佃权范畴。显而易见,杨文中扭曲的“永佃权”与“地上权”间的分工理论,将成为肢解传统民法上永佃权与地上权内容以及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真正刽子手。第三,杨文 土地所有人与农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差距,期限不能过长。日本民法对“永佃权”规定的期限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这可供我们借鉴。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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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第4款)。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与《日本民法》第495条第2款,功能上相同,即对不动产提存设定了 行者,如同债权人迟延之情形一样,使债务人有权为提存或取回”。《日本民法典》第494条亦同。 [27]参照Dieter Medieus, Sehuldrecht I, AT,9. Auf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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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害,属于一种选择之责。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等均采取此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相对 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之不同在于,前者的发生系出于被代理人的原因,故各国民法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而后者的发生系出于代理人的原因,各国民法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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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奥地利 解释能否创设物权,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习惯是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习惯法能否创设物权,在日本民法学界至今尚没有达成共识。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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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以及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其次,借鉴德国、日本民法上的地上权制度改造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借鉴日本 [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14]孟勤国。关于吸收和借鉴西方民法问题[J].法学研究,1993,(2):79-81。[15]王泽鉴。物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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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编”中规定法人,依法国式思路在“人法编”规定法人,然实际上,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的规定来看,所谓的法人制度只不过为如同法律行为制度一样抽象的规定而矣 页。[19]同[16],第311页。[20]参见刘荣军:《日本民法百年中的侵权行为法》;段匡:《日本民法典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载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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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页18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页358.后两本著作未列出第二个标准 ,所以本文在债权让与方面就法国立法例所做的剖析,基本上也应适用于日本民法的情形。)意大利等国民法典所采。法国法系的这种做法,貌似简便易行,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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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的这一特性,罗马法上有“所有权不得未确定”之法谚,[2]德国民法上有“物权标的特定性原则”(Spezialit?tsprinzip),[3]但中国学者对之在 仍被视为土地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得单独设定物权。对此,日本民法的态度截然不同。在日本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被视为相互完全独立的两个物。除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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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债务人的行为,既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妨碍债务人的活动自由。 此外,日本民法还承认裁判上代位。[5]即当债权人如果不在履行期之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2]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9页。 [3] 参见孙森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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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在日本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合同。《日本民法典 尽管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圣经”,但保持对市场的适度国家干预也必不可少,因此才有了民法上强制性规范存在的必要。“适度干预”在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预”的同一语。因此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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