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生产单位的 ,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第二十九条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获得质量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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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已经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企业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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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已经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在取得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定点印制单位证书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增加该经营项目。企业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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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 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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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 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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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生产单位的 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条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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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的监督”。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制度。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 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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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给予答复。2.经审查确认符合申请要求时,通知生产厂商或代理商以及质检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审查确认不符合申请要求时,通知生产厂商或代理商对文件内容 质量体系审查的收费,应当参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56号文《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进行核算。这两种收费办法需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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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第八条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 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受检方。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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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第六条鼓励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 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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