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 被包容在爆炸罪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客体之中,只成立公共安全的单一客体。因此,尽管有多个危害结果发生,也只是爆炸罪的单纯一 既遂的犯罪。按照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结果犯包括一部分直接故意犯罪、所有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危险犯,指不需要有实害结果发生,只要危害行为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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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风险设定了国家刑罚权与公民行动自由的边界。 客观归责论直接回应了当代社会的现实需要,为日渐增加的危险犯构成要件类型,预先提供了不法归责基础;⑺此外,比起 的后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归责,即对之都可以依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原则排除归责。并认为这类案件几乎仅在过失犯罪中才有意义。(34) 三、余论 客观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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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成立共犯,因为过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15]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有着密切的联系: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理论上有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和 ,亦不过一种修辞,而其本质仍应求之于基本犯之内在危险[16]日本学者岗野光雄也认为结果加重犯不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复合的犯罪,而是其基本犯罪行为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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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刑或罚金。[2]12 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只有以实际结果为加重因素对危险犯进行加重的情形。涉及的法条有以下几个: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法律就犯罪之特别结果加重其刑者,此加重规定对于正犯或共犯,犯罪结果,须犯罪人具有至少过失者始适用之。奥地利1922年刑法草案第20条规定:行为由于法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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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并认为形式犯、阴谋犯和危险犯都可归入行为犯的范畴。[15]有的则认为行为犯不同于 合乎法定刑的配置规律,有助于法定刑体系的协调一致。(3 )根据成立标准说,结果犯只限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少数直接故意犯罪,这势必导致有的犯罪既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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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期,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也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时期,只有渡过这一时期之后,特殊预防目的方可以说得以实现。按照有关统计,犯罪人 兼顾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尽管我国刑事立法有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之分,但这种区分仅限于成立条件,对累犯一律从重处罚的规定,体现的是处罚原则的一刀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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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并认为形式犯、阴谋犯和危险犯都可归入行为犯的范畴。(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 犯合乎法定刑的配置规律,有助于法定刑体系的协调一致。(3)根据成立标准说,结果犯只限于过失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和少数直接故意犯罪,这势必导致有的犯罪既可以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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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排斥对未遂犯论理的实质原因。 那么,事实是否仅此而已。现在来探讨危险犯的情况。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法益 ,需要通过法规范规定较为严格的条件,不过一旦成立,则排除归责。 再次,第三人应该负责的情形,如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失火,消防员因救火而丧命,又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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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酒醉后驾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26)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于抽象危险犯成立标准的宽严,第二种观点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和慎重,为抽象危险犯的出 》1994年第4期,第287页。 ⒃刘之雄:《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中国法学》2005年第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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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成为主要的犯罪类型。不仅在原有的危险犯领域,而且在实害犯领域,风险概念成为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的核心标准,即使对于实害犯而言,重要的不是造成了实际的危害 ,风险刑法根本改变了传统刑法的主观构造与性质。客观构成要件与法益是主观故意与过失的认识对象,前者对后者具有规制作用,前者的改变会对后者的构造发生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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