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 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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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该项财产提供其他债权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者,得免办或缓办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质物之移转占有。但银行认有必要时,债务人 资本市场有关特定目的投资之金融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之经营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其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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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求教于同仁(我国《物权法》在抵押权的体系安排上采取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类型化方法,虽然将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规定在一起,但就其制度设计而言, 条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仍未具明文。在此法律背景下,抵押权人维护自身权利则需诉诸抵押权的对抗效力,依赖抵押登记的公示作用,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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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动产质押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设定条件的权利质权,因涉及实际 脱离留置权人的占有而消灭,无法再实现担保作用。但也有的学者主张,在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的情况下,应按照权利设置的时间前后确定清偿顺序[19]。 笔者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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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还会对交易的安全带来重大妨害。 在公示效力上,对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来说,当让与之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必须进行登记,否则 动产让与担保的实行程序简便,其不必经过拍卖程序,节约了交易成本。相比较而言,动产抵押权的实行则多体现为一种公法程序,比如债权人必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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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卖 我国立法对强制拍卖与变卖的界定,长期以来比较含糊。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对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是变卖,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设想作为查封效果的处分限制,在未登记的情况下,也能对抗第三人的话,将难免使该不动产的实体法秩序发生混乱。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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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其系法定抵押权[6]。此项权利的产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7](4)在夫妻共有场合,虽不动产登记在夫或者妻名下,但未登记的夫或者妻仍得 出版社2004年版,第385~386页。 [15]第28-30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因此在第28-30条的情形中,如果涉及的标的物 为动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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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1)条规定,其赋予登记较强的推定力与公信力。其必然的逻辑结果是存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文规定动产善意取得,但从票据法12条 条及《担保法》34条土地使用权得为转让、抵押,其方式主要为买卖、设定抵押权或其他合法方式。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得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但应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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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动产质押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设定条件的权利质权,因涉及实际 留置权人的占有而消灭,无法再实现担保作用。但也有的学者主张,在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的情况下,应按照权利设置的时间前后确定清偿顺序[19]. 笔者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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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5]但笔者认为,对于动产抵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或采登记生效主义或采登记对抗主义 但无处分权,却处分了财产的情形,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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