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在杞县邢口镇转盘处,原告孔庆艳与被告黄玉萍因生意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引起打架。其中黄玉萍用拳头朝孔庆艳身上、脸上打,后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 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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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宋凤莲诉被告唐保生、宋梅花、唐永飞、吴敏、唐青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莲 宋梅花到外地摘棉花挣5000元,所以要求被告也应赔偿误工费5000元,原告应当提供出院后因打架所受的伤不能参加劳动的证据而未提交,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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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支持采信。被告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疏于教育与严格管理,对发生在本校学生相互伤害事件,也应承担责任。2008年11月14日当天下午和14日发生在被告洛阳市 、李凯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被告洛阳市第一职业高中未能尽到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责任,对此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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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王桂兰及丈夫胡中旗带领其亲属十余人因琐事与胡宝国、王洪芝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殴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桂兰及其亲属将胡宝国、王洪芝打伤,公安机关已作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桂兰起诉胡宝国、王洪芝要求赔偿因双方殴打造成的人身损害,从原审及胡宝国、王洪芝上诉状中看,胡宝国、王洪芝对与王桂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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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承揽报酬产生矛盾,而后因争一木脚手架引起争执,进而发生相互斗殴,双方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甲级。从本案现有证据 重,且多伤于重要部位。被上诉人在打架过程中未考虑后果致人损害,对上诉人吴秀玲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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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刚辩称,我们没有到过纠纷现场,更谈不上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杜明传、张淑芹、杜秋辩称,引起此次争执是原告一手造成的,过错责任在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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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遗失。 原审判决认为:程裕流与何少卿、袁翠萍因口角引起矛盾,双方没有采取讲道理、互相谅解的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互相争吵,进而殴打对方,双方对损害的发生 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何少卿、袁翠萍提出上诉人程裕流也应对何少卿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无法向法庭提供何少卿受伤的有效凭证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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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损失,原告因伤需营养期18日,本院酌情确定为3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了伤害,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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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11410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159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传芹因摘豇豆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展到 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此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此纠纷中未尽到克制与注意义务,强摘他人种植的豇头,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诱因,并且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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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4年11月14日因放洋蓟水与被告李绍明、李启卫、李卫斤发生打架,具体被谁打伤未有足够证据证实,虽有八街镇中心卫生院零星门诊医疗费收据,但从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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