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呢[8]?我想,这个问题尚未被解决。“需要什么,制定什么”、“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曾经长期占据主导地位[9].担保法制定当时,即由于为解决现实实际问题的 区分的原则,作为原因行为的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物权变动之发生,除抵押合同外,还须符合公示原则的要求。但目前对物权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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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应分别对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及共有权作出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应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取得、不动产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内容。动产所有权应规定先占原则、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当事人之间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为日本立法模式;三是要件主义,即物权变动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此为奥地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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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粗略地规定了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及更正登记等,与 重要作用,逐渐为大陆法系各国所继受,成为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综观各国关于预告登记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其一,法典式 ——在民法典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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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应当在物权法中充分重视公证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一、公证应当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前置性程序 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当将公证制度引入其中,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进行上述登记前,承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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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称德国和法国这两种立法模式分别为“形式要件主义”、“意思对抗主义”。参见王茵:《不动产无权变动和交易安全——日德法三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 2001年第2版,第175-176页。 [27] 可参见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另参见赵翼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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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第133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灵活简便,有利于加快交易速度,有效地排除了国家权利对物权交易的介入和干涉。但是,这种立法主义无法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明确,极易产生当事人之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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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法典立法工程已然启动的背景下,开始探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风险负担一般规则的理性选择问题已是迫在眉睫。我们认为,无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物权变动的模式 问题: 第一, 交付是否包括各种交付形态? 交付主义以“交付”作为危险负担移转的时点。[25]但是,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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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道义和伦理评判之行为。 四、恶意失权制度的立法构造 (一)恶意失权制度的价值定位 有趣的是,在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下,恶意失权是一种对无因性规则 权交往秩序和政治国家之利益,对法律明令禁止或限制流通物、赃物,即使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也应当适用恶意失权规则。对于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其他财产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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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若干差异,从而自应在立法上就此差异予以明定。(19) 五、占有的取得、丧失及其与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 占有的取得丧失规则,为《草案》 以下。 (38)王泽鉴,见前注⑦,页316:“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间的请求权虽系从属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主请求权(Hauptansprüche),…”。 (39)在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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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法律后果。{1}245恶意受让人即使获得占有交付或登记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前提;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价值追求,从而实现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政策。在构成要件方面除了均须以标的的无权处分为前提,股权善意取得也必须符合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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