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辩称:被告高生辉投保属实。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商业险的赔偿。 被告安邦榆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3134元,被告高生辉承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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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障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 原告娄俊杰对被告李云林、汤竹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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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太胜,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 6日。被告李小文驾驶的赣B07P90摩托车,车主是其本人,其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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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光辉,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师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巧凤、何灿、何骏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罗师军承担。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何玉桂处于车门下面位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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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被上诉人王调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承国经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竹梅审判员朱一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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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军家中,潘××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与李才银称潘××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 。本案二审诉讼费1690元,由上诉人李才银负担79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俊辉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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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该险种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 000元,死亡伤残费110 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 000元。汪小龙于2010年6月向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竹梅审判员朱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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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政丽及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6952.26元,其他赔偿事项保留诉权。待 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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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招。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方先文。被告: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康乐路51号。法定代表人:项志勇。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柏树居小东门路21号。负责人: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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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马廷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 松代理审判员王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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