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孙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仁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先明,男,苗族,1950年6月18日生,职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漆树村4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女,土家族,1973年12月21日生,职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乡区阳村5组。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先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对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上诉人余先明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余先明于2006年到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D18合同段工程的工地工作,2008年10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诊断,被告右大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08年10月30日伤愈出院。2009年1月15日,余先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李超签订了一份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同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伤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三、乙方住院期的医疗费用原始票据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本协议约定中扣留零元,作为保证金,待乙方将甲方所需全部原始票据支付给甲方后,向乙方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四、乙方在收取本协议项下的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所在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即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视为乙方自愿放弃,乙方在甲方工地的债权债务自己处理,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一式贰份;六、付款方式:自签订本协议起拾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支付给了余先明1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李超是代表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与余先明签订的上述协议。余先明在领取四川公路桥梁公司14000元款项之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其2008年10月11日在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D18合同段工程的工地工作时受的伤属于因公受伤。2009年9月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余先明属于因公受伤。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3日,余先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0年2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彭水(工伤)劳鉴(初)字[2010]02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余先明系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余先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原、被告均未申请再次鉴定。2010年3月29日,余先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令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2.5元、生活津贴471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96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2115.75元,减去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38115.75元。2010年4月2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仲案字(2010)第54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余先明住院期间护理费(2008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30日即:19天×45元)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8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30日即:19天×30元×70%)3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即:0.5个月×1925元)963元、生活津贴(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2月5日即3.5个月×1925元×70%)47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1925元)15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2249元)202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2249元)8996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177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14000元,由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先明37770元,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将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给本案的原、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0年5月21日,将本案民事起诉状邮寄至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7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没有为被告余先明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受伤后原告方即将其送入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并承担了治疗费用,被告在出院后,即提出与原告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方向其支付14000元赔偿,并约定在领取14000元赔偿后,不再向原告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但被告在领取赔偿费用后,却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出尔反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彭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却对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认定无效。进而裁决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7770元赔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7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先明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要求原告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于余先明2008年10月11日在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受伤且系工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余先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余先明在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达成了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兑现之后是否有权再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余先明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余先明在与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达成了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兑现之后是否有权再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被告余先明受伤后,虽然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此时原、被告均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更没有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此时被告余先明对自己的权利的认识尚处于不明状态。且此时被告余先明受伤尚未被认定为因工受伤,不具有向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故此时即2009年1月15日被告余先明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工伤一次性补偿协议不能认定为是对被告余先明的工伤事故予以工伤赔偿的协议。协议中的赔偿款14000元的性质不能涵盖全部工伤赔偿内容,该赔偿款项与工伤保险关系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差异,亦不能相互替代,可以确定为预付赔偿款的性质。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在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余先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被告余先明有权向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在被告余先明尚未被认定为工伤之前,支付给被告余先明的14000元赔偿款,应当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应赔偿给被告余先明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关于被告余先明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余先明的损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应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本案被告余先明因工受伤住院共计19天,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30元,故被告余先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399元(19天×30元×70%)。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余先明的工资标准,故被告余先明的工资标准,参照《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其受伤前重庆市上一年度即2007年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即按每年23098元为标准。其停工留薪期以其住院期间为准,故被告余先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应为1202.36元(23098元/年÷365天×19天),但被告余先明仅主张962.5元,予以尊重。三、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本案中被告余先明于2008年10月30日伤愈出院后,直至2010年2月5日才评定伤残等级,但被告余先明于2009年1月15日已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余先明的生活津贴只应从200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共计77天。被告余先明对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期间主张生活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余先明的生活津贴应为3410.91元(23098元/年÷365天×77天×70%)。四、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本案被告余先明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当得到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9天,护理人数酌定为一人,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被告余先明主张每天45元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故被告余先明的护理费共计应为855元(19天×45元/天×1人)。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余先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应为15398.67元(23098元/年÷12个月×8个月)。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余先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其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09年1月15日时的上年度即200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4个月。故被告余先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应为8995元(26985元/年÷12个月×4个月)。七、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余先明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其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09年1月15日时的上年度即2008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9个月。故被告余先明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应为20238.75元(26985元/年÷12个月×9个月)。八、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200元。综上,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应支付被告余先明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50459.83元,扣除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余先明的14000元后,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公司还应支付被告余先明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3645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余先明尚欠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6459.8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不再向余先明支付赔偿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余先明遭受工伤后,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四川公路桥梁公司按照协议已支付,法院和仲裁机构在未撤销双方协议之前,进行判决错误,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余先明已经对于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被上诉人余先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与余先明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后,余先明是否有权再向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工伤认定结论是因工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与余先明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之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没有对余先明因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在余先明因工受伤后,四川公路桥梁公司并没有依法对余先明的伤情作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余先明并不能完全确定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赔偿数额;第三,本案中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并能完全涵盖余先明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故本案中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余先明向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依据,余先明有权向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余先明已经领取的14000元应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减。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余先明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后,余先明不能再向四川公路桥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余先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标准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飞 审判员 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 谭中宜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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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 第29条第3款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在签有服务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2)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伙食补助费 第4款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 住院期间。 (三)食宿交通费 第4款 1、标准: 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要求:(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康复治疗费 第6款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 1)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2)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辅助器具费 第30条 1、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 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六) 停工留薪 第31条 1、标准: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生活护理费 第31条 1、标准: 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八)工伤复发的费用 第36条 1、标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2、要求: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 二、伤残保险待遇 (一)伤残补助金 1、标准:一级 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 22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 20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1)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医疗待遇。(2)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3)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二)伤残津贴 1、标准:一级 本人工资的90% ; 二级 本人工资的85% ;三级 本人工资的80% ;四级 本人工资的75%。 2、要求:(1)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2)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伤残补助金 1、标准: 五级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 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四)伤残津贴 1、标准:五级 本人工资的70% ;六级 本人工资的60%。 2、要求:(1)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2)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五)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1、标准:五级、 六级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伤残补助金 1、标准:七级 12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 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 8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 6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七)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1、标准:七级、八级、九级、十级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 第43条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三、工亡保险待遇 第37条 (一)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 供养亲属范围: (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6、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 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要求:(1)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2)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四、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第39条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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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练华,男,汉族, 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宁塘镇陂丰村,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依奇再生棉纱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龙,男,土家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依奇再生棉沙厂承包人。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叶超强,均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正芬,女,苗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麻粟坡县董干镇嘎啊办事处老街村。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练华、田小龙因工伤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赖练华个人投资开办并交由被告田小龙承包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依奇再生棉纱厂从事操作棉花机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计件制。同月16日晚上操作棉花机时,原告右手受伤,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撕脱性离断伤伴组织缺损、失血性休克,同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其后,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6日作出南劳仲(2005)286号《仲裁裁决书》,以田小龙原告的雇主、田小龙与赖练华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仲裁受理费及处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中的同年11月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受伤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因工受伤,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护理等级不入级;鉴定费用73元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又支付了检查医疗费74。8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赖练华将其开办的工厂发包给被告田小龙个人经营,该厂是个体工商户,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此,本案原告受被告田小龙雇请在被告赖练华的工厂工作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赖练华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并由被告田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练华赔偿后,可向被告田小龙追偿。原告起诉主张工伤赔偿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只能参照本地佛山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630元的60%计算本案的赔偿款项,即按月平均工资978元计算,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按此标准计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4元(978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88020元(978元/月×75%×12个月×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36元(978元×12个月)、安家补助费9780元(1630元×6个月)、检查医疗费74.8元、评残费7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即住院治疗的伙食费)1554元(30元×70%×74日)、医疗终结期内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工资)4890元(978元×5个月)、劳动仲裁受理费500元,合共134321.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费,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之间不属于承包关系的意见,理据不足,与其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赖练华应向原告候正芬支付工伤赔偿款134321。8元。二、被告田小龙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两被告负担49元。 上诉人赖练华、田小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田小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是受雇于案外人罗洪芳,而并非受雇于田小龙或赖练华。田小龙、赖练华均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赖练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就其与赖练华或田小龙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或法院诉讼阶段,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与田小龙或赖练华均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田小龙或赖练华从未雇佣被上诉人工作,田小龙只是委托案外人罗洪芳对部分棉花进行加工,而被上诉人也只是受罗洪芳的雇佣而为其加工棉花。田小龙或赖练华从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或报酬。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其正在为罗洪芳加工棉花。所以,被上诉人与田小龙、赖练华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与田小龙、赖练华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田小龙错误,田小龙、赖练华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赖练华及田小龙之间属于承包经营关系错误,赖练华及田小龙之间只是承揽关系,赖练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赖练华与田小龙签订合同,约定赖练华将部分棉花交由田小龙加工,并定期按量向田小龙支付加工费用。从合同的性质看,该合同完全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种典型的承揽合同。尽管合同名称是“承包合同”,但赖练华并非将企业或其中的部门发包给田小龙进行经营管理,该合同不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实际内容不一致的,应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尽管赖练华将企业的部分机械设备和原材料交田小龙加工棉花时使用,但这也并不影响双方承揽关系的成立,因为在承揽关系中同样不限制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机械设备和原材料。所以,该合同的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赖练华在诉讼中已提交了自2005年2月起的多份“支付证明单”作为证据,该支付证明单上清楚地注明赖练华所支付的是“田小龙承揽费用”,该证据的真实性也由田小龙予以确认。所以该证据足以证明赖练华与田小龙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赖练华与田小龙之间属于承包合同经营关系,并套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令赖练华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赖练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被上诉人的受伤并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违反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责任人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1、由于被上诉人与田小龙或赖练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罗洪芳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假设被上诉人受雇于田小龙,而田小龙也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所以,被上诉人并未与任何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且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劳动行政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属无效文书,不能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既然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那么其受伤就不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因为该标准只是针对工伤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非工伤的受伤却以工伤的标准进行评定显然是错误的。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被认定工伤,所以,该结论书应该被认定为无效。3、既然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那被上诉人就无权要求责任人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只能适用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情况,但本案被上诉人的受伤并不属于工伤,当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被上诉人以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赖练华、田小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也与赖练华、田小龙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候正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赖练华、田小龙主张被上诉人是受雇佣于案外人罗洪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查,因被上诉人是在赖练华的厂区内操作棉花机时受伤,且赖练华、田小龙亦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是受雇佣于案外人罗洪芳,故本院对赖练华、田小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赖练华与田小龙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赖练华开办的依奇再生棉纱厂与田小龙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约定,由依奇再生棉纱厂提供厂房、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田小龙提供生产技术和生产工人,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为每年结算一次,一次付清全部承包费。上述内容的约定与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相吻合,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依涉讼合同之名称及实质内容分析判定赖练华与田小龙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由于工厂的业主及承包人均没有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赖练华承担,而对此负有过错的工厂承包人田小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事故伤害,其所受之损伤符合工伤的法律特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练华、田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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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附件: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职工及其(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管理日常工作。第四条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按照《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条件、标准享受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第六条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突发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职工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补足证明材料。在补足证明材料后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第八条企业或工伤职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证》;4.《劳动鉴定表》;5.工伤职工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为准)证明。核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必须提交工伤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申请书和企业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第九条企业或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时,必须提交下列证明: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证》;4.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5.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生存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1)城镇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的无生活来源证明;(2)农村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乡、镇以上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3)生存证明,需要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证明;(4)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5)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6)养子女需提供公证处证明和民政部门的证明;(7)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对本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认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十条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第十一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给付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第十二条按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保险待遇,由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订。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第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结算。第十四条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五条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抚恤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家居外省市、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每年必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单位)提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第十八条伤残等级评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企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本人所在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恢复工伤保险关系。第十九条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订。第二十条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给付办法另行制订。第二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后,是否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民政行政部门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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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适用范围1.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发生工伤后,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工伤待遇由企业支付。2.企业集团中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3.非独立法人的企业,已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参加养老保险、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的,要求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或企业集团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要求到企业集团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参保手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其工伤保险也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或企业集团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参保手续。其工伤认定、工伤评残、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也由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4.参统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不包括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实习人员,但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实习人员发生工伤,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核准待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支付,实习人员先由企业垫付。 二、工伤认定范围5.第六条第(一)项中“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是指企业职工在执行本单位当班的班、组长以上领导临时指派的与企业生产或职工正常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紧急情况”是指企业出现险情,急需处理解决而又来不及请示单位负责人的情况。6.第六条第(二)项中“本单位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相当车间主任级以上负责人。7.第六条第(三)项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是指企业职工的工作岗位是在有职业危害因素的环境中。“职业病”必须是经市卫生局指定的职业病诊断医院在其职业病诊断范围内予以确诊,并符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87)卫防字第60号)中列入名单的职业病。8.第六条第(四)项中“生产、工作的时间”包括本单位领导(含当班班长、组长)同意和安排的加班加点工作时间;“不安全因素”主要指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企业设备设施的缺陷、或生产工作环境不符合国家法规要求、或不可抗力的意外灾害(如厂房倒塌、洪水、泥石流、地震)等因素。9.第六条第(五)项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在其工作岗位上和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职责时遭致人身伤害的。10.第六条第(八)项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是指单位派去境外、国外及外省市出差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并在外出时间段内与所应从事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的行为;“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是指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伤害;“失踪的”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宣告失踪的。11.第六条第(四)项和第(八)项中“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持有当地医院初次诊断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认定工伤。12.第六条第(九)项中“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是指职工自居住地至单位或工作地点之间的实际路程和所乘交通工具核定的所需的时间;“必经路线”是指只要行进方向、途经路线基本合理;属于因为上夜班等特殊情况需提前上班的,应有证明人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是指本人“负部分责任”或“同等责任”。非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或由于机动车急刹车造成乘车人员伤害而未构成交通事故的,不适用于本条款(售票员、司机除外)。13.第七条第(二)项中“自杀”,是经公安部门确认并出具结论的。“自残”,是主观意识决定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有企业及现场目击者或知情者的证明材料或证言。14.第七条第(五)项是指职工为达到破坏或报复目的而违章操作;以获取赔偿为目的制造事故;不采取遏制事故措施任其扩大事端;同一违章行为已告知当事人并有书面记录而屡教不改的。15.工伤、职业病能否导致其他疾病或伤害的,应由本人或单位委托市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做为认定工伤的依据,鉴定费用由个人或单位负担。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有疑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16.工伤职工伤愈后继续工作,因生产原因不能安排工作的,工资待遇扣除各项保险费以后,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挂号费只报销普通门诊或急诊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按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报销。18.医疗期满仍不能正常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医院证明,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19.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由工伤定点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出具诊断结论,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费用按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报销。20.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采取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精确到元。2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指具有城镇户口的伤残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将本人档案移交街道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其费用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在《工伤证》中注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加盖公章。非城镇户口的伤残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可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手续,其费用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准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收回《工伤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2.供养亲属的范围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执行。供养亲属是指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或经街道、乡镇级政府证明没有生活来源者。23.遗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程度达到等级或因工死亡的职工,在2000年4月1日前,其费用由企业支付,4月1日之后,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25.1996年10月1日前工伤职工伤残达到1~4级的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或养老期间死亡时,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2000年4月1日前,其费用由企业支付;4月1日之后,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其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26.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获得赔偿前,先由企业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获得交通赔偿后进行扣除。因交通肇事逃逸,找不到责任者时,由企业先行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年后仍不能结案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结算。27.职工在境外发生工伤,应先由企业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待境外赔偿之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予以结算。28.企业为职工建立了商业保险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者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其赔偿总额超过《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工伤事故涉及第三方责任时,应由第三方先行赔付,其赔偿总额超过《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30.企业应自2000年4月1日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规定》实施以后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企业,应自2000年4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新办企业,应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缴纳工伤保险费。31.企业拖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拖欠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职工所在企业按《规定》支付各项待遇。企业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予以结算。32.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其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予以支付;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企业负责支付。33.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劳资部门负责发放,填写《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药费报销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基金费率34.企业集团中的事业单位,按社会服务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基金。35.企业集团的管理本部参加工伤保险,按金融保险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基金。36.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中有多种经营项目的,其工伤保险费率按其《营业执照》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确定。37.企业以上一年核定的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以实际职工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每月缴费要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告企业职工增减情况及花名册。38.工伤保险基金以企业报送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计提到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提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为计提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无统计年报的企业,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做为计提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 五、劳动鉴定39.工伤评残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区、县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工伤评残工作。40.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单位不按时为其申请工伤等级鉴定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个人申请鉴定工伤等级的应予以受理。但个人应按规定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审批材料;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和初次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职业病诊断结果和医学检查的病历资料等。41.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劳动鉴定结论仍然有效,职工按原劳动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重新鉴定后从次月起,改按重新鉴定结论等级(标准)享受相关待遇。 六、工伤保险管理42.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企业数据库、企业职工数据库、工伤职工数据库,加强基础管理工作。43.区、县劳动保障行政机构,要对每件工伤认定、待遇审批做好建档工作,存档的材料为认定和审批时的所有材料(包括调查的各类文书)。44.工伤认定工作需要调查取证的,应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者出示本人《工作证》。45.本意见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我局以前有关规定和解释与本意见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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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员工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职工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工伤,所在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机构报告:(一)死亡的三日内;(二)重伤的七日内;(三)职业病和轻伤的十五日内。第八条 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一)自杀;(二)参与斗殴;(三)酗酒;(四)无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五)犯罪;(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所在企业及时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期后,转送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医治。治愈或治疗处于相对稳定时,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伤情或职业病病情特别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一)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其医疗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医药费、相当于因公出差补贴三分之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中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人负担医药费的3%,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因医疗条件所限,经批准转往属地以外住院治疗的,交通费、途中补助费、食宿费等,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三)医疗期内,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当年月平均工资和补贴的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伤残待遇。(四)医疗期内,企业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医疗期内的待遇按本条规定执行。第十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下列待遇:(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二十二、二十、十八、十六个月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二)按本市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90%、85%、80%、75%的伤残退休金。(三)按照完全护理依赖(A级)、大部分护理依赖(B级)、部分护理依赖(C级)三种程度,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月发给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四)易地安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二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车船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享受下列待遇:(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四、十二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或适应工作有困难的,由企业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发给70%、65%的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基本养老金。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下列待遇:(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八、六、四个月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五、十二、九、六个月的本企业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第十四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当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以市为单位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危险程度及职业危害程度分类实行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费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与企业职工人数为基数,由企业按下列比例缴纳:(一)矿山、井下、开采、生产及储备装卸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企业为2%;(二)冶炼、钢铁、建筑、安装、建材、交通、运输、化工、铁路企业为1.3%;(三)机械、电力、农林、水利、地质、勘探、石油、旅游企业为1.1%;(四)轻工、纺织、电子、仪表、医药、邮电、通讯、粮油(加工)企业为0.9%;(五)商业、贸易、服务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0.6%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劳动局提出调整征收比例的方案,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同意后施行。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有关标准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收缴、支出率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超过控制指标的, 从次年起提高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最高为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40%;低于控制指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征收工第十六条 经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征收相当于伤残退休金、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工伤护理依赖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之和的特别费用。特别费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待遇,在企业管理费用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工伤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序列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征税费。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五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第二十条 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应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工会、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医学、法律工作者组成,负责工伤医疗终结和延长医疗期的确定,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研究解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和技术性问题。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评定致残程度的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发给致残等级证书。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同时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并发给相应证书。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的;(二)擅自增加或减少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比例,以及随意减、缓、免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三)无故延期支付、少发或不发以及随意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四)贪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五)违反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改正。(一)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二)在劳动合同中不明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三)瞒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的。第二十五条 企业逾期缴纳或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并从逾期或拒不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企业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鉴定或夸大、隐瞒重要事故情节而影响劳动鉴定结论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第二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得工伤保险金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必须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追回的非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经可以工作而拒绝企业安排工作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丧事处理和殡葬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有关费用由责任者负担。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同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由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终结鉴定结论。当事人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作出终结鉴定结论。第三十三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可以根据重新鉴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但本办法施行前的不予补发。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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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行寿。被告耒阳市南阳镇汤家凹煤矿,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盐沙村6组汤家凹。代表人黄桂云,系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王行寿为与被告耒阳市南阳镇汤家凹煤矿(以下简称汤家凹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王行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元,被告汤家凹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告受聘为被告汤家凹煤矿的井下采煤工。2010年6月10日,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1月19日晚10点多钟,原告在井下挖煤作业时,隔壁巷道放炮造成的剧烈震动引起顶板矿石冒落,原告被冒落的矿石砸倒在地,不省人事。后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由于伤势非常严重,转送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该院一个多月的抢救治疗,原告才慢慢苏醒过来。南华附一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肺部分切除;2)双侧血气胸;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4)膈肌损伤,隔疝形成术后。2、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横断损伤,双下肢完全性截瘫。3、左眼外伤:1)左眼球挫伤;2)外伤性瞳孔散大;3)陷匿性巩膜裂伤。4、外伤性脾破裂并切除。5、失血性贫血。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2月22日,耒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损害为工伤,2011年3月23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现仍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合法,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如下:1、撤销耒劳仲案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合理确定“本人工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相关工资福利待遇112 908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00%,其中要求补发工作期间的工资26 660元;4、被告赔偿原告及家属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5、追加工伤认定部位和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5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2.《耒阳市企业职工工伤(视同)认定审批表》,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耒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此鉴定书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均不合法,应由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提出,但原告并没有提出申请,是被告方提前自行与鉴定部门鉴定认定的,而且还有几个伤势并没有作出结论,且对其真实性也不清楚。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程序上,双方事先经过沟通,原告同意才鉴定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是被告方申请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这份证据真实合法,程序上也合法。4.《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需要后期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治疗与康复是医学上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实体上是没有错误的。5.《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标准分类目录》,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未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并不是一个证据,且出处无法确定。这份证据不管内容怎么样,基于证据的形式,应不予采信。6.《耒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汤家凹煤矿辩称:1、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除了第三项护理费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外,其它的认定事实都是准确的,使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三个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关的医院病历,也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更与《工伤保险条例》不符,被告方到目前为止支付了14 200元,应该扣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劳动能力鉴定日为基准,之前享受在岗工人待遇,之后享受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并没有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有异议,只是提出程序上的异议,并不影响实体内容。故应该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3、原告的起诉状第三项、第四项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这两项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被告是合法企业,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不管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这些待遇都应该是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不应当裁定由被告直接支付。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领条及收条共计12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住院生活费及工资共19 200元,其中工资是5 000元,住院生活费14 2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2.耒阳市工伤保险诊疗手册,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质证无异议。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企业。原告质证无异议。4.耒阳市企业职工工伤(视同)认定审批表、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原告质证认为工伤认定是真实的,但受工伤认定部位与原告实际受伤不符,还有一部分没有写上去。对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表不清楚,其它意见跟原告举证时一致。5.停产整顿通知书,证明2010年4月15日,汤家凹煤矿进行技术改造。原告质证无异议。6.耒阳市南阳镇汤家凹煤矿改扩建验收达标的相关文件共14页,证明汤家凹煤矿是2010年12月后全面恢复生产,之前都是局部生产。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对方经质证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文件没有发文机关,不能确认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员工,工种为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0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在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该中心为原告核发了工伤保险诊疗手册。2010年11月19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在井下采煤作业时,因巷道顶板矿石冒落,原告被冒落的矿石砸着胸部、胸腰背部,致原告当场多处受伤,即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入住该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该院于2010年11月21日对原告行探查+脾切除术,因原告T3、T4、T11、T12和L1、L2、L3、L4、T5骨折,T12、L1平面椎管狭窄明显,并胸髓挫伤,原告又转入该院脊柱外科,该院于2010年12月15日对原告行胸腰段脊柱后路减压内固定术。之后,该院对原告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南华附一医院诊断结论为:1、脊柱外伤,胸脊髓挫伤并截瘫;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血气胸;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膈肌损伤,左侧隔疝;5)心脏挫伤;3、左眼外伤:1)左眼球挫伤;2)外伤性瞳孔散大;3)陷匿性巩膜裂伤;4、外伤性脾破裂;5、失血性贫血;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7月8日,原告从南华附一医院转院到耒阳市中医院,现一直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出院,2011年9月29日,原告自动将陪护人员由以前的2人减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住院工资)工资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费)14 2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耒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核发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12月22日,耒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损害为工伤。2011年3月23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3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10年衡阳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 225元。耒阳市人民政府以(2005)耒政通18号文件,确定耒阳市范围的煤矿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征收标准3元/吨,2011年7月26日起调整为19元/吨,由耒阳市矿产品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流通环节中代征,不由煤矿企业直接交纳工伤保险金。2011年5月,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支付原告60岁退休以前的工资810 000元,终生护理费1 411 200元,后期治疗费511 000元,为原告安装义肢、轮椅。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耒劳仲案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即原告,下同)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176元;2、每月伤残津贴1706.8元,直到申请人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每月护理费1004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8月1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职工遭受工伤后,应依法享受保险工伤待遇,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待遇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工伤认定发生在2011年1月1日以前,应适用依国务院第375号令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的损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二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未提出与被告解除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要求,也不要求与工伤保险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既已被确认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被告分别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以上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可请求耒阳市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医疗保险费。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在耒阳市范围内,煤矿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并不由用人单位按职工的实际工资交纳,而由耒阳市人民政府就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作出规定,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按煤矿销售吨位统一征收,原为每吨3元,现调整为19元。因此,在耒阳市范围内,煤矿职工的月缴费工资没有个体差别,执行的是职工平均工资,本案工伤损害发生于2010年11月,故应以2010年度衡阳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 225元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因此,属于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的部分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但离2010年12月15日对原告行胸腰段脊柱后路减压内固定术只有3个月又9日,原告因脊髓损伤、多发性脊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需继续住院接受工伤医疗(康复医疗),且原告至今实际也在住院接受工伤医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 225元/月×12月=26 700元。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11年9月29日前的10个月又10日陪护应为2人,2011年9月29日至停工留薪期满的1个月又20日原告自动将陪护人员减为1人,虽加大了陪护人员的工作量,但系原告自愿的处分行为,应按实际陪护的1人计算,即:(2 225元/月/人×10月又10日×2人)+(2 225元/月/人×1月又20日×1人)=49 69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至今尚未出院,住院期间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补助费为:30元/日×372日×70%=7 182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费)为14 200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超过部分由被告自愿支付,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合法行为,不应抵扣其他项目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计算。4、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耒劳仲案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200%,其中要求补发工作期间工资26 660元,因该请求涉及另一劳动法律关系,即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就该项争议提出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家属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就该项争议提出申请,且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依国务院第375号令施行)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南阳镇汤家凹煤矿支付原告王行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 700元(已付5 000元应予核减);二.被告耒阳市南阳镇汤家凹煤矿支付原告王行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9 691.6元;三.被告耒阳市南阳镇汤家凹煤矿以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王行寿缴纳自2011年12月起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王行寿个人缴纳的部分应自行缴纳。具体金额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王行寿要求被告耒阳市南阳镇汤家凹煤矿支付停工留薪期后的工资、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的仲裁申请请求;五.驳回原告王行寿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申请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合计76 391.6元(已付5 000元应予核减),被告耒阳市南阳镇汤家凹煤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琼审判员 曹耒河审判员 蒋小英二0一 一年 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倩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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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也称劳动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种种原因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在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关部门在医学方面对其做出的鉴别和评定。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只负责因工伤或因病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致残等级鉴定也称工伤评残,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技术小组认为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评残的基础上,依据《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依赖护理的程度作出的判别和评定。一共有十个级别。劳动鉴定与工伤评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性质上来说,劳动鉴定是工伤评残的基础。从程序上来说,是先鉴定后评残。从范围来说,劳动鉴定更大一些,即除对工伤(含职业病)进行鉴定外,还包括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的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主要职能是从医务方面对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鉴定。而工伤评残相对来说更专业、更严格,其职能是对工伤和患职业病职工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的鉴定。二者的工作程序和判别依据也不同。但对于明显的工伤(含职业病)案例来说,工伤评残可以与劳动鉴定同时进行。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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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熊安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崇良,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彬,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红运,xxx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义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832号号民事判决,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询问了本案。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崇良;杨义彬委托代理人王红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义彬在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7日晚9时许,杨义彬在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2008年12月22日,杨义彬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14日,杨义彬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09年9月2日,杨义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杨义彬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并据此裁决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义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00元(1900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5元(2248.75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8元(2248.7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190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44633元。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杨义彬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错误,故诉讼至法院。庭审中,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述除对仲裁裁决事项中的杨义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900元和交通费2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费用及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交通费200元,杨义彬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当庭表示放弃。一审法院认为,杨义彬系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仲裁裁决事项中与杨义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金额无关(交通费除外),而应由杨义彬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杨义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金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可以按照杨义彬受伤年度的社平月工资2248.75元计算主张杨义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杨义彬主张的1900元低于2248.75元,故本院按1900元计算主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本人工资,而仲裁裁决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义彬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错误,故本院按8个月工资计算主张。遂判决:一、解除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义彬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义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00元(1900元/月×8个月);三、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义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5元(2248.75元/月×4个月);四、由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义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9元(2248.75元×9个月);五、由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义彬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1900元×2个月);上述二至五项共计48234元,限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杨义彬的九级伤残不属实,要求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杨义彬的月平均工资过高;三、原审对杨义彬的借款没有扣除。杨义彬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义彬系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因工受伤,且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为此杨义彬应享受相应的工伤赔付待遇。对于杨义彬的伤残等级问题,由于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供杨义彬九级伤残不属实的事实依据,故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在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义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按照杨义彬受伤年度的社平月工资主张并无不当。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杨义彬的借款可以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海燕代理审判员段晓玲代理审判员张雪方二 0 一 0 年 六 月 十七 日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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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种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一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下列12种情况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可以评定为一级伤残: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上一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何种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二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下列34种情况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可以评定为二级伤残: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9)双侧前壁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心功能不全三级; (1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3级; (19)肺功能重度损伤; (20)呼吸困难4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 (21)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3)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26)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7)全胰切除; (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9)急性白血病; (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Ⅱ型); (3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32)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3)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3、何种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三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下列37种情况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可以评定为三级伤残: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5°); (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10)截瘫肌力3级; (11)偏瘫肌力3级; (12)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 (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9)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者; (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 (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 (26)尘肺Ⅲ期; (27)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8)尘肺Ⅰ、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2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30)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1)粒细胞缺乏症; (32)全胃切除; (3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7)膀胱全切除。 4、何种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四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下列59种情况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可以评定为四级伤残: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9)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 (11)下颌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 (1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13)舌缺损>全舌的2/3; (14)双侧完全性面瘫; (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7)单肢瘫肌力2级; (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9)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2)利手前臂缺失; (23)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 (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 (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0)瓣膜置换术后; (31)心功能不全二级; (32)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3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4)肺功能中度损害; (3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 (36)尘肺Ⅱ期; (37)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 (38)呼吸困难3级; (39)肝切除2/3; (40)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1)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4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43)再生障碍性贫血; (44)慢性白血病; (45)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46)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47)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48)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 (49)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0)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1)永久性膀胱造瘘; (52)重度排尿障碍; (53)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5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5)双侧肾上腺缺损; (56)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8)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5、何种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五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下列59种情况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可以评定为五级伤残: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9)一侧眼球摘除者; (10)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11)鼻缺损1/3以上; (12)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4)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5)上或下唇缺损>1/?2; (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平方厘米; (17)舌缺损<2/3、>1/3; (18)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 (19)四肢瘫肌力4级; (20)单肢瘫肌力3级; (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22)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23)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4)非利手前臂缺失; (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 (29)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30)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1)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32)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3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搏器者); (34)瓣膜置换术后; (35)双肺叶切除; (36)肺功能中度损伤; (37)呼吸困难3级或PaO2>8~10.7kPa; (38)肝切除1/2; (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40)青年脾摘除; (41)胰切除2/3; (42)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10/?L); (43)胃切除3/4; (44)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5)直肠、肛门、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6)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慢性中毒性肾病; (49)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膀胱部分切除; (51)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2)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3)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4)阴茎缺损; (55)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6)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8)阴道闭锁; (59)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0)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6、何种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六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下列55种情况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可以评定为六级伤残; (1)轻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癫痫中度; (4)不完全性失语; (5)一侧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7)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8)撕脱伤后头皮、眉毛完全缺损者; (9)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10)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11)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3; (12)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 (1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14)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15)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6)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17)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1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19)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20)鼻缺损<1/3、>1/5; (2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22)三肢瘫肌力4级; (23)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2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25)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26)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 (2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9)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30)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1)一拇指缺失; (32)一侧踝以下缺失; (33)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4)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厘米以上者; (35)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36)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37)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38)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39)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0)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41)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2)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3)肝切除1/3; (44)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5)胰切除1/2; (46)白血病完全缓解; (47)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48)胃切除2/3; (49)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50)肾损伤性高血压; (51)一侧肾切除; (52)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3)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54)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55)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何种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七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下列59种情况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可以评定为七级伤残: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 (2)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电烧伤颅骨切除>3平方厘米,并行硬脑膜植皮术者; (5)颈颏粘连,影响颈部活动者; (6)全身瘢痕面积50%~59%; (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1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11)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12)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13)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1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 (15)牙槽骨损伤长>8厘米,牙齿脱落10个以上; (16)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17)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18)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9)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20)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21)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2)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23)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24)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2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2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8)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29)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3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1)一前足缺失; (32)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关节功能好; (33)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反复积液; (34)下肢伤后短缩<3厘米、>2厘米者; (35)肺叶切除; (36)肺功能轻度损害; (37)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38)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39)放射性肺炎后肺化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40)其他职业性肺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1)肝切除1/4; (4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43)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4)成人脾摘除; (45)胰切除1/3; (46)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47)白细胞减少症; (48)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49)血小板减少(<8×1010/L); (50)胃切除1/2; (51)小肠切除1/2; (52)结肠大部分切除; (5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4)轻度排尿障碍; (55)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6)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57)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8)阴道狭窄; (59)未育妇女侧乳腺切除。 8、何种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八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下列61种情况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可以评定为八级伤残: (1)边缘智能; (2)精神病性症状有人格改变者; (3)颅骨外露; (4)面部烧伤广泛植皮术后; (5)鼻或面颊部有>8平方厘米或三处以上>1平方厘米的增生性瘢痕; (6)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7)全身瘢痕面积40%~49%; (8)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9)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10)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11)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12)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13)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14)外伤性青光眼; (15)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91dBHL; (16)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7)发声及言语困难; (18)一耳或双耳缺损>1/3、<2/3; (19)牙槽骨损伤长≥6厘米,牙齿脱8个以上; (20)舌缺损小于舌的1/3; (21)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23)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24)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5)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6)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27)脊椎滑脱术后无神经系统症状者; (28)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29)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30)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31)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32)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33)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34)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35)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36)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3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8)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3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40)心功能不全一级; (41)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42)肺段切除; (43)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肺功能正常; (44)肝部分切除; (45)胆道修补术后; (46)脾部分切除; (47)胰部分切除; (48)腹壁缺损10厘米左右; (49)胃部分切除; (50)小肠部分切除; (51)一侧肾上腺缺损; (52)输尿管修补术后; (53)尿道修补术后; (54)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55)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57)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58)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59)性功能障碍; (60)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61)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9、何种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下列43种情况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可以评定为九级伤残: (1)癫痫轻度; (2)颅骨缺损≥25平方厘米,无功能障碍; (3)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4)第Ⅴ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5)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6)鼻或面颊部有明显畸形或>3平方厘米的增生性瘢痕; (7)颈部瘢痕畸形; (8)全身瘢痕面积30%~39%; (9)鼻再造术后; (10)睑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11)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12)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13)职业性(含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Ⅲ期(或重度); (1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15)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7dBHL; 。。。。。。。。后边很多,不能一次写全部粘贴,建议参考上述标准。
//www.110.com/ziliao/article-168423.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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