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6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3601990442),但自2007年2月起未支付电信费,至2007年5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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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3817××××××),但自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未支付电信费计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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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3816××××××),但自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未支付电信费计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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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5921××××××),但自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未支付电信费计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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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3817××××××),但2007年6月未支付电信费计438.20元,并产生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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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3816××××××),但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未支付电信费计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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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0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3817××××××),但自2007年7月起未支付电信费,至2007年10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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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3611××××××),但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未支付电信费计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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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3917××××××),但自2007年7月起未支付电信费,至2007年10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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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13482××××××),但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未支付电信费计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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