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2]然而,考察 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权利作了适当限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变更)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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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2]然而,考察 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权利作了适当限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变更)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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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契约义务[2][3],并要求根据诚信原则解释合同[4].除合同法之外在物权法、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等领域也必须贯彻诚信原则,例如当事人行使物权等权利必须符合诚信 进行两个或者更多的审级,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条规定,申明不服的标的价额未超过1500马克的,不许提起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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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2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均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 ,第208~213页。[3]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于杨建华编:《民事诉讼法法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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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关系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亦称阐明,最初为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 [4]释明一词的本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但是在民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29-630页。 [22]参见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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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有效的辩论,以保证对抗制下的诉讼公正。19世纪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最早对释明权作出规定,但当时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 提供一个公平的攻击与防御的机会。释明权本质为法官的职责,这也符合民诉法的基本准则。如果将释明权界定为权利,则意味着法官可以放弃行使此项权利,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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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适用的随意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或制定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对诸如小额案件的标准、受理法院、审理程序等做出 。因此,各国立法对小额案件的上诉程序均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甚至规定一审终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未达1200马克的小额诉讼就实行一审终审)。日本新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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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限制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功能的发挥。我国的司法制度受大陆法传统的巨大影响,倚重法官的职权,虽然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询问 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世界上不少国家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请求经济补偿,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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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持下相互提出主张以形成争点,并围绕这些争点各自收集证据。以德国为例,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与审前准备活动有关的工作主要包括:送达诉状和答辩状;法院指定 就越明显。这也构成了法律职业者群体的一个特色:当一个区域内的法律人违了法,需要课以法律责任尤其是刑罚时,往往交由另一区域的司法机构进行审理和判决。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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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承担的维护公益的宪法上的职责,即以公益维护者身份履行其调查义务。法谚云:“任何人不得同时既是原告又是法官”,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是当事人, 真相。 法官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享有证言豁免权。为实现真实,许多国家(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还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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