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依法不中止审理。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第 文件具有明显的担保内容。雄县人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出具担保文书,为雄县信用社按期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作保,该担保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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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股份有限公司,东京信用社因此变更为开封商业银行。此外,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文件规定,原金融部债权债务由金水河路支行承接。本院认为:金融部为东京信用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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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因房信部是承德工行开办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54号《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简称“三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的 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出资人商通公司指定用资人宏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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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程公司诉称:原告根据与被告下属机构东大街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签订的 的重新处理,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因此,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而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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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省文所持信用社出具存折真实,应予 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省文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理由因缺少事实根据,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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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存款。存款方式为整存整取,年息按7.47厘计算,期限为一年。三张存单代号为XA,号码分别为3132171、3132173、3132174。款存入后,安邑信用社北门口 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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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特种转账收入传票、兰州大学收取“赞助费”收据、兰州大学世川良一基金会关于信托存款的报告、甘肃省对外经济合作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为据。以上证据均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应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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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巨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凯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巨信用社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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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裁定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存单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因北郭农村信用社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立即按王建国(又名王小孬)所持户名王小孬的予NO38535550号储蓄存单履行兑付义务,支付原告存款1500元及利息37.80元。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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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郑州代办处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且841棉花中转库是豫棉公司前身的附属分支机构;而农业银行既无证据 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于判决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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