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体系将更为完善。现行侵权行为体系依主体人数的不同,分为单独侵权和共同侵权,理论上并安排一个准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为两者之间的过渡形态,粗看似乎 宗旨。在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但加害人范围相对可以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可能行为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既不致于放纵违法行为,亦不会对可能行为人课以过重的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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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行为人使得他人处于此种情境即可,即激励其实施违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 为,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间必须有精神上的接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教唆人和被教唆人 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8] 王利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3辑。 [9] 参见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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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行为,应受到处罚。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违法行为常具有两种性质,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 侵权行为法规定不适用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法国民法采取禁止竞合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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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只要行为人使得他人处于此种情境即可,即激励其实施违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间必须有精神上的接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教唆人和被教唆人 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8] 王利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3辑。 [9] 参见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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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只要行为人使得他人处于此种情境即可,即激励其实施违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间必须有精神上的接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教唆人和被教唆人 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8] 王利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3辑。 [9] 参见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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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能力。”而民事责任能力是为违法行为的责任负担而设,传统民法中又称之为“侵权行为之能力”,它是指“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它 监督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9]目前台湾地区的规定类似于德国和日本的规定,惟一点区别就是,其更加强调了行为人有识别能力时,与其法定代理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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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有形物的专有财产权,一般须采取入他人室、取他人物等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则往往不表现为这类活动。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不少人侵害他人 人的主观因素了。因此,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应全面考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平衡各方的利益和司法实践中的可能性,参考国外已有的做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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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著名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给侵权行为下了一个公认为最完备的定义。他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 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并没有采纳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等的民法规定,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概念,而是将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这就意味着,侵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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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或共同认识,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责任。客观的共同关联性,为数人所为违法行为致生同一损害者,纵然行为人相互间无意思联络,仍应构成 行为的原理。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规定了第130条,确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责任方式,内容较为简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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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均属违法行为,均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二者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 损害抚慰金,但是选择乙有赔偿能力,选择违约之诉,可以保证判决得到实际履行。如果选择侵权之诉,虽然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属于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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