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对于证据之价值及证据调查之结果能作出最好的评价,进而对事实之真相,可得明确之认识,从而有利于真实之发现。{1}245{208}{3}226{4}256德国《民诉 称之)也即我国民诉立法上的视听资料[13],就其具有传达一定的思想之机能而言,具备文书之要素,然就其欠缺可阅览性而言,又与文书不相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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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性的鉴定、证据保全等。我国诉讼法上的数种证据类型中除物证、视听资料外都可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成为一种新的 和制作经过,从多方面综合判断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复制件的可采性作出了这种规定。[12] 6.数字证据公证。允许当事人请求公证机关对数字进行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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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像其他大多数证据类型那样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而且其客观物质存在不像视听资料那样具有特殊的人为技术构造特征。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所指进行了重新表述。 [3]关于德国法律中专家分别承担的两种证据角色的区别,可参见[德]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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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公告牌记录和电子签章等样式的各种证据。从广义上讲,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 、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签章,既不属于可视的,也不属于可听的,是无法归类进入视听资料的范畴。目前,涉及电子数据记录的这一类案件常常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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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话记录、访问记录、聊天记录、网页或者网络文件(包括文字、音像文件)、视频资料等已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如果这些材料作为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我们称之为 [2]笔者认为定位问题是电子证据研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其中视听资料说、书证说可在我国现行适用法律及规范中找到身影,影响也较深。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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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提供复制件,其复制件也具有证据效力。笔者推测,在庭审中当原告出示手机拍摄资料时,被告提出了要求原告出示其原件的证据抗辩主张,但显然,本案法官没有接受 方法来对待的,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关于视听资料的界定问题学界争议较大,具体可参见张斌:《视听资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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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却不能因此当然得出同步录音录像无需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结论。 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所属的证据种类及其证据资格 (一)同步录音录像所属的证据种类 笼统地说同步录音 的规则,其基本原则是要求保管链条完整和提交原件。当这两项都没有问题时,该视听资料具有可采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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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原件的要求也适用于现代科技背景下的照片、计算机数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在内。 刑事诉讼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基本上没有区别。《死刑案件证据 。因此,各方面的规定比较粗疏。 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审判,这是证据可采性规则得以大行其道的体制原因;中国司法体制中并无陪审团审判,从而使得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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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与物证、书证并列,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视听资料原本是一个科技用语。科技界把具有可视、可听特点的东西归在一起统称为视听资料。法学 都构成书证,因此,实体过程制作的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记录也只能构成书证,可把它们列为书证中的一个类型,称之为音像书证。 实体过程制作的录音、录像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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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其它证据,如刑法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这类案件往往只有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如果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那么即使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了,法院也不 视听资料查证属实,没有疑点,即便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也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是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比书证等要求更严格。因此,把电子数据纳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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