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对此有任何改变。这种系统学的典范当然是所谓的纯粹结果犯,比如故意或过失的杀害、身体伤害或毁坏财物。对于这些纯粹结果犯,正如已被证实的,从客观的 ,但这最终杀害了他,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独立于猛击致人昏迷的目标之外,恰恰相反,行为人正是出于致人昏迷的目标才滥用管钳击打被害人的。{31} 过失行为人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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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杀人的手段抢劫,事实上也杀了人,只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致人死亡。这不是杀人未遂又是什么呢? 因此,如承认加重结果可以由故意行为所导致,就否认不了结果加 论证或者规定了。如日本, 实施强盗罪时以伤害的意思实施暴力,但未产生死伤结果的,只成立单纯的强盗罪; 在强奸未遂但产生了致人死伤的结果时应成立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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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西田典之认为,在甲连续两次殴打乙,造成乙的头部、腹部受伤之时,包括整体而仅成立一个伤害罪,以及两次尝试杀人,但均归于未遂,在第三次达到既遂, 拐骗儿童罪同种数罪并罚;认识到一次杀害多人的,如果不符合公共危险犯构成要件,应以数个故意杀人罪并罚;一次同时出售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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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实现,而导致他人受伤的构成要件结果发生,该伤害结果可以归责于被告人,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过失驾驶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结果之间 其预见到危害结果的个数。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到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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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实现,而导致他人受伤的构成要件结果发生,该伤害结果可以归责于被告人,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过失驾驶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结果之间 其预见到危害结果的个数。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到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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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刑事案件的收案比例也逐年提升。交通肇事案件已成为继盗窃、抢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之后的第六大多发性犯罪。 2、从交通肇事案发后肇事者的表现看,绝 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仍然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而不是被害人主义,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并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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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 [2] 烧埋银(又称烧埋钱,明、清称埋葬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也就是说,杀人者 属无谓。见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18,第468页。 [2] 另:元代还对伤害罪也规定了民事责任,行凶者须赔偿养赡及医疗之资。参见《元史刑法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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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致人死亡,在被害人未饮药水之前,又逢第二个人在水中投入同样能够致人于死剂量的毒药,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了后一结果的发生。尽管介入行为对于结果产生 关系的中断,而是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第二个人为了利用第一个人所创造的形势,自愿、故意并且明知地介入与第一个人无关的行为,一般被认为免除第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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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即使承认同种罪名是数罪名,对司法实践也并无裨益。如行为人故意一枪打死三人,对三个故意杀人罪如何从一重?因而,承认同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不但对司法实践毫无 严重不一致,枉纵了犯罪人,对受害人也极不公平。而若按一罪处理,则可综合评价,将致三人受伤的事实作为情节考虑,则可做到罪责刑平衡。台湾学者从法益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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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就为犯罪分子逃避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司法保障。我们不免要问:如何理解精神损害及其制度?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能否完全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当前如何正确 的,即故意伤害致人伤残的;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的,如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犯罪,如侮辱罪、侮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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