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公司在与许新建签订编号为8-10-20036903号保险合同时对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合同及合同条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变更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许新建签订的编号为8-10-20036903保单中的恒安标准附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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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3 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原告的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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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具体化,意欲缩小脑中风后遗症的的范围,减轻被告方责任,却未就该条款提请原告及投保人注意并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 9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退还原告卢增锁2010年保险费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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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病情经梧州红十字会医院鉴定不符合《残疾程度与保险金额支付比例表》各条款,即不构残疾,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的残疾保险金。二、原告的医疗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465.68元给原告吴树信。本案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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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不应赔付的理由,经查,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人寿保险投保单和健康告之表,均系格式条款,依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刘琳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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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松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并没有约定要求受益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该约定也是格式条款)。《保险法》里也没有要求受益人在进行保险索赔时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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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武钊支付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额15000元。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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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亦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由,故上诉人兴安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即“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兴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周秋莹审 判 员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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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赵路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6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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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武陟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上诉称:按照王建庄所签人寿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 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虽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免责的情形,但是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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