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条第二款。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划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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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凭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的,遵守 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可按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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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原企事业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因房地产抵押权实现、法院裁决处置等原因进行的拍卖 土地使用权后,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2.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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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 》,竞得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挂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每宗地挂牌出让成交后,挂牌人应将挂牌出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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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应收回土地使用权。时隔不久,当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后[5],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方式(划拨)受到严格限制,以有偿( 19日施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17条第2款特别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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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的,遵守本 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可按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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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但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 第六条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当事人必须 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补交出让金确有困难时,可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后可予缓交,但须在补签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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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 的他项权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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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其给予违约赔偿。(三)各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地。经依法批准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收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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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4) 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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