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睢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 玲负担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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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列举的赔偿项目标准确定被告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赔偿数额。五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 多领的13484.7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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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全部责任”。医院已借支给原告费用420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宏华残疾生活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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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塞性黄疸”。靳xx以“胰头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腹胀、发热10天”为主诉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胰瘘腹腔感染”,经该院手术治疗,靳xx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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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28号附1号4-8。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东路9号。(登记号:562803500109310311 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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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 390.56元。 被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其在为原告施行手术的医疗活动中,严格遵循了医疗规范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 390.56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郭素芹陈述: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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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会就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但事后原告经过考虑认为医学会与医院之间是一种“老子与儿子”的关系,不能保证公正,不同意再作医疗事故 ,付昌红要求商城县人民医院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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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足月待产,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应当为原告进行各项产前检查,并建议选择适当的 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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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维持生命。原告席曦在被告一附院处治疗的医疗费为5431.67 元;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4468.71 元;购买治疗必需药品支出67878 元;交通费支出302 ,故应当对席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卫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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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龙梅民初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曹绍宽医疗损失费24710.3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的 故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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