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具有两个基本层次:一是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二是反对 的同类产品相混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另一方面,消费者能够通过区分生产者及其他相关标识,对陈虹、食品公司甚至其他人生产的豆干加以识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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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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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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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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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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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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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认,因而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南京支点公司未在实际使用中突出使用“支点”标识,且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因而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二审法院最终撤销 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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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自行组织生产,委托本省多家生产商分别生产该品牌同款夹克衫、销售商标、服装标识等,共生产标有该品牌注册商标的夹克衫1017件并销售(销售金额90多 对此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仅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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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已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天津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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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 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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