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次交清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3;第五条,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人身故 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中国寿险三门峡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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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本案保险属给付型保险并认定上诉人应赔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金为20471.14元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该部分 一、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尚应赔偿9558.34元保险金给李圣荣。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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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王东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战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负责人刘中民。委托代理人程雷、王鑫,河南靖和律师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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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额交纳了7年保险费,现被保险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给受益人保险费30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王彩萍在投保前患有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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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燕 审 判 员马 殿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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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在中国人寿濮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一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医疗3000元, 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南素钦、陈慧慧、陈慧彬保险金6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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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彩霞,原告徐彩霞、岳继奎、岳占奎的委托代理人克剑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代表人朱清贤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依法成立。原告王随乾将自己作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将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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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0年保险费1450元,因康宁终身保险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在2009年度交费期内,应从给付事由发生之日起,免交以后 锁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原告卢增锁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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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新保支付医疗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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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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