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山、马桂荣共同清偿。庭审中马贵荣辩称:“周志山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上,马贵荣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马贵 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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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 (四)新斑马公司对是否存在“附件1”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 131元,由湖南新斑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理由,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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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院予以支持。杨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 支行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2906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依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应由杨华负担。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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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归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 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依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未就此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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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8元,其他诉讼费1901元 核押行为成立。被上诉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承担兑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就作出承诺,不符合贷款程序及过程,与事实不符。核押显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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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业务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据表明:徐某某2006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当时徐 30000元、利息6733元,合计36733元;被告周某、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周某、徐某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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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由于端华亭所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而产生的包括本案在内的20件诉讼案件,已超出民事管辖的范畴,为此,答辩人已于2008年3月15日向北京市 作为担保人,欺骗借款人与建行铁道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恒远基业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保证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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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由于端华亭所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而产生的包括本案在内的20件诉讼案件,已超出民事管辖的范畴,为此,答辩人已于2008年3月15日向北京市 作为担保人,欺骗借款人与建行铁道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恒远基业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保证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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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由于端华亭所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而产生的包括本案在内的20件诉讼案件,已超出民事管辖的范畴,为此,答辩人已于2008年3月15日向北京市 作为担保人,欺骗借款人与建行铁道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恒远基业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保证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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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由于端华亭所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而产生的包括本案在内的20件诉讼案件,已超出民事管辖的范畴,为此,答辩人已于2008年3月15日向北京市 作为担保人,欺骗借款人与建行铁道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恒远基业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保证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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