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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借名买房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张芳于张莹系姐妹关系,张莹与李刚系夫妻关系。
2002925日,张莹与房产公司签订认购书,房屋总价款50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的方式付清。20021116日,张莹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张莹按期还贷款。分别在2005125日、200573020091010日提前还贷款35万元。
涉案房屋交付后,由张莹与李刚共同使用。200311日,张莹联系装修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06年,张莹与李刚产生矛盾,李刚离开涉案房屋。
200987日,张芳起诉张莹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应为张芳,要求张莹配合其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审理中,法院追加李刚为共同被告,张莹向法院表示李刚委托其出庭,并提交了委托书,委托书由张莹书写盖有李刚名章。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张芳于20091010日前,张芳以张莹的名义还清欠银行对购买涉案房屋发放的全部贷款(张莹协助办理偿还贷款及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张芳还清银行贷款后七日内,张莹协助张芳将神啊房屋过户到张芳名下;张芳于20091010日前,给付张莹补偿款三万元;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张芳负担(已交纳)。
 
 
二、法院查明
在上述调解书执行完毕后,2010620日李刚向法院申请对上述调解书进行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没有确凿证据上述委托书是李刚确认授权的,也无法反映李刚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程序违法。因此裁定重审。
审理中,张芳提供2002920日与张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为给张芳之子买房,因为自己年龄限制无法购买,所以张芳出资以张莹名义贷款买房,张芳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张芳以张莹的名义还贷款,装修费由张芳出资,张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协助张芳过户。同时提供了个人按揭贷款须知。张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李刚不认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张莹代张芳于中介签订的协议,将张芳具有使用权的1201号房屋差价换委托协议,的款21万元用于交纳涉案房屋首付。1201号房屋使用权人为张芳,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房地产公司于20021122日与30日出具的购房收据,分别为10万元和40万元。张芳的收入证明、还款计划表等。张莹对上述证据都予以认可,李刚只认可张芳对1201号房屋有使用权,张芳爱人有还款能力的证明和张芳的还款能力证明,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存折复印件,将钱款打入张莹账户用于提前还款。张莹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部分房款提前还贷。
另查,原告张芳于20046月贷款40万元,在本市另行购买住房一套。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撤销民事调解书;
2、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张芳负担(已交纳)。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为明确该问题,需要核实两点:一、原告张芳借被告张莹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二、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具体是由谁支付。
一、关于原告张芳借被告张莹之名购买涉案房屋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为证明该借名买房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提供了2002920日由张芳和张莹签署的《协议书》一份,靳律师认为,该《协议书》签订双方系姐妹关系,在二被告存在离婚争议的背景下,虽然被告李刚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协议书》不真实,但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鉴于原告张芳与被告张莹的特殊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法院难以认定。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谁支付的问题。
靳律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能力,但是有能力购房与是否购买了该房屋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还款是以被告张莹的名义,张芳称这些房款均是其以现金的形式将钱交付给张莹,让张莹代其支付,但是该说法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李刚于2005113日取了10万元,2006126日有一笔10万元提前还贷的记录,时间上相契合。张芳称李刚所取的10万系李刚欠原告的借款,是张芳将这10万元直接用于还贷的,对这一说法,张芳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可。从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来看,被告张莹和李刚夫妻二人的共同收入足以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并且李刚、张莹名下房屋于20053月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张芳和张莹各自分得一笔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原告支付。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以被告张莹的名义购买,购买后由张莹和李刚夫妻二人共同居住使用,期间,二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整个购房付款记录中,不论是首付款、按期还贷亦或是两次提前还贷,均是以被告张莹的名义支付。虽然被告李刚对于购房和还款过程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但是对于家庭事务的不熟知不能证明该房屋不是由被告夫妻二人购买。现原告张芳对房屋提出产权要求,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借张莹之名购买。现有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亦无法证明购房款系由张芳支付。故原告张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其所有、被告张莹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张芳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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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或联名 购房“三人行”的烦恼
本报实习记者 赵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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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14年7月29日
    地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法庭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情:2002年1月6日,胡女士、徐先生、陈先生与北京辰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辰泰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美林公寓的一套房屋。随后,三人签署承诺书,声明该房胡女士、徐先生、陈先生所占份额分别为33%、50%、17%。后胡女士以徐先生、陈先生对房屋没有实际出资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确认为自己独有。
    案情回放
    2001年11月25日,胡女士与辰泰公司签订《美林公寓订购单》和《美林花园付款方法》。
    2002年1月6日,胡女士、徐先生、陈先生与辰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美林公寓房屋一套。同时,三人作为委托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蔡某办理上述房屋相关的手续。
    2002年1月11日,胡女士、徐先生、陈先生签署了声明书,声明上述房屋由三人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分别占有33%、50%、17%的份额,房产证的持证人为胡女士,上述房产由胡女士申请银行商业贷款159万元,徐先生、陈先生二人同意将美林公寓房屋的产权作为抵押物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随后,三人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
    一审中,胡女士请求确认徐先生、陈先生对该房屋没有出资,并将二人所占份额确认在自己名下。一审法院以胡女士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请求,胡女士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庭审现场
    为购外销房而“借名”?
    法庭调查阶段,胡女士的委托代理人指出,徐先生、陈先生二人是胡女士在香港工作时的同事。2001年11月,胡女士回北京发展,次年向辰泰公司按揭购买了美林公寓一套房屋,签署了认购书并支付了认购定金。因为美林公寓是外销房,只对外籍人士销售,签订合同时,开发商提出为快速办理按揭贷款,需要增加名义购房人。在获得徐先生和陈先生的同意后,胡女士增加了徐先生、陈先生二人做名义物权人,并代签了有关手续文件。
    胡女士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胡女士以三人名义代签合同,交纳了房款,并亲力亲为办理了买房的后续手续,而徐先生、陈先生二人没有出资,法院应判决将二人形式上所有的份额确认在自己名下。
    徐先生、陈先生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指出,外销房制度在2002年取消。美林公寓的房产开发商对外销售是174套,由外籍人士购买的仅仅是7套,其余的都是由内地人士购买。如果按照胡女士的逻辑,外销房仅仅销售给外籍人士,那么其余的174套房屋不能解释。
    徐先生、陈先生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胡女士本人具有外籍身份,可以以自己和丈夫的名义购买房屋。假定胡女士不具备外籍人士的身份,买房合同上为什么会有胡女士的名字呢。另外,从其他跟本案房屋有关的案件里可以看到,当时银行有明确表示对外籍人士不发放贷款。由此,胡女士的说法是虚构和不真实的。
    按份共有的声明是否有效?
    胡女士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诉争的房产中,个人申请购买商品房登记表签字栏、授权委托书、住房贷款申请书等,都系胡女士或他人代签,徐先生、陈先生没有签字,三人按份共有房产的声明应无效。
    现场,胡女士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买房及办理贷款的相关票据,证明徐先生、陈先生二人没有出资。
    对此,徐先生、陈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涉案房屋由本案三人按份共有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7722条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查明,并明确了三人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按份份额与产权登记一致,声明书真实有效。
    徐先生、陈先生的委托代理人指出,诉争的房屋由本案当事人三人按份共有的事实,是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该证书是三人合法按份共有涉案房屋物权的法定证明文件,真实合法有效。
    徐先生、陈先生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徐先生、陈先生都曾对房屋有过出资,钱是通过公司分红的方式给胡女士的。
    购房款如何支付?
    法庭调查结束,法庭就支付贷款用途、款项来源、房屋用途等进行了询问,双方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法庭请双方当事人陈述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意见。
    胡女士的代理人表示,被上诉人在所有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可以证实向胡女士委托代办买房或者是通过其他的安排来支付并偿还房款的证据,这是厘清本案究竟是被上诉人委托胡女士代办买房下形成的共有纠纷,还是胡女士个人借用被上诉人名字登记的共有纠纷的关键。
    徐先生、陈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房子系贷款购买,用租金还贷,所以不需要提交什么证据。
    法庭辩论终结,鉴于胡女士不同意调解,法庭宣布休庭。
    产权认房本登记 购房署名需慎重
    “借名买房”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比如,外地人借本地人名义买经济适用房,非拆迁房借拆迁户名义买安置房,为规避限贷政策借用符合条件人的名义购买商品房等。这些在很多人看来是钻了政策空子、占了便宜的方法,却暗藏着风险。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在我国法律中属于不动产,如果买方以他人名义购房,从法律意义上说,他人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一旦他们提出房屋就是自己出资购买的,买方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想要取得房屋产权,相当困难。
    法律专业人士建议,若确需要以“借名”的方式购买住房,实际出资人应在对名义购买人的诚信、资金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后,与对方签订好书面协议,并用自己的账户支付房款,保留好相关付款凭证。同时,若有可能,让借名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做好风险防范。
    法律专业人士提醒,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有政策限制交易的房产,最好不要购买,一旦发生纠纷,将会房财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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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售得房价款3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697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议借用被告姓名购房一事,原被告双方当时达成过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借用被告姓名与北京市丰台区A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784867元及税费,实际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书》,对借名买房一事进行书面确认,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因2019年8月2日孙某丹已经将涉案房屋卖出,得售房价款3150000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丹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全资购买,《借名买房协议书》系原告以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为由骗取被告信任所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被告于2008年3月离异,同年7月贷款购买涉案房屋,7月付开发商首付款,每月按时还贷,可提供相关凭证,于2010年11月付清余款。原告欺骗被告感情签订《借名买房协议》被告发现后,决定卖房。原告知道后百般阻挠终止了卖房行为,后来原告主动赔付购房人28万元违约金。综上,《借名买房协议书》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8年7月23日,孙某丹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丰台区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
2008年7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A公司为孙某丹开具涉案房屋的房款发票,金额为236812元。2008年7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A公司为孙某丹开具涉案房屋的房款发票,金额为540000元。2008年8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A公司为孙某丹开具涉案房屋的房款发票,金额为8055元。2008年10月9日,税务机构为涉案房屋出具契税完税证,金额为23546.01元。2008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情况为孙某丹单独所有,并附记“房屋已抵押2009年4月9日,抵押已注销2009年4月9日”。上述发票、完税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均由赵某超持有,孙某丹表示系双方同居时赵某超将上述证票拿走。
银行现金送款簿显示2008年7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A公司收到购房款237200元。孙某丹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在2008年7月29日分别收入贷款540000元及支出贷款540000元,并自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按月还本还利,于2010年11月29日还款522107.37元。
2016年7月22日,赵某超(甲方、借名人)与孙某丹(乙方、被借名人)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双方对以下事实进行确认:1、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借用乙方的姓名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乙方确认该房产的全部购房款,虽由乙方向北京市丰台区A公司支付,但该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实际系由甲方支付。3、乙方确认该房产的全部税费虽以乙方的名义向税务等相关部门缴纳,但上述费用实际全部由甲方支付。4、乙方同意无论甲方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系由甲方实际支付了该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乙方均确认甲方己实际支付了该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同时认可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其它一切权利均属于甲方所有。并同意不因任何事由向甲方主张该房产的购房款及该房产购买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
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对本协议项下房产享有包括房屋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权利。2、甲方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协议所涉房产进行如下处分:(1)将房产以任何方式过户到自己名下;(2)将房产出售并获得出售价款;(3)将房产赠与他人;(4)将房产出租,并获得租金;(5)甲方认为合适的其他处分方式。……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2016年7月22日,孙某丹为赵某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后者出售涉案房屋。出卖人孙某丹就涉案房屋与买受人宋某豪、邹某花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后约定解除三方此前所签有关涉案房屋的相关协议。2016年10月16日,孙某丹及赵某超(付款人)与宋某豪及邹某花(收款人)签署《收据》,记载宋某豪收到孙某丹返还的购房定金30000元及补偿金280000元由赵某超代付。同日,赵某超向宋某豪转账支付了310000元。
2019年8月2日,孙某丹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秦某鑫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150000元。孙某丹已收到上述售房款。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赵某超主张在2008年购买涉案房屋前与孙某丹交往,后双方口头协商借名买房,并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孙某丹因陪读于2015年2月搬出涉案房屋租房居住;201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书》,对借名买房一事进行书面确认;2016年8月双方分手,此后协商解决双方争议;2019年9月回涉案房屋时发现锁被换,通过诉讼知晓孙某丹已将涉案房屋出售。
孙某丹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赵某超相识前自行出资购买;2009年3、4月因业务关系与赵某超相识,次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2016年下半年双方产生矛盾,于当年年底分手,分手后双方偶尔回涉案房屋,未必能碰见;《借名买房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赵某超欺骗其签字。
赵某超主张双方相识于2006年5月,双方于2009年左右建立恋爱关系。
孙某丹另提交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0年11月19日向其北京银行账户转入520304.51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最后一笔贷款。赵某超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还贷均系通过孙某丹账户支付,提出孙某丹账户资金系其以及其通过多家公司所转,其中最后还款金额为其向孙某丹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就此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该凭证记载赵某超于2010年9月17日向孙某丹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80000元。孙某丹对上述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680000元系还款,因为双方公司之间一直存在拆借,故双方账户存在多笔账目往来。
孙某丹主张2016年7月22日的《借名买房协议书》系其被赵某超欺骗而签,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赵某超对此不予认可,提交2016年4月26日律师见证笔录以及2016年5月3日律师见证书为证。

裁判结果
一、孙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赵某超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售房款3150000元;
二、孙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赵某超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赵某超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超与孙某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孙某丹主张签署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借名买房协议书》中写明“孙某丹确认该房产的全部购房款,虽由孙某丹向北京市丰台区A公司支付,但该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实际系由赵某超支付”,现孙某丹声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系自己支付并提供相关证据,但是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公司账目上的多笔款项往来,认为孙某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
赵某超与孙某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约定,赵某超享有依据该约定要求孙某丹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因孙某丹已将涉案房屋以315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故法院对赵某超要求孙某丹支付3150000元售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售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孙某丹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将综合考虑赵某超的损失、违约金的性质等相关因素,酌情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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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05年6月前后,我方决定在B市1号院购买一批房产解决公司中层员工的住宿及工作稳定问题,同时也是为了投资房地产进行置业,但在办理购房的过程中,听从售楼人员以及贷款银行指定见证律师的建议借用公司16名员工的名义购买公司房产。
   我方与公司16名员工协商办理借名购房事宜,并约定由我方出资购买的房屋分别登记在16名员工名下,由我方提供购买借名房屋的全部房款、税费,出名员工配合办理购房合同、产权证等手续;购房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等均由我方保管,我方需要办理产权证变更时,出名员工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借名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属我方,由我方统一分配、变动使用,房产证与居住人不完全一致,并约定:凡承诺终生追随公司发展的优秀员工、中层员工均被列入出名人范围;凡出名买房的员工未经公司允许,任何人不准使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不准出租、不准外借、不准非直系亲属借住。此后,出名的16名员工均表示同意我方借名买房的政策,并积极配合办理了购房手续。自2005年至2015年10年间,我方与16名员工均一直按上述约定履行。借名购房之后,登记在张三名下的1号房屋面积系129.27平方米,并于200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张三离职,我方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张三为了非法占有我方房产,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C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三协助办理位于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我方名下。
   被告辩称张三辩称:物权凭证记载1号房屋是我私有财产,购房合同、抵押贷款全部由我签署,我也是购房发票中的付款人。未经法定程序确权变更,C公司直接要求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于法无据。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协议。C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购房及入住至今十余年,双方从未提及借名买房,甚至连意向都没有,C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号房屋是C公司为表彰我为公司做出的巨大贡献而奖励给我的。我从1999年3月到C公司工作,在一个当时只有五、六个员工的图书杂志发行公司担任唯一的美术设计。期间,我设计了大量的图书、期刊封面、版式插图等,逐步打开销路,赢得市场,为C公司积累财富,进而发展成一个拥有22层办公大楼,资产过亿的公司。因我为公司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被提拔为美术总监,期刊负责人,成为公司高管。C公司从2004年起,以资金紧张为由停发工资,只以借条形式发放生活费。为表彰我的业绩,同时留住人才,C公司于2005年兑现之前的买房承诺,出资为我购房,当时明确告知是送给我的产权房屋。自购房后,我一直在此居住至今,期间所有物业、燃气、水电、车位等费用全部由我负担。购房时,从未听说有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C公司十余年间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借名买房的问题。
   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及产权证的原件存放在C公司处,是因为C公司称偿还贷款需要这些材料。直至2016年6月,C公司突然通知休产假的我去单位,要求我与其签订一份借名买房的声明,遭到我拒绝。2017年,C公司曾以相同事实和诉讼请求起诉另一员工刘某,已经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刘某没有与C公司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我认为,1号房屋是我的私有财产,C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05年8月3日,C公司与J公司签订《买卖双方临时合约》以总价款982791元订购1号房屋,签订临时合约时支付2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7日内,买方到卖方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给卖方302791元,余款68万元向住房贷款银行贷款支付。2006年2月16日,张三与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三为购买1号房屋向银行贷款6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2月16日始至2026年2月16日止。J公司于2006年1月9日向张三出具金额系302916元的购房款发票;于2006年7月8日向张三出具金额系666076元的购房款发票。后,张三于2008年取得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7月8日,C公司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所列附件载明16名员工对应的房号及物业费金额,涉及17套房屋,包括张三名下的1号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C公司支付,现1号房屋尚有贷款本金未偿清。
   1号房屋由张三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等相关票据原件由C公司持有。经询,C公司表示同意并有能力一次性清偿银行贷款以解除房屋抵押权。庭审中,C公司表示当时计划购置房屋作为员工宿舍并以公司名义签订了《买卖双方临时合约》,但公司购房很难取得按揭贷款,听从J公司销售人员和见证律师的建议借用16名员工名义购买房屋。C公司选择了包括张三在内的关系比较密切且值得信任的员工,开会告知大家借名买房,无人提出异议。经C公司安排于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2月26日在公司办公场所统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C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所购房屋无偿提供给员工居住,C公司与张三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就此,C公司向本院提交17套房屋《买卖双方临时合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面积差价结算单》购房发票、《授权委托书》、《入住证明》、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项收据契税完税证、按揭贷款还款凭证等涉房材料。庭审中,张三表示自1999年3月起到C公司担任唯一的美术设计,为公司发展做出很多贡献。C公司自2003年之后就不发工资了,说公司发展阶段,大家是功臣,将来是要给房子的。购房时,销售说十几个人都是公司老员工,房屋都是已经挣出来的,便带着大家看房选房。张三自己挑选1号房屋,办理了所有手续,并装修入住房屋至今。张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约定,认为1号房屋系C公司对张三的赠与。
   裁判结果1.原告北京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H公司清偿1号房屋的剩余全部贷款。2.第三人H公司于收到房屋全部贷款后七日内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3.在上述房屋抵押权解除后七日内,被告张三协助原告北京C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北京C公司名下。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C公司与张三是否达成借名购房的约定。结合在案证据可知,C公司以职工名义同期购置了包括1号房屋在内的17套房屋,由C公司与售房单位统一洽商、联络、办理各种手续,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有涉案手续原件全部由C公司持有并掌握。且,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前期,C公司以己方名义签署《买卖双方临时合约》,购房后亦由C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C公司对于借用员工名义购房之缘由的解释亦可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同期所购房屋均由房屋登记人与C公司补签《购房证明》确认借名购房事实的实际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C公司所述事实,虽然C公司与张三就借名购房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C公司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予以充分举证。张三辩称因工作贡献,C公司向其赠与房屋,但其提交之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C公司与张三就赠与房屋达成合意。C公司举证更具优势,对其所述予以采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名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现C公司同意一次性清偿贷款以解除抵押权,要求张三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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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前 言企业家的法律风险意识  2009年1月22日,备受关注的“三鹿奶粉”事件终于落下一段帷幕,三鹿原董事长田文华等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张玉军、高俊杰等人被判处死刑。“三鹿”这个五十多年的民族品牌也彻底的从地球上消失了。茶余饭后,不知道各位想没想过,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个奶业“带头大哥”轰然倒塌呢?有人可能要说是企业管理出现问题,有人可能要说是企业追逐暴利、漠视人的健康导致。要我说,归根结底是企业领导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风险防范的缺失所致!不知大家看没看三鹿的庭审过程,在三鹿高层得知奶粉中有三氯氢安时,曾高价收回了大部分有毒奶粉,但后来因货源紧张,三鹿集团开会通过决议将已收回的有毒奶粉重新投放市场,审判机关也正是基于此决议而判决三鹿的高层有罪。如果当时稍做一法律风险评估,也许田文华就不会被判入狱。   另有原创维数码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黄宏生、原健力宝集团总裁张海、中央电视台2003年 度“中国经济年度人物”、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雏军,原深圳能源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劳德容;原云南红塔集团董事长、总裁褚时健;“上海首富”周正毅;“广西首富”黎东明;“爱多”胡志标;“蓝田神话” 瞿兆玉……一个又一个企业家倒下了,一个又一个企业破产了,今天的企业、企业家又重复着昨天的故事……   根据权威部门统计:中国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2.9年,中国每年约有100万家民营企业破产倒闭,60%的企业将在5年内破产,85%的企业将在10年内消亡,能够生存3年以上的企业只有10%,大型企业集团的平均寿命也只有7—8年。其中有40%的企业在创业阶段就宣告破产。在中国每天有2740家企业倒闭,每小时就有114家企业破产,每分钟就有两家企业破产。日本企业的平均寿命为30年,是我国企业平均寿命的10倍;美国企业平均寿命为40年,为我国企业平均寿命的13倍。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些企业家的命运如此悲惨,企业的寿命如此短暂呢?我认为:企业家的风险防范意识的缺失,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不到位是其主要原因之一!   一个成功的企业家可以没有法律知识,但不能没有法律意识。只有具备法律意识的企业家才能够意识到法律风险的存在,才能意识到法律风险的可怕性与毁灭性。   随着中国的法治环境不断完善,中国的企业不断的发展壮大的今天,众多的企业家对法律风险的认识却远远跟不上经济、法律的发展步伐。有的企业家一顿饭一掷千金,但对法律投入却是一毛不拔。据统计,美国企业支出的法律费用约占整个企业收入的1%,而中国却仅有0.02%,这其中还包括国有企业的专职法律顾问费用,如扣除国有企业的法律投入,连0.02%都达不到,整整50多倍的差距!另外从法律顾问的人数上看,每10亿元的营业收入所对应的法律顾问人数美国是9.2人,世界平均数是5.3人,而我们国家只有2.21人。以上数据还是我国各类型企业的平均值,民营企业就更是捉襟见肘了。这―统计对比表明:大多数中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投入严重不足、法律风险防范能力很弱,从而造成了中国企业在法律方面无法与国外企业抗衡的局面,常常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   我曾经接待过国外的投资公司,那些公司来华后的第一件事就是找律师了解一下项目相关的政策、法律规定;而后对欲合作的公司让律师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合作公司的信用、财务状况,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而我们中国的企业家,大部分都是在公司出现纠纷以后,才想到了律师,孰不知,当纠纷出现时再找律师,那只能是“亡羊补牢”,此时的律师只能做些补救措施,而此时企业付出的代价却是极其昂贵的,惨痛的!   企业的法律风险具有潜伏性,隐蔽性,只有专业的法律人员才能识别、防范。企业的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设立、运营、终止的整个过程中,无论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给企业、投资人、管理者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北京怀柔的一家很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向银行申请500万贷款,在银行某个人的诱导下,由于老板轻信与银行的私人关系,贸然为一个不认识的企业作了担保。然而,当这个老板担保书一签订,银行就将其与那个被担保的企业一起给告了,但此时那个被担保的企业早已身无分文,法院终审判决房产开发企业向银行承担4000万的担保责任,就这样,一个蒸蒸日上的企业没有了。这样的老板,这样的结局并不少见。但这种风险却极易防范,只需在签字前打个电话问一下律师即可解决,一年几万的法律顾问费与4000万这个帐大家都会算,但有些企业家他不去算。   当然有的企业家的法律风险意识还是很强的,比如:   海尔集团董事长张瑞敏的办公室中,挂着一幅大字“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时时刻刻提醒自己。华为企业董事长任正非写过一篇《华为的冬天》:我们不能忘记的,还有这样一句至理名言:每一天,我都要提醒自己:企业离破产只有一步之遥。正是这些企业家的风险意识,让海尔,使华为走向了强大,迈入了辉煌。   企业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作为企业家不去重视它、防范它。如果任其滋生、发展,一旦遇到外因就有可能导致法律危机的发生,甚至是法律危机的大爆发。那时任扁鹊重生,华佗转世,恐也难治“膏肓”之疾!   经济在发展,法律在完善,我们的企业家们也应与时俱进,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对法律风险认识要从“救火”提高到“防火”;从依法维权意识提升到依法治企意识!   作为一个企业家,如果想让自己的企业发展壮大,健康茁壮成长,就应当提升自己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防微杜渐,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建立起法律“防火墙”,将法律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将法律危机杜绝在发展之外!   最后,我用“扁鹊医术”的故事与大家分享:   魏文王问名医扁鹊说:“你们家兄弟三人,都精于医术,到底哪一位最好呢?”     扁鹊答说:“ 大哥最好,二哥次之,我最差。”     文王再问:“那么为什么你最出名呢?”     扁鹊答说:“我大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发作之前。由于一般人不知道他事先能铲除病因,所以他的名气无法传出去,只有我们家的人才知道。我二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初起之时。一般人以为他只能治轻微的小病,所以他的名气只及于乡里。而我扁鹊治病,是治病于病情严重之时。一般人看到我在经脉上穿针管来放血,在皮肤上敷药等大手术,所以以为我的医术高明,名气因此响遍全国”。   希望我们中国的企业家要找“扁鹊的大哥、二哥”,最好不要找扁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发起协议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起协议是指各发起人之间关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出资情况、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达成的合议。发起协议是公司顺利设立的保证,也是公司设立不能时责任承担的依据。   发起协议一般包括:拟设立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各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时间、在设立过程中各设立人的权利义务、设立过程中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以谁的名义签订及合同责任的承担、还有公司设立不能时公司设立费用及债务承担等等。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大部分是彼此熟悉互相信任的人,有些情况下根本就没有发起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确或约定违法,这就为以后纠纷埋下隐患。实践中,各发起人往往只憧憬公司未来的辉煌,很少考虑设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设立不成后果。一旦公司不能成立,由于没有先前协议的约定,各发起人之间难免互相推诿责任,互相责难,都不想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最后对簿公堂,公司不但没有成立而且朋友也没得做。如果在发起协议中对彼此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大家都依约办事,按约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就很难发生。   当然发起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会被视为无效条款,可能会导致公司不能成立。   另外,为了保证拟设立公司的利益,在设立协议中应当约定各设立人的保密义务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律师提示:   1、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一定要签订发起协议;   2、发起协议要明确发起人出资义务,详尽发起人违约责任;   3、最好在协议中签订保密条款并约定违约责任。       公司设立的法律风险      一、公司形态选择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公司法律形态,是指《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的组织存在形式。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两种公司的法律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公司法律形态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只是各自侧重点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侧重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组合即公司的人合性;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侧重的是资本之间的赤裸组合即公司的资合性。所以公司法对两种公司的设立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对于公司发起人而言,选择何种公司法律形态,应视发起人的实际情况而定,不要盲目选择。  一、资金不足盲目选择公司法律形态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0万元。   有的发起人认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最高形式,可以很快的发展自己,但同时却忽略了资金不足的现实状况。于是就采取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注册资金等非法设立行为。孰不知,无论公司设立与否,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很复杂,如公司没有成立,那设立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费用,以上行为发起人会“损金折银,未成一事”;如果公司成立,以上行为发起人又面临着对其他股东、对公司、对公司的债务人的赔偿,同时还可能因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出资遭受“牢狱之灾”。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情节严重的,最高可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同时可以并处注册资本金5%的罚金。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也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不要虚假扩大自己的注册资金,否则可能面临同样的结果。  二、人数不足盲目选择公司法律形态   我国公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同时现行公司法已认可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由于在注册资本金等方面,对一人公司的要求要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很多,因此,仍然有很多发起人虚拟出资人数或找人做“名义股东”,申请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做也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一是企业可能不被批准设立;二是“名义股东”将来可能要“见利忘义,见钱眼开”。  律师提示:   1、选择公司形态时,发起人一定要明白公司设立之初是“人合”占优还是“资合”占上风;   2、发起人一定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追求某种公司法律形态;   3、发起人一定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设立公司。       发起人出资形式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出资形式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用什么当作资本作对公司的投资的表现形式。发起人对出资形式的选择是关系公司是否成立的关键。   一、出资形式的选择   1、《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但出资风险也随之增大。同时法律并不是无限制的扩大出资范围。比如出资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作价出资等等,更不能以“干股”的形式出资。   2、出资形式之间比例   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对出资比例限制比较死,基本上都是货币出资,知识产权作价最多不能超过百分之二十;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作了较大修改,对货币出资作出最低不能低于总出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限制,这样使公司的出资更加灵活,公司成立条件也相对降低。   如果出资形式选择不当或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比例,公司将面临着设立不能的风险。      二、出资形式变更   有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出资形式、出资数额进行变更,比如将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出资,那么就会导致设立费用和设立时间就会增加,设立程序更加繁琐,同时还有可能非货币出资不被法律认可,将会导致公司设立不能等等。 所以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对出资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并对改变出资形式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     公司设立时出资履行过程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出资履行,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发起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货币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权利的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发起人需要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要将出资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办理相应的评估及过户手续。货币出资只要如实验资、按时出资一般不会产生什么法律风险。而非货币出资过程常常出现很多问题。现在仅以《公司法》列举的四种出资做下分析:   1、货币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时要符合“货币出资总额不低于全部资本总额30%”的规定。   2、实物出资。实物出资就是民法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具有可估性、可转让性的有财产价值的物。无论公司是否需要,只要股东协商同意即可。实物出资所转让的一般是物的所有权,根据物权原理,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这就要求如果股东以实物出资,就要明确交付、登记的时间以及交付不能时要承担的责任。   3、知识产权出资。新《公司法》将原来“工业产权”改为“知识产权”,扩大了出资范围,将“著作权”也纳入其中。在知识产权出资时,因其具有人身性、财产性双重特征,所以要约定明确所转让的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如是使用权,使用年限、使用期间的创新归属等等也要约定明确。同时也约定转让登记的时间及转让不能时应承担的责任。   4、土地出资。土地出资时要注意所出资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另外要注意: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不能作为出资的;划拨的土地也是不可以出资的(除非交足土地出让金后);被抵押、冻结的等等被设有他物权的及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土地都是不可作为出资的。同时要约定使用权转移登记时间及出资不能时承担的责任。   律师提示:   1、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2、非货币出资一定要评估;   3、根据不同的出资形式办理交付、过户、登记等手续。   公司章程制定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法律文件,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是公司活动的根本准则。然而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不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只是简简单单地照抄公司法的规定,从而导致章程的可实用性、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如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表决权僵局及否决权僵局等),以致于出现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法律风险。   我们如何才能制定一个好的公司章程来防范因章程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呢?笔者认为应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二是可操作性。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具有可操作性的章程才算得上好章程。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的名称和住所;(2)公司的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针对以上公司章程内容,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解析:   一、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要明确并约定违约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章程中应针对不同的出资方式约定具体的出资时间及未及时出资、未出资的违约责任。   二、对《公司法》未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的产生、职权要作明确规定。   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有: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会等机构。各组织机构的产生及职权除《公司法》规定外还有一部分需要章程来规定: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的任期;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等。如果在章程中对此不进行详细的约定,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公司运转混乱的情形,从而影响公司健康、快速地发展。   三、对《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及职权的行使进行细化。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会等机构的职权及其行使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有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就有待于章程对其进一步明确规定。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   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章程。由公司章程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择其一并依法登记。另法定代表人还可以变更,但也要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五、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规定高于法律规定条款(以有限公司为例)。   1、股东会会议   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但书”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赋予了股东召开股东大会提前通知时间的灵活性。鉴于此,不同公司根据自己公司的特点可以自由约定召开股东大会提前通知的时间,同时也应当将通知的主体、通知的程序、以及通知的方式进行约定。   2、股东会会议议事规则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有限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体。有的公司“人合”性强一点,有的公司“资合”性强一点,所以公司法就将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交给了公司的股东,由股东自己协商。只有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所以不同的公司根据自己不同的情况,在章程中规定按“人头”行使表决权还是按“股资”行使表决权权或是其他方式。   3、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规定处处显示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尤其是第四款,更是赋予了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更大的自主权。公司章程如对股权转让另有限制性规定甚至完全与以上三款相抵触,也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4、股东继承   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有的自然人股东不愿意按受新“准股东”,所以公司法对此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如何处理”也交给公司章程来规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因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只要章程制定程序合法,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都可以在章程中一一规定。   律师提示:   1、公司章程制订的前提——合法;   2、公司章程制订的宗旨——可操作性;   3、公司章程制订的过程——善用“但书”。   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隐名投资是指实际投资人(隐名投资人)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行为。一般地,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隐名股东”,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显名股东”。  我国的《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出资并没有进行规定,然而实践中出资人出于种种考虑,往往“借壳入股”。将“壳”即显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人则在背后“实质持股”。由于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具有“公示”作用,如果一旦显名股东见利忘义或与隐名股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则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地位不被承认  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一旦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很难被法律认可的。    二、隐名股东无法控制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份  因显名股东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所以其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没有对显名股东的权利做任何限制,隐名股东是无法也不能防止显名股东转让名下股份的。    三、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  如显名股东因经济纠纷而成为债务人或执行义务人时,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有可能被司法冻结、甚至被强制执行,这一点是显名股东无法控制的,只能通过事后救济。  针对以上所列风险: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防范:  1、签订书面委托持股协议。  协议中应明确实际的投资情况,比如隐名出资人投资的数额,显名出资人有无报酬,显名出资人的权限,更重要的是要约定好违约责任,这样就会避免隐名股东不被承认的法律风险。  2、办理股权质押  实际出资人可与显名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再根据这份借款协议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显名股东将股权证明交于隐名股东做质押担保,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这样可以防上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出现。  3、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限制性约定  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显名股东若干年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这样也会限制显名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转让其名下股份。  因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只能对两人发生法律资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隐名出资存在很大风险,如果投资人确想采用此种出资方式,一定要做好各种证据的保存,以预防自己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行为。公司在经济交往中,交易一方很看重另一方的经济实力及信用程度。如果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的行为,不但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而且还会给公司、给股东带来很大的风险,甚至就是灾难。  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稍作分析,以供参考:    一、刑事责任:  《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相关的解释,如果达到以下情况,就会追究刑事责任,股东或直接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就会有牢狱之灾。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金额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行政责任  如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也会受到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  1、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民事责任  股东在承担了以上两种责任后,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在民事责任承担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发起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都是各方真实意思的合议,股东如不履行约定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侵权责任。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修改后的《公司法》152条规定了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财产权利,如果以上机构不予行使,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并赔偿因出资不到位而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3、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责任  当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代位权原理直接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清偿债务。违约股东应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股东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都由其作出决定。股东会代表了公司资本所有者的权益,股东会的决策代表着绝大多数资本所有者的公司经营意识,征显着公司发展的方向。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股东会的召开、决策常常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在此仅就以下事项稍做法律风险分析:    一、股东会僵局  股份有限公司出现股东会僵局的几率较小,因为其股份可以上市流通,股东可以很容易选择退出。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中,股东会僵局一般出现的情况较多,容易导致公司解散之风险。  股东会产生僵局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权设置畸形,股权均衡导致双方各占50%,形成了股东之间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无法决议,另一种是股东在章程中设定了更高的表决比例要求,在大股东不参加表决或不同意表决内容的情况下,股东大会无法形成决策,形成股东会的僵局,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运营,股东的权益、企业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果股东会长期不能达成任何表决事项,并实际已形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具有10%表决权的股东还可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风险防范:  公司应充分利用公司章程,在章程中设立避免股东会僵局的机制及如果出现股东僵局后的解决机制。    二、股东会召集法律风险  股东会分为定期股东会会议与临时股东会会议,一般情况下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但有时由于董事长一股独大,把持董事会,因种种原因致使股东会无法及时召集,此时就会造成股东会无法召开,其他股东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但没有很好的补救措施。新的公司法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设置了如下的原则:  1、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主持;  (1)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2)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的,由副董事长主持(这里要注意的是:应由公司章程规定由哪位副董事长主持)。  (3)副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的,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主持。  2、监事会或监事召集、主持;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主持;  3、股东自行召集、主持;  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主持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三、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法律风险;  在确定召开股东会后,必须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但由于通知的方式、程序、及内容不当,往往会导致股东会召开不能或无效的风险出现。  《公司法》只确立了股东会召开分为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两种形式。但对于召开的时间只规定了提前十五天通知(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除外),对通知的主体、召开地点、通知的方式、通知的程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  所以应充分发挥章程的“自治”作用。  1、在章程里规定两种会议通知的主体,即由哪个部门来通知全体股东,以及未通知的法律责任;  2、在章程里规定通知的方式,及通知到或视为通知到的情形;  3、明确通知的内容,如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的内容、会议的召开形式等。  四、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人数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但由股东出席比例达到多少才股东会才能有效召开,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法将此项权力又交给了公司章程(特别决议除外)。所以为了确保股东会的决策符合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同时防止因人数不足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以及若干股东会同时召开等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最低出席人数,以及最低人数不足时的补救方法。  五、股东会议表决权的法律风险  在探讨议事方式前,我们先看一下股东会议的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如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规定,则实行法定的“按资表决”,即谁出资多,谁的表决权就越大;因有限公司又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所以公司将“表决权”的“优先权”又赋予给了公司章程。  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表决权有其他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应合理利用好公司章程,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由公司章程规定是按“按人表决”还是“按资表决”以及表决的时间、表决的方式、未按规定表决的法律后果等等。  六、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法律风险;  股东会议事方式分为“普通决议”及“特殊决议”。公司第44条对这两种方式做出了规定:“普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特殊决议”由公司法规定。(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特殊决议”没有太大的作为空间,但公司章程对“普通程序”可以规定议事的规则与表决程序,  不同有多种表决方式:如直接投票、累计投票、分类投票、按比例投票。因此公司章程中,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东会应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事项行使何种通过方式:表决权通过方式、或以参加人数过半通过方式、以及表决代表的持股比例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出席会议所要求的比例、决议通过表决权的比率等。  七、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1、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自始无效,如: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改为二分之一,则因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可撤销的情形有三种:一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二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三是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对于可撤销的情形,股东可在决议作出后的六十日内要求法院撤销。因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应遵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以免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股东权行使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股东资格确认  在实践中,常有隐名股东、挂名股东等现象,加之有的股东法律意识不强,只管出钱,认为自己只要出了钱就是股东了,其他事情一律不管,这就很容易出现股东资格上的瑕疵,股东的权利的行使将会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为了能够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防范:  1、审查公司章程,看有无确认;  2、查询工商部门的登记;  3、保存好出资证明;  4、如是隐名股东,要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  二、股东权利不当行使  股东权利不当行使是指股东为了达到自己个人的某种目的,恶意运用自己的股权优势,迫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召开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或达成对自己有利而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决议的行为。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持股比例较高的优势,把持股东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或拒不出席股东会会议,迫使决议内容因达不到表决权比例而“流产”。为了防范此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充分利用章程“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权利的限制机制。比如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的真诚义务,不得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在某些重大事项决策中股权代表表决权比例可作适当调整,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的制度限制及相应责任等等。  三、股东权利滥用  股东权利,即股东权、股权。股东权利滥用是指股东为了私利或追求公司、其他股东不利而对股东权的随意使用。作为一个正常、理智的股东,应合理的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应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等权利。包括收益权、管理权、知情权、诉权以及其他派生权利等。  1、股东知情权滥用风险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但有的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滥用知情权。因此,新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以防止知情权滥用。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应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可拒绝股东查阅。公司法只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的查阅没有作限制规定。我们应在公司章程中对此进行规定,防止不良股东滥用知情权。  2、股东滥用质询权的法律风险  质询权是指股东对有关公司经营、人事、财务等事项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公司主要负责人做出解释或说明的权利,质询权的相对义务主体是公司负责人。质询权是股东知情权的派生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重要权利。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我们也可在公司章程中自行限制此项权利的行使。比如:明确质询的事务范围,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设置。如“公司经营”包括公司生产决策、行政性管理、人事安排、财务会计、董事薪酬等个方面都可以进行质问。质询权行使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以防止股东恶意质询、无理取闹等情形发生。  3、股东滥用诉权的法律风险  股东诉权是指股东对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具体包括撤消决议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解散公司之诉以及股东的派生诉讼等等。这些诉权保障了股东权利不能实现的或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和保护。  但为了防止股东的“滥诉”行为,防止股东利用恶意诉讼行为来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或谋取其个人权利,除了从公司法法定程序去防止以外,可以充分运用章程来规制。就股东的查阅权来说,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约定有关查阅的范围内容、行使查阅权的前置程序、查阅后的保密义务等等权利、义务内容,从而避免股东权利使用的随意性。  4、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法律风险  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滥用权利,在公司事务上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而影响中小股东之利益。二是控股股东藐视中小股东意愿,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公司的意志,拒绝为中小股东分派利润。对于上述两方面法律风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章程自治”原则:(1)、设置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赋予任一股东直接代为提起、赔偿之诉的权益。(2)、设置控股股东拒不赔偿侵害之利益时,可直接不对控股股东分配利润。作为公司权益受损之赔偿款。(3)、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如国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且该公司5年连续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应该按照合理的价格回收异议股东的股份。至于何为“合理的价格”,章程中应明确回购价格的评估确认方式、方法、程序、评估机构、人员等等。   董事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董事会是由股东会或职工选举产生的,对外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法定的常设机关。其主要成员一般由公司的内部成员出任,有时也特邀公司的外部成员参加。董事会受投资者(股东)委托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有权任免公司的高级职员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除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执行董事外,其他公司都应设立三人以上的董事会来主持日常的公司工作。董事会在公司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公司的领导机关,董事会的合理设置、正常运行关系公司的生死存亡。下面就董事会容易出现的法律风险作一下分析:  一、董事会僵局  1、董事会会议无法召开  (1)董事出席人数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人数  如果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之间矛盾多、对立冲突比较严重,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可能会出现一些董事不到场也不授权他人的情况,从而达不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以致董事会会议无法召开。  (2)负有召开董事会责任的人不召开董事会会议;  公司法规定,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而在实践中董事长出于种种原因想一权独大,不想召开董事会会议,所以董事长就不出主动召集,以致董事会会议无法如开;  新的公司法为打破此僵局提供了解决的方法: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当然如果副董事长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我们最好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由哪位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这样就会避免相互推诿。  2、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法作出。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到13人,但规模较小、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就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不限制董事会成员的人数为偶数,如果董事会成员为偶数时,董事会表决就可能出现赞成和反对票数相同,从而出现董事会无法达成决议。即使在董事会成员为单数的情况下,董事会僵局仍然可能出现,如某名董事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某名董事投弃权票等,都可能导致有效投票为偶数,如果对此种情况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同样也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  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僵局的出现,公司最好将董事会成员人数设置为单数,并对一旦出现偶数投票时的情况作出规定,比如在偶数票情况下董事长投票一方为决议方等等。  二、董事会成员任期  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公司董事任期长短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是一年、两年、三年,甚至是几个月,法律都没有限制性规定.但从公司的健康发展看,董事的任期不太短,比如说六个月或一年,这样不利于公司的政策的执行。建议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任期为两年或三年为宜。如果在期间董事有不尽职之行为,可召开股东会可解除其职务。新的公司法删除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  另如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的职务。  三、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会的以下十项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会这十项职权,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是公司章程所不能更改、冲突的,公司章程可以对以上十项职权进行细化,使其便于操作。另外,公司章程可赋予董事会除以上十项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  四、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  新的公司法将董事会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制定权赋予了公司章程。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有助于体现公司股东的“主人翁”意识,有利于公司适应不同规模、不同发展阶段的变化。  董事会会议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确定是董事会会议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是董事会会议合法有效的重要保障。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按决议形式类有书面决议、口头决议;按决议通过的方式分类有举手通过、投票通过、通读无异议通过、传阅签字通过等。不同的公司根据各自公司不同的规模、董事会成员组成情况等可做出有利于公司董事会会议及时做出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另外,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让所有出席董事签字,以便供以后查询,并作为董事是否承担责任、免除责任的证据。在这里要注意,董事会的表决权是“一人一票”的原则。  五、执行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少,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虽然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机构,但并不是必备机构。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是可以兼任经理的。  执行董事的职权法律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直接赋予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公司章程在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时,不但要考虑到公司便于运营、发展,同时还要考虑到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公司章程中最好规定将一般性公司事务交由执行董事来直接处理,如果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重大利益时,则应由股东会来作决定,比如说公司重大财产的对外担保、公司不动产的处分等等。   监事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监事会是依法产生的,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监事会议由监事组成,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代表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管理进行监督。监事会是监督公司管理人员正确行使管理职权的重要保障。但由于“董事会”、“经理”职权的膨胀,法律制度不健全,很多时候监事会则形同虚设,起不到“监督”的作用。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解析监事会在成立、运行过程产生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措施:  一、监事会成员组成不当  1.监事会成员不足法定人数  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至少为三人。但同时又规定,如果股东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不用设立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即可。设立监事会的,一定要保证监事会的成员人数在三个以上,其中包括三人。  2.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人数不足三分之一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应包括股东代表及职工代表,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其中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但有的公司监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或职工代表不足三分之一。如果监会出现以上情况,监事会的构成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决议可能会归于无效。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  监事会的职权是监督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如果允许其再兼任监事,则相当于“即当球员又当裁判”,监事会的职能无法实现,基于此,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二、监事会主席行使职权不当或怠于行使职权  监事会主席是监事会的负责人,如果监事会主席故意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监督职权,那么就有可能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新公司法从两方面来防范此种情况发生。  1.监事会主席的产生  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这样保证了监事会主席选举的民主性、公正性。从而为监事会及时、正确行使职权设置了第一道防护屏障。  2.监事会主席召开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召开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如果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新公司法规定应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开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这样就为监事会及时履行职责设置了第二道防护。  三、监事会成员任期  1.监事任期法定  监事会成员任期与董事会成员任期不同,监事会成员任期是法定的三年,不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任期届满后,可连选连任。  2.监事附加义务  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虽监事身份已无,但监事仍应履行期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  第一是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第二是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四、监事会(监事)职权  监事会的职权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职权,一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法定职权包括:  1.检查公司财务权  公司的财务状况对公司经营状况具有重大的影响,所以大部分国家都将财务监督作为监事会(监事)的重要职权。  2.职务行为监督权、人员罢免建议权  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代表公司,他们的职务行为最终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履行职务,则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应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如有必要,监事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股东会提出罢免的建议。  3.损害行为纠正权  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是股东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因自己的利益作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做出有损于公司的行为时,监事会(监事)应当要求其改正。  4.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提议权  监会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股东会必须召开。另如果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时,监事会可以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  5.提出议案权  监事会可根据公司的实情情况及相关问题向股东会,提出相应的议案,从而更好地发挥监事会(监事)的监督职能。  6.诉权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赔偿公司损失。  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公司章程的规定只要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赋予监会(监事)除法定职权以外的更多职权,不同的公司根据自己的情况可以“量身定做”。    那么监事会(监事)以上的职权如何保证实施呢?新的公司法又规定了监事会的质询权和调查权。  因监事会列席董事会会议,所以对董事会会议有所了解,正是基于此,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向董事会质询、建议的权利。另外如果监事会(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有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监事会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调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及监事执行职务时的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从而从人力上、财力上保证了监事会(监事)正常的行使监督的职能。  五、监事会会议  原公司法对监事会会议未作规定,不利于监事会行使职责,为了遏制“强董事会,弱股东会”强化监事会监督职能,新公司法对监事会会议作出相应规定。  1.召开的时间,一年至少一次,监事可提起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有规定的除外);  在公司章程中可以将议事通知主体、通知方式、参加人数、表决程序等作出规定,但要注意的是在作决议时一定要“经半数以上的监事通过”,这时所说的半数,我们就应理解为“全体监事”,无论是否全部到会。    3.会议应记录并由到会人员签名。  监事会会议与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一样,都应作会议记录,并到会之人应合部签字。这样会议记录可作证据使用。如果监事会会议对公司造成损害,持反对意思的监事可以免责。   经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简而言之,经理就是公司内部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机关。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意愿逐渐淡化,专职管理者已成为公司不可缺的人才。经理这一职位正是专职管理人大展身手的舞台。因为经理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者,是日常经营的管理者,所以经理的选任关系着公司是否正常、健康的运营,经理是否尽心履职,影响着公司的向前发展的步伐。  在实践中,公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一、经理的选任  董事会在选任经理时一定要擦亮眼睛。作为经理,不但要有管理能力,更重要的是经理人的品德。因为经理人经营的不是自己的公司,是在为公司股东作“嫁衣”,如果公司做大做强了,有的经理人会想,这公司的业绩都我作的,但自己的酬金却少之又少,有可能在贪欲的控制下,做出侵占公司财产、或者做出于公司不利的事情,所以在经理的选任上要选择品行好、能力强“双优”经理人。  二、经理的职权  经理职权可分为两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我们也可以认为是全体股东授予给经理的职权;如果是公司章程对经理的职权范围进行了规定,那么就排除了法律规定的职权的适用,公司股东可根据自己公司的实际情况赋予经理相应的职权。  二是法定职权: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经理的职权有如下几项:(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经理的职权,公司法给出了很大的灵活性。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直接授予;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董事会也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外另行赋予其他职权。  因经理是董事会的执行机关,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机关,所以其职权范围不应太小,如果太小就会束缚其手脚,不能最大限度发挥经理的作用。但也不能太大,尤其是财务方面,要避免经理对财务完全支配且无监督的情况发生,同时要对经理支配财务数额进行限制。经理的具体职权公司要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规模等情况而定,只要有利于公司发展。  三、经理对外代表的效力  经理的权能可以分为对内的管理权、对外的代理权。前者是指经理对公司内部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职能,后者是指经理代表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职权。因为经理对外可以代表公司,经理的行为最终由公司来承担后果,所以对经理对外的行为要加以勤勉限制,即经理的对外代表公司行为主观上必须表现为为公司谋利益,否则经理要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从制度建设、从对经理的聘任上对公经理行为加以限制。  四、经理解聘  如果所聘经理在试用期内董事会认为现任经理不称职,可及时解聘并重新选任合适人选。如一个已经做了好些年的经理做出了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其他不利于公司的行为,董事会应当如何处理呢?从公司的发展角度来看,建议先不要解聘,应先限制其一些权利,让其他人先将公司生产经营、客户资源等情况搞清楚以后,再与经理理论,如果经理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可要求经理对公司进行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对价的行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所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比股份公司限制较多。实践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也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下面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稍作解析:  一、股权转让无效  股权转让无效可分为以下情况:  1、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了公司法第72条第二、二款的适用。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转让给股东张三”,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李四,那么这个转让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以原始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购买,不能转让给股东外的其他人”,如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时,其协议也有可能被认为无效。  这里我们要注意: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不能禁止股东转让股权。如果有这种规定则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  2、违反公司法规定  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  股东内部转让一般没有什么争议。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应争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具体程序如下:  (1)书面通知;  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书面通知,争求其他股东同意。  (2)股东答复  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答复。如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则转之;如过半数股东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亦转之;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3)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  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两个以上的股东都主张优先权时,各方可协商购买比例,如协商不成,各方按出资比例购买。  股东在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果违反上述程序与规定,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转让无效。  3、违反特别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权转让是需主管部门审批的。批准机关一般为国资委或当地政府。如国有股转让没有经过批准,也会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无效。  一般而言,国有股权转让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转让的,则由于其不设股东会,所以应形成董事会决议。  (2)报送审批  决议形成后将其连同转让的相关材料报送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由国资委或当地政府进行审批。  (3)资产核算、评估、交易  如审批同意的,则应当组织对拟转让公司进行核资清产,如因转让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则还应进行离任审计;此后,再聘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国有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后可通过特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不少于20日的交易公告,以征集受让人;公告期满后根据受让人的多少决定采用拍卖、竞价、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协议签署后由交易机构出具鉴证凭证。  (4)登记变更  买受人凭鉴证凭证及其他材料到工商部门或其他有权登记托管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所以我们在签订股权协议时一定要看清所受让债权是什么性质,是国有资产必须经批准程序,方可受让。  二、股权瑕疵  股权瑕疵可分为股东出资不足、股权设定担保、股权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及“一股多卖”等情况。  如果股东所转股权在取得时出资不足,股权的受让人则面临着向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样股权设定担保、股权被采取司法限制措施、一股多卖等情况会使受让人很有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目的,还会给受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与不必要的转让成本。  所以这就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一定要在转让协议中列出以上情况并加大转让人的违约责任,一旦出现则可根据协议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三、股权变更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代表受让人已成为股东,受让人在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并不能马上享有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有的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迟迟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这样会给一些无良的股权转让人二次转让股权的机会。  所以我们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要约定好股东变更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如没有约定,受让人可书面催告,限时变更。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要积极主动的做几下事项:  1、要求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签发受让人的出资证明书;  2、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3、进行变更登记。   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不允许公司回购股权的,因为回购股权就意味着公司资本的减少,这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所以法律规定了股权转让制度,但在原来公司法框架下,股权转让有时很难实现,另外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也常常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中小股东却很难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新的公司法生效后,这种情况会有所改观,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这个制度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则产生公司被动回购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  一、申请回购主体  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票的股东。公司法规定,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票的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回购自己的股权。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什么是“合理价格”,公司法并未给出相应标准,我们认为,可以是双方协商价;如协商不成,可以找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样对公司、对股东都较为公平。  二、回购情形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一般为两种情况:一是有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规定;二是公司章程没规定的从法定,即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以上三种情况只要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持反对意见并签字确认,就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三、程序保障  1、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应向公司提出回购申请,最后用书面形式,在送达时保留相关证据。  2、如果60日内仍未达成回购协议,股东可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四、注册资本限制  我们要注意的是:公司回购股权要遵循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公司在回购股权后,不能低于以上两个规定,否则会导致回购无效的法律后果。   股权继承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继承因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而比较复杂。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了解、信任,如让其他人因继承而取得股东地位,很有可能不利于股东之间的团结,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另一方面因股权具有财产性而被继承,如不让继承人继承又无法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照顾各方利益,我国《公司法》采取了一般承认继承人股东地位,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原则。  在股权继承中,可能会现以下问题:  一、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当死亡的股东为大股东,其股权继承因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而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来继承时,很有可能导致新旧股东意见相左、观点不一而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以及董事会格局变更等情况出现;有时也会因为各继承人之间遗产继承纠纷短期内无法解决而使公司的无法正常经营。  二、公司形态变更或解散  当有限公司股东仅为两人时,如一股东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无法找到继承人时,此时公司只能变更为一人公司或解散公司。  三、新股东无法进行工商登记  当有限公司人数较多时,如果其中一股东死亡,其继承人的人数也较多,此时如果都成公司股东,有可能会超出有限公司股东人数50人的限制。这样就会导致有限公司人数构成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从而无法进行工商登记。  以上情况如何防范呢?公司完全可以利用公司章程来作以规避。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在股权继承问题上,其效力是高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当自然人股东死亡时的股权的转让问题。比如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健在的股东可按出资比例购买其股权,将转让款由继承人来继承;还可以约定大家都认可的除股东外的第三人按市场价购买股权,转让款由继承人继承等等。  股权继承对公司的风险一般都体现在公司章程对其没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如果公司利用好了公司章程,因股权继承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就会降低。   企业如何签订合同   第一、合同主体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对方是个人时,我们要审查他是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如:看对方是不是未成年人,智力是否正常等等。如对方是企业时,我们就要审查对方的代理人有无授权,有无超越授权范围、期限及对方企业的营业范围等。当然如果想知道对方有无履约能力,我们也可以对其的资产、经营情况、企业信用度等方面进行考察。  第二、合同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般情况下,我们最好采用书面形式,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另外,当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时,我们更应当按要求去签订合同,这样就避免了法律是否认可合同效力的风险。  第三、合同内容  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主体、合同标的、价款等等。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合同的约定的内容要合法,尤其是合同标的更要合法。如果说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法律强制禁止的,合同不但不被法律所保护,还有可能成为犯罪的证据。比中说企业或个人买卖枪支弹药的合同,这个合同的标的是法律禁止流通的,所以这个约定内容是违法的,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第四、合同订立  合同订立需经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又称发盘、发价、出盘、出价等,是指要约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有两个要件构成:(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有人承诺即受约束。要约在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以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时才产生阻止要约生效的作用。  不是所有的要约都可以撤销,以下两种要约是不得撤销的:(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能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  承诺是受要约的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进行实质性的更改,否则被视为新的要约。承诺一旦到达要约人,合同即为成立。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违反有效要约或要约邀请;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的等等。  当企业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虽然合同没有成立或没有生效,但也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及相关信息要保存好,不要泄漏,否则也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   第一,签约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  合同的主体最少是两方当事人,在双方签字的时候双方都由代表签字盖章,这个代表就是签约主体。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合同主体。在实务中,签约主体一般分为代表人和代理人。  1.代理人签约存在如下法律风险:一是代理人无权代理。一旦代理人被认为是无权代理,合同的另一方就不能要求被代理企业承担责任,所签订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被代理企业不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合同就归于无效,将给合同另一方造成巨大损失。二是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无论是代理人无权代理还是超越职权代理,都会导致合同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发生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对于上述的风险,防范措施是:第一、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企业是否授权,有没有企业的盖章,有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另外要审查授权的范围,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超越了授权的范围。  2.代表人签约存在如下法律风险:代表人一般分为法定代表人和员工代表人。一般情况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约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公司的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也会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由企业承担,但是在民事行为中,一般遵循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如果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制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可能处于无效的状态。  员工代表人是指除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代表人,一般以企业的业务员居多。员工代表人对外签约,必须有所在企业的授权书。实务中经常出现已经辞职的员工为了私利,仍以原企业代表的身份签约,而对方因为长时间合作,不再对其授权进行审查,从而导致所签合同处于可能无效的状态。  对于以上情形的防范措施如下:在签署每一个合同的时候,都要严格审查授权书,在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查的时候,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公司章程;对员工代表人签约的时候,要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一要看有无公司盖章、法人签字,还要看授权范围,此外还需看授权时限。  第二,履约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  履约主体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企业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仅要审查签约主体,对履约主体也要进行严格审查,因为这关系到合同履行问题。一个合同经过若干回合的谈判,签订并生效,但却因履约主体的原因无法履行,则是白忙一场。企业在签约前要对履约主体进行全面的、实质的调查,要防患于未然,防止合同欺诈。一般而言,履约主体的风险有以下几种:第一,履约主体虚假,如“皮包公司”。这是诈骗者经常采用的方法。第二,履约主体履约不能。有些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就考虑到如果合同履行不能,自己的退路,这样就会给对方造成巨大的损失。第三,履约主体不适格。履约主体如果没有或者超越其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可能就会归于无效,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对于履约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包括以下几点:1、审查履约主体的基本情况。2、调查履约主体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誉。3、进行公证或律师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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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2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定金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一审判决继续履行该合同,无事实依据;二、签约时韩某明知其不符合办理公积金贷款资格,却仍选择以办理公积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且对我刻意隐瞒这一事实,致使我无法及时收到购房款,而错失换房机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韩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从未口头协商过解除合同。经过我方和中介催促,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在陆某违约主要因为房价上涨,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我方过户。双方的协议是在中介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网签后,陆某出现根本违约行为,拒绝配合办理贷款,长期拒绝沟通,恶意起诉,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定违约金标准过低,我方对此保留意见。
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陆某与韩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2、判令韩某向陆某支付违约金736000元;3、诉讼费由韩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系位于房山区×××4号院3号5层2单元502房屋所有权人(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XX**号)。2016年7月3日,陆某(出售人,甲方)与韩某(购买人,乙方)及某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就坐落于房山区×××4号院3号5层2单元502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附定金收付收据,确认陆某已收到购买人韩某购买上述房屋交付的定金共计90000元整。同日,陆某(出卖人)与韩某(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4号院3号5层2单元502,建筑面积为96.00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该房屋未设定抵押;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500000元,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人民币2180000元,由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90000元,剩余房款如全部或部分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买卖双方应签订相关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的(包括贷款未获得批准和未按照前述拟贷款金额足额批准的),双方同意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贷款机构贷款,至贷款批准,买受人自行负担其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2016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内,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39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陆某(出卖方,甲方)与韩某(买受方,乙方)及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人民币3680000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乙方支付首付款时,已支付的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乙方于签约当日将定金90000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公积金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公积金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2080000元整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公积金出具评估值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公积金批贷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甲方确认,交易房屋情况为契税票满两年、是甲方家庭名下唯一住房,甲乙双方同意,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如交易房屋状况不符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导致交易房屋产生其他税费的,全部由甲方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甲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如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陆某(出卖人,甲方)与韩某(买受人,乙方)及某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就坐落于房山区×××4号院3号5层2单元502的房屋于2016年7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甲方和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的居间活动,按照丙方的要求提交房屋买卖所需的一切证书、证件及材料,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办理网上签约手续;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拖延或拒绝配合补办交易中各项手续,造成另一方损失,由拖延或拒绝配合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韩某、陆某签署《网签授权委托书》,载明韩某、陆某作为交易房产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委托某公司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协助其办理交易房产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2016年7月17日,陆某(出售方,甲方)与韩某(买受方,乙方)及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甲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5号6层603之房屋达成交易,并于2016年7月3日签署了《交易合同合订本》(编号:100000204254,包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编号:100000204254),现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前述协议项下的交易进行部分变更,原《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买受人:韩某”变更为“买受人:韩某、刘意”;原《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为:“无约定”变更为“乙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第二笔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原《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为“乙方于公积金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人民币2080000元整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变更为“乙方于公积金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首付款人民币1580000元整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上述协议的变更,其他事宜,均按照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2016年7月3日,韩某向陆某支付购房定金90000元。后双方办理了网签,2016年8月10日又撤销了网签。2016年8月26日再次办理网签,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存量房自由交易资金划转协议》。后陆某配合韩某、刘意办理了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部分手续。2016年9月14日,某公司通知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公积金贷款初审手续,后双方产生争议,陆某将收取的购房定金退回给韩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陆某将韩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并要求韩某赔偿违约金。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陆某辩称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8月10日双方撤销网签的时候解除,并提交其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韩某、刘意、某公司均不予认可。韩某、刘意提交2016年9月17日陆某、韩某、刘意及某公司工作人员李鑫的谈话录音记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陆某告知韩某、刘意不再出售房屋,构成违约,陆某及某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陆某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合同已经解除,当时的表述只是协商过程。韩某、刘意提交2016年9月19日韩某与陆某的通话录音记录及陆某支付宝账户异常的截图打印件,证明在陆某将定金退回后,韩某、刘意明确表明态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陆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韩某、刘意陈述2016年9月14日某公司通知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去办理公积金贷款面签手续,陆某于2016年9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某公司称2016年8月26日双方第二次网签完成后,房产价值评估也已完成,其公司通知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去办理公积金贷款面签手续,面签手续即公积金初审手续;陆某自述2016年8月30日,在李鑫的说服下,其到某公司长阳碧桂园门店配合韩某、陆某办理公积金审核手续,配合的原因是看韩某、陆某是否有办理公积金贷款资质,9月14日李鑫告知其要去房山公积金中心配合韩某、刘意办理公积金贷款初审,9月15日,其明确告知某公司其不再履行合同,不再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初审。陆某辩称《变更协议书》中房屋地址不对,合同无效,韩某、刘意及某公司不予认可,称地址书写错误系笔误,合同编号均正确。
庭审中,陆某辩称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存量房自由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陆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存量房自由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陆某”的签名与双方认可的样本中“陆某”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陆某支付鉴定费17600元。
经法院询问,如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韩某、刘意同意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并自愿承担无法付清房款的不利法律后果。
另查明,韩某、刘意具有在北京市购买房屋的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陆某与韩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书》及陆某、韩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韩某依约支付定金,双方办理了网签,2016年8月10日又撤销了网签,2016年8月26日再次办理网签,后陆某配合韩某、刘意办理了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部分手续。2016年9月14日,某公司通知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公积金贷款初审手续时,陆某不予配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陆某将韩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并要求韩某赔偿违约金。本案审理中,陆某自认其于2016年9月15日已明确告知某公司其不再履行合同,不再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初审,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2016年8月10日双方撤销网签时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共同解除了双方于2016年7月3日所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书》,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撤销网签的行为只是在行政机关解除网签备案登记的行为,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陆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韩某亦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故陆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陆某主张韩某并不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无法获得贷款,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要求韩某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乙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第二笔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陆某在庭审中自认韩某于2016年9月30日要往其私人账户打入50万元,但其不想和韩某继续履行合同,且陆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不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没有能力支付房款,故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某存在违约行为,陆某据此要求韩某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本案与韩某、刘意诉陆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陆某在两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存量房自由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陆某”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在韩某、刘意诉陆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审理中,陆某补充其关于合同解除所基于的诉讼理由,主张韩某存在迟延付款情节,未在办理公积金贷款前支付首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案合同关系因韩某违约而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韩某与陆某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后,韩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9万元,双方办理网签。至双方争议发生时,韩某依约履行了到期合同义务,未存在违约行为。而陆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作出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显属违约。陆某于一审中关于双方之间合同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陆某于二审中变更的关于韩某存在迟延付款情节的诉讼理由,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履行下一笔付款义务的时间、条件,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定金50万元,以及于公积金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580000元。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陆某提出不履行合同时,上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陆某该项诉讼理由的实质,系要求韩某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前提前履行合同义务,有违双方合意。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陆某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系因买受人不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的诉讼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未能如期履行,系因陆某未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并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故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0元,由陆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林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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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买卖房屋时不知道房产证的更名、加名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具体应该怎么操作,都需要哪些东西,往往忙的四脚朝天依然理不出来头绪!
在房产证上面加名字。
在房产证上加名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如:有房无贷款的、有房有贷款的、房屋买卖这三种类型,具体这三种类型是怎样在房产证上添加名字的呢?需要哪些材料呢?
第一种情况:有房无贷
办理流程是:
1、准备好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的正本及复印件。
2、去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先在预检窗口告知是来办理房产证增加配偶姓名事宜的,窗口工作人员会审核提交的材料,如果材料齐全就给你们一个号码,然后凭号码去相关窗口办理。
3、办理房产证上加名字所需费用:110元手续费,明细如下:80元工本费、25元地籍图费、5元贴花费,如顺利20天后可拿到新的房产证。
4、新房产证可以设定密码,房地产交易中心会告知你一个初始密码,之后可自行更改。
第二种情况:有房有贷
办理流程是:
1、先去银行办理抵押变更手续(具体事宜请咨询各银行)。
2、办理房产证上加名字所需费用:除支付上述110元手续费外,如贷款是纯公积金的,还需另外支付100元;如贷款是组合形式的(公积金+商业贷款),还需另外支付200元。
3、其他步骤同“有房无贷”。
第三种情况:如果还没有结婚或者没有直系血源关系的,需要在房产证上加名字,情况会复杂很多,因为那将视为房屋买卖,需要交如下费用。
1、每平方米2.5元交易费。
2、不满5年,5.5%的营业税加1%个调税(时间段从产证发证日期到交易日未止),满5年则不需要。
3、万分之5的印花税。
4、4本合同,每本约5元(各区交易中心不一样)。
5、男方转让50%,所有的税按市场价格计算,如果100万的房子记税值就是50万。
6、产证上有几人转让的,产证权益按平均分。
房产证的过户流程
1、到“登记信息、验证协议”窗口办理信息登记上网和协议验证手续;
2、到“房地产估价”窗口办理评估手续;
3、到“公证”窗口办理公证手续;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其他代理人需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3)、被继承房产的产权证明;
(4)、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5)、法定继承人已死亡,需提交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
(6)、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及有关亲属关系证明;
(7)、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4、到“私房交易”窗口办理交易手续;
5、到“契税、印花税”窗口缴纳印花税;
6、到“产权登记发证”窗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名手续。
在房产证上面更改名字
一般情况下,房产证办理更名的情况主要分为直接添加、赠与和买卖。
一、直接添加
在婚姻存续期间添加配偶姓名可以直接添加。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算是房产证上只写一个人的名字也算是两人的共同财产。
因此在婚姻期间,这类情况如需办理房产证增名手续,只需携带结婚证、房屋两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房产交易中心“变更登记”窗口办理即可。
非婚姻存续期间:非婚期间房产证更名,不能直接添加配偶名字,只能以赠与的方式更名。
二、房产赠与
赠与范畴包括非婚姻存续期间和亲戚朋友。即房产证上加子女、父母等亲属或朋友均可以赠与方式进行。
有房有贷。一般房子贷款没有还清是不能更名的,若要更名有两种途径有两种途径,一是提前还清贷款,然后再进行更名。二是向银行申请,要求变更《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抵押人,获得银行批准后再到房管局办理相关更名手续。
有房无贷,视做赠与。双方需要签订一份赠与合同,且赠与合同必须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一般是赠与房屋价值的1%,除此之外还需要缴纳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契税等费用(直系亲属间赠与房产,免征营业税)。该办理方式不仅适用于夫妻之间,
赠与手续:受赠房屋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这种赠与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非直系亲属间赠与还需提交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一)房产证更名费用:直系亲属间赠与房产所需税费
1、交易手续费:住宅2.5元/平米非住宅5.5元/平米
2、交易印花税:住宅0非住宅0.05%
3、土地收益金:划拨土地缴纳
4、契税:4%
5、房屋登记费:住宅80元/套非住宅550元/套
6、证照印花税:5元/本
7、工本费:10元/本
8、个人所得税:①查账征收计算方法为:(评估价格-房产原值-税金-合理费用)×20%②核定征收计算方法为:评估价格×1%
9、营业税:直系亲属间赠与房产,免征营业税。
(二)、房产证更名费用:非直系亲属赠与税费
除上述外,非直系亲属还需缴纳营业税:
不足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赠与的,营业税=评估值-购买房屋价款;超过五年(含5年)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
三、房产买卖
除赠与外,房产证更名也可以以二手房买卖方式进行。
1、二手房过户营业税及附加,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对外销售个人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②对外销售个人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③对外销售个人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2、看房屋类型是否为住宅,住宅和非住宅税费分别如下:
①交易手续费:住宅5元/㎡,非住宅11元/㎡。买方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交易手续费减半征收。首次购房指所有家庭成员。
②交易印花税:住宅无,非住宅为总价0.05%。按正常交易成交价格计征。
③房屋登记费:住宅80元/套,非住宅550元/件。
3、土地收益金:使用类型为划拨的需要收取相应的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按地段等级收费标准×土地分摊面积
4、契税: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的(别墅类和联体别墅住房除外)契税税率为3%,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为1.5%。而对于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个人出售家庭唯一住房,重新购置住房的,原有住房已纳契税在重新购房应纳契税税额中抵减。
5、个人所得税,分为两种方式:
①查账征收计算方法为:(评估价格-房产原值-税金-合理费用)×20%
②核定征收计算方法为:评估价格×1%
转让个人自用2年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6、土地登记费:33元/套
7、交易评估费:评估价×0.3%
8、测绘费:建筑面积×1.36
9、如果请了中介,还需要交中介费:正常交易价格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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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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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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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等。 
  
2
、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的聘请,担任辩护人;接受被害人的聘请,担任诉讼代理人。包括:会见犯罪嫌疑人和通信,查询、摘抄、复制案件材料,调查和收集证据,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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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包括: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触犯的罪名,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代写起诉状,立案,出庭准备,出席法庭庭审,进行法庭辩论等;帮助被告人分析案情,提起反诉,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无罪、罪轻、缓刑和免于处罚辩护,参加调解,进行和解等。 
  
5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包括: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确定诉讼主体,代写起诉状和答辩状,确定诉讼请求和反驳意见,调查和收集证据,立案,出庭参加诉讼等。 
  
6
、申诉案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申诉,如:省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 公司法律事务 
  在公司法律事务方面,为客户提供如下法律服务:1、公司设立法律事务。2、公司股权转让法律事务。3、公司合并、分立法律事务。4、公司上市法律事务。5、公司兼并与收购法律事务。6、公司资产重组法律事务。7、公司对外投资和融资法律事务。8、公司的财务和税务法律事务。9、公司破产清算法律事务。10、公司吊销和注销法律事务。 
  ■ 房地产法律事务
  在房地产方面,为房地产项目中不同利益人(如投资人、土地使用权人、供应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购房者等),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1、策划、设计投资方案,并作方案分析和比较;2、参与商务谈判、与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和沟通;3、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设立;4、房地产项目的招投标;5、集体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租赁等;6、房地产工程建设;7、房地产销(预)售、租赁、抵押(按揭)等;8、房地产物业管理。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在知识产权方面,为客户提供如下法律服务:1、著作权、商标、专利的申请、登记、注册等事宜;2、与计算机技术、互联网及其他媒体传播有关的知识产权;3、专有技术;4、与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使用等有关的法律事务;5、技术引进与转让;6、反不正当竞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7、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8、商标专利的异议和无效。 

■ 
劳动法律事务 

1
、劳动争议代理。包括:(1)工资争议。如克扣工资,无故拖欠工资,违反规定调薪。(2)调岗争议。如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调岗,调岗的条件和程序。(3)劳动合同争议。(4)事实劳动关系争议。(5)违约金争议。如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服务期违约,离职违约,保密违约。(6)经济补偿金争议。(7)保密和竞业避止争议。(8)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开除、除名争议。 
2
、人事争议代理。 
3
、档案和户口争议代理。如用人单位无故扣押档案,拒绝转移档案,档案侵权,户口退回原籍的合法性。 
  4、企业规章制度服务。规章制度是管理人行使管理行为的重要依据。 我们在接受客户委托后,将深入客户企业内部,进行必要的个性需求调查, 补充、审查、修改、设计和完善各种管理规章制度,为客户提供一整套完整的、具备抗风险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体系。 
服务内容包括:(1)招聘与录用管理制度;(2)薪酬与福利管理制度;(3)离职与培训管理制度;(4)绩效考核管理制度;(5)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6)员工奖惩制度等。  
  5、劳动法律文书服务。包括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文书的起草、审查、修改、补充和完善,如:劳动合同书、集体合同书、劳务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竞业避止协议书、员工培训协议书、技术开发合同等等。 
  6、法律培训授课。 
  7、抵押金、保证金和扣押证件争议解决。 
8
、劳动法规适用服务。包括:(1)法规文本保障服务。提供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文件。(2)最新法规更新服务。以最快的速度及时向客户提供新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并附学习和应用指导。(3)法规理解和适用指导服务。通过法律咨询的方式向客户讲解对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条文的理解及如何运用条文,可结合实际典型案例进行详细讲解来实现。 
■ 
婚姻家庭法律事务 
1
、离婚诉讼代理。包括:(1)代为调查取证;如离婚证据、财产证据、重婚证据、同居证据、第三者证据等;(2)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追踪与证据保全,如房产、存款、股票、投资等;(3)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核实与清偿;(4)婚外同居的追踪与证据保全;(5)子女抚养权与抚养费的确定;(6)一方生活困难经济补偿的给付;(7)起诉前的调解;(8)制作起诉状、答辩状;(9)立案,提起诉讼;(10)参加法庭调查、质证、辩论;(11)制作上诉状,提起上诉;(12)二审庭审;(13)强制执行。 
2
、遗产继承争议代理。包括调查遗产的范围,遗产分配争议调解,遗产争议诉讼代理,遗嘱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继承权的剥夺,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等等。 
3
、赡养争议代理。包括调解,制作赡养协议书,赡养费追索,赡养纠纷诉讼代理。 
4
、收养争议代理。 
5
、亲子鉴定代理。代理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为当事人保密。 
6
、子女抚养争议代理。如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变更抚养权,增加减少抚养费等。 
7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代理。 
■ 
债权债务法律事务 
在债权债法律务方面,接受债权债务当事人委托,代为追讨债务,进行财产线索的调查与追踪,申请查封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参加债权债务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包括:1、债权转让法律事务。2、债权收购法律事务。 3、债权担保法律事务。包括保证 、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等。 4、不当得利之债。5、无因管理之债。6、借贷之债。 
■ 
法律顾问服务 
服务范围: 
1
、为客户就其日常业务运营中所提出的问题或疑问提供口头或书面的法律咨询意见; 
2
、根据客户要求,审查并修改客户因日常业务运营需要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及其它法律文书,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3
、根据客户要求,审查和修改客户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招聘与录用制度、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薪酬制度、奖惩制度、离职制度等; 
4
、根据客户要求,对客户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工具进行防范风险设计,包括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竞业避止协议书、培训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用人申请表、面试评价表、请假单、薪金单、奖惩通知单、辞退通知单、交接单、离职单等; 
5
、就客户在日常业务运营中的债权债务纠纷等有关事项,与第三方进行交涉,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6
、就客户在运营中的合同签订、融资、兼并、合并、分立、对外投资、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清算以及其他重大事宜的有关专项法律问题进行法律研究,出具正式的书面法律意见;代表客户与第三方协商、谈判以及签订有关法律文件; 
7
、为公司制度的建立,股份制改造,公司的资产管理、财务管理,提出法律建议; 
8
、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融资贷款活动、对外合作、联营,重大商业贸易往来,提供法律支持,起草相关法律文件,代办相关法律手续; 
9
、在客户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时,代表甲方参与协商、调解、申诉、仲裁或诉讼; 
10
、应客户要求,向客户员工提供相关法律培训,或专题授课;
11
、其它经双方确认的重大专案法律服务。 
  ■ 损害赔偿法律事务 
 损害赔偿方面,为客户提供如下法律服务:1、人身损害赔偿。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5、环境污染损害赔偿。6、肖像权、名誉权损害赔偿。7、知识产权损害赔偿。8、海事损害赔偿。9、精神损害赔偿。 

个人法律服务范围有哪些?
  ()港澳台企业及人士中国境内法律事务的服务
  身份问题法律服务
  婚姻问题法律服务
  财产问题与民事纠纷法律服务
  三资企业投资建厂等商业领域内法律服务
  港澳台雇员薪资纠纷等劳动法律问题
  ()婚姻继承
  1 代为起草婚前财产协议;
  2 代为起草夫妻、家庭财产协议;
  3 代为起草离婚协议;
  4 代理离婚诉讼;
  5 代为起草遗嘱,遗嘱见证、执行;
  6 代理遗产继承纠纷;
  7 代理其他相关的婚姻继承业务。
  ()交通事故
  1 提供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2 与交通事故认定机关联系,代为调查取证;
  3 代为谈判、调解;
  4 代为起草相关法律文书;
  5 代为提起、参加诉讼;
  6 代理其他相关的交通事故业务。
  ()医疗纠纷
  1 提供医疗纠纷法律咨询;
  2 代为参加谈判、调解;
  3 代为起草相关法律文书;
  4 代为提起、参加医疗诉讼;
  5 代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6 代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7 参加伤残等级鉴定;
  8 代理其他相关医疗纠纷业务。
  ()房屋买卖、租赁、拆迁
  1 陪同看房、审阅售楼资料;
  2 对拟购买物业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状况进行调查;
  3 审查、修改、补充购房认购书;
  4 审查、修改、补充购房合同;
  5 代理购房者与房产商(或者出售人)谈判、签订购房合同;
  6 为购房合同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7 代办购房合同公证、登记备案手续;
  8 代办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手续;
  9 代办房屋验收交接手续;
  10、代办个人所得税抵扣手续;
  11、代理各类购房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12、代理购房后各类装潢、物业管理及租赁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13、代理因房屋拆迁引发的各种纠纷的调解或诉讼;
  14、代理其他相关的业务。
  ()产品责任
  1 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和正确行使在消费产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2 代理因产品责任所发生的纠纷,参与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3 代理其他相关产品责任业务。
  ()保险
  1 代理投保人有关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健康、医疗及死亡等保险法律事务;
  2 代理当事人的保险索赔、理赔事务;
  3 参与相关调解、仲裁及诉讼活动;
  4 代理其他相关保险业务。
  ()执行
  代理各类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仲裁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执行。
  ()劳动争议
  1 提供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咨询;
  2 代为起草劳动仲裁申请书;
  3 代为起草劳动争议诉讼的起诉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书;
  4 代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和解、调解;
  5 代理劳动者参加劳动仲裁;
  6 代理劳动者参加各个阶段的劳动争议诉讼。
  ()私人法律顾问
  1 为中外公民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和私人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2 代理中外公民涉及财产权利的各种法律事务;
  3 帮助国内外公民起草、审查各种法律文书,代理债权债务纠纷;
  4 代理各类民事侵权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姓名、肖像、名誉、人身、财产等权益;
  5 就中国公民海外投资、经商、求学、工作、移民等提供法律咨询、代办各种法律手续。
  需办理的手续
  1、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2、签署授权委托书;
  3、提供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如果委托人是个人需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民事(公民个人
1
、担任公民私人法律顾问:为公民的个人婚姻、家庭、继承、买卖和租赁房屋、抵押、借贷、侵权、合伙等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法律意见,草拟、审查、签订合同和协议;代为处理纠纷。 
2
、婚姻、继承、分家析产; 
3
、交通、医疗事故、工伤等人身损害赔偿; 
4
、房产交易、租赁、抵押;律师陪购房地产; 
5
、保险理赔; 
6
、肖像、名誉、荣誉侵权; 
7
、知识产权【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法律服务:代办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与版权登记;代理技术秘密、商标、专利及著作权转让及许可;提供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咨询、顾问和调查;代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或仲裁。 
8
、涉外民事(国际私法):涉外婚姻、继承、收养、侵权法律服务; 
9
、代理诉讼、仲裁、和解、调解、谈判,起草、审查合同、协议、遗嘱等法律文件; 
10
、办理律师见证、代办公证业务; 
11
、签发律师函; 
12
、其他公民个人法律服务。 

商事(公司企业
1
、担任公司企业或特定项目法律顾问: 用中、英文起草、审查、翻译各种商业合同和法律文书,对工商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书;参与重大商务谈判,协助草拟谈判提纲;代理参加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协助开展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合同、劳动人事、财务、商业秘密等经营管理处理劳资纠纷;为公司设立、重组、转让、收购兼并或破产清算提供法律服务;签发律师函,办理各类律师见证及代办法律公证手续;其他法律顾问法律服务。 
2
、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解、调解、谈判; 
3
、为公司设立、重组、融资、转让、收购兼并、产权界定、产权交易、资产置换、破产清算等提供包括建立法律构架、法律风险分析、法律文件准备等法律服务; 
4
、参加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接受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仲裁或诉讼,催收债权(应收账款)、签发律师函; 
5
、知识产权【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法律服务:代办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与版权登记;代理技术秘密、商标、专利及著作权转让及许可;提供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咨询、顾问和调查;代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或仲裁。 
6
、提供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和转让、建设、工程承(发)包、商品房按揭、预售、租赁、销售、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中介、见证、代理等法律服务;提供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验收等方面的法律事务代理;为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技术交易、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投标等各项招投标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7
、金融、银行、证券法律业务;为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转让和期货交易等证券业务提供法律服务;提供银行资产、负债和中间业务的法律服务,处理包括存单、票据、贷款、结算、保理、信用证等银行法律业务;起草、审查银团贷款、项目贷款、抵押、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相关文件或参与谈判;为公司股份制改组及股票境内、外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8
、代办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与版权登记;代理技术秘密、商标、专利及著作权转让及许可;提供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咨询、顾问和调查;代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或仲裁。 
9
、涉外商事法律业务:为外商(含港、澳、台)投资、国际贸易、涉外的合同、融资、知识产权、其他涉外法律事务。 
10
、其他公司企业法律服务。 
刑事 
1
、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委托,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的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提出辩护意见;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的材料,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提出代理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审查管辖,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的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出辩护意见,提起上诉;担任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的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4
、其他刑事法律服务。 
行政 
1
、代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听证; 
2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 
3
、其他行政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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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仁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后周某淮与周某仁实际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径行判决显属不当。2.《代购协议》真实有效,应支持周某淮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周某淮本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周某淮之子)名下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淮的上诉请求。
   银行述称,不发表意见。

     法院查明
    周某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北京一号房屋归周某淮所有;2.判令周某仁协助周某淮办理位于北京一号房屋提前还款手续;3.判令周某仁在周某淮消除抵押权后7日内将位于北京一号房屋过户至周某淮或周某淮指定的第三人名下;4.判令周某仁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某仁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3日,周某淮(甲方)与周某仁(乙方)签订《代购协议》,约定1、以周某仁的名字和北京S公司签约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实际购房人为周某淮,实际首付款人为周某淮,实际还银行贷款人为周某淮。实际使用和支配的人为周某淮,实际产权所属人为周某淮。2、以周某仁名字代周某淮购买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每平米套内价人民币16006.9元,总价为1083187元。2009年6月13日,周某淮用自己的银行一卡通支付了首付款223187元。剩余860000元,周某仁于2009年10月14日,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每月还款总额4200多元。每月由周某淮按时将4200多元打入周某仁在银行的还款帐户。3、周某仁承诺积极配合周某淮办理该套房子的公证委托,买卖交易等一切相关手续。4、该房出租、出售所得的全部款项属周某淮所有。5、周某仁无条件配合周某淮办理该套房屋的全部事宜。(包括办理授权公证委托书、办理有周某仁权利转移给周某淮的直系亲属。)6、乙方在取得以乙方为权利人的产权证后,不得将该房屋持证抵押给银行或个人,亦不得自行出售上述房屋。
    同日,周某仁向周某淮出具《委托书》,载明周某仁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周某淮为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周某仁有权转委托。周某仁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周某仁均予以认可。上述委托的期限自周某淮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附录包括代为签订定金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签署交易中心相关文件等权利。
    另查,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至周某仁名下。2013年2月8日,涉案房屋设定一般抵押,抵押权人为银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860000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淮及周某仁均认可《代购协议》的真实性,及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周某淮支付。周某淮主张因其目前无购房资质,故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儿子名下,但周某淮之子尚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质,预计明年6月份取得购房资质。
    经询,周某淮表示其同意代为提前清偿涉案房屋贷款的前提条件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如无法办理过户,周某淮不同意代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淮与周某仁签订的《代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淮以周某仁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周某淮支付,周某淮及周某仁均认可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周某淮要求确认位于北京一号房屋归周某淮所有的诉讼请求,经释明,周某淮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为合同纠纷,周某淮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淮要求周某仁协助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消除抵押权及将北京一号房屋过户至周某淮之子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周某淮表示其提前还贷的前提条件是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某淮之子名下,如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本案中则不同意提前还款以消除抵押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周某淮自认其子尚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质,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淮可待合同具备履行条件时,另案诉讼。关于周某淮要求周某仁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淮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系周某淮请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子周某一名下,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淮与周某仁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因周某淮与周某仁签订的《代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协议约定,无条件配合周某淮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包括转移给周某淮的直系亲属)系周某仁的义务,周某淮请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符合合同约定。但截至目前,周某一尚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关于周某一即将取得购房资格的表述仅系预判。故,因子女尚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周某淮请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周某一名下存在障碍,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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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部分城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消保委)编印,链家网提供内容支持的《不该忽略的购房知识》公益读本日前正式发布。小编从看房选房、签约订房、支付房款、产权变更及物业交割等五部分的房产交易中大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对读本内容进行梳理,供网友了解和规避买房可能遇到的风险。
  【看房选房】
  ——四招识破网上虚假房源
  网上找房时,当某套房的房价低于同区域均价很多;看房平台没有虚假房源的赔偿的承诺;图片与房源信息对不上;房源介绍不体现税费等关键信息。可能就是虚假房源。
  ——五证不全房子不能买
  买房者要警惕开发商虚假广告宣传。开发商常以“赠送面积”吸引购房者,但实际赠送的可能是公用面积,购房者若独占可能面临法律纠纷。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这五证是证明房屋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也是楼盘开发商具有合法性销售资格的证明,开发商必须五证齐全才能保证购房者买房后能拿到房产证。
  ——看沙盘要知道这些门路
  售楼处的沙盘要着重观察楼盘的楼间距、楼栋位置、朝向、小区规划等细节。朝向得看沙盘上的指南针来确定,不能凭感觉。采光可用激光笔照射楼房模式模拟日照,确定采光情况。
  此外,沙盘上的楼间距与实际差距问题;配电站、化粪池等公共配套设施位置问题;小区周围空地是否会有高大建筑影响通风采光的问题,需要重点问销售了解清楚。
  ——这些外部环境要注意
  买房时除了关注房子本身的情况,还要关注房子外部环境,诸如噪音污染、光污染、漏水等情况。
  对策是,可选择晴天看房,观察是否有玻璃反射阳光的情形;暴雨之后,前往小区考察住宅的防水情况;在小区周边住一晚,感受是否有噪声对自己造成影响。



  【签约订房】
  ——定金与订金差别不只一字
  定金具有法律效力,而订金没有法律效力,当收定金一方违约,定金可双倍返回,而订金只能返还原额。所以,买新房签订《认购书》时,留意认购书中写的是定金还是订金。而在二手房交易中,订金常作为“诚意金”出现。
  交了定金后,若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况,仅对预售(销售)合同条款或相关补充协议内容难以达成一致而未签约,属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互不违约,卖方应把定金全数返还买方,不涉及赔偿问题。
  ——签购房合同要注意哪些条款问题?
  合同的规范性至关重要,关系到双方的权益,一旦合同出错,维权就举步维艰。因此,签订合同时候,需要注意下面一些条款:
  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双方办理各项手续时间,应前后对应一致;真实选择房屋的抵押状况,抵押情况和抵押权人要明确,抵押权人不可能为卖方本人;明确选择“按揭付款”还是“一次性付款”,明确勾选贷款机构,填写拟贷款金额及贷款批贷金额不足的解决方案;在主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户口未迁出的,明确约定户口迁出时间及未按时迁出的违约责任,一般是约定违约金。
  ——买多人共有的房子要全部共有人同意
  购买多人共同拥有的二手房,共有权人需全部到场,不能到场的需要委托代办,并提供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未经全部共有权人同意签署的合同可能无效。
  卖方已婚,夫妻双方均需到场,若配偶不能到场,配偶为非共有权人需提供亲笔签署的《配偶同意出售证明》;配偶为共有权人,则需要有《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卖方离异的,需要提供财产分割证明(离婚协议、法院判决书)。

  【支付房款】
  ——如何防范卖家圈钱跑路和查封房风险?
  买二手房周期长、流程复杂,可以通过资金监管规避房款支付风险,房子过户了房款才到卖家手里,防止“钱房两失”。
  如果担心签约后,过户前房子被查封,合同里写清楚——如遇到法院查封,则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返还已付房款。
  【产权变更】
  ——买二手房如何避免户口纠纷
  产权变更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只有办理完过户手续之后才能交易初步完成。但房子出现违建、查封、政策变动丧失购房资格等都是影响房屋过户的风险因素。
  在二手房交易中,因户口问题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为避免纠纷,买房时,一是要求卖方出示户口本,并复印保留凭证,通过审查卖方户口本,可大致了解卖方家庭的户籍情况。二是,可前往公安机关查询交易房屋的户籍情况。
  同时,交易时协商好户口问题,约定违约责任,最好让卖方预留一笔“户口迁出保证金”,确认房屋内所有人员户口迁出后,买方再返还保证金。



  【物业交割】
  ——二手房交房,不注意细节最易引发纠纷
  买卖二手房最后一道程序是交房,物业交割最好遵循下面的流程:卖方腾空房子后,买卖双方到场,买方对附属设施、装修、附赠家电等进行验收,卖方结清水、电、宽带、燃气欠费,办理过户;物业费结清;确认卖方户口是否迁出,学位查询,买方进行户口迁移;领取钥匙、更换门锁;最后签物业交割单。
  ——新房收房开发商说的这些不要信
  新房收房时,一定要先验房,并查看《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实测面积报告等文件。
  一定要警惕开发商的口头承诺“我们肯定会修的……”、“先交了费/签了字,再带你验房吧!”、“先收钥匙,再验房吧!”、“给你代办产权证呗!”。必须保持一个原则,先验房再确认、交钱、签字《住宅钥匙收到书》、产权证自己去办等。若发现问题要开发商出具维修保证书。
  ——什么情况下可拒绝收房
  开发商不能出具收房应该具备的资料:《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实测面积报告;所交付的房屋不是你购买的房屋,其结构设计与原图不相符;房屋质量不合格、门窗等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水电气等附属设施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房屋其他项目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合同未约定,房屋实际交付面积与原合同误差超3%的;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转自: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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