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改革由最高法院主导,缺乏宏观性和全局性。从拉班特至凯尔森、从贝格鲍姆至戈尔德施密特一直都很希望实行法律实证主义:让法律远离意识形态。 ,从而具备了中立性,能够较好地平衡法院与当事人、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 4.民事司法改革中理论引导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当前的民事司法改革具有强烈的实用主义色彩;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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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伴随着现代证券市场的成立与发展而出现的,是刑法介入证券市场,调整证券法律关系的产物。1979年刑法颁行之时,我国的经济生活正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N页。 (27)[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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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否定人类文明,她只是扩展以人类中心主义并形成为可持续发展理论建立起来的哲学与伦理思想,希望从自然与人的关系来调整人类哲学思想与伦理的行为,其目标是从原先单纯 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参见[美]莫蒂默艾德勒等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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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这些法制原则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很恰当的。富勒在分析合法性与正义的关系时指出,根据已知晓的法律作为(acting by known rule)为合法性与正义性所共同 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标准和理论体系,把这个活动仍界定为规则内而非超越性的、涉及伦理和价值的判断过程(比如凯尔森的法律自我调整和创造思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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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在宪法文本中的彰显揭示出二者必然存在着良性的互动关系。思想自由能够为宪法所吸纳,成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而为宪法所保护,本身已经 变迁的包容性,则更有利于发挥理论本身的实践功能。这就需要宽容的宪政制度。[36]而宽容连接着这样一种理念,那就是思想自由,凯尔森在谈到相对主义的价值哲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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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思维模式,它完全不带有任何社会决定的色彩。凯尔森试图建立一种“法律的纯粹理论”,这只不过是形式主义思想家努力建构一套完全独立于社会约束和社会 受规范所约束的人)看起来完全独立于它赖以存在并获得合法性的权力关系。 社会福利法(droit social)[10]的历史清楚地证实了法律规范一直在记载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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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的企图的徒劳和必要的范围,[17]进而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更为复杂、更为模糊、更为易变”并且得出了更为中肯的结论:“我们似乎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1962年版前言。 [9] 见凯尔森著,王名扬译,《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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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any injury it may have caused. See: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Blacks Law Dictionary, P1179。 [7]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73。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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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法制化,相对于法制而言,将其认为国家实现法制的动态过程,即指国家和社会基本关系和主要活动经由法律制度确认、规范、调整和保护(纳入法制轨道),使之按合理 华教授的《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一书。 [18][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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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合法性的肯定 笔者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并不越权,是合法的。 首先,从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角度看,二者本质上是统一的,不可截然分立。批评规范性司法解释越权的论点, 行为都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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