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家选择行政机关主管公司登记事务,是源自英国。英国于1844年颁布《合股公司法》,首次允许私人以注册方式成立公司,从而建立了英国的公司登记制度。[ 同时也不乏权威性。仅此而言,行政机关主管模式似乎优于法院主管模式。 三、德国的商事登记管辖权之争[11]及其启示 为了对思考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选择与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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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美国,现有一半 、l'l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 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法:退出 其股份,从而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途径 因此,报据新公司法,法院可以通过强制股份转让作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替代方式。 最后,关于判决解散公司时的裁判范围。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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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确规定或限制参加合并公司的种类。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股份两合公司的合并和股份两合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有限责任公司和 接,有时互相矛盾。3、现有立法规定条文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4、没有形成以公司法、公司合并法、反垄断法为主要内容的公司合并法律体系,许多领域还无法可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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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上形成具体他物权,而这种分离正是所有权实现的方式。虽然有的国家立法(如德国)把所有权抽象概括为一般支配权,但这种支配权只不过被视为“他物权的源泉”而存在[ 所有权并存的“双重所有权”现象,这违反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则;二是在公司法人中,大股东并未超然于公司之外,仍直接牢牢控制着公司,股东对财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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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拉斯-斯第格尔法禁止银行与证券公司形成关系企业。1956银行持股公司法规范多头控股的银行持股公司。限制银行持股公司从事非银行业务。1970银行持股 ,但德国银行显然认为这种作法既不经济又繁琐累赘,而宁愿自身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德国全能银行模式最大限度地拓宽了银行的利润来源,多元化经营客观上也有分散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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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向全体股东同比例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并予以注销的法律行为。2、程序合法要件回购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来操作,与分立程序基本相同:( 决定程序,各国规定不一。欧共体、意大利等国有股东会决定或批准,美国、德国等由董事会决定。股份回购由董事会决定,则难免为董事会利用而成为规避赢余分配的脱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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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司超越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ltraVires)。然而传统的越权行为原则已不再适应保护善意第 为六个月前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7] 第二,公司股东的代位诉讼制 德国公司法认为,,虽然董事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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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告主体资格的确立。 ? 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持股时间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派生诉讼的 采用“持股期限原则”,即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如德国为3个月以上,日本为6个月。二是持股数量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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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监事,负责对法人事务执行的监察。我国目前法人的主要类型为企业法人,而且又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形式。所以,社团法人的机关是由三个层面的机构组成的 对于第三人的保护,使每一对外机构人员(公司法上每一董事),除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皆有代表权。[82]德国采取共同代表与单独代表结合制度,加强对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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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lf,1998,P17)证明,即便中国的增长率比日本、台湾、南韩、美国和德国高得多,因为1979年中国相当低的人均收入绝对水平,2015年前中国与这些国家 《公司法》通过以后,中国的《公司法》的同股同权原则在这些股份化的国有公司里没有贯彻。政府持有的股份有更多的投票权,内部人交易和腐败非常普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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