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当。关于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 人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标准,即没有过错即为善意。(三)第三人基于对登记机关的信任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近来,《人民法院报》先后发表了多篇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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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当。关于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 人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标准,即没有过错即为善意。(三)第三人基于对登记机关的信任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近来,《人民法院报》先后发表了多篇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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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市房管局作出0077166号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伍全珍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 全珍共同共有; 18、伍全珍要求补发房屋共有权证的申请,申请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 19、伍全珍0077166号共有权证的登记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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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本院认为:丁玉铜与丁玉选共同购置厦门市中山路64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丁玉铜、李阿柑夫妻共同共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丁玉铜去世后,其 未将讼争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到其名下所致,因厦门市房管局已于1991年10月受理产权登记,故丁文博所称有理。由此,丁文博在析产后已实际管理了讼争的中山路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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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理分析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进行登记已在法律上确认不是生效条件,仅是未办理有关手续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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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20日,薛乙、薛丙、薛丁因集资建房共同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各项材料依据,被告经认真审核,确认房屋权属清楚,四至墙界无争议,产权来源资料齐全,遂 ,被告所作房屋登记遗漏原告违法。第三人薛丙认为该契证明确记载薛甲为共有权人,被告进行房屋登记时应以该契证所记载内容为准。第三人薛乙与薛丁认为,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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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依法判决1952年土改分得的房屋产权由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同共有;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家析产达成的协议应予维护的相关规定,XX于1991年申请权利登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5、XX、XX、XX、X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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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付清购房余款10000元。另查明,本案讼争房产已办理江宗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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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20万由公司支付(首付10万,贷款10万),32226元由梁某支付。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暂登记刘某占10%,梁某占90%(实际登记按份 ,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劳动报酬的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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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邸某与孙某结婚前由邸某个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501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邸某个人名下,购房时交纳了首付款、维修基金及税费约12万元, 赠与的财产等均应属于个人财产;而同居双方共有财产关系的产生以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劳动为前提,这种共有财产关系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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