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书琴等因乘坐的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诉宜昌交运集团公司、杜支龙、李华运输合同案【要点提示】在出租运输行业,出租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前提下的共同经营。当该出租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出租车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在违约之诉中只能请求追究雇主的责任。【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45号(2004年1月20日)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230号(2004年9月7日)【案情】原告(上诉人)余书琴。原告(上诉人)马懋斌。原告(上诉人)郭兰兰。被告(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杜支龙。被告(被上诉人)李华。2002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等乘坐由李华驾驶的鄂E110410号出租车,当该车在三江桥上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发生追尾,致三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三人受伤后,经医院多次诊疗,共计支付医药费2818.50元。期间,马懋斌因就诊、处理事故等误工14天。同时查明,1999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杜支龙个人购买红色神龙富康轿车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且于同月22日登记上牌,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其登记车主为杜支龙。【审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应该是该出租车的经营者。本市乘坐出租车的交易习惯是乘客与承运人之间不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运人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后,乘客根据计程价格支付票款。出租车作为运输工具,它的所有人即是出租车的经营者或租赁(T牌)经营者,同时,其驾驶员亦与所有人之间存在经营关系,俗称“挑土”。所以,被告杜支龙、李华应属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运人在运送乘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承运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交运集团、交运出租车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运集团和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对运输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故三原告要求交运集团和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支龙、李华连带赔偿原告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22.50元。二、驳回原告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要求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鄂ET0410号出租车的出租车经营权为被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所有,同时,该车出具的车票也是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的车票,且鄂ET0410号出租车车身印着被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的名称。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和出租车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参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发[1999]48号文件规定,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仍由客运出租车管理部门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公开招标或拍卖,有偿有限期出让。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规定参加投标和竞买,取得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出租车经营企业,可以同公民个人签订合同,将所享有的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承包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个人营运,也可以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个人使用。凡已经与出租车经营企业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的,无论车辆是公民个人自行购买,还是从出租车经营企业购买取得,其车辆所有权归公民个人所有。因此,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杜支龙,而车辆的营运权属于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支龙是一种依托关系。宜市公用[1999]1号文件规定,双方约定依托企业经营管理的出租车,凡属经营者个人购买的车辆,其车辆所有权属经营者个人所有,并在合同中载明。车门喷印依托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必须有出租车经营资格),行车证同时载明企业名称和经营者个人姓名。按照宜昌市政府直府办发[1999]151号文件规定,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每月要向车辆所有人收取服务费300元,并且车辆所出具的车票上印有交运出租车分公司的印章。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虽然是分离的,但作为营运是同时并存的。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已取得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华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为车辆的所有人杜支龙及车辆经营权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故杜支龙与交运出租车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杜支龙、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医药费2818.50元,马懋斌误工费5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要求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因交通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涉及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问题,但本案原告选择了提起合同之诉,因此,争议的焦点就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的承运人究竟是谁,即四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1.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但是《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承运人作明确界定。作为出租车营运又有其特殊性,为便于管理,我国各地方政府一般都针对当地实际情况,对出租车的营运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政府规章进行规范。参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发[1999]48号文件规定,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杜支龙,而车辆的营运权属于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二者在法律关系上应该是一种依托关系。参照宜市公用[1999]1号文件和宜昌市政府宜府办发[1999]151号文件规定,无论是从出租车车门上喷印的和行车证上记载的企业名称,还是从出租车对乘客出具的发票来看,车辆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是以共同名义与乘客签订客运合同的,因此,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虽然是分离的,但作为营运是同时并存的,即双方对外应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出租运输行业,之所以规定出租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乘客的利益,所以,所有权者与经营权者应共同承担责任。2.出租车分公司与交运集团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出租车分公司与交运集团是法人分支机构与企业法人的关系,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都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在责任承担上,作为企业法人的交运集团应该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因为出租车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而判决排除交运集团的民事责任的结论是有欠妥当的。3.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车主杜支龙与肇事司机李华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本案是否能适用上述规定?从案件性质上分析,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追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案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即承运人应为车辆的所有人杜支龙及车辆经营权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故杜支龙与交运出租车分公司、交运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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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三协村,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汶水路。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广福路x。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x与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x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于2008年12月13日依法追加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第三人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自2008年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77545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本市农村富余人员,2003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由第三人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2003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原、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期限自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示范合同》(以下简称《车辆承包合同》),该合同尚在履行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述称,2003年1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3年10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同承包合同的期限。其余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农村富余人员。2006年9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期限自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的《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拥有承包车辆的使用经营权,乙方应按时足额交清合同约定的本月承包车辆定额指标以及相关费用。原告依《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取得了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008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9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未签订,现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另查明,2003年1月1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出租车驾驶员;劳务期限与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与甲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的期限相一致;甲方每月上旬按上月末实际劳务工人数支付乙方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乙方的服务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及服务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244元,费用每月结算一次。2003年10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合同落款处原告签名并注明“收到劳动合同书壹份”。再查明,2003年12月9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歇业,原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一并纳入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上海x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又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545元。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2003年10月9日是被告拿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叫原告签的字,落款处不是第三人的红色印章,而是印章的复印件,该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自2000年到被告处只签订过车辆承包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坚持诉请。被告称为规范出租车驾驶员的劳动合同形式,2008年7月10日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考虑到原告可能愿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同意签订。第三人对被告陈述表示无异议。另第三人称原告接受第三人的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的期限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该合同中的《驾驶员上岗协议》就是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被告对第三人陈述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车辆承包合同、告知书、工资收入情况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车辆承包合同、上海市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关于同意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歇业的批复、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原告依车辆承包合同取得了2008年1月至10月的劳动报酬,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按原告与第三人在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接受第三人安排,派往被告处工作,期限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相一致。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只签订过车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期限,所以劳动合同书中的驾驶员上岗协议期限就是车辆承包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书还对原告的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等予以了明确,第三人也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确认劳动合同书上是本人签名,该劳动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754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x要求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775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胡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钱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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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昊杰,男,1970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子涛,男,1966年11月15日生。被告赵旗明,男,1968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生。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宝苗路口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孙德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200048-9。负责人屈晓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昊杰诉被告赵旗明、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涛,被告赵旗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昊杰诉称,2010年9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赵旗明驾驶豫D-T5828号吉利牌轿车顺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店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郭昊杰驾驶的豫D-P27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昊杰及豫D-P27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马晓甫、马丁、王辉利、郭姿羽受伤,豫D-P27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赵旗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昊杰受伤后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不能得到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郭昊杰医疗费5904.4元(人民币,下同),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575.6元,护理费33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04元,交通费32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23025元,车损鉴定费1150元,车辆停用损失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共计79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旗明辩称,1、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公平,其最多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或无证据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1、其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该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停用损失、后期治疗费、医疗费中的门诊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郭昊杰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2、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8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该院门诊花费的医药费;5、王辉利的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夫妇系从事服装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6、交通费票据(计款32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损失;8、车损价格鉴定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贬值损失;9、滞留车辆登记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车辆滞留停车场需支付停车费。被告赵旗明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租车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豫D-T5828号吉利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国芳,赵旗明在承包经营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事故;2、豫D-T5828号吉利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上述险种。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旗明对原告郭昊杰提供证据1、2、3、4、5、6、7、9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时间与其伤情不符,住院资料显示其有在医院“挂床”的情况,其出院证显示的出院日期与病历记载相矛盾,其还应提供用药日清单以证明其具体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到门诊治疗、取药,应提供医嘱;王辉利的营业执照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原告支出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实际;其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滞留车辆登记表无相关单位印章;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除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旗明。原告郭昊杰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均对被告赵旗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昊杰向本院提交的第1、2、3、5、7、9号证据及第4号证据中原告郭昊杰的门诊票据,被告赵旗明向本院提交的第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赵旗明驾驶豫D-T5828号吉利牌轿车顺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店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郭昊杰驾驶的豫D-P27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昊杰及豫D-P27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乘车人马晓甫、马丁、王辉利、郭姿羽,被告赵旗明及豫D-T5828号吉利牌轿车乘坐人余丹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赵旗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昊杰无责任。原告郭昊杰于2010年9月26日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7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51.5元,门诊医疗费2685.2元,共计5936.7元。原告郭昊杰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颈背部及左前臂外伤,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郭昊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辉利护理,王辉利系服装零售业个体工商户。原告郭昊杰所有的豫D-P27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3025元,原告郭昊杰支付鉴定费1150元。豫D-T5828号吉利牌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国芳,事故发生时由赵旗明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63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19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旗明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昊杰受伤财产损坏,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T5828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郭昊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904.4元(以请求数额计算),误工费2763.55元(74天×13631元/年),护理费3391.92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3025元,以上合计37544.87元。原告请求的按照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停用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均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交通费32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其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交通费票据均不予采信,其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以300元确定为宜。综上,原告郭昊杰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首先在豫D-T5828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6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55.4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6519.8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1025元,应当由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T5828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20%的免赔比例赔偿16820元,由被告赵旗明承担剩余部分4205元。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昊杰损失33339.87元;二、被告赵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昊杰损失4205元;三、驳回原告郭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郭昊杰负担1117元、被告赵旗明负担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辉瑾代理审判员高建彬人民陪审员王世荷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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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洋,男,出生于1987年10月28日。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奇,男,出生于1971年11月5日。被告张银元,男,出生于1966年12月4日。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十字路长宁街。法定代表人靳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欣,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溱水路339号。负责人牛云超。原告王洋诉被告王运奇、张银元、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营销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王运奇、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欣、被告保险营销部负责人牛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元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王运奇驾驶被告张银元登记在被告万达公司的豫ATE378号出租车行驶到郑密路桥沟路段时,因豫ATE37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营销部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44元,误工费5748.8元,护理费15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68.66元,扣除被告王运奇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8568.6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三张共计2683.44元。被告张银元辩称,本人是租用豫ATE378号出租车的,车主购买有保险,车辆出现事故后,应由保险营销部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已向原告垫付过费用3600元。被告王运奇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达公司辩称,豫ATE378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系工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张银元,该出租车在加入本公司运营时声明,出现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均由车主承担。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银元与万达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一份;2、新密市公证处(2005)新密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一份;3、被告张银元向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申请一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豫ATE378号出租车经营者为张银元。被告保险营销部辩称,保险是针对被保险人出险时符合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补偿,基于本案,公安交通部门已认定该出租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赔偿的原则,出租车在财产损失2000元以内、人员伤害在10000元以内、人员死亡在11万元以内均由对方肇事车辆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以后,保险的赔偿原则是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商业险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的再由商业险赔偿,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少于10000元,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而不应由商业险赔偿。此次事故出险后,本公司已通知被告王运奇向本公司提交有关的理赔手续,但截止开庭时,被告王运奇只向本公司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保险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王运奇、保险营销部对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日11月17日,被告张银元申请将其所有的豫ATE378号出租车加入到万达公司运营,同日,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张银元签订了一份《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银元将其所有的豫ATE378号出租车挂靠在万达公司经营,经营期限按照新密市政府有关规定为七年(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经营期间车辆产权不变,万达公司收取服务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及民事经济纠纷的,由被告张银元承担全部损失并全额承担连带万达公司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在新密市公证处办理了(2005)新密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对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09年6月27日,被告张银元向被告保险营销部为豫ATE378号出租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09年8月26日,被告张银元与被告王运奇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银元愿将万达公司豫ATE378号出租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王运奇白天运营,包车时间为一年,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被告王运奇承包期间如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王运奇承担。2009年11月3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运奇驾驶的豫ATE378号出租车行至郑密路桥沟路段时,与郑丙辰驾驶的豫AD9487号(套牌)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出事当日,被告王运奇向被告保险营销部进行机动车保险出险报案,保险营销部向被告王运奇送达了机动车保险索赔告知书。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运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2683.44元,期间,被告王运奇向原告支付费用3600元。由于原告得不到及时赔偿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运奇驾驶的营运出租车时,即与被告王运奇达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被告王运奇有义务保证原告在乘坐出租车期间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中受到的人身伤害,被告王运奇应当赔偿。被告张银元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王运奇,被告王运奇作为承租人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银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张银元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张银元挂靠在万达公司营运的出租车出现交通事故后,万达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该条款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万达公司对营运中的豫ATE378号出租车具有管理职责并收取有管理费用,因此,万达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银元对营运中的豫ATE378号出租车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被告保险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保险营销部不予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庭审调查结束前,被告保险营销部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营销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83.44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上并没有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天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期间22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公职人员省内出差每天伙食补助为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支付伙食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天30元计付。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768.32元,扣除王运奇已支付的3600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款为2168.32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没有超出保险限额20000元,在被告保险营销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68.32元后,其他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洋的医疗费2683.44元,误工费866.26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38.62元,共计5768.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支付给原告2168.32元,返还给被告王运奇垫付款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肖均锋审 判 员 尚东亮 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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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沅陵万荣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20号,机构代码号66399802-7。法定代理人:蔡玉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远见,男,1966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25号。身份证号430802196605080036被告李必学,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了原告沅陵万荣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必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万荣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2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湘NY4081号出租车车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缴纳承包款1665元。2008年6月30日,因被告驾驶该车在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田甜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沅陵县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必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李必学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原告为挽救被告,借给被告现金26万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家属,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被告获释后却不维修车辆也不按合同的规定缴纳承包费用,更不偿还原告借款。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缴纳拖欠的承包款13920元;偿还借款余额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必学辩称:我现在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承包款因我没有经营,我请求不予缴纳。至于借款26万,保险公司已赔付13万元,余下13万元我请求原告予以放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沅陵万荣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必学双方自愿解除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二、湘NY4081车辆残值、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沅陵万荣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李必学退还原告相关证照手续(购置税完税证明、服务资格证、营运证及车钥匙)。三、原告沅陵万荣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李必学缴纳承包款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董 德 河审 判 员颜 征 海审 判 员张辉二00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向安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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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保庆,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祝亚涛,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李保庆与被告祝亚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豫ATA043号捷达牌出租车夜班承包给原告,每班租金60元,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给被告11000元及服务资格证。2008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开始上车,因被告提供的出租车大灯不亮且又不维修,致使原告夜间不能正常行驶,2008年12月10日,被告让原告下车,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押金11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资格证;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祝亚涛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属通美公司豫ATA043号捷达型出租车夜班承包给乙方。乙方每班向甲方交纳租金60元,燃料由乙方自己负担,驾车时间为每天19:00点至第二日早7:00点;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整;甲方负责车辆的维修与保养,乙方不负担;但乙方在驾车时间内车辆出现的30元以下的小故障,乙方应自行排除、负担;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合同期满后甲方收取乙方违章押金2000元整,3个月后经查若乙方有违章,在乙方处理后,甲方将此押金全额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交纳定金300元,后又于10月7日向被告交纳现金107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开始将约定的车辆交给原告承包使用,后因被告提供的出租车大灯不亮且又不维修,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08年12月10日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不再承包该车辆。 经查,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在原告承包该车期间,共有8次交通违章信息。2008年12月22日,原告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罚,对这8次违章记录共缴纳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原告事后对该期间存在的违章信息接受了交警部门的处罚,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约定将收取原告的押金全额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保庆退还押金11000元。 诉讼费225元,由被告祝亚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刘健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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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学勤,男,47岁。委托代理人郑蕊青,女,44岁。被告吴献增,男,47岁。原告郭学勤与被告吴献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勤及委托代理人郑蕊青、被告吴献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勤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豫AT6764出租车,白天出租营运,晚上7点后归还,承包时间自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10000元押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吴献增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在原告未违反协议约定条款任何一项的情况下,才将押金退还给原告。而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承包期满后,至今未同被告一起到交警部门查验有无违章记录,未就包车一事向被告妥善交接,致使被告出租车无法对外出租,给被告造成损失。且原告在承包期间发生了两次追尾事故,原告未赔偿被告因车辆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郭学勤与被告吴献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献增将豫AT6764号出租车提供给原告郭学勤用于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日租金为:白班7:00至19:00,租金为120元,夜班19:00至次日7:00,租金为80元,原告在每周四歇班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将车辆外观、机器经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押金10000元;原告在承包期间造成违章运营、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被交警或客运管理处等相关部门处罚或扣车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相关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此期间需向被告交纳租金,不得延误;原告如因非正常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由原告承担因修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并给予被告适当赔偿;承包期满,原告需按期交付被告全部租金,且经被告验收车辆无异后收回车辆;原、被告一同到交警部门查询有无违章记录,如原告违章,由其负责清除;原告在承包期间无违反协议任何一款,则被告退回原告全部押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用于营运。2009年9月14日,合同到期,原告将该出租车交给被告。后因被告未将100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承包期间发生两起交通事故,该车因交通事故有两天时间没有营运。但认为其已将车辆修好,两次事故均已妥善解决,而且向被告交纳了一天的租金,被告应将全部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对于被告所称其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0多元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学勤与被告吴献增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作为押金,待合同到期后,如果原告在承包期间未违反协议约定,被告将该100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因此,该10000元押金具有违约担保的性质。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期间发生两起交通事故,该车因此有两天时间没有营运,由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这两天的损失,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日租金200元赔偿被告为宜,两天共计400元。原告称其已向被告支付过一天的租金,由于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车辆虽然已修好,但车辆性能降低,原告应赔偿相应损失。由于合同约定了原告如因非正常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由原告承担因修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并给予被告适当赔偿,因此,原告虽然已负责将车辆修好,其也应对被告适当赔偿,其赔偿的数额以6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支付车辆修理费200多元,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未一同到交警部门查询有无违章记录,原告的押金不应返还。由于被告对于原告在承包期间在交警部门有无违章纪录自己亦可查询,而其一直未提交原告有违章纪录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未一同到交警部门查询有无违章记录而主张其不应向原告返还押金,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以上的租金损失、车辆损失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献增向原告郭学勤返还押金9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献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昌晓艳二0一0年 二 月 八 日书 记 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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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方,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郑承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合,男,1975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方与被告王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啸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驾驶原告挂靠在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的豫ATⅹ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ⅹ死亡。为此,(2007)金民一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合赔偿死者周ⅹ所供养的家属范ⅹⅹ和周ⅹ各项费用共计239380.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882元,判决李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范ⅹⅹ和周ⅹ向金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4月3日,各方达成《执行和解书》。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132380元并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等9461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近20万元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82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 3、(2007)金民一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2007)金民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4月3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后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已承担赔偿份额132380元、案件受理费5882元、执行费3579元,共计141841元。[无异议。] 4、郑州商业银行进账单、金水区法院的收据,证明晨曦公司将保险理赔款91290元交付金水区法院。[认为商业银行的进账单是复印件,对金水法院的收据无异议。] 5、放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租车从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4月18日一直被扣,这一期间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 6、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规费收据、修车收据、停车费收据,证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从而证明2008年5月21日欠条核算的损失是有据可依的。[有异议,认为收费标准过高,应按双方承包协议上的约定,规费收据不是规范发票,是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出具的票据;修车收据未经过评估,标准无依据,对停车收费收据无异议。] 7、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双方认可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证据本身有瑕疵。]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9年6月4日长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受胁迫打欠条时报警的事实;[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派出所并没有证实原告胁迫被告打欠条的事实。] 2、2008年8月6日被告与田ⅹⅹ的离婚证明一份、2009年6月4日田ⅹⅹ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田ⅹ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所打的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的内容不真实。] 3、2007年6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2007)金刑初字第15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2月22日在服刑期间;[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挂靠在晨曦公司的豫ATⅹ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间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被告每月交纳承包金2900元。承包期间车辆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按时缴纳,如因未按时缴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6月16日驾驶豫ATⅹ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ⅹ死亡。此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金民一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周ⅹ的近亲属范ⅹⅹ和周ⅹ各项费用共计239380.15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88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与晨曦公司、范ⅹⅹ、周ⅹ于2008年4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案件款为239380元,晨曦公司与原告已交付100000元,被告已付款7000元,案件剩余款132380元,由晨曦公司与原告在4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82元,执行费3579元,由被告承担。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范ⅹⅹ和周ⅹ支付了案件款13238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9461元,共计141841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因2007年6月交通事故及养路费,停车费、计价器检测费、修理费、补公司费用及车辆停运费共欠原告费用1729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在先行履行赔付义务后,对相应的损失有权依据约定向被告追偿。2008年5月21日欠条中列明的各项费用、损失已经原、被告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原告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欠条是受胁迫而出具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反驳,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方182 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郭瑞敏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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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来根,男,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586弄56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朱德凤,女,1964年1月18日生,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沈来根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凤,被上诉人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源、周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风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桑塔纳出租车一辆(车牌号沪b- v5959),车辆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承包形式为上诉人上缴指标,定额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限自2001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22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车辆折旧费15,000元和首月指标额6,400元,此后每月22日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当月定额指标6,600元;承包期满,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进行旧车交易,办理旧车交易的费用和车辆残值,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得50%。协议还对承包期内的维修管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承诺:“如本公司继续执行该政策,上诉人有优先享受该车牌照的使用更新承包”。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开始履约。2002年4月,双方经合意后将上诉人承包的出租车卖出,同月23日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称“本人自愿卖出,总数35,000元正,与单位无关”。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驾驶另一辆出租车。2002年7月23日,因该车的营运证照遗失,上诉人遂停工至今。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由于卖车导致上诉人有一个月不能营运,愿意补偿上诉人该月的损失4,0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风险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现该承包期限已届满,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上诉人单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而被上诉人承诺的上诉人有优先享受原承包车辆牌照的使用更新承包的条款须依附于双方的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条款得以生效履行的前提已消灭,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一个月因卖车而未能营运,对此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补偿上诉人一个月营运收入 4,00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遂判决被上诉人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补偿上诉人沈来根人民币4,000元,驳回上诉人沈来根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170元。 判决后,上诉人沈来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更新牌照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承诺“如本公司继续执行该政策,沈来根同志有优先享受该车牌照的使用更新承包”,现沪b-v5959车已被报废卖掉,所以被上诉人应履行该约定,由上诉人享有该车牌照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答辩称,车辆被卖是上诉人自愿,牌照是由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4,000元是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沪b-v5959车已被以转籍的方式卖掉,此牌照被有关部门收回,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风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1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期间由于卖车导致上诉人一个月未能营运,被上诉人对此已作出补偿,此后上诉人又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故双方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使用沪 b-v5959牌照,因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合意订立新的承包合同,且该牌照现已不存在,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上诉人沈来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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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日成,男,1974年6月14日生 。原告刘培芳,女,2000年11月24日 。原告刘培旭,男,2004年4月28日生 。原告刘培真,女,2001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甫莲,女,1973年10月27日生 。被告郭文忠,男,1968年8月22日生 。被告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武水镇郴临公路刘家村路段。法定代表人:李朝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桂阳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何光,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路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楚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波,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日成、刘培芳、刘培旭、刘培真诉被告何甫莲、郭文忠、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武出租车公司)、桂阳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桂阳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平华、廖雪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鸿、被告何甫莲、郭文忠、临武出租车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阳运输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成、刘培芳、刘培旭、刘培真诉称:2010年9月3日上午原告刘日成乘坐被告郭文忠驾驶的湘L32980车从桂阳回燕塘,10时左右路经桂阳县燕塘路段时,与被告何甫莲驾驶的湘LX7056车相撞,原告刘日成受伤被送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9月桂阳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甫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文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日成无责任。因湘LX7056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湘L32980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由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所有损失186482.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3、车辆信息表,拟证明湘LX7056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临武顺风出租车公司,湘L32980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桂阳县运输服务中心。4、住院发票、住院证、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鉴定所花费用。6、证明及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桂阳县城生活、居住。7、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所购保险。被告何甫莲辩称:本被告愿意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郭文忠辩称:本被告同意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临武出租车公司辩称:本被告公司与被告何甫莲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如承包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经济损失,本被告协助处理相关问题,有关费用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剩余部分由承包方承担,本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8、合同书,证明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何甫莲的湘LX7056是在本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另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被告愿在除去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被告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约定是免赔的,原告刘日成等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法院应依法核减原告的诉讼金额。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9、保单一份,证明本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何甫莲、郭文忠、临武出租车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5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在发票上没有加盖公章,此证据没有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证7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不具有真实性,要求在庭审后一个星期内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在一个星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另对证据6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暂住证都有加盖单位公章,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上午原告刘日成乘坐被告郭文忠驾驶的湘L32980车从桂阳回燕塘,10时左右路经桂阳县燕塘路段时,与被告何甫莲驾驶的湘LX7056车相撞,造成骆际谦、刘日成、刘胜安、肖帆等人受伤。原告刘日成受伤后被送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胸伤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9月桂阳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甫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文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日成无责;湘LX7056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还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湘L32980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医疗费限额为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7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另查明湘LX7056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临武顺风出租车公司,湘L32980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桂阳运输服务中心;还查明原告有儿子刘培旭2004年4月28日生,女儿刘培真2001年9月10日生,女儿刘培芳2000年11月24日生。原告刘日成从2008年一直生活在桂阳县城。另查明,伤者刘胜安、肖帆的损失车主已赔偿。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740.6元,误工费21803元,护理费21523元,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甫莲驾驶车辆与被告郭文忠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日成受伤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被告临武出租车公司、桂阳交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甫莲与被告临武出租车公司,被告郭文忠与被告桂阳运输公司,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临武公司、桂阳运输公司每月收取承包人何甫莲、郭文忠的租赁费,从中获取了利益,根据“谁收益谁担责任”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有合同约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合同仅在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临武出租公司与被告桂阳运输公司应与何甫莲、郭文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城关镇百花社区居委会及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暂住证,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桂阳县城居住,其收入和生活消费标准与城镇居民相当,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为:医疗费38740.6元,有医院正式医疗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诉请30492元,本院依法核定为21803元(26008÷365天X306天),护理费21523元,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培芳3879元、刘培真3879元、刘培旭5172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依法认定为8189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没有正式收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72351.60元。3、原告损失的具体赔付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主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何甫莲驾驶的湘LX7056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1803元、护理费21523、营养费3240、刘培芳、刘培真及刘培旭扶养费8189元、残疾赔偿金45245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依法应赔偿的120000元,还剩余52531.6元。因在此交通事故中何甫莲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52531.6×70%)36646.12元。因被告何甫莲在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约定被告何甫莲承担(36646.12×15%+300)5796.92元,被告临武县龙腾顺风出租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余(36646.12-5796.92)30849.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30849.2元)150849.2元。因郭文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文忠应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0%的赔偿责任,即(525831.6×30%)15705.48元,因郭文忠购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险,且赔偿限额未超过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应该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15705.4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15084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5705.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何甫莲、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79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日成、刘培真、刘培旭、刘培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何甫莲、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0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桂华人民陪审员刘平华人民陪审员廖雪春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文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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