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付龙、三子吴付山、长女吴翠平因房产权、财产再闹纠纷,现立遗嘱后,望子女按照意愿办理。(一)、我家居万金市场北(老面粉厂院东南角)坐北向南有一宅院, 一间归三子吴付山继承。第三人吴翠平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吴翠平不再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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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万余元现金和存款。宁桂香去世后,留有三个子女李志俊、李志杰、李泰运,母亲宁张氏,含有其遗产的三处房产及6万余元一直未进行分割。此后一、 原告第四项请求因其第一、二项请求不成立,前提条件不存在,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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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继承,该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执行。现原告及两位第三人表明,遗产继承后,系争房屋产权状况为原告二分之一,两第三人各为四分之一,与法无悖 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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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蔡芝英结婚并生有子石磊、石霖。田仲玉与黄世于1965年结婚,有子女黄利华、黄胜华。黄世于1979年去世。田仲玉1997年去世。黄胜华2003 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遗产份额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蔡芝英、石磊、石霖上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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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不属于死者,不存在“垫付”问题,不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四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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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记载的内容客观可信。龚a住院、杂费等费用的支出尚属合理,可从中扣除。子女各自的就餐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理应由个人承担,为减少讼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 证明其他原、被告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节,本院对其主张继承全部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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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并于2007年11月23日分别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将上述房地产由我继承。这样我即获得上述房地产的继承权。2010年1月14日(农历十一月三十日)吴良 的婚生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原告是吴良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继承其母的遗产。故此,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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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死亡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继承。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 由其依房屋现价给付原告吴某、被告吴某房屋折价款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第二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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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是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 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代书人的妻子并未根据该遗嘱取得比其他遗嘱继承人更多的遗产权利。因此,该代书遗嘱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对该遗嘱应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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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张晋臣去世后,作为配偶张金芳应分得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98050元,子女张莉军、张辉、张红、张东明、配偶张金芳对该房屋价值的另一半 金芳应得财产为12092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张金芳生前于2007年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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