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侦查人员数量不够,难以承担数量如此巨大案件侦查。之所以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三个阶段的权力,也是以律师队伍扩大,所以可以更多地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的山东、浙江、福建、安徽四省[64]。这样,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这么多案件,都上审委会是不可能的,而如果不上审委会,由各个庭和庭下的片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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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一方面,他们可以反复上控而不受既判力之约束,在刑案中可翻供而要求重审;另一方面,他们在程序上承担的责任也相当少,理论上只要支付有限的费用,提出 非申诉冤情后笼统地恳求法庭做主。同案民事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应分别提出主张。上诉阶段的形式要求尤为严格,时间、事项和书状形式上的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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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间阶段庭外和解仍不可能,民事诉讼则进人了最后阶段,通过知县的堂审做出裁决。[25] 在最初阶段被驳回的诉讼纠纷,或自行解决,或再通过民间调解,或纠纷存 ,兄弟二人又搬到一处,亲如一家。[29] 但是,官府对纠纷的解决,并不只是调解一种方式,除发回原地由当地负责人,如乡保、族长调解或亲自调解外,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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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的内容,因此在辩护实践中,重实体辩护轻程序辩护是普遍现象,特别是审判前程序的辩护还很薄弱。此外,死刑复核程序律师介入很难,辩护几乎还是空白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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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发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批准逮捕通知后,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 、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情况,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要通过立法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增加对公诉案件审查程序、自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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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司法程序变得一十分繁复,而且在其最后一个阶段允许很多事先从未与闻司法的官员参加判决。 这样繁复的复核程序,确实是中国传统法制的一个特点。这个特点常常受人批评。清代人士就说 了许多等级的刑罚,如答、杖、徒刑各分五等,流刑分为三等,死刑分为斩、绞,更重的罪还可以处以枭首、凌迟。(这四种刑罚结果都是一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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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学者的基本共识。 2.严格限制审判机关发回重审的范围和次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191条所规定的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司法实践中 》,《法制日报》2004年2月26日。 [3]郝银钟:《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法制日报》2006年3月30日第9版。 [4]谢佑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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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制约性等程序性特点。[2]为论述方便,这里的公诉程序特指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审查起诉环节程序制度的完善更加彰显了这些特点。其一,严格界定了 一个月的阅卷时间,二是对于事实证据的异议,由于影响定罪量刑往往需要复核证据甚至补充取证,三是将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随之强化了检察机关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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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修改的主要内容,该论者概括为九个方面:一是辩护制度,包括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完善会见制度、阅卷权、申请调查取证权、修改 制度等;六是二审程序,包括明确规定二审开庭审理的情形和审理期限以及改革发回重审制度两个方面;七是死刑复核程序,增加应当讯问被告人、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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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往往发生在审判前阶段,对于这种情况,第二审法院也要作出重新审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吗? 再如,剥夺或者限制 严重问题。即使是最高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案件、进行死刑复核时,也基本上是通过书面阅卷的、间接审查的方式进行的。而在发布司法解释方面,最高法院完全采取抽象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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