为一样,医方违反医疗合同造成患者损害也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跟一般的财产给付型合同不同,违反医疗合同往往会发生患者的人身以及精神等方面的损害。患者所遭受的这类非财产上损害(non-pecuniary)能否基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得到填补,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患者是否选择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获得救济的决定性因素。坚持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二元划分似乎是大陆法系民事责任体系的一个标志,这种划分的效果之一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学说与立法上长期坚持的非财产上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违约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做法。依照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以及第847条之规定,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这些情形包括了在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受侵害以及违反善良风俗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被告人行为对权利人构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能依照侵权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不履行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之债。但在德国学界,主张契约不履行也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学者也不乏其人。[30]修订前的台湾民法典就非财产上损害赔偿问题向来沿袭德国法院的做法,采严格的法定主义,不但须有人格权受侵害或者人格权受侵害之虞,还要法有明文规定,方可得到救济。有关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文,包括第18条第二项、第194条关于侵害他人生命权、第195条第一项(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的情形)、第977条第二项、第979条第一项、第999条第二项、第1056条第二项关于婚约、婚姻之解除或撤销而对无过错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修订后的台湾民法典于“债之效力”一节中增加了第227-1条,增订“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人格权受损害者,准用193条至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即在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人格权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国和日本两国民法中,合同不履行与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同,均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31]例如在日本,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在合同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但多数学者都赞同对民法第710条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人格权的范围大大拓展,而且还认为当财产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受害人的抚慰金赔偿请求也应得到支持。[32]对这一问题,修订以前的荷兰民法典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荷兰最高法院于1943年就以一则著名的判例确立了因身体损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33]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荷兰学界也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认为原则上应仅适用于侵权法领域。1992年新荷兰民法典于“债法总则”编中明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6:106条第一项规定:“受害人同样有权就非财产上损害提起请求:a.如果责任人故意引发损害;b.如果受害人的身体、荣誉以及尊严遭受到损害;c.…”。该条规定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自无疑义,但是否能基于其处于债法总则之立法事实就可认为该制度也同样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对此,曾是民法典修订委员会成员的荷兰学者ArthurS.Hartkamp明确指出,民法典债总中的第6:106条也同样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形。但他也认为,在对于精神损害范围的确定上,应持严格态度。[34]因此,虽然荷兰民法典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基于债总中第6:106条的适用,应可认为在医疗合同中,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受害方不仅可以就财产损害部分提起赔偿请求,也可以请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对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法院应持谨慎态度。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各国虽然都一度严守侵权之债与违约之债的明确区分,在基于违约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态度不够开放,但在经济与社会变迁的动力下,也终于打破藩篱持即便是保守的肯定态度。但同样的问题在我国大陆,情形又稍有不同,目前大陆学界与法院对于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的分歧甚大。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就此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新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提及关于违约责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的问题。传统民法理论对于此问题持否定态度,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构成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而不必一定要通过违约之诉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应允许以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提出精神损害赔偿。[35]有观点则认为赔偿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计算财产上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上损失(即便因一方瑕疵履行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也都属于财产损失)。[36]另外也有作者认为,有些合同类型并非纯粹以获得财产上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为终极目的,如婚礼摄像合同[37]、旅游合同等。这些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会造成当事人一方的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38]本文认为,因一方违反医疗合同造成病人身体上以及精神上损害的,可以考虑采纳采纳修正后的台湾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的做法,当医方违反医疗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患者人格权(包括生病权、健康权等)受损的,除了可以对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以及丧葬费用等财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之外,患者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偿请求权也可由患者的近亲属提起。另外,如果一方不完全履行义务并没有造成患者的法定人格权受损,但导致医疗合同目的不达的,病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医疗合同不是承揽关系,不能将治愈作为医疗合同的目的,因此,医疗合同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以及赔偿数额都应受到严格限制。七、对中国大陆医疗合同立法的启示如前文所述,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医疗合同的立法存在着特别法式和典型合同式两种模式。这两种做法各有其特点,不过,在荷兰,由于立法上已经实现了医疗合同的有名化,从而杜绝了关于其性质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适用的争议。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医疗合同,实践医疗纠纷的解决多也主要通过侵权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但在目前,由于我国医疗机构改革也正在进行之中,其行政机构性质和垄断地位正在日益淡化。在我国大陆,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就要区别情况对待,例如就国家保健体制下的医疗服务而言,其订约过程可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带有一定国家卫生行政因素的总合同或框架合同的订立,即在某个医院和某个患者之间建立一定时期内的医疗服务关系;其次才是当患者生病时,因具体医疗服务行为而发生的合同之订立。[39]而且,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也多为行政法规,对此,2002年9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又颁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部新的行政法规中也规定了患者一方享有查询医疗记录和告知后同意等权利,[40]但是,这些行政规章的调整范围也只能涵盖了医患关系的一部分,不可能为所有的医疗关系提供法律依据。[41]除此之外,大陆地区目前尚无为患者提供私力救济的法律规范。值民法典编纂进行的重要时期,未来中国大陆民法典债编分则的立法也面临着在保持现行合同法分则的现状和在原有基础上的进行扩充两个方向中进行选择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尽可能扩大典型合同的数量,因此包括医疗合同在内的多种已经在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但民事法律尚未明文规定的交易形式,应当在民法典中获得一席之地。[42]而且在目前已经提出的几部民法典草案中,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编第十八章中就将医疗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43]我认为,在交易日益活跃的我国,在立法中确立医疗关系中存在私法契约,将其有名化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而且以合同模式规范医疗关系、解决医疗纠纷,在法技术上也存在着侵权模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具体如下:第一,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较为合理。大陆法系各国就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归则原则一般采纳过错责任,依照该原则,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告只要证明存在债务不履行的事实即可,而不像在侵权纠纷中须由原告对被告的过失承担责任,而事实上病人要想证明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有过失是相当困难的。在我国大陆,虽然学者们对《合同法》总则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规则原则确立的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存在争议,[44]但对于分则中存在大量的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存在共识,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合同法理论体系中,对采纳医疗合同所发生的举证分担规则作出跟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以及台湾民法中相同的解释是可行的。第二,采纳合同模式更有利于保障患者在医疗关系中享有的各项具个别性的权利,如查看个人临床医疗记录的权利等。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荷兰的医疗服务合同有名化的目的就在于凸现病人享有的包括隐私权、告知后同意等在内的一系列权利。[45]这些权利有助于克服在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信息方面的不对等性,巩固在信息获得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病人的私法上的地位,可以保证医生在治疗之前和治疗过程中的信息提供,以保护病人的自决权,从而体现出尊重患者主体性的立法价值。在日本判例中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例如在东京高等法院1986年审理的一则判例中,一名患有肝病的病人要求查询自己的临床记录,以了解治疗的进行过程。但是这一主张被医疗机构拒绝,原告认为,依照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自己享有查询临床记录的权利。但是在侵权模式下,法院也决绝了病人的这一权利主张。[46]如果采纳合同模式来解决此争议,患者的权利主张无疑是医疗合同的当然内容。因此,虽然无论是在日本还是在德国,以合同模式解决医疗纠纷都不占主要地位,但是在立法中规定医疗合同,对于提供给患者多一种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满足不同患者之间的个别权利主张,应属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参酌前述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观点以及荷兰民法典之立法,我认为,中国大陆已经启动的民法典立法应将医疗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有名合同写进民法典。就作为有名合同的医疗合同应当规定的内容而言,由于有名契约“因有法律所定之主要给付义务的内容,所有法律能以法定之名称名之。从而该主要给付义务的内容也应成为该有名契约之规范架构的发展基础”,[47]因此,医疗合同的“规范内容可分从当事人依该有名契约(可能)享有之权利或义务规定之。”[48]此外,如前所述,由于医疗合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等的事实,使得对患者一方的权利保护成为私法调整医疗关系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医疗合同立法自然也不应忽略这一问题。具体而言,将来的医疗合同立法至少应对以下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第一,医疗合同的概念以及成立。第二,医疗合同的主体:其中包括双方主体的认定、无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进入医疗关系的主体确定问题;第三,病人的权利义务。1、病人在医疗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具体应包括:(1)病人一方在进入医疗关系之后的告知权;(2)同意权;(3)查询医疗记录的权利;(4)医方因合同违反造成其身体或者精神损害后获得财产上损害赔偿权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2、病人的义务:(1)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2)协助治疗的义务;(3)其他义务。第四,医方的权利义务。1、医方的权利。医方在医疗合同享有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2、医方的义务。医方在医疗合同中负有如下义务:(1)治疗义务;(2)告知义务;(3)谨慎照顾义务;(4)说明义务;(5)保密义务;(6)制作医疗记录的义务等。第五,医疗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这里要强调的是,与德国及台湾民法将解除与终止一同作为债的消灭的两个并列的原因不同,大陆现行合同法将解除作为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即将解除作为终止的下位概念,且将合同区分为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溯及既往的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因此在立法关于对于医疗合同消灭规定的具体措辞上,也应区分这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以保持立法的一贯性。附录:1994年荷兰医疗服务法案(荷兰民法典第七编第7节第5题)医疗服务合同[49]第7:446条适用范围1、有关医疗服务的合同——本节中称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作为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健康照护提供者,根据其职业活动或者商业活动,与另一方订立的以直接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或者向某特定第三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合同。与医疗服务直接相关的一方称为病人。2、医疗服务合同的条款将包括:a.所有活动——包括对身体的检查和提供建议——这些活动包括直接对一个人实施的意图治愈其病症,或者防止其感染某种疾病,或者作为妇产科手术前的身体状况检查行为。b.a项以外的其它直接与人相关的由专业的外科医生或者牙医实施的活动。3、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活动还包括护理行为以及与护理相关的照顾,同时也包括在实施这些行为中所产生的直接供应给病人的实物组织。4、第一款所指的医疗活动不包括制药产品供应法案中规定的与药物的供应有关的活动。这类活动应当由依照该法案注册的药剂师进行。5、因某人的权威使一方负有对其健康进行评价、或提供照护的义务,接受保险或者照护上的便利,或者对一个人受教育、劳动关系或者从事特定工作的能力的评价,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第7:447条未成年人1、满16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为自己缔结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能力,可依照合同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2、未成年人应对因医疗合同产生的任何义务的实现承担责任,这种承担也不影响其父母的承担医疗和抚养费用的义务。第7:448条告知后同意1、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清楚地向病人告知有关其身体检查、治疗以及身体检查和治疗的进展情况和病人的治疗和健康状况,如果病人要求,该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健康照护提供者应以其易于理解的方式告知。2、依照上款规定的义务,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告知病人以下合理的内容:a.必要的检查或者治疗以及将要进行的医疗行为的本质或目的;b.对病人的健康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风险;c.其它可能的检查或者治疗方式;d.从与进行的检查或者治疗相关的领域来预测病人的健康情况。3、健康照护提供者有权隐瞒对病人的健康确定地有重大不利的信息。在符合病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健康照护提供者可应当将该种信息告知病人以外的其它人。如果对于病人不再有进一步的危险,应将该信息向病人本人告知。但健康照护提供者在就此问题与其它照护提供者协商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第一段的权力。第7:449条病人的知情权如病人表示不希望得到任何信息,就可不为任何告知,除非病人在没有得到任何信息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要大于其对病人产生的利益。第7:450条同意1、医疗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活动都需要得到病人的同意。2、如果病人为满12岁但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由亲权人或者其监护人为其作出同意的表示。但如某项医疗行为确定地可以避免病人发生更大的损害,而且即使该同意被拒绝,病人坚持对这项医疗活动的合理期待,可以不经过亲权人或者监护人的同意而实施,3、未成年人满16周岁应视为其可以对其利益的价值进行合理的判断,健康照护提供者和本条第二款或第7:465条所规定的人应当依照病人具有理性判断能力时书面明确表达的意愿行事,其中也包括依照本条第一款的拒绝同意。健康招呼提供者只有在有法定理由时才能背离病人的意愿。第7:451条同意的记录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依照病人的要求对经过病人同意的每一个重大的医疗活动进行书面记录。第7:452条病人的合作病人应当尽最大能力向健康照护提供者提供信息,并在照护者履行医疗合同时提供合理的合作。第7:453条照护水平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以作为一个尽心的健康照护提供者履行医疗活动,其应当以健康照护提供者的专业照护标准履行义务。第7:454条记录1、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公开患者的治疗档案。该档案应当记录下病人的健康情况以及对病人实施的治疗活动,医生应将对病人的必须的尽心的照护进行记录。2、基于病人的要求,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将病人对该记录所包含文件的内容所作的宣告记入档案。3、在符合第7:455条要求的前提下,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将治疗文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制作之日起起算保存10年,或者对于一个尽心的健康照护者而言属于合理的更长的时间。第7:455条记录的销毁1、在病人要求销毁这些记录时,医生必须予以销毁,除非继续保持对别的病人具有利益或者法律对此有特别要求。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份医疗记录的保存对于病人之外的其它人具有重大的意义的情形,此时禁止销毁资料具有强行法的效力。第7:456条查阅记录健康照护提供者应依照的7:454条的规定尽可能满足病人查阅病历记录以及取得病历副本的要求。但查阅不能侵害别人的隐私。健康照护提供者可以对提供的副本收取合理的费用。第7:457条告知1、在不违反第7:448条第三款第二段规定的前提下,健康照护提供者不应将有关病人的信息告知病人之外的其它人,也不能在没有得到病人同意时依照第7:454条的规定向其它人提供副本。但这种告知或提供不损害任何人的隐私的,不再此限。前段所规定的限制也不适用于有强行法规定的情形。2、“病人之外的其它人”不包括直接参与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人以及代替健康照护提供者为医疗行为的人。3、上款的“其它人”也不包括依照第7:450条和第7:465条的规定,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必须得到其同意的人。但如果医疗照护提供者通过提供有关病人的信息或者对其提供查阅信息的便利或者病人资料的副本,不符合对一个尽心的健康照护提供者期待的照护水平,他不能提起这样的诉讼。第7:458条科学研究1、与第7:457条第一款相反,如果符合统计或者其它有关公众健康方面科学研究的目的,第7:454条规定的有关病人的信息或者获取资料可以在不得到病人的同意的前提下向任何人提供,如果:a.合理地认为请求得到病人的同意为不可能,从事的科学研究得到保证,而且也不会使病人的隐私受到不相称的侵害;或者;b.就研究的本质和目的方面而言,依照任何理性的途径都不可能得到病人的同意,健康照护提供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使得数据不会向个人、自然人提供。2、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中,才能够进行相关的研究:a.研究符合公共利益;b.没有相关的数据,相关的科学研究就无法进行;以及,c.相关病人没有对从进行的科研明确表示拒绝。3、如果某种情形符合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病人档案中进行记录。第7:459条监督者1、健康照护提供者提供医疗合同所规定的活动过程中不受病人之外的任何人的监督,但病人表示同意的不在此限。监督者的监督以不侵犯任何人的隐私为限。2、上款中的“病人之外的任何人”不包括进行医疗活动所必须的专业助手。3、第一款中的“病人之外的任何人”也不包括依照第7:450条和第7:465条应当代为表示同意的人。但如果经允许在场的监督者与一个尽心的医疗服务提供者期待的照护水平不符,则健康照护提供者不能就此提起诉讼。第7:460条终止事由除非有重大事由,健康照护提供者不能终止医疗服务合同。第7:461条医疗费用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向健康照护提供者付款,除非其因工作接受付款基于强行法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第7:462条医院的责任1、如果依照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医疗活动在医院实施,虽然医生不是医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应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医疗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缺陷共同承担责任。2、上款中的“医院”是指由健康保险法案或者例外医疗赔偿法案所规定的任何机构及其机关、护理中心、精神健康机构,妊娠终止法案规定的流产诊所,以及1986年牙科诊疗法案规定的牙科诊所。第7:463条免责条款健康照护提供者或第7:462中的医院的责任不能通过约定被限制或者排除。第7:464条平等适用1、医疗服务合同之外的医疗卫生专业机构或者营利性医疗服务,可以平等使用本题以及本节第一题第7:404条、第7:405条第二款以及第7:406条规定。只要某法律关系的本质与其适用不相冲突。2、如果是第4:446条第5款规定的医疗活动,主要涉及到:a.第7:454条规定的文件只在其为研究的目的时才能加以保存,但强行法禁止销毁的除外;b.接受医疗检查者有权请求其就检查的结果以及后果是否被告知,也可以要求其应第一个被告知,用以决定其有关检查结果是否应通知其它人。第7:465条法定代表人1、病人未满12周岁的,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向其亲权人或者监护人履行本题所规定的任何义务。2、病人虽已满12周岁,但不能对其利益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但病人为仍处于监护之下的成年人或设有保佐人[50]的,上款中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向其监护人或者保佐人履行义务。3、如果一个成年病人不具有对其利益进行理性判断的能力,而且也无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第一款中规定的健康照护提供者的义务应当向经病人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履行。无授权的代理人或者书面授权的代理人怠于采取必要行为的,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向病人的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人履行义务,但遭到配偶或共同居住者拒绝的除外。病人无配偶或者共同居住者的,应向病人的父母或者子女履行,但病人拒绝的除外。4、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向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第三款规定的特定的主体履行义务,除非这种履行与尽心的健康照护提供者应提供的照护水平不相适应。5、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向健康照护提供者负有履行本题所规定的义务的代表人应符合一个尽心的代表人的要求。6、如果病人反对一项经过依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所规定的人的同意的重大的医疗行为,这项医疗行为只能在对于防止病人发生更严重的伤害具有确定的必要时才能实施。第7:466条紧急情况1、一项医疗合同实施,依照第7:465条规定,特定的人可以取代病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为避免对病人造成更大的伤害,确定地需要立即对病人实施医疗行为,在时间不充足时,可以不经过7:465条规定的人表示同意就可实施该医疗行为。2、如果一项正准备实施的医疗行为不是重大的医疗活动,第7:450条和第7:465条的规定的同意视为已经作出。第7:467条人体组织1、在病人不反对以及起其可以得到正当的照护时,从病人身体上分离下来的匿名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可以用于医疗统计和医疗研究。2、在对从病人身体上分离下来的匿名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进行医疗统计和医疗研究时,必须保证在研究和统计中的人体组织不会涉及到对主体的确认。第7:468条强制法任何一方都不得事先排除本题所规定的致病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排除对本法第7:404条、第705条第二款以及第7:406条的适用。注释:[1]參見棚瀨孝雄編:《契約法理と契約慣行》,弘文堂平成11年出版,第79頁;植木哲、丸山英二編:《醫事法の現代諸相》,信山社1992年版,第199頁;罗丽:“日本的医疗合同”,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卷第1期,2001年2月。[2]E.Deutsch/M.Geiger,a.a.O.,S.1093.转引自高島英弘:“診療契約の特質と內容——西ドイツの議論を中心に”(二),载《民商法雜誌》第97卷1號,第92页;邱聪智:“西德民法债编全面修正之基本构想”,载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88页。[3]参见转引自高島英弘:“診療契約の特質と內容——西ドイツの議論を中心に”(一),载《民商法雜誌》第96卷6號,第52页。[4]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邱聪智:“医疗过与侵权行为”,载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15页。[5]如该台湾民法典第529条规定:“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它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6]参见[日]野田宽:“医疗契约”,载《法律时报》59号3号,第34页。[7]荷兰目前愿意提供医疗保险的保险公司在12年中已经从20家降至3家,保险公司不再愿意承担医疗中的风险而只愿意充当保险互助(Insurancemutuals)的管理人。[8]修订后的现行荷兰民法典共有10编,分别是:人法和家庭法、法人法、财产法通则、继承法、有体物上的物权(或对物权)、债法总则、典型合同、运送法、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法和国际私法。[9]JacobHijma,MODERNCODIFICATIONOFPROPERTYLAWANDCONTRACTLAW——TheDutchExperience.//civil.udg.es/tossa/2000/Textos/p/2/HIJMA.htm[10]E.H.Hondius,MedicalLiabilityinDutchLaw,SeeModernTrendsinTortLaw,EditedbyEwoudHondius,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p2.另根据提议的欧共体关于服务责任的指令(ECDirectiveonliabilityforservices),服务包括医疗、美容照护(cosmeticcare)、修理等具体事务的处理,也包括顾问、交通控制、自动控制服务以及大厦管理等服务在内。SeeBobWessels,ContractforTheProvisionofLegalAdviceRegulatedbyLawintheNetherlands,InternationalCompanyandCommercialLawReview1995,p11.[11]E.H.Hondius,MedicalLiabilityinDutchLaw,SeeModernTrendsinTortLaw,EditedbyEwoudHondius,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p3.[12]参见[日]家永登:“醫療と子どもの自己決定”,載《法律時報》第75卷9號,第37頁。[13][日]野田寬:“醫療契約”,載《法律時報》59號3號,第32页。[14][日]今西康人:“ラウフス‘醫事法’(四)”,載《民商法雜誌》第94卷第3號,418页。[15]保佐人(mentorschap)制度是指病人已经成年,但因具有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缺陷而不具有评价其非物质利益(non-materialinterest)的能力,法院为其制定一个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这些权利。[16][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着,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2页。[17]大阪府醫師會主編:《醫療裁判と醫療の實際》,成文堂1987年版,第14—16頁。[18]参见[日]山下登:“ラウフス‘医事法’(九)”,载《民商法杂志》第95卷第3号,137页。[19]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第24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20]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21]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22]参见[日]山下登:“ラウフス‘医事法’(九)”,载《民商法杂志》第95卷第3号,464页。[23]关于病人的诊疗记录查阅请求权的性质,依照德国学界的观点,它并不是依照双方合意而产生,而是基于病人的自己决定权和个人的尊严而发生的,可以视为契约上的附随请求权,并根据《德国民法》第242条关于诚信义务的规定而成为基本权的内容。参见[日]山下登:“ラウフス‘医事法’(九)”,载《民商法杂志》第95卷第3号,472页。[24]村山淳子:“患者の診療記錄閱覽請求權——ドイッにおけるその生成と展開”,载《早稻田法學會鋕》,第五二卷(2002),第313页。[25]E.H.Hondius,MedicalLiabilityinDutchLaw,SeeModernTrendsinTortLaw,EditedbyEwoudHondius,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p4.[2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2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28]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29]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4页。[30]参见高島英弘:“診療契約の特質と內容——西ドイツの議論を中心に”(一),载《民商法雜誌》第96卷6號,第74页注(2)。[31]加藤一郎:《不法行为》,第48页,转引自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5页。[32]罗丽:“日本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第50页。[33]HR21-5-1943,455.[34][34]ArthurS.HartkampandMarianneM.M.Tillema,ContractLawintheNetherlands,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5,p148.[3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673-674页。[36]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7页。[37]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其审理的苏玉顺诉北通商贸公司案中认为,“苏玉顺婚礼场景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由于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婚礼图象未能保留,双方签约的目的无法实现,且难以补救,势必给苏玉顺夫妻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商茂公司应向苏玉顺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婚礼摄像没录上,精神损害五万元》,载《京华时报》,2001年7月25日第六版。[38]参见俞宏雷:“刍议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第37页。[39]李运华:《论医患关系的经济本质与法律性质》,载《医学与社会》2002年8月第15卷第4期,第44页。[40]分别参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和第11条之规定。[41]如该条例第2条规定了其调整范围,“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42]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陈小君、易军:“合同法分则整体式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59页。[43]绿色民法典草案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目录参见://www.law-xmu.net/romanlaw/sub2-81.htm[4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此条规定,梁慧星教授认为是确立了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参见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对此观点,理论上存在不同意见,如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分则中存在着相当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如合同法第180条、第191条、第222条、第265条等,这些分则中的规定和第107条一起构成了整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体系。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253页;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8页。[45]E.H.Hondius,TheDutchCivilCodeRevisited/TheFirstFiveYears,SeeModernTrendsinTortLaw,EditedbyEwoudHondius,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p231.[46]Y.Nomi,MedicalLiabilityinJapaneseLaw,SeeModernTrendsinTortLaw,EditedbyEwoudHondius,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p37.[47]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48]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49]本译文根据英文版本翻译,相关的英文原文参见ModernTrendsinTortLaw,EditedbyEwoudHondius,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50]保佐人(mentorschap)制度是指病人已经成年,但因具有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缺陷而不具有评价其非物质利益(non-materialinterest)的能力,法院为其制定一个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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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和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但目前还没有见到任何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事实上绝对法律行为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它对法律行为理论、民法制度设计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法学研究中不应该忽视这个盲点。 关键词:绝对权 绝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行为 相对法律行为 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存在,也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对于绝对法律行为这个理论研究的盲点,本文将首先从逻辑上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次将对绝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可操作性进行考察,最后再对绝对法律行为存在的价值予以评析。 一、绝对法律行为的逻辑论证 (一)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通说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概念渊源于罗马法的对物诉讼(actions in rem)与对人诉讼(actions in personam)。[1]如果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绝对权,所有权就是典型的绝对权。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种权利便是相对权,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基于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以将私权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droit absolut)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droit relatit)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 [2]郑玉波先生认为,私权以其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种。所谓“绝对权”者乃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相对权”者乃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也。[3]梁慧星先生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4]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对抗权利人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相对权是指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权利人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5]德国学者迪特尔 · 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 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6]由此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定论。 (二)关于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通说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相对应,按照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相对法律关系和绝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划分也已经为法学界所普遍认可。例如:佟柔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7]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所谓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8]张佩霖先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有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之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一方或承担义务一方都是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即称为特定主体。凡不能具体肯定的则称为不特定主体。[9]郭明瑞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10] (三)关于法律行为分类的通说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那么就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而言,是否也存在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呢?学者们对此至今无人提及,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方行为、契约与合同行为。[11]郑玉波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可分为一方行为与多方行为两种。[12]梁慧星老师认为,以法律行为之行为人为标准,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13] 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14]德国学者迪特尔 · 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最简单的分类是依据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所作的划分,可以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15]检索的结果发现,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 (四)盲点: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就当前法律行为理论观之,法学界在对法律行为根据“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进行划分时,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所有的研究资料都没有论及是否存在这种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目前的法学论著中也没有见到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也没有关于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我们法学研究中的理论盲点! 就法律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通过以上对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的存在,也都明示或者默示地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切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关系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我们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特定义务人之间相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相对法律行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那么自然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 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我们当然可以得出的逻辑结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仅仅从逻辑推理上认为绝对法律行为应该是存在的,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法律行为就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尤其突出的问题是,如果绝对法律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话,这就意味着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存在一个创立、变更或终止绝对权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如何完成呢?这种说法乍一听来似乎不可思议,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似乎也无法完成其制度构建。让我们从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入手逐步进行分析。 (一)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排他性效力为绝对权的鲜明特点,因此绝对权的变动不仅对特定人深有影响,而且也有可能与不特定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在绝对权的变动中没有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纯粹从理论上讲就难谓周全。事实上,绝对权的变动要给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并非纯粹是一个逻辑游戏,它更有自己的现实需要。为表达的直观,我们可以举出几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例: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限制乙的转让行为并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救济的机会和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作为善意受让人的丙均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乙随后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移转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该笔房产已经登记给乙,并已经由乙再次转让给了善意之丁。 案例三:张三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四为房屋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乙了解了张三的身份证信息。随后,李四伪造了张三的身份证,向王五谎称自己名叫张三,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急需现金被迫将房屋卖掉,王五信以为真,订立了买卖合同。李四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办理登记,登记人员在登记过程中并未发觉李四使用的身份证是伪造的,结果登记手续遂顺利完成。王五在支付清房价,住进房屋以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张三要求王五立即搬出房屋,而此时李四已经携款潜逃。 我们的制度设计往往关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是我们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均是指交易完成以后,从具有权利瑕疵的出让人处不知情而获得权利的善意受让人,我们更多关注的是交易的安全。然而,我们却忽视了在交易完成以前对与交易息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这无异于我们在构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的同时却忽视了交易的公正。千万不要忘记,此时,利害关系人正处在交易以外,虽然交易损害了他的权利,但法律上却将其视为是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不特定人中的一员。如果制度设计上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真正权利人根本不知道绝对权变动的情况,也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机会,而绝对权一旦在变动后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真正权利人根本不可能恢复其物权,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对真正权利人明显不利。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在物权变动发生前,就对交易当事人之间试图发生的物权变动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会(在不动产所在地发布不动产变动的公告,并征求异议),那么这种损害真正权利人的情形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先就可以获得保护,而不仅仅是在丧失物权以后获得的并不充分的救济。由此观之,在绝对权的变动中,不给不特定人一个表达意思的空间,就无异于漠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显然,在我们目前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对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利益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成立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人,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行为的主体也就相映地一方为特定人,另一方为不特定人。但是,另外的一个问题就会凸显出来: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那么在绝对法律行为中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如何进行的?笔者认为,绝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完成的。 1,公告 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相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明显的不同:第一,不特定人的人数众多。除了绝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是不特定人,不特定人人数众多且不确定。第二,不特定人在绝大多数人情况下与绝对权的变动无利害关系。由于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不特定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特定人与绝对权的变动均无利害关系,因此不特定人很少关心绝对权的变动情况,只是当绝对权的变动涉及到不特定人中的某个人的利益时(例如:真正权利人),这个人才会因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有进行意思表示之客观需要。第三,不特定人中的利害关系人难以甄别。在绝对权变动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只是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人中的一员,在利害关系人没有表明自己与绝对权的变动具有利害关系之前,无法辨别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正是基于这些特点,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要求权利人向所有不特定人逐一地作出意思表示,既没有这种必要性,也不具备可行性。现实的方式就是由特定人在绝对权发生变动以前向不特定人发布公告,表明绝对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征求不特定人之异议。公告是特定当事人向不特定人发出意思表示的法定方式。 2,异议 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绝对权的变动提出异议。由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只要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这就表明绝对权的变动中存在瑕疵,绝对权的排他性就不能合法产生,那么这个绝对权的变动也就不能够进行。如果异议经审核不能成立,则应当视为无异议。 3,沉默 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始终无人提出异议,一切不特定人均保持沉默,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出结论: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已经就绝对权之变动达成合意。这个合意就是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关于绝对权变动的合意,这个法律行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 (三)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之分。其中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需具备的普遍性的法律条件。这种一般生效要件规则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乃至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均居于核心地位。而特别生效要件则是指法律对某些行为发生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在已经成立并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后并不立即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效力,欲使此效力发生仍须具备特定的条件。[16] 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必须要具备特定的条件,那就是要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这个确认程序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登记完成的,专利权、商标权、结婚、离婚、不动产物权等绝对权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无不如此。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例,由于物权变动涉及广大不特定人之利益,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物权变动,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脱离国家的监管,只要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那么就无法有效消除物权变动中侵害真正权利人的风险,也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公正的目的。如果张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为李四所有,李四试图恶意转让变现,我们很难想象李四会主动向不特定人充分发布公告征求异议,更大的可能是李四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尽量减少知情人,甚至在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会尽量向登记机关和买受人隐瞒实情,以求蒙混过关。由于国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这个任务理应由国家来承担。这就要求国家在绝对权变动中要予以适度的介入,其途径就是:在绝对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必须经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以后,绝对法律行为才可以生效。 (四)绝对法律行为的现实例证绝对法律行为并非主观臆造,其存在具有客观性。虽然目前司法界和理论界尚没有关于绝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但已经不自觉地将绝对法律行为在立法中予以应用。在此仅对夫妻身份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些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变动的分析,以这些客观例证试图说明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是客观存在的。 1,夫妻身份权的取得 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关于结婚的程序大致如下:首先,当事人之间具有婚约。其次,婚约人应在身份官员处陈报其对婚姻的允诺以便进行公告,公告由婚约人双方住所地及原籍所在地的身份官员办理。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在公告期间,以婚约人一方无婚姻能力或存在法定婚姻障碍为理由,对婚姻提出异议。最后,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虽有人提出异议但法官未受理或驳回,受理申请公告所在地的身份官员才可以应婚约人的要求执行结婚仪式。[1] 2,专利权之取得 根据我国专利法,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2] 台湾专利法规定,对于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可予专利之发明,应将审定书连同说明书、图式公告之。公告中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1条至第4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12条之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备具申请书,附具证件,向专利局提出异议,请求再审查。审定公告之发明,公告期满无人提起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即为审查确定。[3] 3,商标权之取得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4] 台湾商标法规定,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外,应先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俟满三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异议经确定不成立后,始予注册。对审定公告之商标所提异议,经确定成立者,应撤销原审定。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5]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依本编及行政法院法规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提交和公布。注册申请公告两个月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提出意见;在上述的两个月的公告期限内,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商标所有人或享受优先权日的商标所有人,或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可向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对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如异议经裁定成立,则注册申请即予驳回。[17] 4,不动产物权之变动 台湾土地法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经审查无误者,依法应予公告,在公告期间内(总登记的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土地权利关系人如有异议,可以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并应附具证明文件。对于异议,首先由登记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公告没有异议的,可以办理登记。[6] 身份权、专利权、商标权、物权均为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从以上的立法例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绝对权变动过程中绝对法律行为存在的客观性。以夫妻身份权的取得为例,结婚前的公告异议程序实际上就是典型的绝对法律行为。婚姻关系一旦合法成立,其夫妻身份即具有排他性。假如甲与乙已经登记结婚以后,鉴于夫妻身份的排他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再与他人结婚,但是,如果甲隐瞒真实情况谎称自己未婚,并再一次与丙一起申请登记结婚,在这种情况下,甲与丙的婚姻登记就构成对乙的配偶权的侵害。但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而言,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的限制,登记机关仅仅通过登记恐怕难以审核出甲的婚姻状况,那么登记机关就会把乙视为是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员,认为其与甲、丙的婚姻登记毫无利害关系。一个必须重视的问题是:在这种具有绝对性质的婚姻关系的建立过程中如何才能尽可能减少错误的可能性?那就是在未婚夫妻在取得正式夫妻身份关系之前,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结婚的合意以外,还需要征求不特定人之同意,更准确地说,就是通过公告的形式在不特定人中寻找与绝对权变动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如果无人提出异议,则表示可以合理地作出推论:绝对法律关系的建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没有异议”实质是在未婚夫妻和不特定人之间以沉默的方式成立了一个关于绝对权变动(取得夫妻身份权)的绝对法律行为! 三、绝对法律行为的价值绝对法律行为不是逻辑游戏,也不是纯粹学术上的主观臆造,而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制度构建。它不仅可以完善法律行为理论,而且在不动产转让、专利权授予、婚姻登记等诸多涉及绝对权变动领域都具有相当的实用价值。 (一)绝对法律行为的理论价值1,完善法律行为理论 目前法学界承认绝对权,也承认绝对法律关系,但无人论及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绝对法律行为。目前学术界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这无法合理解释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绝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将使法律行为理论更加完善。 2,彻底贯彻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原则 绝对法律行为引起绝对法律关系,从而导致绝对权的变动,相对法律行为引起相对法律关系,从而导致相对权的变动。如果不承认绝对法律行为的存在,就无法解释绝对权变动的原因,也无法解释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性质。绝对法律行为可以使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在逻辑上得到彻底的贯彻。即: 绝对法律行为 → 绝对法律关系 → 绝对权 相对法律行为 → 相对法律关系 → 相对权 正是因为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所以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才会争论百年而相持不下。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他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18]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引起物权变动时,为何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却可以和债权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物权行为理论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而最终又在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差异中陷入了逻辑思维的混乱之中。物权行为理论的确有科学的成分,但它又无法解答反对者的合理质疑,根本的症结就在这里。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实践价值1,保护交易之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绝对权利变动之前,将权利状态向一切不特定人公告,给予与绝对权变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权利变动提出异议,避免绝对权变动中存在权利之瑕疵,以切实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利益,维护了交易的公正性。 2,为绝对权的正确性推定提供依据。 不特定人预先知悉绝对权之变动,且没有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之变动提出异议,则在法律上可以合理地认为,一切不特定人对权利之变动均无异议,从而可以推定权利之变动具有正确性。绝对法律行为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了绝对权变动的合法性,减少了变动之后受到真正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追夺的几率,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 3,降低审查成本。 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专利权登记、商标登记等绝对权变动过程中,国家为了保证绝对权变动的正确性,必须加以实质性审查,然而对绝对权的来龙去脉进行实质性审查不仅十分困难,而且成本巨大。绝对法律行为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绝对法律行为实际上就是借助不特定人的参与来检验绝对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过程,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审查的成本。 四、绝对法律行为被长期忽略的原因目前的法学论著中没有见到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也没有关于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绝对法律行为的存在之所以被我们长期忽略,其原因何在? 第一,绝对法律行为成立的方式是推定。特定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的方式是发出公告,而不特定人则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承诺,即对公告保持沉默(不提出异议)。这其中的意思表示的合意显然不具有合同那样明确的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而是采取了推定方式。 第二,绝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要经过国家公权力的确认。 绝对法律行为往往是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因此我们往往把它视为纯粹是公法上的行为,而忽略了私法行为的存在。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属于绝对权,专利权的授予就意味着绝对权的产生。如果专利申请人根本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机关却把应当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或产品授予了专利,那么这势必要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正是因为绝对权的授予与不特定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以这种具有绝对性的专利权在被授予之前,专利机关必须向不特定人发布公告,目的就在于征求不特定人的异议。由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参与,我们经常把专利机关的公告视为是纯粹的行政行为,丝毫没有注意其中客观存在的绝对法律行为。事实上,国家专利机关发布公告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公法(行政法)和私法(民法)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公告是国家专利机关的意思表示,它是国家机关就该专利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另一方面,公告又是由专利申请人作出的民法范畴中的意思表示,它表明专利申请人向不特定人发出了取得专利权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正是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必须注意的是,这个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也可以说,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一明一暗”的方式完成的,一个意思表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法上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向不特定人作出的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这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就明显地暴露出来。针对国家专利机关发布的公告所提出的异议被清晰地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例如,《专利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个月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如果专利机关在公告中规定只给利害关系人两个月的期限,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专利机关的异议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表明自己的异议,甚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必须注意的是,这个异议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专利申请人是否可以享有专利权。第二种情况,针对申请人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申请人根本不符合享有专利的条件,他可以就专利申请人的试图享有绝对权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对于第二种情况,不特定人所提出的异议并不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指向特定当事人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告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政府部门监管下所发出的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尽管这个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但它是客观存在的。 第三,除了可能涉及的个别利害关系人外,几乎没有人会关注绝对权的变动。由于在绝对法律关系中不特定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绝对权法律关系的变化只是导致不特定人承担不作为义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这一切都是在无形中进行的。甲拥有一套房产,所有不特定人都负有不侵害甲房屋所有权的义务,现在甲将房屋出售给乙,除了甲和乙之间感觉到了财产的增加和减少以外,对于其他所有的不特定人而言,只不过由原来向甲承担不作为的义务,转变为向乙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事实上,在生活中我们只要注意不干涉其他人的事务就可以了,这种房屋产权的变化其实也没有扩大不特定人的任何不作为义务,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可能涉及的个别利害关系人外,几乎没有人会关心这次房屋产权的公告、异议和权利转移。 结语事实表明,绝对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可操作性,它不仅对绝对权变动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至关重要,而且对法律行为理论、民法制度设计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对于这个理论研究的盲点,我们不应该忽略它的存在,而应当把它纳入我们研究的视野。 (原载于《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 * 于海涌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02CFX010)的部分最终结项成果。 ** 作者简介: 于海涌(1969—),男,安徽淮北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后,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和商法。 [1]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的相关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第63,64,68,166, 175-1,75, 194条。 [2] 参见我国《专利法》第34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8条。 [3] 参见我国台湾《专利法》第30条、第32条和第38条。 [4] 参见我国商标法第16条和第18条。 [5] 参见台湾商标法第41条和第21条。 [6]参见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53条和《土地法》第55条。 -------------------------------------------------------------------------------- 参考文献: [1] [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黄风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6. [2]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台湾: 永美美术印刷制版有限公司,1980年。 16. [3] 郑玉波。 民法总则[M]. 台湾: 三民书局, 1995. 51. [4]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83. [5] 王利明等。 民法新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131. [6] [德]迪特尔 ·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58-60. [7] 佟柔。 中国民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0. 32-33. [8] 同注[5], 111. [9] 张佩霖。 中国民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6. [10] 郭明瑞。 民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0. [11]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台湾: 永美美术印刷制版有限公司,1980. 277. [12] 同注[3], 220. [13] 同注[4], 178. [14] 同注[5],366. [15] 同注[6], 165-167. [16]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197. [17]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黄晖译。 商务印书馆, 1999. 135. [18] 孙宪忠。 论物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652. 于海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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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已经通过宪法修正案载入我国的宪法典。这是世纪之末国家向公众和世人所作的一项郑重承诺,即国家为了发展民主、尊重人权,将严格按法律约束自己的权力行为。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承诺的兑现是一个系统工程,既需要观念的转变,也需要制度建设的保障,更需要法规范的有效运行。然而,依法行政应当确立什么样的观念呢?在法治国家里,行政行为合法和正当的理念是什么呢?面向21世纪,行政行为的理念是否还是古典行政法的理念呢?对此,我们必须予以回答。一、行政行为的服务性(一)人文精神的转变与服务观念的确立19世纪的古典行政法是以“个人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冲突,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不信任和互相猜忌,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竞争或对抗。也就是说,政府与公民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命令与服从关系(大陆法系国家)或命令与控制关系(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作为主权者对公民所作的最终命令。但是,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也就是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公民的参与下所作的一种服务行为。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这种人文精神的转变和新观念的确立,是以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为代价的。但是,新的精神和观念终于在马恩河畔和凡尔登山峡战胜了旧精神和旧观念。从此,我们不能再把行政权作用称为权力行为了,而应当把它称为公共服务行为即公务行为,因为它是为满足公众需要而组织和促进物质、文化、精神和道德发展的行为(注:参见[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版序言”第9、483页。)。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福斯多夫则指出,行政行为的实质是对个人给予“生存照顾”。另一名德国行政法学家巴杜拉对福斯多夫的理论进行解释、分析和概括后指出,行政行为的唯一内涵就是“服务”。现代“行政法使行政与个人或团体产生了一种‘指导与服务性’的法律关系,来保障个人的福祉。依社会法治国(即社会本位的法治国家——本文作者注)的理念,行政必须提供满足个人生活所需的‘引导’及‘服务’行为”(注:[德]巴杜垃:《在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中的行政法》,陈新民译,载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26、112、113页。)我们认为,如果抛开上述论述的价值性认识不论,而仅仅从科学性认识上看,将服务作为行政行为的本质是正确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服务主体运用服务权所作的行为,即对公共利益进行集合、维护和分配的行为,就是服务行为。(二)服务观念与新思维服务作为行政行为的新理念,并不是将这一理念输入原行政行为及其理念之中,而是行政行为及其理念的根本性和实质性嬗变。(注:[德]巴杜垃:《在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中的行政法》,陈新民译,载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26、112、113页。)这种变革,不仅为我们认识行政行为的主体、权力和效果等要素提供了新的思维方式和认识,也为我们实施行政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1.行政机关是服务机关。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本质上是公众的服务者。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是全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代表者和各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维护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是代表与被代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不是供其本身或其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殊利益,而是分配给公众来享受的利益,是用于保障个人利益的利益。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是因为单个的社会成员无法或难以实现自己的这种利益。因此,社会成员需要这样的服务机关,行政机关只能是服务机关。对此,国内外学者已经从不同角度作过论证。从实定法规范上看,我国宪法典明文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服务性质。《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类似的实定法规范还有很多。这些规定的总精神就是,“人民委托行政机关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目的就是要使行政机关为自己服务”(注:应松年等:《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而不是为了实现专政进行发号施令。2.行政权是服务职责。行政行为是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行政权实质上是对公共利益进行集合、维护和分配的权力。行政机关通过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再分配,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确保个人追求和实现自己利益的公平机会,实现社会成员实际占有利益的基本公平。因此,行政权是一种服务权。同时,这种公共服务是无法由他人替代的,这种服务权是不能抛弃和转让的,抛弃或转让将使公民难以充分享受公共服务,受转让者所作的服务就不再是公共服务。因此,行政权又是一种服务职责。这样,20世纪以来,公共服务观念代替了公共权力观念,公共权力不复是一种“发号施令”的权力,“这种公共权力绝对不能因它的起源而被认为合法,而只能因它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而被认为合法”(注:参见[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二版序言”第8页。)。同时,行政权作为一种服务权,不同于19世纪的命令权,并不以相对人的服从为目的,而应以为相对人提供服务为目的;并不以强制为必要的、本质的属性,而必须体现相对人对服务的可接受性,更多地采用说服教育方法和私法上的服务形式。行政主体的服务往往是相对人乐于接受的,往往能得到相对人的积极合作即配合和参与。即使法律上赋予了行政权以强制性,只要服务能得到顺利实现或相对人愿意接受这种服务,行政主体在执法中也可以不运用这种行政权。总之,随着服务观念的确立,在现代国家里尽管“公权力仍然是公权力,而逐渐摆脱与特殊利益站在敌对立场之角色”(注:[德]福斯多夫:《当作服务主体之行政》,陈新民译,载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66页。),即摆脱了与人权相对立的角色。3.行为效果是服务及利益。根据服务理念,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果都是服务及利益。其中,行政处罚行为是为了给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行政征收行为是为了给公众提供公共设施服务的需要,行政许可行为则是对资源和机会的一种分配,等等。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利益,不再是一种恩赐,而是相对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就改变了将行政行为作为主权者命令,以相对人的服从为内容和目的的“警察行政法”观念。并且,现代社会也更愿意从行为效果上来认识行政权作用,认为行政权作用作为一种服务,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公法上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单方行政行为),也包括传统意义上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行政契约(行政私法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上述三种行为模式与传统的行政行为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强制性较弱,服务性较明显;二是并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主要是设法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觉合作,并且当事人在事后仍可予以推翻。从法学上说,行政指导等手段即使不是法律手段,由于并没有强制规定公民等的权利义务,是允许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基于相对人的自愿并不构成违法。于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即单方行政行为,在当代行政权作用体系中已丧失其绝对优势,行政权作用的范围得以不断拓宽。但是在今天,尤其在我国,服务作为行政行为的新理念还有待人们的努力,也是当前行政法变革的两大内容之一。我们“有必要逐步给行政部门灌输一些新的精神,因为行政部门已表现出某种倾向。它们对历史抱残守缺,始终认为自己是一个实行统治的权力机关,它们对待国家的公民总有点像皇帝对待臣民的味道”(注:[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舒扬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0年印,第109页。)。二、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以命令与服务为人文精神的古典行政法,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视为主权者的最终决定。相对人最多只能得到这个最终决定的一个事后通知。但是,“合作是一个过程”(注:[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7页。),以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为人文精神的现代行政法,将行政行为看作一个过程,即从意思表示的发生和形成到作出和实现的时空运动过程。这意味着服务理念拓展了人们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溯到该最终决定作出以前。(一)过程是合作的前提今天,行政法变革的另一内容,就是“公民们自身必须抛弃那种认为行政事务是公共官员权力范围的事,认为行政官员注定就是来为他们提供服务的,因而公民可以对行政事务不闻不问的陈旧观念”(注:[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舒扬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0年印,第110页。)。也就是说,相对人必须确立起对服务的合作观念,行政主体实现服务必须得到相对人的合作。包括配合和参与两个方面。配合主要是一种义务,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参与则主要是一种权利,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合作的本质。相对人对服务行为的合作,不仅表现为对一个已作出的、最终的行政决定的配合,而且还表现为对形成和作出行政决定的参与。所谓参与权或“参政权系指人民参与国家意思之形成,并由此而取得对国家之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与积极之身份或地位即自由权不同,并非请求国家权力之不行使或排除国家权力之侵害,而是‘请求国家承认能为国家活动’之权利”(注:王和雄:《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47页。)。相对人参与意思表示,必须在该意思表示作出以前,服务与合作也只能在过程中得到实现,因而我们必须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过程来看待,而不应将行政行为仅仅当作一个最终决定。相对人参与意思表示,对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起着两方面的作用:第一,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证明其意志的正确性。这就是说,行政主体对集合、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意志,在作出之前应向相对人证明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一致性的体现,是符合行政法规范规定的。第二,行政主体有义务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证明有权进行反驳,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愿望,要求行政主体采纳并对其原有意志进行修正,从而使行政意志体现相对人意志或使相对人意志吸收为行政意志。总之,相对人的参与,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意志得以沟通和交流,可以将行政意志融化为相对人意志,也可以将相对人意志吸收到行政意志中,从而使行政法关系具有某种双方性,使相对人真正成为行政法关系的主体,使人权真正得到尊重。(二)过程的法制化是信任的保障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它与当代民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具有具体的内容,即行政法关系上的诚实义务、告知义务、合作义务和保密义务。相互信任需要,并只能在行政过程中得以确立。行政过程的法制化即行政程序,是对已确立信任关系的一种保护。弗里德曼指出:“感到程序上的合法性最终导致实质上的赞同规则和我们所谓的信任。”(注:[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这也就是说,只有按法定程序所作的行政行为,双方主体、尤其是相对人才能对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表示信服。行政程序有利于培植行政法主体的信任意识。诚实信任本身只是一种抽象的道德观念。但是,行政程序这种意思表示规则使之具体化了,为行政法主体间的相互信任提供了现实的操作规则。只要行政主体按行政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只要相对人按行政程序参与实施行政行为,就可以切身体会自己得到对方信任的要求,就可以直接观察诚实信任的法律实践,就可以切身体会自己得到对方信任后的人格尊严。长此以往,必将有利于行政法主体养成相互信任,以诚相待的高尚品质和良好习惯。同时,行政程序为诚实信任提供了统一的客观标准。行政程序具有客观性和统一性。只要一方当事人严格按行政程序作意思表示,就足以说明自己的诚实和对对方当事人的充分信任,也就足以使对方当事人对自己表示充分信任。例如,听证的举行,足以说明行政主体对事实和法律的坦诚布公,对相对人诚实合作的充分信任。这就是说,一方面,行政程序为自己的意思具有诚实性提供了客观标准。行政法主体只要按这一标准作意思表示,自己的诚实信任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有效承认和保护。另一方面,行政程序也为自己判断对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诚实性提供了客观标准。如果对方主体违反了这种程序规则,就意味着对信任关系的破坏,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自己的诚实信任。然而,行政程序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规则,根本作用在于保证双方主体将作的实体上意思表示的诚实性。行政法主体履行程序上的诚实义务,根本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实体意思表示得到对方主体的信任。例如,行政主体只有遵守回避、顺序、听证等程序规则,才能表明自己所作实体意思表示的诚意。行政主体只有按一定程序发布信息、统计资料,该行政指导行为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而不会被公众置之不理。同样,相对人在程序上的诚实合作,则可期望的实体利益、所提出的实体要求才能得到行政主体的信任和满足。如果一方主体不履行程序上的诚实义务,那么也意味着对实体上的意思表示缺乏足够的诚意,甚至可能构成对对方主体的欺诈。违反程序上诚实义务的一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保护对方主体的诚实信任。由此可见,行政程序通过对程序上诚实义务的要求,对实体上的诚实义务的履行起到了保证作用,对实体上的信任关系起到了一种间接保护作用。总之,现代行政法提倡信任和诚实,不只是为了说明行政行为作出及生效后双方主体的观念状态,更重要的是为了说明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双方主体所应持的价值观念,说明在行政行为作出前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它要求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意志的形成和表示,都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及行政法规范的规定,为此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则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的参与下严格按行政程序来作意思表示,要求行政行为程序化;是为了保证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增强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民主性和可接受性,建立双方间的相互信任,避免已作行政行为因不合法而导致的不断反复,提高行政效能。(三)过程是沟通的机制“在任何社会环境下,解决价值冲突的办法都只有寥寥几种。一种办法是通过地理上的隔绝,另外一种更主动的办法就是退出。弥合个别的或文化上的差异的第三种办法是通过对话,在这种情况下,价值冲突原则上能够表现出一种积极的征象,也就是说,能够成为增进交流和自我理解的手段。最后,价值冲突也可以通过使用武力或暴力来加以解决。在我们今日生活于其间的全球化社会里,这四个选择有两个已经急剧地减少了。”(注:转引自[美]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刘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5页。)沟通是指存在的主体对他人永久地开放,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交流、对话和讨论。存在主义哲学家雅斯培认为,“理智只有在讨论中才能得到明了”,“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是达到各种形式的真理之途径”(注:[德]雅斯培:《关于我的哲学》,载[美]W?考夫曼:《存在主义》,陈鼓应等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0页。)。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的沟通就是这样一种协商机制。尽管现代社会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服务与合作、彼此信任为价值取向,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并未消失,服务与合作中的地位障碍、地理障碍、语言障碍和心理障碍仍然存在,行政主体的愿望和意见与相对人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通过斗争或强制来实现自己的愿望、意见和要求。也就是说,行政主体不能未经协商而任意强制相对人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不能用破坏社会秩序或非和平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要求。因此,彼此信任,从而达成最终的行政行为。这样的行政行为,可以避免相互间的事后误会和摩擦。沟通又是现代社会消除冲突的一种平衡和补救机制。在行政法中,如果事前的沟通并未实现,冲突业已发生和存在,则只能通过事后的协商、对话和讨论来沟通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意见,消除双方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只有通过沟通,才能实现服务与合作,才能建立相互信任。行政法主体不能通过隔绝和退出来回避冲突,也不能通过武力或暴力来解决冲突。回避并不能建立相互信任,暴力只能激化冲突,都不可能恢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也不能用强制制裁来解决。狄骥指出:“公法是国家法、统治者的法;因此人们就不能直接对自己行使强制。”(注:[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504页。)因此,当因行政行为违法而发生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冲突时,只能通过协商、对话来沟通,只能通过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消除和补救来恢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总之,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完成服务与合作必须进行事前和事后的沟通。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这种沟通,只能在行政过程中进行,必须通过相应的机制即行政程序来实现。这就意味着行政行为的过程性和程序性。三、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一)执法行为在原苏联、东欧及我国法学上,人们习惯地把行政解释为管理,并将行政机关和行政权解释为“国家管理机关”和“国家管理权”。其实,从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角度上看,这是不准确的。管理与被管理,不过是命令与服从观念的翻版,也是导致“管理论”或“控权论”等陈旧或不正确观念的因素。我们认为,从行政法的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的人文精神出发,行政机关和行政权是一种执法机关和执法权。从理论上说,近代分权学说的鼻祖洛克和孟德斯鸠,都是在执行法律的意义上来解释行政及行政机关和行政权的(注: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4页;[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5、157页。)。马克思认为,行政就是执法(注:马克思曾经引用过黑格尔的一句话:“执行和实施国王的决定,一般说来就是贯彻和维护已经决定了的东西,即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公益设施等等,这和做决定这件事本身是不同的。这种使特殊从属于普遍的事务由行政权来执行。”马克思认为,这是“关于行政权的一般说明”。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94—295页。)。可以说,“经典作家,特别是B.N.列宁使用的是‘行政’、‘国家行政活动’、‘行政机关’的表述法,而没有使用‘国家管理’、‘管理机关’或‘国家管理机关’这些词(注:[保]斯泰诺夫等:《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姜明安译,载《行政法研究资料》,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636页。)。从实定法上说,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同样是执法机关和执法权。我国《宪法》第85、105条明文规定,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就是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法规和决议的国家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任务,就是主动、持续地去执行法律规范,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实现立法的意图或法律规范的目的。从上述观念出发,行政行为就是执法行为,是一种通过执行法律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行为。(二)服从法律行政行为尽管被解释为服务行为,行政主体可以以单方行政行为来为相对人提供各种服务,但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执法行为就必须受法律的约束。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源于法律。克拉勃指出:根据近代国家观念,“必须承认法律——制定的法律——不但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来源,而且是所谓主权者的权利或政府的一切构成权的基础”,“它不承认法律权力以外的其他权力,并且对于自以为是的主权者不留余地——行政法和私法间在原则上没有区别”(注:[荷]克拉勃:《近代国家观念》,王检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25、90、79页。)。既然如此,行政权的运用,行政行为的实施就必须服从法律,受法律的约束。“主权者从前的职务应该看作公务行政的一部分,这种公务行政的各方面,只有根据法律和普通法或者某种特别法才能够处理。”(注:[荷]克拉勃:《近代国家观念》,王检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25、90、79页。)狄骥认为,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则“我认为国家这种公共权力之所以绝对能把它的意志强加于人,是因为这种意志具有高于人民的性质的这种概念是想象的,丝毫没有根据的,而且这种所谓国家主权既不能以神权来说明,也不能用人民的意志来解释,因为前者是一种超自然的信仰,后者则是毫无根据,未经证明、也不可能的假设”(注:[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二版序言”第8.)。当然,19世纪的法治学说也产生了依法行政的观念。但是,这种法治学说却保留着法外的行政权,认为行政权和立法权、司法权都来源于具有抽象人格主体的国家。(注:参见[日]村杉敏正:《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载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75页以下。)“结果,主权者可以不受法律节制,用任何手段,甚至用限制公民自由的方法,培养公共的利益”。“这种观念给政治学说带来了一种极度的混乱,因为现在有两种权力——法律和主权者——互相冲突。倘使我们保持整个主权观念,换句话说,法以外的权力来源的观念,那么就无法解释主权者的服从法律了。倘使人们承认法律是权力的原始来源,那么便不许保持主权观念。”(注:[荷]克拉勃:《近代国家观念》,王检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91页。)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仅仅意味着行政行为从属于法律的应然性,而并不意味着其实然性,与行政行为的界定无关。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必然合法,也并不意味着只有合法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理论上曾有过、现在又有以合法性来界定行政行为的主张(注: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36页;刘勉义:《论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事实行为的界分》,载刘莘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这是我们不能同意的,也是与《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实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三)实质法治行政权对法律的从属性,说明行政主体的执法服务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注:[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二版序言”第8页。),即依法行政。然而,服务理念导致了依法行政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变化。在19世纪,依法行政是以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抗,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来实现的。在当代,依法行政则将在立法和司法的支持下及相对人的合作下得以实现。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纷纷抛弃了行政主体的一举一动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形式法治理论,而奉行实质法治理论。实质法治理论认为,只要行政机关实质上为相对人提供了服务,服务形式或程序上的不足,即行政行为在形式或程序上的某些瑕疵,并不需要予以撤销,而可予以补正或转换,以避免因同一反复而形成的不合理和效率低下。(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110页;林纪东:《行政法》,台湾省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49、51、331页;[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9页以下;[德]格奥尔格?诺尔特:《德国和欧洲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于安译,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这一实质理论已经得到各国立法的确认(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2、45、46、47条;《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第53条;《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1、52条;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典》第118条;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2项。)。我们认为,在我们这个法治程度、法治素质还不够高的大国里,要求行政机关有较高的服务效率,就更应坚持实质行政法治,相对人对此应该予以合作。遗憾的是,我们现在的立法和理论并没有走出形式法治的误区。当然,实质法治并不意味容忍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形式上的违法。相反,强调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形式正是当代行政法所取得的最重要的成就。实质法治只是寻找到了既能弥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形式上的违法性,又能保障行政效率的结合点。实质法治理念的确立,为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规范提供了新形式。田中二郎教授在《依法行政之原理》中对依法行政的含义进行了分析,指出:“(1)最初谓一切行政行为,均须依据法律,始合于依法行政之本义。(2)其后谓仅系侵害人民权利,或使人民负担义务之行为,必须有法律之根据,其余行为,可听由行政机关自由决定,其解释已较前为广泛。(3)迨于最近,学者谓依法行政一词,仅有消极之界限,即指在不违反法律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自由决定而言,非谓行政机关一举一动,均须有法律根据之意,其解释与前更不相同。”(注:林纪东:《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49页。)也就是说,最初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同对相对人行为的规范是不同的。相对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就视为合法,但行政行为只有在具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时才能被认定为合法。当代行政法对行政行为和相对人行为则采取了相同的规范形式,即不论相对人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只要不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规定都应视为合法。这是与行政行为的服务理念相适应的。四、行政行为的无偿性(一)无偿服务尽管行政行为是一种服务行为,但却又是一种执法行为。因此,“在公共机关和私人机关的社会服务间有一种重大差异”(注:[荷]克拉勃:《近代国家观念》,王检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79页。),即行政行为是一种无偿的服务行为。当代美国学者指出:“由于政府计划的目标是为公众需要服务,并非是在赚钱的意义上盈利,甚至像美国邮政服务局等政府企业单位也不能严格地按企业方式经营。正如弗里施莱和罗斯指出的那样,国家政策要求‘所有美国公民……无论他们住在何处,都应享受同样水平和质量的政府服务。这即是说,每一个人都应靠近一个邮局——和靠近其他政府公用设施一样——无论他是生活在衣阿华州的温特塞特农区,还是生活在马里兰州的切维?蔡斯市郊。为了给这一政策注入生命力,邮政服务局必须在其不盈利的地区保持服务。有的人主张,它们实际上必须沿着美国每一个十字路口开办邮局。’虽然这种政策要增加成本,但是要保证提供服务。而私人公司在需要增加较多成本时通常不会提供这种服务。”(注:[美]菲利克斯?A?尼格罗等:《公共行政学简明教程》,郭晓来等译,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这是因为,在私法上权利义务是可以分离的,服务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但是,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却是难以分离的,行政主体的权利往往又是一种职责或义务。行政行为作为法律在特定利益关系中的具体和最后的体现,是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或义务的结果。义务的履行是无偿的,是不能索取报酬的,不能以等价、有偿为原则。(二)无偿性的具体表现行政行为实质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集合,主要表现为对不属于社会成员的利益确认为公共利益和行政征收两类。前者如将文物、尚未为个人所合法占有的山川、土地以及无主财产宣布为公共利益。显然,将不属于社会成员的利益确认为公共利益是无偿的。至于行政征收,又表现为税收、劳役和财物的征收。其中,税收和劳役的征收往往具有普遍性,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一种途径,一般都是无偿的。财物的征收往往是针对具体事件中的个别社会成员的,并非针对普遍的社会成员,一般应给予补偿。这是因为,公共负担必须平等。特定相对人的财物为行政主体所征收,被集合为公共利益,承担了其他社会成员所没有承担的义务,得不到补偿就不足以在与其他社会成员间保持平等。但是,被征收人本身也是公共利益的受惠者,征收补偿并不以等价即全额补偿为原则,而应以公平补偿为原则(注: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07页以下。)。总之,我们可以这么说,公共利益的集合原则上是无偿的。个人利益之所以要集合为公共利益,公众的共同利益之所以要由行政主体来代表及维护,并不是为了使某些人多占利益,更不是为了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享受。事实上,行政主体作为一种拟制的人格主体,并不能消费利益。法律上,行政工作人员被禁止占用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集合和维护,完全是为了进行再分配,使公众对利益的占有大体上趋于公平,即实现社会公正(注:参见拙作:《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7年第1期。)。正因为公共利益的集合是无偿的,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分配,原则上也应当是无偿的。行政主体在已经无偿取得公众利益的基础上,对这种利益的维护和再分配就不能以有偿为原则和条件。行政主体对良好社会秩序的提供,对社会成员从事相应职业的许可,对普通教育和环境等公共设施的营建和维护等等,都是供公共普遍享受的服务,应当是无偿的。例外的是,行政主体对个别社会成员的特殊服务,应当是有偿的。例如,行政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分配,对污染物排放的许可,对娱乐性公共设施的提供,高等教育的服务等等,服务对象往往只是个别或一部分社会成员。这部分社会成员在比其他社会成员享受更多服务的同时,理应为公共利益作出更多的贡献,否则就不足以保持社会公正。当然,这种有偿并不意味着等价,不能按私人服务的市场价格为标准来确定。总之,行政行为尽管被解释为服务行为,但却是一种公共服务,不同于私人服务。它无论从公共利益的集合上看,还是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分配上看,原则上都具有无偿性,有偿只是一种例外。因此,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很多都是不合理的。在个别地方和部门出现的“保护费”和“盖章费”,更是一种奇怪现象。这是我国转型期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有待行政法学作专门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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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合同法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5期 【关键词】合同法;当事人;买卖合同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增强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第154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分8个部分,共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笔者就该《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定金收据、原则性协议、谅解备忘录、缔约纪要、临时协议等。关于此类预约与本约是何种关系、法律效力如何、违约责任范围如何等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交易和审判实践中,预约与本约的关系经常被混淆,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前契约说。该说认为,预约处于本约成立前的前契约阶段,是本约成立的一个过程,因此不构成合同。第二,从合同说。该说认为,预约是本约之铺垫,本约的成立不以预约的存在为条件,故预约是本约的从合同。第三,附停止条件本约说。该说认为,预约实质为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如预约中规定以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为签订本约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第四,独立契约说。该说认为,预约为独立的合同,其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身中的标的即双方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在合同法中虽系无名合同,但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范并受其调整,故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均为各具效力之独立契约。综观四种观点我们认为,预约与本约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两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预约的标的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因此《解释》采纳了独立契约说。 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等四种观点。第一,必须磋商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在未来某个时候对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1]第二,应当缔约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除法定事由外,还应当达成本约,否则预约毫无意义。第三,内容决定说。该说认为,预约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考察预约的内容。若预约中已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则产生应当缔约的效力,否则产生必须磋商的效力。第四,视为本约说。该说认为,如果预约实际上已具备本约之要点而无须另订本约者,应视为本约。 综合考量预约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以及对实务的可操作性等因素,我们认为应当缔约说更为合理,理由在于:第一,必须磋商说存在严重缺陷。设立预约制度之目的在于缔结本约,而非促使双方进行磋商。磋商仅是缔约的必经阶段和手段,而不是目的。由于完成磋商义务非常容易,若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缔结本约的意思,磋商只能流于形式,不利于对诚信守约人之利益保护。第二,内容决定说缺乏实务操作性。该说的逻辑起点在于从预约的内容去探求当事人应当缔约或必须磋商的本意,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然而,若当事人缔结预约只是为了将来进一步磋商,则磋商本身几无社会价值;不同性质的合同内容差异甚大,何为本约的主要条款?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涵盖,因此以是否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必须缔约的真意,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第三,采纳应当缔约说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为预约而付出的成本,而且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缔约行为,加大对恶意预约人的民事制裁力度,更能体现预约制度的法律价值。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1.关于继续履行的问题。预约的继续履行问题之实质是可否强制缔约问题。关于该问题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存在否定和肯定观点之争。否定说认为:第一,并非所有合同均可适用强制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条对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作了三种特别规定。债务人拒不签订本约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之情形。第二,强制缔约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预约仅对将来缔结本约为意思表示,而非为交付标的物实现交易,若强制其缔结本约,则人民法院须补足本约的缺失条款,但这些条款的目的均在于交易目的之实现,此有悖于预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如果预约中缺乏本约的必要条款而强制当事人继续缔结本约,则有悖于限制强制履行理论。因此,由法官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磋商谈判并缔约,有违现代文明精神。[2]肯定说则认为:第一,人身强制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被禁止。在买卖合同中,当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交货义务并经法院判决强制履行时,就属于人身强制的适用。第二,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债务人不积极作出意思表示以及本约依何内容成立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等途径解决。第三,大陆法系的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判例基本均采此立场。[3]第四,我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亦赞同肯定说。[4]对于预约能否强制缔约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界对于该问题的学术研究尚有待深入,相关审判实务经验亦有待丰富和发展,宜将该问题留给学术界和审判实践进一步研究和检验,故《解释》采纳了否定说。 2.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其中涉及违约损失的总体范围、机会损失是否赔偿、和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等三个问题。首先,关于违约损失的总体范围问题,我们认为,以本约为参照,预约其实处于订立本约的先契约阶段,因此,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是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所以在理论上可以认为可能发生违反预约之违约责任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之竞合。就此而言,预约的违约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虽然理论界对于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利益范围存在争议,但依合同法理论界目前的基本共识,对信赖利益(指对本约的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其次,关于机会损失赔偿问题。对如何确定机会损失以及是否赔偿机会损失,有观点认为,预约合同可能已经对本约标的物、对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本约的期待利益已经固化,违约方一旦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也随之丧失,守约方亦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从而导致机会损失可能变为现实损失,该机会损失应当归属于信赖利益范畴。我们认为,机会损失如何界定以及是否赔偿,学界和实务界目前尚未形成共识,有待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最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我们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没有生成任何经济利益。若未达成本约,仅是丧失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而本约合同的履行,则是完成交易之行为,能够直接产生经济利益,该利益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其中包含可得利益。因此在违约责任方面,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最大区别之一在于,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失,本约合同违约可能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综上,我们认为,考虑到双方仅处于预约阶段,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限,在最高不超过履行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 二、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多重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际多出于罔顾信用,图谋私利。[5]由于多重买卖行为兼涉合同法和物权法两大领域,因此成为买卖合同审判实务研究的重点问题。其中,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6]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以及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等问题均系审判实务所关注的问题。 四种观点之争论 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的场合,尚需交付行为才能完成标的物的物权变动。据此,在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先行受领动产标的物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自应支持。在审判实务中,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如果各个买受人均未受领标的物的交付,哪个买受人的请求权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因法律对此未置明文,故在解释论证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观点:第一,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认为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出卖人有权选择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向哪个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第二,先行支付价款说:认为应借鉴国外不动产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顺序确定物权归属。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亦应由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享有合同权利并最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三,合同成立在先说:认为多重买卖通常是因出卖人的过错所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先行取得合同权利并获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第四,买受人先请求说:认为基于多重买卖而产生的数个债权均处于平等地位,相互之间并无位序关系,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皆享有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应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先后作为优先得到实际履行的判定标准。 《解释》的立场 我们认为,在平衡多重买卖行为中各方的利益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具体而言: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高时发生。出卖人本应履行前一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于先买受人,但其却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同一标的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履行合同与不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之间的选择方面,通常选择后买受人支付的高价而对先买受人自愿承担低于高价的违约赔偿责任,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加之,在数个合同均面临实际履行的请求场合,也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行为之发生。有鉴于此,如果采纳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无疑是放任甚至怂恿出卖人的失信行为。因此《解释》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而是综合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5号第10条关于多重转让合同的履行顺序之规定精神,确定了如下的实际履行规则: 第一,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解该条项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个具体情形:其一,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但先买受人仅支付部分价款,而后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时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已支付全部款项或者支付价款多的买受人的请求。我们认为,多重买卖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出卖人认为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加有利可图。因此,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并避免问题复杂化,我们在制定《解释》第9条第(2)项时,不再考量支付价款的多少因素,仅以支付时间先后为准。其二,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买受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先后,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时间先后,确定先行行使请求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 第二,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采纳合同成立在先说。《解释》第9条第(3)项规定: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支持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的合同权利。 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中有时发生交付与登记的冲突,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先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却未受领交付。其二,先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却未受领交付,后买受人已受领交付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何协调交付与登记的关系,直接关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尤其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二十四条的关系问题。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上述特殊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要件如何?交付和登记是什么关系?特别是在受领特殊动产交付的买受人与完成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之场合,该问题显得至关重要。 关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关系,即交付与登记的关系,特别是登记是否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四种争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三类特殊动产物权之变动,有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在仅有登记而尚未交付的情形,则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多重买卖之情形,有的买受人已经占有买卖物,而其他买受人虽未占有买卖物但已成为登记名义人之场合,也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7]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当事人订立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条件,而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未登记前,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特殊动产发生多重买卖之情形,先登记的善意买受人可以对抗包括已经受领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买受人。[8]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交付不能对抗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为买受人受领交付后虽取得了特殊动产物权,但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前,该物权仍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9]第四种观点认为,交付不仅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而且应是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仅有极个别的情形例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之规定,不是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之补充,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10] 我们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并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理由在于:第一,这种观点契合立法机构关于该条文的学理解释。立法机关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解释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1]第二,该观点符合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多种法律解释结论。就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文义解释而言,该条没有正面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既未说自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也没有说自登记完毕发生物权变动,属于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有关条文加以解释。就该条文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而言,其处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该节动产交付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同样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例外。无论是海商法还是民用航空法,亦或是机动车登记办法,均未正面规定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只是明确地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既然法律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作另外规定,则自应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来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设立抵押权时例外。[12]第三,该观点可使物权法理论体系自圆其说,避免体系矛盾。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总揽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产生、转让、设立质权、设立抵押权、消灭等类型的物权变动,且未设例外。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解释为贯彻把交付作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模式,才能自圆其说。如果将其解释为登记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会造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一十二条之间的矛盾。此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表明以特殊动产设立抵押权,仍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第四,若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将产生负面效果。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登记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作为对抗要件的登记,难以时时、事事地表征着真实的物权关系。质言之,登记所昭示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有时并不一致。因此,若将登记作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既有可能误将已经变动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关系当作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又可能误将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作为已经变动的物权关系看待。基于以上考虑,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场合发生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交付应当优先于登记。因此《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风险负担的问题 风险负担制度作为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始终是买卖法之核心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买卖法之目的就在于将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13]合同法通过6个条文对此予以专门规定。鉴于近年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多,故《解释》以4个条文对风险负担规则进行解释和补充,籍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 对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情形下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交付主义的一般原则。对于出卖人向承运人交付标的物之情形,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而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买卖双方约定在某一地点装运货物以运交买受人的情况,合同法未置明文。 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身系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7条第1款之规定,故在弥补合同法该漏洞时应运用比较法解释方法,以《公约》相关规定作为参考文本。《公约》第67条第1款包括两句话:第一句话是,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第二句话是,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可见,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借鉴了《公约》第67条第1款的第一句,而未借鉴该款规定的第二句。《公约》该条款之所以规定第二句,主要是为了解决内陆国家的出口商,包括内地出口商需在邻近的港口交货,货物的风险于港口移交给承运人时转移而不是在内地移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的问题。立足于该起草背景,对该第二句话的准确理解应当是: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卖方就有义务在该特定地点将货物移交给某个承运人,使货物运交买方,而不管在抵达这一特定地点之前的运输是通过卖方自己的运输工具还是通过卖方雇佣的独立运输公司所至。[14] 考虑到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给承运人即为交付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故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参考借鉴《公约》的上述规定来完善特定地点规则。虽然学界有观点认为:适用该规则的结果是使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割裂开来,一段由出卖人承担,一段由买受人承担,这一结果在集装箱运输的场合容易发生争议,因为损害发生的具体时点不易确定,相应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便发生困难,不值得推广,[15]但我们认为,在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关于损害发生的具体时点的争议几乎是每一个纠纷案件中都会遇到的问题,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可以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仅仅因为在集装箱运输情形下损害发生时点难以确定,便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运输的风险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符合控制与利益相一致原则的风险负担基本原则,无论在立法论还是在解释论上均会面临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因此,《解释》第12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路货买卖出卖人隐瞒风险事实之风险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该规定确立了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为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的一般规则。但如果出卖人已经知道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却隐瞒该事实而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如何处理?合同法对此未置明文。 《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显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系对《公约》第68条规定第一句话的剪辑式移植。鉴于我国是《公约》成员国,因此可以借鉴其有益规定来弥补国内法之不足,完善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故《解释》第13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债法理论认为,债务履行时其标的必须特定。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所交付之货物须是特定化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出卖人需将货物特定化到具体合同项下,从而在货物与特定合同之间建立一种联系。 在种类物买卖实践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批未经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的情形(特别是大宗散装货时),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之情形,如果出现货物毁损、灭失,在货物未具体特定化于合同项下的情况下,将无法分清究竟是哪个合同的货物发生了货损。对此类情形中如何分配风险,合同法未予规定。因我国系公约缔约国,故我们参照《公约》第67条第2款和第69条第3款,以比较法之解释方法弥补合同法的漏洞,《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是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即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所谓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以防止出卖人谎称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标的物。 四、关于检验期间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衡量标的物的及时检验以及如何确定检验的合理期间,颇难把握。对于如何认定检验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分歧较大。《解释》对此均作出明确规定。 及时的检验期间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如何认定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及时?因实践中情况千差万别,不可能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间适用于所有情况,故《解释》第15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适用该条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由于仅凭当事人的自身能力即可实现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因此买受人在签收时一般都会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核查。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的质量争议是买受人在诉讼中以反诉的方式提起的,买受人作为原告单独提起的质量异议之诉较少。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买受人希望通过质量异议的方式少付货款或者拖延诉讼。在出卖人请求支付时,买受人常常以质量存在瑕疵进行抗辩,迫使买受人降低价款,或者在诉讼中对没有质量瑕疵或程度轻微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瑕疵以反诉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延迟支付价款的目的。在具体工作中,承办法官在接到当事人的反诉状时,经常面临着是否应该受理买受人质量反诉的困惑:若不加区别地一律受理买受人提起的质量瑕疵反诉,势必损害出卖人的合法债权,助长恶意诉讼之风。但若简单地以诉讼效率为由拒绝受理反诉,亦易导致浪费诉讼资源,不能有效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针对这一实际情况,第15条规定了签收即视为检验的一般原则,以过滤掉审判实践中一些无实际意义的反诉案件。第二,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除外。近年来,物流业的迅猛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改变了传统的买卖方式,除了网络购物等新型交易方式之外,很多大件商品也需要借助于专门的运输业者向买受人交付。物流业的迅猛发展在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以网络购物中快递公司送货的先签后验还是先验后签之争最为典型。网络卖家要求消费者先拆开包装检验货物后再签收,而快递公司要求消费者必须先签收才能拆开包装验收,两者的规定相互冲突。消费者面临的局面是:如果不签收,则无法顺利取货;如果先签收再拆开包装验货,因卖家在快递详情单上明确提醒消费者要先验货后签收,在快递详情单上签收时,就等于接受了卖家先验货后签收的条款,即约定了检验期在签收前,且一旦签收就意味着货物已经过检验并且无质量问题。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先验后签还是先签后验的争议或许还将持续一段时间。但对其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司法必须拿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中立性的公正解决方案促进快递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解释》第15条之规定,如果消费者与网络卖家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公司约定先签后验,那么,即便消费者签收的送货单据上载明了货物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仍然不能作为消费者已经对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的证据。 合理期间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颇难把握。我们认为,合理期间的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为此,《解释》第17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和借鉴了国外同行的惯常做法,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作为认定合理期间的主要参考因素。应当指出,上述因素只是一些较为重要的因素,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因素。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精神,也彰显着合同法的价值判断,因此人民法院考量这些因素时,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是否合理。 约定的期间过短 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并未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因此无论买受人是消费者还是商人均承担该通知义务。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在双方当事人都是专门商人的商事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以致当事人不可能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发现瑕疵。其二,在一方当事人为消费者的普通买卖合同中,经营者常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较短的检验期间,消费者无法在该期间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社会各界关注的毒奶粉、含氯可乐、毒胶囊等公共事件中,即便给予消费者检验期间,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也根本没有能力对其内在质量作出检查鉴定。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适用法律,以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已经过为由认定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解释》将标的物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的检验相对容易,而隐蔽瑕疵的检验则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知识和设备。因此,理论上二者的检验期间应当有所差别,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时间可以短一些,而隐蔽瑕疵检验需要的时间会长一些。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解释》第18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期间的法律拟制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该视为是事实推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当事人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之外有确凿证据证明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该视为能否被推翻?我们认为,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上述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故《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由于法律拟制的存在,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符合法律逻辑的判决结果,却因不符合普通民众直观价值判断和公平认知而受到质疑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在零售市场领域,当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产品而向销售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时,或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而要求销售商赔偿时,人民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判令销售商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并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而当销售商就其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予消费者退货或赔偿的损失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商追偿或者要求退回尚未售出的产品时,常常会因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而被视为产品符合约定,导致终端销售商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赔偿。其二,在建设工程领域,某些建材经销商向工程承包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水泥、地条钢等伪劣产品,导致承包人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但当承包人向经销商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时,却往往因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而被视为合格。其三,在生产领域,某些小微企业或小业主不具备专业的检验能力,在购进生产原料后未经检验即投入生产,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判令向客户赔偿或遭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当这些小微企业或小业主向供货商索赔时,大多也会因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而被视为标的物合格。在上述情形中,标的物因合理期间经过而被视为合格无疑合乎法律规定,但让当事人难以接受的是,明明已经有法院判决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认定了产品不合格,为何不能退货、还钱和赔偿损失?上述情况的存在,使得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必须在法律适用层面加以解决。 我们认为,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当前解决上述价值冲突的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可以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其一,出卖人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其二,出卖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因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明知,构成主观的恶意欺诈,或者本应明知却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以实现民事责任的合理配置,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第一,由于在诉讼中证明出卖人实际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非常困难,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法定义务推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第二,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当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时,应当课予出卖人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自身在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参考案件相关证据,如标的物的价格与正常价格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差价、有无利用劣质原材料生产伪劣商品的事实、有相关部门是否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第三,加强案件审理的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标的物瑕疵的合同之诉和产品质量侵权的侵权之诉。 五、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对于审判实务中就违约责任方面经常出现争论问题,诸如如何计算减价、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过高可否行使释明权、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等,《解释》均作出明确规定。 减价责任及减价的计算 减价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因其对于救治失衡的合同关系,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稳定交易关系,促进交易流转意义重大,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减价作出了规定。 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减价责任,但对于依何种计算标准进行减价、如何减价未作规定,致使减价责任规定缺乏操作性,为此,《解释》第23条第1款对减价的时间标准和价格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关于减价的时间标准,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种以《公约》为代表,规定减价以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差为准;另一种以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3款为代表,规定以缔约时的价差为准。我们认为,以何种时点为准并不涉及利益衡量和公正性问题,更多的是立法技术层面的原因。考虑到我国系《公约》的缔约国,如无特别理由,在解释上应采纳公约的立场,故本条解释采用第一种模式,规定以交付时间作为计算减价的标准时点。关于减价的价格计算标准,亦存在两种不同模式:一种模式是以有瑕疵物的实际价值与无瑕疵物的卖价之间的差额为标准。[16]举例说明: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价格为100万元,但因其存在瑕疵,经评估,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仅为80万元,按此标准计算,减价的数额应为20万元。另一种模式是应依瑕疵物于买卖时(或实际交付时)应有的实际价值,与无瑕疵时应有的价值的比例,计算应减少的价格。举例说明:无瑕疵标的物的价值为1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200元,标的物有瑕疵时的价值为800元。有瑕疵的标的物的价格的计算公式应为:80010001200=960元,即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减价的数额为1200-960=240元。[17]我们认为,虽然第二种模式维持了减价前后交易双方利益的均衡性,具有合理性且比较精细,但其不足在于,法院在实际计算减价额度时比较繁琐,而且通过评估作价等取得的常常是标的物在市场交易中的实际价格,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标的物在减价前后的内在价值不无困难。在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按价值比率确定价格减少的额度自然成了无本之木。第一种模式直接以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参数,根据标的物的价格差确定减价的额度,简便易行,操作性更强。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审判实践的客观状况和发展水平,从有利于审判工作开展的角度考量,《解释》采纳了第一种模式。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系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对此有两种争论观点。第一,否定说。该说认为,依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其所附丽之基础,违约金请求权自当归于消灭,不得再行请求。[18]第二,肯定说。该说认为,因为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对此,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均应一样。为了照顾违约金需要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论,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可以拟制合同关系在违约金存在的范围内继续存在。[19]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违约金条款即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违约金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仍可请求。[20] 鉴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的关系分歧较大,并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统一,因此最高法院近年来在司法政策的制定中努力统一相关认识。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指导意见的理论依据采纳肯定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21]我们赞同肯定说,《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22]根据本条解释之规定,无论何种解除方式,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具体包括当事人因违约而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方违约、因违约而法定解除等情形。 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涉及两个具体问题:其一,合同解除之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其二,违约金请求权与解约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籍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该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规定得过于抽象,学界和实务界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一直存有争议,有赔偿信赖利益说和赔偿可得利益说两种观点。赔偿信赖利益说认为,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的场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被完全履行后才能实现。守约方选择合同解除,意味着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当为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23]赔偿可得利益说认为,解除合同虽然可使合同溯及地归于消灭,但在赔偿问题上应对溯及力加以限制,仍应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可得利益之后,当事人的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信赖利益只能当成交易成本从可得利益中获得补偿。[24]在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之情形,合同效力仅向将来终止,此时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只恢复原状就能完全弥补解除权人因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还应该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必须扣除解除人因被免除债务或者请求返还已为给付而得到的利益,即进行损益相抵。[25]我们赞同赔偿可得利益说。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和第29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26]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惩罚性的违约金能否与解除权并存?我们认为,合同解除作为当事人的救济方式,无论是约定解除,亦或是法定解除,均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及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既然解除合同不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前提,那么违约金这一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亦不须以此为前提。如果违约金与违约解约造成的损失相差较大,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适当增加与减少。因此《解释》第26条特别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调整过高违约金释明权 在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模式上,通常存在法院依职权调整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整两种立法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审判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请求权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在对待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上,人民法院应时刻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行使释明权。肯定说认为,虽然原则上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之约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数额之场合,为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防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就违约金问题反复申诉,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释明。[27]我们认为,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论,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违约金调整问题上如何选择之体现。法官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之一种,具有职权主义的意味,但其存在和设定的目的则在于削减辩论主义绝对化所带来的弊害。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无论是真实认为还是出于诉讼策略,往往并不围绕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而是将诉讼焦点集中在是否违约方面,并以没有违约、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等为抗辩理由而主张免责,其结果通常是,由于违约方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人民法院自然仅就违约方是否违约作出裁判。而违约方若再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则由于裁判已经作出,而只能另外单独提起调整违约金之诉,这样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和司法成本。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进行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违约金的数额有何异议。[28]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违约方通常直接抗辩其没有违约、不构成违约等而不应支付违约金,当这种抗辩不成立时,违约方又会提出其原来的抗辩中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人民法院能否根据违约方的这种抗辩,将其广义地理解为包含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从而主动地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有观点认为,对于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坚持自己未违约,其目的在于抵销、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违约金支付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固守其未违约之主张,从逻辑上看,其认为自己不应支付违约金,无论法院判定其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其均会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如果机械地认为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就不能调整违约金的做法,则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我们认为,当事人的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抗辩主张与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思表示,在性质、意义上并不相同:前者是一种抗辩,旨在推卸责任;后者实为一项诉讼请求,意在减轻责任。而且,二者的逻辑前提也不相同:前者以其不存在归责事由(无违约行为)为前提;后者以其承认存在归责事由(有违约行为)、因而应当承担责任为前提,只是在此前提下,请求减轻其责任。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抗辩的内容是直接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未明确表达出违约金额与对方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差异之问题,没有调整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违约金调整制度的规定。然而,基于诉讼经济之考虑,在当事人仅提出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时,人民法院应依据《解释》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及时行使释明权,予以询问说明。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各异,裁判结果不一。《解释》第29条、30条和31条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作出规定。 合同法上的实际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质言之,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主观推测的损失以及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的计算必须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的利益,如果并非实际可以得到的,则属于主观的推测,不能计算在损害赔偿额内。 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通常应运用四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额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益损失。其二,减损规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守约方的减损措施应当是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其三,混合过错规则。亦称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指买卖合同中作为受害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人民法院应违约方之请求,应当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其四,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运用该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总结民法理论以审判实践经验,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中间利息、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中的差额、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费用、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等。以上述四个认定规则为基础,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第一,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守约方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由守约方应负举证责任。第二,守约方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守约方负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第三,守约方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规避了市场风险、少支出了费用等,由违约方负举证责任。第四,守约方是否存在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违约方负举证责任。第五,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成本,守约方负举证责任,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六、关于所有权保留问题 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的问题。为此,《解释》在第34条至第37条,通过4个条文、8款规定对该制度作出了具体解释。 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 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未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对象作出限制,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消费市场上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房屋的行为。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理由在于: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最后,综观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认为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交易。因此,《解释》第34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出卖人取回权及其限制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在买受人的行为会对出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防止利益受损。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合同法未对该取回权进行明确规定,《解释》第35条明确出卖人的取回权,即:只要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其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有取回权,出卖人也可以享有取回权,但是在行使取回权时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解释》规定取回权的目的是:在所有权保留中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以保留的所有权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这就造成了所有权人与标的物相分离,一旦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进而使得标的物的价值降低或状态改变,都将危害到出卖人的利益。[29]因此当买受人未履行价金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好的手段。 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解除权效力说。该说认为,认为合同中一方迟延给付价金的,对方可以给定一定的期限要求其给付,如果义务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对方可以解除契约。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第二,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该说认为,取回权是附有法定期间的解除契约,即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买卖合同依然存在。须至回赎期间届满,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合同关系方告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而径直为再出卖者,也生同样效果。第三,就物求偿说。该说认为,该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所规定的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因为从取回制度的内容看,它与强制执行基本类似。该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再出卖的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30]上述三种学说中,就物受偿说为通说。依据该说,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卖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我们赞同这种观点。[31]理由在于:第一,从保留所有权的功能看,法律之所以确立这一制度,其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价金的实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不是要取消与买受人的合同关系,返还已受领的价金,而是为了实现剩余的价金债权。第二,解除权效力说与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混淆了取回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的根本区别。在合同解除制度下,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消灭合同关系,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此时,买卖双方不受原合同的约束,买受人回赎请求权、再出卖请求权、转卖价金剩余部分返还请求权均无存在的余地。这显然与各国普遍规定回赎权等权利不一致,所以这两种学说缺乏解释力。第三,再次转卖程序是出卖人实现价金债权的救济手段,它虽然与强制执行中的拍卖程序存在区别,但其目的却相同,均是实现债权。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认为再出卖程序仅是确定出卖人请求权范围的方式,失之牵强,因为现代社会有大量的估价等便捷方式可以使用,大可不必舍简就繁而在当事人的结算方面采用费时耗力、手续复杂的再出卖程序。 应当注意,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在本解释第35条第1款第(3)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但其又具有《解释》第35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时,出卖人能否主张取回?我们认为,以百分之七十五为限对出卖人取回权进行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实现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只要买受人已支付百分之七十五的价款,无论此时买受人具有《解释》第35条第1款中的何种情形,取回权都应受到限制,取回权的限制不应仅局限于该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买受人回赎权问题 买受人由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 回赎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目的是阻止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对标的物再行出卖,从而使得原买卖交易重新回到正常轨道上来。行使回赎权的结果是使买受人可以依契约之约定履行债务并完成所有权取得之条件,同时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 回赎期是出卖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间。回赎期一般包括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法定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8条第3款设定的法定期间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10日内。意定期间是当事人确定的期间,包括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间和出卖人指定的期间两种,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间因属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故一般应予准许。出卖人单方指定的期间,一般认为出卖人不能妨碍买受人回赎标的物,所以出卖人指定买受人应在数分钟内完成一定行为的,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发生期间的效力,不能约束买受人。 《解释》第37条第1款对回赎期作了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相比,《解释》中没有确定法定期间,而是规定了两种意定期间,之所以未规定法定期间,主要是考虑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范性质。从主要国家的立法例看,所有权保留均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制度,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则该类制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适用,则该类制度不发生效力,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卖双方间的变动规则仍依照一般的物权变动规则。所以从根本上讲,该类规范性质对当事人来讲属于选入式规范,这类规范的技术特征就是赋予当事人最大的意思自由,只要不明显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则就尽量不干预。而买受人回赎期的长短问题只是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不具有涉他性,所以也没有干预的必要。另一方面,与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相比,本条除了规定出卖人指定的期间外,还增加规定了双方约定的期间,这更体现了对双方意思的尊重。需要注意的是,双方约定的期间既可以是当事人事先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约定的期间。 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否必须采取公力救济方式?即出卖人是否必须向法院提出行使取回权的请求并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取回标的物?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上,所有权保留中取回权的行使准用抵押权行使的规定。我们认为该做法值得借鉴。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存在协议和请求法院直接执行两种。相应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无疑可以通过协商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占有,如果买受人积极配合或者不予阻碍,出卖人以和平方式取回固无疑问,这样还有利于减少双方矛盾。如果买受人故意阻碍,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时,我们认为出卖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无需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买受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 七、分期付款买卖的问题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一般认为其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比较简略,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有必要就相关问题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关于分期问题 所谓分期,是指买卖合同的价金债务不是一次性履行完毕,而是分数次履行。期数应于物之交付后,以有二期支付为已足。于物之交付时,仅剩有一期应支付者,非分期付价契约。[32]期数的界定问题关系到首期款何时支付,以及首期款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中的一期付款。关于首期款何时支付,学界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其系合同成立时或合同订立后,也有观点主张为合同生效时,还有观点认为是买方在收取货物前或订约时。[33]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首期款要么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前支付,要么在出卖人交付货物时同时支付。但如果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货物后,买受人方支付首期款亦无不可。只要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至少再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即应认定其为分期付款买卖。由于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质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因此在标的物交付前不论买受人是否付过首期款及付过几次价款,均与分期付款买卖的构成无关。如果首期款是于标的物交付前或同时支付给出卖人的,则该期不计入分期中的一期,但若首期款系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支付的,就应当计入分期中的一期。[34]《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解释》之所以将期数表述为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其主要的考虑是分期付款买卖中在交货时一般都有首期款的支付,除该款项外,至少还要有两期款项才有可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则。 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侧重保护买受人,防止出卖人利用优势地位或格式条款不当损害买受人利益。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双方能否约定比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更不利于买受人的条款?我们认为,根据该条法律之立法目的,考虑到分期付款买卖一般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买受人一般都是消费者,其面对的出卖人常常是经营者;而且买卖合同也是经营者一方拟订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根本没有修改和磋商的可能,此时经营者给定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保留的合同解除权利恰恰就属于法律需要特别关注的对象,法律要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不因这些条款和权利而降到法定底线以下。所以,经营者、消费者约定的内容如果使消费者的地位劣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设定的情况(如双方约定消费者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十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否定该种约定。《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约扣款的规制 在分期付款买卖结构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与其回收标的物价款在时空上发生分离,所以出卖人回收价款实际上存在着一定风险。出卖人为规避风险,往往通过增加可解除条件从而强化解除条款以及限制买受人返还款项的权利从而强化扣款条款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利益。尤其是在解除合同后的扣款问题上,合同可能约定买受人在合同解除后不得要求偿还已支付的价款。但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多适用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双方也常常采用出卖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双方在合同中的前述约定未必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任其发生作用,不仅会在当事人间造成不公平,而且会因买受人利益过分受损而导致分期付款交易形式的式微从而损妨碍交易进行。为此,《解释》第39条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利益补偿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第一,因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已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后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故本条解释第2款明确该使用费的数额标准,即:双方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双方无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二,对双方约定的扣留已受领价金条款进行公平性审查。即该被扣留的价金数额以标的物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之和为限,双方约定的扣留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有违公平,对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作者简介】 宋晓明,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健,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王闯,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韩强:论预约的效力与形态,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李开国、张铣: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3]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6]《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明确地作出肯定性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3条亦明确承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效力。 [7]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8]李勇主编:《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56页。 [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10]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12]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13]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14]张玉卿编著:《国际货物统一买卖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第三版),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年版,第430页。 [15]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00页。 [16]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3页。 [1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16-617页。 [18]左觉先:论契约解除后违约金之请求权是否存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85页以下。 [19]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7页。 [20]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8页。 [21]王闯: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商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 [22]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上还有一种合同解除方式,即任意解除。任意解除在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而是体现在合同分则中,如,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等。 [2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8页。 [24]我国民法学界支持此说的学者甚多。谢怀栻主编:《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0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法国、荷兰、日本、意大利、俄罗斯、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等,均无一例外地承认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亦即赔偿履行利益。 [25]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6-637页。 [26]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页。该作者进一步指出,此时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请求权。 [27]奚晓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28]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14-215页。 [29]王全弟、刘冰沙:论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 [3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221页。 [31]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3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33]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34]翟云岭:买卖合同形式及内容的法律规制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视角,载《法学》2007年第1期。
//www.110.com/ziliao/article-46596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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