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需要,这一点在强制批准中体现得更加明显;第三,是为了保护对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重整计划一般通过减少债权数额、延长清偿期限或者变更清偿方式等 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 破产重整程序作为一种债权人集体参与的程序为了实现债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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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债权人串通,甚至是在政府授意或者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以保护地方经济为由串通,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针对这种情况,应有相应对策。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对策 如上所述 在我国破产法上,还是在国外的破产法上,破产程序的开始对会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第三人等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破产程序开始后,主要产生下列效力: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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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继续承担责任。由于法人企业具有独立性,投资人与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因此投资人对企业债务仅就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剩余债务,投资人没有偿还义务。此即 无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的缺失 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物质保障。交易双方从事商业活动的目的是增加物质财富,一旦债务人由于财务状况的恶化濒临破产,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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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需要,这一点在强制批准中体现得更加明显;第三,是为了保护对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重整计划一般通过减少债权数额、延长清偿期限或者变更清偿方式等, 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 破产重整程序——作为一种债权人集体参与的程序——为了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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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债权人不能请求执行,自然也不能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我国法律对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地位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按照某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特殊原因 破产程序的这个层面上应彻底斩断政府的触角,将和解申请权交给企业自身,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加强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的主动性。和解程序的实质,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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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规定具有逾期失去效力的债权申报期限,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又如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完全转嫁给债权人承担 干预下对该公司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在国外,也称为破产保护制度,它首创于英国,后传至美国、日本等其它国家,逐渐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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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等机构的人员为破产管理人,他们往往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工作时间有保证、比较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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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天,也不能完全避免财产的流失。这样,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即便有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监督,也难以避免破产财产的流失。如果在受理破产 、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进度与质量。当清算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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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新破产立法应采取劣后债权而非除斥债权的立法模式,以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未使用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的概念,仅在 未得,反倒要向债务人支付50万元才能了结债务关系。显然,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采用这一公式对债权人不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扣息是极为不妥的。这一公式的错误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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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特别是在最主要的几个方面,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义务的界定,以及日常的监督管理等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专门对其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在立法的层次上,可在新《破产法》中就此问题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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