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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及案外人在原告的居间下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签订了居间协议。6月1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就房屋买卖达成了意向; 2、《佣金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佣金为人民币22,000元;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其曾要求将女儿名字加入产权证,但因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疏忽而未果,原告的中介服务未到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对上述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中介与案外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某房屋。次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2,000元。6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后被告支付了佣金人民币20,000元,但余款人民币2,000元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曾要求将女儿名字加入产权证,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而未果的意见,因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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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X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葛X,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号。被告董XX,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XX委,现住北京市XX号。被告郑XX,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号。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葛X、董XX、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董XX、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葛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7022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葛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还款期数为6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京XXXXXX”、车架号为“LSGJU52P58H0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董XX系被告葛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XX作为保证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葛X、董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60,726.73元;2、被告葛X、董XX支付贷款利息2,409.69元(暂计算到2009年12月15日);3、被告葛X、董XX支付逾期利息192.44元(暂计算到2009年12月15日);4、被告葛X、董XX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葛X、董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京XXXXXX”、车架号为“LSGJU52P58H0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被告郑XX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X、董XX、郑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葛X、董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被告郑XX为保证人;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牌号为车牌号为“京XXXXXX”,车架号为“LSGJU52P58H0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葛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葛X、董XX的欠款情况;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葛X、董XX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葛X、董XX、郑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X、董XX、郑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葛X、董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葛X、董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葛X、董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X、董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726.73元;二、被告葛X、董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9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2,409.69元;三、被告葛X、董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9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192.44元;四、被告葛X、董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60,726.73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五、若被告葛X、董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葛X以车牌号为“京XXXXXX”,车架号为“LSGJU52P58H0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葛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葛X、董XX清偿;六、被告郑XX对被告葛X、董XX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郑XX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X、董XX追偿。案件受理费1,38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91.5元,由被告葛X、董XX、郑XX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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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X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于XX,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室。被告刘XX,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室。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权、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于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4319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于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智慧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XXXXXX”、车架号为“LSGEZ53787S0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刘XX系被告于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于XX、刘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43,120元;2、被告于XX、刘XX支付贷款利息3,844.48元(暂计算到2010年1月8日);3、被告于XX、刘XX支付逾期利息535.12元(暂计算到2010年1月8日);4、被告于XX、刘XX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于XX、刘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鲁XXXXXX”、车架号为“LSGEZ53787S0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XX、刘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XX、刘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鲁XXXXXX”、车架号为“LSGEZ53787S0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于X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于XX、刘XX的欠款情况;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于XX、刘XX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于XX、刘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XX、刘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于XX、刘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于XX、刘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于XX、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X、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3,120元;二、被告于XX、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3,844.48元;三、被告于XX、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535.12元;四、被告于XX、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43,120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五、若被告于XX、刘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于XX以车牌号为“鲁XXXXXX”、车架号为“LSGEZ53787S0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于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X、刘XX清偿。案件受理费3,249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44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XX、刘XX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剑平审判员顾权 代理审判员杨秀敏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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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X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金X,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现住上海市XX号。被告潘XX,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号,现住上海市XX号。被告金XX,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现住上海市XX号。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X、潘XX、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潘XX、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2208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金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本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沪XXXXXX”、车架号为“LSGJA52U48H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潘XX系被告金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XX作为保证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金X、潘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45,361.14元;2、被告金X、潘XX支付贷款利息1,038.49元(暂计算到2010年4月7日);3、被告金X、潘XX支付逾期利息71.9元(暂计算到2010年4月7日);4、被告金X、潘XX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金X、潘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沪XXXXXX”、车架号为“LSGJA52U48H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被告金XX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X、潘XX、金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X、潘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被告金XX为保证人;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牌号为车牌号为“沪XXXXXX”,车架号为“LSGJA52U48H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金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金X、潘XX的欠款情况;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金X、潘XX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金X、潘XX、金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X、潘XX、金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金X、潘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金X、潘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金X、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X、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361.14元;二、被告金X、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1,038.49元;三、被告金X、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71.9元;四、被告金X、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45,361.14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五、若被告金X、潘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金X以车牌号为“沪XXXXXX”,车架号为“LSGJA52U48H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潘XX清偿;六、被告金XX对被告金X、潘XX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金XX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X、潘XX追偿。案件受理费96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金X、潘XX、金XX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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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X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林XX,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号。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8825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林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闽XXXXXX”、车架号为“LSGVV52Z47Y0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林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7,051.05元;2、被告林XX支付贷款利息578.97元(暂计算到2010年4月7日);3、被告林XX支付逾期利息247.63元(暂计算到2010年4月7日);4、被告林XX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林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闽XXXXXX”、车架号为“LSGVV52Z47Y0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闽XXXXXX”、车架号为“LSGVV52Z47Y0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林X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林XX的欠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林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林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林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林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051.05元;二、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578.97元;三、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247.63元;四、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7,051.05元为本金,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五、若被告林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林XX以车牌号为“闽XXXXXX”、车架号为“LSGVV52Z47Y0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清偿。案件受理费49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林XX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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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X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何XX,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室。被告徐X,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XX室。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XX、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徐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977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何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XXXXXX”、车架号为“LSGJU52P77H1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徐X系被告何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何XX、徐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3,424.35元;2、被告何XX、徐X支付贷款利息456.06元(暂计算到2010年3月27日);3、被告何XX、徐X支付逾期利息143.08元(暂计算到2010年3月27日);4、被告何XX、徐X支付自2010年3月28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何XX、徐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苏XXXXXX”、车架号为“LSGJU52P77H1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XX、徐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XX、徐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苏XXXXXX”、车架号为“LSGJU52P77H1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何X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何XX、徐X的欠款情况;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何XX、徐X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何XX、徐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XX、徐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何XX、徐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何XX、徐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何XX、徐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徐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424.35元;二、被告何XX、徐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456.06元;三、被告何XX、徐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143.08元;四、被告何XX、徐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3,424.35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五、若被告何XX、徐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何XX以车牌号为“苏XXXXXX”、车架号为“LSGJU52P77H1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XX、徐X清偿。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XX、徐X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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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涂X,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号。被告黎XX,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号。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涂X、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权、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X、黎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涂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349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涂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还款期数为6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川XXXXXX”、车架号为“LSGTC52MX7Y0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黎XX系被告涂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涂X、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35,335.85元;2、被告涂X、黎XX支付贷款利息923.72元(暂计算到2009年12月29日);3、被告涂X、黎XX支付逾期利息69.43元(暂计算到2009年12月29日);4、被告涂X、黎XX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涂X、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川XXXXXX”、车架号为“LSGTC52MX7Y0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X、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涂X、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川XXXXXX”、车架号为“LSGTC52MX7Y0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涂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涂X、黎XX的欠款情况;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涂X、黎XX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涂X、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X、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涂X、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涂X、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涂X、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X、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335.85元;二、被告涂X、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9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923.72元;三、被告涂X、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9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69.43元;四、被告涂X、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35,335.85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五、若被告涂X、黎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涂X以车牌号为“川XXXXXX”、车架号为“LSGTC52MX7Y0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涂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涂X、黎XX清偿。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200元,共计90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涂X、黎XX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剑平审判员顾权 代理审判员杨秀敏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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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X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宋XX,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号。被告罗XX,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号。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XX、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宋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9519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宋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LFMAPE2C570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罗XX系被告宋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宋XX、罗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30806.68元;2、被告宋XX、罗XX支付贷款利息753.34元(暂计算到2010年6月16日);3、被告宋XX、罗XX支付逾期利息220.64元(暂计算到2010年6月16日);4、被告宋XX、罗XX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宋XX、罗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LFMAPE2C570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XX、罗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宋XX、罗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LFMAPE2C570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宋X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宋XX、罗XX的欠款情况;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宋XX、罗XX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宋XX、罗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XX、罗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宋XX、罗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宋XX、罗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宋XX、罗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X、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806.68元;二、被告宋XX、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6月16日的借款利息753.34元;三、被告宋XX、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220.64元;四、被告宋XX、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30806.68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五、若被告宋XX、罗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宋XX以车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LFMAPE2C570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宋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罗XX清偿。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宋XX、罗XX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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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X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肖XX,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被告谢XX,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XX村,现住四川省XX。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谢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2469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肖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LSGVS52Z56Y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谢XX系被告肖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肖XX、谢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67,217.78元;2、被告肖XX、谢XX支付贷款利息2,159.32元(暂计算到2008年8月27日);3、被告肖XX、谢XX支付逾期利息245.58元(暂计算到2008年8月27日);4、被告肖XX、谢XX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肖XX、谢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LSGVS52Z56Y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XX、谢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肖XX、谢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LSGVS52Z56Y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肖X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肖XX、谢XX的欠款情况;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肖XX、谢XX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肖XX、谢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XX、谢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肖XX、谢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肖XX、谢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肖XX、谢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XX、谢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7,217.78元;二、被告肖XX、谢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8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2,159.32元;三、被告肖XX、谢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8年8月27日的逾期利息245.58元;四、被告肖XX、谢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67,217.78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五、若被告肖XX、谢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肖XX以车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LSGVS52Z56Y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谢XX清偿。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肖XX、谢XX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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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X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陈XX,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号。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0181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陈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闽XXXXXX”、车架号为“LSGWT52X39S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陈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02712.92元;2、被告陈XX支付贷款利息2517.05元(暂计算到2010年8月9日);3、被告陈XX支付逾期利息160.58元(暂计算到2010年8月9日);4、被告陈XX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陈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闽XXXXXX”、车架号为“LSGWT52X39S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闽XXXXXX”、车架号为“LSGWT52X39S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XX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陈XX的欠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陈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陈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2712.92元;二、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2517.05元;三、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8月9日的逾期利息160.58元;四、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02712.92元为本金,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五、若被告陈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陈XX以车牌号为“闽XXXXXX”、车架号为“LSGWT52X39S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清偿。案件受理费256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280.5元,由被告陈XX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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