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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案例】成都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一审未获支持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庄永宏)2006年1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小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理由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交通部为加强高速公路的营运管理,曾明确要求全国公路交通部门采用800MHZ集群调度通信作为高速公路管理的移动通信手段。1997年7月,四川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所属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和成都电信局所属某电信公司(下称电信公司)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了某高速公路通信公司(下称通信公司),经营高速公路集群通信等业务。
2001年8月,科技公司和电信公司与某电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公司向通信公司注入资金2300万元。协议当天,三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电子公司分3次向通信公司注入资金9500万元,第一次注资2300万元,余额7200万元按工程进度分两次注入。增资协议签订后,电子公司按约出资2300万元,电子公司成为最大股东,但其并未按协议再投资7200万元。
通信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到2004年,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2005年8月,通信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3股东一致决定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定于当年9月15日前成立清算组,正式启动清算程序。9月5日,电子公司对清算提出异议,因其无力偿还通信公司债务780万元,建议该债权不列入清算范围,并承诺如果通信公司剩余财产在1000万元以下,将放弃分配,但被科技公司和电信公司拒绝。后清算组未如期成立。10月7日,通信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电子公司又提出终止清算,公司继续经营,遭到科技公司和电信公司反对,该两股东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05年12月28日,电子公司与北京一通信技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抵债协议,将其所持有的通信公司的67.7%股权作价抵偿债务,并予以公告。2006年3月,审计部门对通信公司审计认定,称目前公路集群通信业务市场尚未成熟,业务量比较小,尚无法按预期正常地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公司正面临产业调整与企业转向等问题,公司未来发展方向不明晰等。
科技公司、电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散通信公司。2006年6月12日,法院受理此案,电子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说
原告:公司长期亏损无经营前景
被告:方法未穷尽公司不应解散
第三人:应寻求其他有效的途径
原告——
原告方认为,在与电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后,电子公司未按协议再投资7200万元,且其控股后不积极经营,不按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先后抽逃出资上千万元,致使公司亏损严重。2005年在公司清算的问题上,电子公司先是提出免除其债务的请求得不到满足,导致清算组不能成立,后来又提出终止清算,公司继续经营,遭到原告反对,最后又以“交易公告”的形式宣布其股权抵偿债务。其是想通过终止清算,恢复经营,从而达到从通信公司脱身的目的。
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的规定,通信公司已不再具备经营的条件,其长期亏损,没有经营前景,继续经营将会给原告等小股东利益带来严重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被告——
通信公司辩称,原告在公司遇到困难时,没有用其他方式解决相关问题,而是直接要求进行清算,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事实上,公司并未陷入僵局,公司经营和股东会都在正常开展、进行,公司管理层正在做资产保护工作,第三人电子公司已在作股权转让等工作,新股东的介入,对公司发展方向和前景将会带来影响,2001年电子公司决定增资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第三人——
电子公司辩称,一直以来公司并不是由其控制,他们没有抽逃出资,只是借用资金,通信公司经营和管理并没有恶化。电子公司作为大股东并没有损害原告小股东的利益,而是为改善公司经营状况,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有效的措施。对于其出让股权,事先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不出资购买,转让股权目的也是引进新的合作伙伴,盘活资产,而且并没有用原告的股权抵债。通信公司应通过寻求有效的途径来发展公司业务,而不是司法的介入。
连线法官
没有陷入僵局 公司不能解散
就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此案的审判长杨骥。
杨骥告诉记者,只有公司陷入僵局后,才能依法判决解散公司。比如公司经营恶化、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和浪费;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公司违反公司目的或公共利益,包括违反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公共目的,或法定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情形,遇到这些情况,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该案中原告申请解散公司,理由是电子公司控股后不积极经营;通信公司不按规定召开股东会,提交财务和管理资料供原告查询,并出现抽逃出资情况,致使公司亏损严重,存在严重的经营和管理上的困难;依照国家相关部委规定,公司主要业务不能开展,经营已经没有任何前景,公司继续存续只能加重亏损。
杨骥说,在公司继续存在有利于股东利益时,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如先予调解,给予公司一定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对于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和董事和解并修改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无法调解的,通过出让股份的方式使股东退出公司等。
  杨骥对记者说,公司控股股东不积极经营,导致公司经营亏损本身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根据庭审查实,被告通信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说电子公司控股后不积极经营,导致通信信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并不成立。而且企业经营盈亏属于企业正常经营风险范围,不能以电子公司为持股70%的大股东,企业连年亏损的事实而推定其未履行职责,导致经营亏损。
该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电子公司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资产被滥用或浪费,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相关事实只能证明电子公司向通信公司借款。在无法认定电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通信公司完全可以依法向电子公司主张债权而实现资金回收的目的。
该案中,通信公司成立后未经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是事实,但原告对此一直未提出任何书面的异议。在公司管理的问题上,股东和董事之间存在什么严重意见分歧,以至于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决策和经营,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股东之一,享有依照公司章程查询有关财务资料和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民事权利达到救济的目的。但原告却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使了相关的权利而得不到救济的事实。因此,未按规定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不提交财务和管理资料供股东查阅,也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杨骥还讲到,国家信息产业部是在2001年7月发出通知,停止为800MHZ模拟集群通信系统指配频率,已经使用的可使用到2005年12月31日。电子公司向通信公司增资是在2002年,此文件颁发了几年后通信公司仍在经营,这说明该文件并没有成为公司经营主要、唯一的障碍。通信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成渝高速公路集群通信业务、数据传输、计算机开发和通信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以及通信信息业务咨询,开发、生产、销售通信终端设备,销售网络器材。显然,高速公路集群通信业务、数据传输只是通信公司其中一项经营范围,而不是全部或唯一的项目,这正好说明了公司为什么在高速公路集群通信业务、数据传输上受到一定限制,却还在经营。因此国家信息产业部文件规定限制模拟集群通信系统的发展也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杨骥说,电子公司以股权抵债的方式出让了其在通信公司的股份,通信公司正在进行资产和股权重组,引进新的投资主体,是否会给公司带来转机,还需要等待市场的检验。此时若解散公司,恐怕会给通信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
新闻链接
——2006年3月2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案,判定解散公司
陈某与章某于2003年底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某销售公司,起初公司经营红火盈利颇丰。后来,两人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权益逐渐发生纠纷。去年1月16日,持有公司40%股份的陈某将章某和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
——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权纠纷案件。
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持有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48.75%的股份。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被大股东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三毛集团利用其控制地位,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其对博华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目前,博华公司处于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维持将使博星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竹 雨)
法规链接
新旧公司法对比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旧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案外评点
公司陷入僵局,解散才成出路
刘晓燕
公司的存续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股东间的关系破裂了,股东的共同发展便失去了存续的基础,公司陷入僵局。
公司法修改小组成员赵旭东教授把公司僵局比作电脑死机。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失灵了。公司陷于僵局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决议。
陷入僵局了,公司该往何处去?
前些年,因当时的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规定,法院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起诉,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私法自治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东有权依法设立公司,当然也应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解散公司。当公司僵局出现,股东或董事会已无法召开或虽可召开但已无法形成决议,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公司资产被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受损的状况持续存在;因相互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消耗;公司经营恶化,不再能够为股东们赚钱,令股东们失望,也不再能够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公司解散。这也是股东退出公司并尽可能收回投资,避免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的有效途径。
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处理的主要措施之一是引入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公司解散的一种程序。有专家指出,建立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价值在于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体现股东的权利需求,为受到侵害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前途命运,既要防止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又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为此,我国新公司法为司法解散公司设置了四个条件,即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他山之石,各国对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
《日本商法典》第406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在业务执行上遇到显著的困难,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14-30-2规定了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项中的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合同中规定的期间届满;2.股东决议以公司合同无其他规定为限,决议须经四分之三多数票同意;3.第61条、62条情形因法院判决或因行政法院的裁判或因执行机关决定而解散;4.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第61条规定了因判决而解散的情形:1.公司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与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十分之一的股东提起;3.诉讼由公司所在地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布公正合理的清盘令。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可以由法院解散:公司通过特别的决议,决定由法院解散该公司;公司自成立起一年内未开业或停止营业超过整整一年;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担保有限责任私人公司以外,成员的数量减少到低于2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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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连升诉被告石家庄新东方商厦管理有限公司
                           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15 来源:黄骅市人民法院网 审监庭:高文利)
      [案情]
      原告杨连升,男,1951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黄骅市黄骅镇杨常庄村。
      被告石家庄新东方商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董事长。
      2002年9月18日,福顺公司与被告新东方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福顺公司将承包的黄骅大世界商厦(后名为黄骅新东方商厦)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2002年12月30日,福顺公司与原告杨连升签订《合同转让书》,将委托经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杨连升并继续履行。被告新东方管理公司在《合同转让书》上签章确认。2003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就设立黄骅新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的重要事项达成《意向书》,《意向书》约定:被告方出资人民币30万元,持80%股份;杨连升以前期工程款7.5万元作为股份,持20%股份,共同投资在河北省黄骅市注册成立黄骅新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另约定甲方派出以总经理为首的管理团队全权负责商厦的经营,按商厦收益的12%提取管理费,商厦亏损时不提取。《意向书》签订的同日,原、被告作为承租人与黄骅市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就租赁黄骅大世界一事达成意向,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双方约定:原、被告向黄骅市兴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大世界一至四楼。租赁日期为:出租方意见2003年3月10日为起租日,承租方要求6月1日起租。双方共同与北京公司谈判后再确定起租日期。由新东方管理公司和杨连升代为签署,待黄骅新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再签订为期四年的正式租赁合同,本意向书终止。
      2003年3月28日,被告新东方管理公司撤离黄骅新东方商厦,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原、被告双方拟建立的黄骅新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原告提供的2003年1月28日《意向书》签订前的各项费用数额为379939.41元。双方签订意向书以后的有收款收据“2003年2—3月10日电费款3048.78元”,原告认为这些费用系原告对此合同的前期投入,应由被告归还。被告对以上费用认为票据的形式大部分为白条,不具合法性。另外,主张该些票据支出项目系新东方商厦的支出,并非建立的新公司(黄骅新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的支出,既与原告杨连升无关,也与被告新东方管理公司无关。
      2003年4月15日,被告新东方管理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杨连升诉至石家庄新华区法院,判决后,杨连升不服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13日以(2004)石法民四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新华区法院(2003)新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和他们共同与黄骅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仅是一种意向,并未达成生效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就共同出资设立黄骅新东方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意向,系双方为共同出资设立一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确立。该新公司未注册成立。杨连升将新东方管理公司汇入的30万元用于了新东方商厦的经营,此项已实际形成为杨连升经营新东方商厦的垫资,故判令杨连升偿付此30万元资金。”
    [审判]
      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顺公司与新东方管理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杨连升与福顺公司之间并经被告新东方管理公司签章确认的《转让合同书》亦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原告杨连生与被告新东方管理公司之间形成委托经营关系,双方应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建立一个新的黄骅新东方商厦有限公司达成意向。但杨连升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双方只订立了意向书,而始终未签订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协议书,委托经营关系未终止。拟建立的新公司也未获登记机关批准登记成立。因此原告认为这个意向就是联营的协议,是联合经营新东方商厦的意向,由委托经营变为联合经营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支持。
      原告主张《意向书》已实际履行。提供了证据《房屋租赁意向书》并说明已实际占用黄骅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楼房进行经营,以此来证明联营实施。因原告杨连升与被告新东方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也是承租的该楼房,《委托经营合同》未终止,所以不能认定是新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供的损失379939.41元的票据,除“2003年2—3月10日电费收款收据3048.78元”外,其余均为《意向书》订立之前黄骅新东方商厦的支出票据,不能证明是《意向书》的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损失379939.41元及投资款7.5万元欠缺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杨连升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由此可见杨连升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2、意向书不能等同于合同书。《意向书》只是双方就建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形成的意向。并未就联营的各内容达成一致。双方也未签订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协议书,而本案中尚存在委托经营关系并未终止。拟建立的黄骅新东方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获登记机关批准登记成立。因此原告认为这个意向就是联营的协议,是联合经营新东方商厦的意向,由委托经营变为联合经营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3、联营合同案件的审理应查明经营的盈亏。但该案中双方不能提供帐目。无法审计经营状况。既便真的联营,也不能简单地让一方退给另一方投入资金。原告主张《意向书》已实际履行。应由被告方支付他实际投入资金损失379939.41元及投资款7.5万元。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履行,票据损失均为《意向书》订立之前,而意向书之前原被告存在委托经营关系,且至纠纷前未终止该合同关系。因此该案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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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浙江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约定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A公司以现金1200万元出资,占C公司注册资本的60%,在出资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B公司以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在C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3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随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C公司也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由于B公司拟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所有,B公司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过户至C公司名下。经多次催缴未果,2001年11月,A公司与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依法将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C公司名下。

    ?争议焦点?

    庭审中,诉讼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A、C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是否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同样是C公司股东的A公司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B公司履行对C公司的出资义务。B公司则认为,在C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A、C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由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向股东主张,其他股东无权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履行该义务,因此A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股东出资义务有履行障碍时的后果

    诉讼各方对B公司拟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所有没有争议。A、C公司认为,虽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D公司名下,但D公司属于B公司全资所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属于B公司所有,B公司应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B公司则认为,虽然D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同样具有独立法律人格,B公司无权擅自处分属于D公司所有的财产,B公司的出资义务属于在法律上履行不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C公司与其股东B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非股东之间的纠纷,A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另外,公司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C公司要求过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D公司所有,B公司无权将其过户至C公司名下,C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上履行不能,遂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B公司应向C公司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问题,C公司可另行起诉。

    ?本文解析?

    一、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笔者认为,在B公司未按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A、C两公司都有权起诉B公司,但二者的诉权基础和具体的请求权有一定区别。

    有学者认为,公司股份认购者向公司出资、公司授予股份认购者以公司股东资格,是公司?包括设立中公司 与股份认购者间股份认购协议的双务履行问题。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我国公司法的明文规定,瑕疵出资者?包括未出资者 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股东出资义务中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在B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C公司当然可以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应该没有争议。

    应补充说明的是,对瑕疵出资者究竟应该如何向公司承担责任,以及程序上公司如何追究瑕疵出资者的责任,我国公司立法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德、法、韩、日等国公司立法规定,认购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催告认购人履行;催告后经过法定期限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剥夺认购人的股东资格,而将认购人股份分配给第三人。股份的重新分配,不影响该认购人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应借鉴以上规定,强调瑕疵出资者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这一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以协议免除或减轻,但得加重 ,并规定追究瑕疵者应承担的责任,既是公司董事会的权利,也是董事会的义务;在公司董事会?特别是受瑕疵出资者控制的公司董事会 不追究瑕疵出资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并可追究公司董事会的连带责任。此外,还应在公司法制度设计上添加剥夺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的失权程序。

    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因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而在A、B公司间产生的合同关系,以及A、B公司作为C公司股东而产生的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在B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相应地享有两种诉权:一是A公司请求B公司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即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A公司基于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权;二是股东代位诉权,即请求B公司向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但应注意的是,该股东代位诉权的行使应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因C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A公司行使代位诉权的前提并不存在。法院据此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合理合法。

    二、出资义务履行障碍问题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即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应地,为获得有限责任特权,股东所丧失的则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和直接支配权。

    本案中,虽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利人D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B公司拟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并非B公司的资产,B公司无权处分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因此C公司要求B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在这种情况下,A、C公司可请求B公司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C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坚持要求B公司办理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法院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并无不当。

浙江大学法学院 方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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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关键字】公司盈余分配

【案情简介】

原告:闫建伟

被告:北京盛日同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服务公司设立于2004年3月。 2004年2月26日,志同达中心、王兰英、刘亚洲、赵美娟、闫建伟签订了服务公司的章程。该章程记载:服务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志同达中心货币出资4万元、刘亚洲货币出资2万元、闫建伟货币出资2万元、赵美娟货币出资1万元、王兰英货币出资1万元。

2005年4月9日,志同达中心与赵美娟、闫建伟、王兰英、刘亚洲签订关于同意志同达中心股权转让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志同达中心出让全部股权4万元,由其他股东优先受让。志同达中心分别与赵美娟、刘亚洲、王兰英、郭静、曹志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志同达中心将4万元出资,分别转让给赵美娟5000元、刘亚洲20 000元、王兰英5000元、郭静5000元、曹志5000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服务公司并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1月14日,服务公司召开有关人员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曹志立、郭静和原股东刘亚洲、赵美娟、王兰英。闫建伟最初缺席会议,在会议进行中,闫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会。 服务公司对该次会议制作了会议记录,其中包含以下内容:1、在服务公司成立初期,曹志立和郭静都是“隐姓”的,曹志立的1万元在刘亚洲身上、郭静的1万元在闫建伟身上(原文如此)。今天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把郭静和曹志立的“隐性股本金”变成“显性股本金”。 会议记录在此处加注,刘亚洲与曹志立在协议书上签字,因闫建伟未在场故未签字,由其代理人李昕转告闫建伟尽快在合同上签字。王兰英、郭静、曹志立、刘亚洲、赵美娟及闫建伟委托代理人李昕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 2、关于股东出资的调整,2005年4月志同达中心转让出资,当时服务公司有四个股东,每人受让5000元,分给闫建伟的5000元,她本人不接受,随后闫建伟又提出撤回出资,也没有实际操作。会议记录在此处加注:股东在关于志同达中心转让股金的转让协议书上补签字。

2007年,服务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并做出决议。该决议文本未记明开会时间,记载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记载应到会股东6人,实到会股东6人。决议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同意闫建伟将其在服务公司的出资1万元转让给郭静,并同意前述志同达中心与其他人签订的5份股权转让协议。在股东会决议上,有王兰英、赵美娟、刘亚洲、曹志立和郭静的签字,无闫建伟签字。

2007年4月7日,服务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并做出决议。决议通过了《关于2006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报告》。刘亚洲、郭静、赵美娟、王兰英与曹志立作为股东签字。闫建伟代理人李昕签字并表明以下意见:对利润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为,分配红利总额为10万元,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获得可分配红利总额同等比例的红利额。服务公司还制作了股东分红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各人分得红利金额为,闫建伟10 000元、刘亚洲25 000元、赵美娟15 000元、王兰英15 000元、郭静15 000元、曹志立20 000元。该明细表还记载,闫建伟所分得红利已打入其银行帐号。

闫建伟诉称:其并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起诉服务公司,要求服务公司给付闫建伟分红20 000元。

服务公司辩称:2007年4月,服务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根据每个股东的实际出资进行分红。闫建伟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出资是2万元,但其中有1万元实际由郭静出资后挂在闫建伟名下,故闫建伟实际出资额为1万元。后志同达中心转让出资,郭静受让5000元,至此郭静出资额变为15 000元。2007年7月,服务公司将每个股东的分红款打入各股东的帐户,其中闫建伟分红1万元,郭静分红15 000元。综上所述,服务公司不同意闫建伟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依据服务公司的章程认定闫建伟对服务公司出资2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20%。服务公司2006年可分配红利总金额为10万元,按照出资比例,闫建伟分红金额应当为2万元。在服务公司已向闫建伟帐户打入分红1万元的情况下,本案中判决服务公司再向闫建伟给付分红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盛日同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建伟分红一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闫建伟应得红利2万元还是1万元?

【法理分析】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红利的分配方法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司红利分配方法并无争议,而是对原告闫建伟分得红利的具体数额有争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产生根源在于对闫建伟实际出资额的不同主张。本案裁判的核心是对闫建伟实际出资额的认定。

原告闫建伟主张自己实际出资2万元,提出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是服务公司的章程。(该公司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将公司章程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记载认定股东资格。但是,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公司章程记载的往往是股东认缴出资额。因此,确定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不应单纯地根据公司章程进行认定,而应综合其他能够证明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证据形式如公司给股东出具的收据等进行认定。本案中,法院仅根据服务公司的章程认定闫建伟实际出资2万元,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服务公司主张闫建伟实际出资1万元,理由是闫建伟经登记的2万元出资中包括郭静实际出资1万元,提出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有:服务公司2006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和服务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决议。服务公司2006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中有关郭静隐性出资以及将其“隐性股本金”调整为“显性股本金”的内容,没有闫建伟的签字亦没有得到闫建伟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郭静隐性出资的存在。服务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中有关闫建伟向郭静转让出资协议,因无闫建伟的签名而无效,亦不能证明郭静的隐性出资。

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值得说明的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隐性股本金”调整为“显性股本金”的做法并不明智,原因在于主张隐性投资的存在与主张股权转让之间存在矛盾,股权转让以转让人实际拥有股权为前提,名义出资人无权将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转让。将将“隐性股本金”调整为“显性股本金”的最规范的做法是变更股权登记。

综上,在被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闫建伟2万元出资中包括郭静1万元隐性出资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服务公司的公司章程认定闫建伟实际出资2万元。可见,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的记载具有推定股东实际出资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下,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出资额为股东实际出资额。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有限责任公司的红利分配方法既可以由《公司法》规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约定,且约定优先于法定。在无约定的前提下,公司按照法定方法即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也就成为计算股东分得红利金额的依据。按照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可以保障包括隐名投资者在内的投资者利益。《公司法》没有规定隐名投资,为了避免纠纷,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公司应该签署隐名投资协议,于公司分红时,根据该协议确定各个股东的实际出资额。

【法条链接】

1、《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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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公司(有限责任)因经营之需向B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日后归还,但未按约还款。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未按时年检,A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B公司将A公司的三位股东告上法庭,要求还款。审理中,大股东(即法人代表,占出资75%)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他未全额出资,其部分投资款是由开发区垫付。两位小股东(分别占出资20%和5%)则认为,自己未按出资比例投资,也未收到公司的红利,自己不是股东,拒绝还款。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向原告借款,应予返还。工商行政管理局的A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股东名单,以及对A公司所作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清偿之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如果三股东出资金额少于投资金额,应补足投资额,并在各自投资金额中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三位被告对A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完毕在A公司财产范围内按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返还原告B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



    ?评析?



    本案审理中,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是否合法;第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出资不是公司股东,是否具有抗辩性;第三,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与股东的关系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组织清算。在公司法上?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任何公司未经清算,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作出合法的了结之前,是不能终止的。公司终止的法律程序比公司成立的法律程序要复杂得多、严格得多,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丧失经营资格,但作为法律主体尚未终止,属于清算中的法人,其权利的内容仅限于对公司的资产清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A公司自法人代表被逮捕后,企业处停顿状态,无人应诉,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以实现。既然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清理人,在此情况下,直接列股东为被告,合法合理,快速有效,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二、股东投资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义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经营活动是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手段,而资本的来源是股东的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但却不能免除其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出资义务并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以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能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等于否认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失去了根据。



    三、股东投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普遍适用注册资本虚假责任,实质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仅对公司利益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中包括其他股东利益),而且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构成侵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经营是在注册资金基础上运作的,股东未交或少交投资额,对公司的经营都不利,公司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由于投资不足,公司在经济市场中对其投资的生产、贸易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对投资不足的股东可以一并提起诉讼,要求投资人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在诉讼中对其股东身份有异议,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作为A公司股东的身份不仅明确,而且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股东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基础上按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验资单位验资不实,或者开发区垫资的事实,债权人可将审计事务所和开发区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其验资责任或垫资责任。因此,原告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公司财产清理与债务清偿责任,完全合情合理。即使公司被注销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原告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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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1号银荔大厦302A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朴,董事长。  
  被告薛晓光,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南门南侧313室。  
  被告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德丰公司)与被告薛晓光、被告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德丰公司诉称:2000年6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薛晓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薛晓光同意将其持有的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齐德丰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000,000元。该协议得到了安可尔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2000年6月30日,齐德丰公司依协议将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汇到安可尔公司帐户。截止到2000年10月23日,在我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安可尔公司仍未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使得我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正当权益。根据有关规定,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公司与薛晓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责令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返还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被告薛晓光辩称:双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书》,并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解除合同;齐德丰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已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身份;  8月25日,齐德丰公司派代表刘迅到京参加公司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议决定,签署了经修改后的安可尔公司章程,9月14日,齐德丰公司以股东身份签署关于整顿公司经营班子的股东会决议,齐德丰公司不仅实际享有公司股份,而且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其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未做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成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后果,只能是公司按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改正。综上所述,齐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安可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不办理工商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不应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齐德丰公司的代表多次参加股东会,享受股东利益,故其不能要求解除与薛晓光的协议;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齐德丰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但由于股东之间有矛盾,工商变更手续未完成;我公司与薛晓光对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向齐德丰公司表示歉意,并希望马上到工商管理部门补办;本案是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的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不应返还转让款,要求驳回齐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让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薛晓光、安可尔公司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是否享有了合同约定的股东权利,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的原因及责任。  
  庭前,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齐德丰公司交换的证据共19份,其中,证据1—5是先提供的证据,证据6——19是补充证据。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共向法庭提供了15份证据,其中证据1——13是第一次提供的证据,证据14——15是补充提供的证据。  
  2000年12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当事人各方按庭前证据交换序号进行举证质证。齐德丰公司出示的19份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齐德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齐德丰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设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证据3,齐德丰公司付给安可尔公司2,000,0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齐德丰公司将投资款已经汇给了薛晓光。证据4,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委托确认函,证明齐德丰公司委托该营业部汇出了2,000,000元股权款。证据5,安可尔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安可尔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内附的薛晓光出资的两张原始零售发票证明薛晓光虚假出资。证据6,北京市工商信息中心出具的安可尔公司、腾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据7,航宇星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证据8,北京市国税局出具的两张商业零售发票鉴定证明。证据9,丰台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据10,密云工商局出具的北京腾飞公司98年度年检报告书(内附公司财务专用章式样),该报告书载明腾飞公司不具有计算机的经营范围和能力。证据6—10,进一步证明两张原始零售发票是假发票,安可尔公司注册资金虚假。证据11,安可尔公司股东刘润生、刘加2000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证据12,刘润生2000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安可尔公司公章没有丢失,而在公司总经理申万秋手中,安可尔公司以公章丢失为由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并拖延变更公司股东登记。证据13,安可尔公司股东赵平的证言。证据14,总经理申万秋的证言。证据15,李晓宇的证言。证据16,该公司资源部部长羿平的证言。证据17,市场部部长李蒙的证言。证据18,项目经理武杰的证言。证据19,项目经理洪涛出具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除证据12外用以证明薛晓光到工商登记部门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证明安可尔公司虚假验资。  
  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对齐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19是安可尔公司原股东及工作人员的证言,这些人都离开了公司,与公司有矛盾,他们的证据效力不足,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内附的两张原始发票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薛晓光作为购货人对于售货人出具的发票的真假没有审查义务,发票的真假与其无关,不能说明其虚假出资。证据12刘润生关于公章的陈述是真实的,予以承认。  
  经双方质证,当庭对齐德丰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齐德丰公司提出的发票的真伪与本案解除合同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6-10可以确认是齐德丰公司从有关工商登记部门查证的材料,但该材料与本案查证事实无关联。证据11、证据13-19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人与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有厉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庭前交换的15份证据。证据1-4,分别是安可尔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载名的公司章程;天成信资产评估报告;中守会计师事务所011429号报告;文瑞成联合会计所报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可尔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6-9分别是安可尔公司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议记录;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修改章程;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1);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2、3)。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可尔公司已经取得合法股东身份,同时用以证明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证据11-13,分别是刘润生、刘加、李小宇《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刘润生、刘加、赵平放弃股权的函件;9月14日股东会决议;9月15日宣布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齐德丰公司已经在行使股东权利。证据14,安可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遗失声明,证明安可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曾在《北京法制报》上登报作废。证据15,安可尔公司有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相关凭证,证明齐德丰公司2,000,000元入股款已由薛晓光转出。  
  齐德丰公司对薛晓光、安可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4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报告完全按发票来评估的,未打合理折扣,不合情理;评估单位未对发票的真假核对;审计报告也违背了真实审计的原则。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证据6-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不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说明齐德丰公司已经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身份。证据14登报声明公章遗失的事实属实,但安可尔公司是在薛晓光的指令下作的虚假声明,公章实际上并未遗失。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其合法性,齐德丰公司认为这个证据表明第一被告通过一系列操作,2  000  000元似乎合法化了,但事实上不是这样。  
  经双方质证,当庭对二被告所示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证据15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  
  庭审中传唤原告证人申万秋出庭作证。对申万秋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万秋陈述的齐德丰公司用2,000,000元买得薛晓光持有的安可尔公司的5%股份及安可尔公司在报纸上声明公章作废的事实,对此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最后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6月29日,薛晓光与齐德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薛晓光同意将所持有的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齐德丰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  000  000元。齐德丰公司在2000年7月1日前将购股款项汇入安可尔公司帐户,在得到安可尔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后,齐德丰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2000年6月30日,安可尔公司委托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将2  000  000元投资款以往来款的名义打入安可尔公司帐户,购买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  
  2000年8月25日,安可尔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薛晓光与齐德丰公司之间的转股协议,并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安可尔公司列为股东,写明安可尔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5%。  
  2000年9月5日,安可尔公司因公司前任总经理申万秋拒绝将公章、合同章、  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安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薛晓光遂在《北京法制报》上以遗失为由声明将公章、合同章作废。2000年9月25日,安可尔公司重新补办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  
  本案庭审期间,齐德丰公司在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起诉请求,要求法庭撤销其与薛晓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的理由是安可尔公司的原始股东薛晓光与朱春福证明其投资到位的两张发票是假发票,薛晓光与朱春福实际投资并不到位,安可尔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其与薛晓光基于虚假验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欺诈签订的,要求撤销。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齐德丰公司变更起诉请求,认为齐德丰公司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提出的两个诉,法院不应同时受理;薛晓光和朱春福提供给验资单位的两张用于印证实物投资的发票是售卖人出具给买货人薛晓光和朱春福的,即使发票是假的,也不能推定实物投资是假的,而且,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除依据发票外还依据实物勘验。庭审当中,齐德丰公司承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了解并预期到安可尔公司正在进行的科研项目及其高科技含量可给安可尔公司及股东所带来的未来的收益。  
  安可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安可尔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00元,均以实物出资,出资人为薛晓光和朱春福,其中薛晓光出资1,200,000元,朱春福出资800,000元。1999年11月3日,北京天成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信评估公司)对薛晓光、朱春福投资出具评估摘要,摘要内容是:“我所于1999年11月接受薛晓光、朱春福委托,对其准备投入安可尔公司的固定资产(康柏服务器等)和存货(计算机等),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采用重植成本法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薛晓光委估资产的原始购置价值为121.45万元,评估值为121.45万元,朱春福委估资产的原始购值价值为86.5元,评估值为86.5元。”1999年11月4日,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开业验资说明,内容为:经验证,薛晓光投入实物121.45万元,杜晓波投入实物86.5万元,合计207.95万元,已经天成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薛晓光、朱春福所投实物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否则,本验资报告无效。对于薛晓光多投入的1.45万元和朱春福投入的6.5万元,待公司成立后,作“其他应付款处理”。1999年12月1日,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可尔公司出具关于对企业实收资本中实物转移的专项查帐报告,明示查帐结果为:薛晓光投入的1,200,000元实物资产,朱春福投入的800,000元实物资产均已完成转移手续,进入企业财务帐目,本所予以确认。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全部为实物资产。截止1999年11月30日,实收资本2,000,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已成立。本案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应有效;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7条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安可尔公司的股东薛晓东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即齐德丰公司转让股份后,安可尔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转让协议已于2000年6月29日即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如下义务:受让方负有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转让方负有向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送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仅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也产生拘束力。具言之,在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到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在受让方取得股东合法身份后,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行使最终的意思表示权;对公司的赢利取得分配权等。在本案中,齐德丰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后,受让方薛晓东与公司负有向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可尔公司应当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从本案来看,因在8月25日已变更公司章程,股东会已认可了齐德丰作为安可尔公司的股东,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从8月25日起计算变更登记期间。安可尔公司负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因薛晓光既是安可尔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安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故薛晓光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2000年9月25日安可尔公司因故重新补办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但从该日起至齐德丰公司起诉之日即2000年11月3日止,仍超过了30日的时间。诉讼中,受让人齐德丰公司和出让人薛晓光均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各自尽了催办义务,变更登记的执行者安可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的合理事由,对此,出让方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人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但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逾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股东会确认,不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安可尔公司和其它股东均有约束力。第二,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而不是股权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且转让方和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般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按《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的丧失,另一方对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已开始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无论登记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安可尔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后,齐德丰公司的代表刘迅参加了安可尔公司的两次股东会,这说明齐德丰公司已经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第四,安可尔公司逾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造成了齐德丰公司尚不能享有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资格;但此欠缺通过司法救济等手段还可以补办,补办后,安可尔公司的股东权利可以具有公示效力,并由此得到保护。诉讼期间,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均表示尽快补办。故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的违约程度并没有给齐德丰公司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故作为受让方的齐德丰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齐德丰公司以薛晓光隐瞒其注册资金投资不实,安可尔公司虚假注册为由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与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的事实基础是不同的,在请求事项上是两个相并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诉,不是单纯诉讼请求的变更,对此齐德丰公司应另行起诉,本案不合并审理。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之诉后,解除合同之诉应等待撤销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即解除合同之诉应先中止审理,待解除合同之诉审理完结后再恢复审理。但本案中,齐德丰公司提出的撤销合同之诉的事由并不影响解除合同之诉的审理,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股权价值的市值,而不是安可尔公司的注册资金。第二,双方的转让价格是基于安可尔公司股权市值的评估,齐德丰公司在明知安可尔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的情况下之所以用2,000,000元购买了安可尔公司5%的股份是因为看好了安可尔公司与有关大学等教研单位签订了技术合作项目,齐德丰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之所以与薛晓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在签订协议时知信安可尔公司有未来发展的前景。第三,齐德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评估报告依据的实物发票不真,尚不足以证明薛晓光的实物出资虚假。因公司是营业性组织,其注册资本只是公司注册成立的条件,公司的发展前景、收益是由公司经营决定的。即使出资不到位,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依法成立经营后股东转让的股权有瑕疵。所以,公司发起股东出资不到位与发起股东转让股份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事实理由不构成本案中合同欺诈的理由,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它诉讼请求。  
  二、被告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晓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十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八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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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1号银荔大厦302A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朴,董事长。  
  被告薛晓光,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南门南侧313室。  
  被告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德丰公司)与被告薛晓光、被告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德丰公司诉称:2000年6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薛晓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薛晓光同意将其持有的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齐德丰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000,000元。该协议得到了安可尔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2000年6月30日,齐德丰公司依协议将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汇到安可尔公司帐户。截止到2000年10月23日,在我公司的一再要求下,安可尔公司仍未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使得我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正当权益。根据有关规定,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公司与薛晓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责令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返还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被告薛晓光辩称:双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书》,并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解除合同;齐德丰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已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身份;  8月25日,齐德丰公司派代表刘迅到京参加公司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议决定,签署了经修改后的安可尔公司章程,9月14日,齐德丰公司以股东身份签署关于整顿公司经营班子的股东会决议,齐德丰公司不仅实际享有公司股份,而且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其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未做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成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后果,只能是公司按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改正。综上所述,齐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安可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不办理工商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不应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齐德丰公司的代表多次参加股东会,享受股东利益,故其不能要求解除与薛晓光的协议;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齐德丰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但由于股东之间有矛盾,工商变更手续未完成;我公司与薛晓光对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向齐德丰公司表示歉意,并希望马上到工商管理部门补办;本案是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的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不应返还转让款,要求驳回齐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让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薛晓光、安可尔公司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是否享有了合同约定的股东权利,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的原因及责任。  
  庭前,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齐德丰公司交换的证据共19份,其中,证据1—5是先提供的证据,证据6——19是补充证据。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共向法庭提供了15份证据,其中证据1——13是第一次提供的证据,证据14——15是补充提供的证据。  
  2000年12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当事人各方按庭前证据交换序号进行举证质证。齐德丰公司出示的19份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齐德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齐德丰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设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证据3,齐德丰公司付给安可尔公司2,000,00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齐德丰公司将投资款已经汇给了薛晓光。证据4,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委托确认函,证明齐德丰公司委托该营业部汇出了2,000,000元股权款。证据5,安可尔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安可尔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内附的薛晓光出资的两张原始零售发票证明薛晓光虚假出资。证据6,北京市工商信息中心出具的安可尔公司、腾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据7,航宇星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证据8,北京市国税局出具的两张商业零售发票鉴定证明。证据9,丰台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据10,密云工商局出具的北京腾飞公司98年度年检报告书(内附公司财务专用章式样),该报告书载明腾飞公司不具有计算机的经营范围和能力。证据6—10,进一步证明两张原始零售发票是假发票,安可尔公司注册资金虚假。证据11,安可尔公司股东刘润生、刘加2000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证据12,刘润生2000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安可尔公司公章没有丢失,而在公司总经理申万秋手中,安可尔公司以公章丢失为由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并拖延变更公司股东登记。证据13,安可尔公司股东赵平的证言。证据14,总经理申万秋的证言。证据15,李晓宇的证言。证据16,该公司资源部部长羿平的证言。证据17,市场部部长李蒙的证言。证据18,项目经理武杰的证言。证据19,项目经理洪涛出具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除证据12外用以证明薛晓光到工商登记部门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证明安可尔公司虚假验资。  
  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对齐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19是安可尔公司原股东及工作人员的证言,这些人都离开了公司,与公司有矛盾,他们的证据效力不足,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内附的两张原始发票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薛晓光作为购货人对于售货人出具的发票的真假没有审查义务,发票的真假与其无关,不能说明其虚假出资。证据12刘润生关于公章的陈述是真实的,予以承认。  
  经双方质证,当庭对齐德丰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齐德丰公司提出的发票的真伪与本案解除合同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6-10可以确认是齐德丰公司从有关工商登记部门查证的材料,但该材料与本案查证事实无关联。证据11、证据13-19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人与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有厉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庭前交换的15份证据。证据1-4,分别是安可尔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载名的公司章程;天成信资产评估报告;中守会计师事务所011429号报告;文瑞成联合会计所报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可尔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6-9分别是安可尔公司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议记录;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修改章程;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决议(1);2000年8月25日股东会(2、3)。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可尔公司已经取得合法股东身份,同时用以证明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证据11-13,分别是刘润生、刘加、李小宇《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刘润生、刘加、赵平放弃股权的函件;9月14日股东会决议;9月15日宣布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齐德丰公司已经在行使股东权利。证据14,安可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遗失声明,证明安可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曾在《北京法制报》上登报作废。证据15,安可尔公司有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相关凭证,证明齐德丰公司2,000,000元入股款已由薛晓光转出。  
  齐德丰公司对薛晓光、安可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中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4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报告完全按发票来评估的,未打合理折扣,不合情理;评估单位未对发票的真假核对;审计报告也违背了真实审计的原则。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证据6-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不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说明齐德丰公司已经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身份。证据14登报声明公章遗失的事实属实,但安可尔公司是在薛晓光的指令下作的虚假声明,公章实际上并未遗失。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其合法性,齐德丰公司认为这个证据表明第一被告通过一系列操作,2  000  000元似乎合法化了,但事实上不是这样。  
  经双方质证,当庭对二被告所示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证据15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  
  庭审中传唤原告证人申万秋出庭作证。对申万秋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万秋陈述的齐德丰公司用2,000,000元买得薛晓光持有的安可尔公司的5%股份及安可尔公司在报纸上声明公章作废的事实,对此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最后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6月29日,薛晓光与齐德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薛晓光同意将所持有的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齐德丰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  000  000元。齐德丰公司在2000年7月1日前将购股款项汇入安可尔公司帐户,在得到安可尔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后,齐德丰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2000年6月30日,安可尔公司委托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将2  000  000元投资款以往来款的名义打入安可尔公司帐户,购买安可尔公司5%的股权。  
  2000年8月25日,安可尔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薛晓光与齐德丰公司之间的转股协议,并对公司原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安可尔公司列为股东,写明安可尔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5%。  
  2000年9月5日,安可尔公司因公司前任总经理申万秋拒绝将公章、合同章、  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安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薛晓光遂在《北京法制报》上以遗失为由声明将公章、合同章作废。2000年9月25日,安可尔公司重新补办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  
  本案庭审期间,齐德丰公司在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起诉请求,要求法庭撤销其与薛晓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的理由是安可尔公司的原始股东薛晓光与朱春福证明其投资到位的两张发票是假发票,薛晓光与朱春福实际投资并不到位,安可尔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其与薛晓光基于虚假验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欺诈签订的,要求撤销。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齐德丰公司变更起诉请求,认为齐德丰公司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提出的两个诉,法院不应同时受理;薛晓光和朱春福提供给验资单位的两张用于印证实物投资的发票是售卖人出具给买货人薛晓光和朱春福的,即使发票是假的,也不能推定实物投资是假的,而且,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报告除依据发票外还依据实物勘验。庭审当中,齐德丰公司承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了解并预期到安可尔公司正在进行的科研项目及其高科技含量可给安可尔公司及股东所带来的未来的收益。  
  安可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安可尔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00元,均以实物出资,出资人为薛晓光和朱春福,其中薛晓光出资1,200,000元,朱春福出资800,000元。1999年11月3日,北京天成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信评估公司)对薛晓光、朱春福投资出具评估摘要,摘要内容是:“我所于1999年11月接受薛晓光、朱春福委托,对其准备投入安可尔公司的固定资产(康柏服务器等)和存货(计算机等),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采用重植成本法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薛晓光委估资产的原始购置价值为121.45万元,评估值为121.45万元,朱春福委估资产的原始购值价值为86.5元,评估值为86.5元。”1999年11月4日,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开业验资说明,内容为:经验证,薛晓光投入实物121.45万元,杜晓波投入实物86.5万元,合计207.95万元,已经天成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薛晓光、朱春福所投实物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否则,本验资报告无效。对于薛晓光多投入的1.45万元和朱春福投入的6.5万元,待公司成立后,作“其他应付款处理”。1999年12月1日,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可尔公司出具关于对企业实收资本中实物转移的专项查帐报告,明示查帐结果为:薛晓光投入的1,200,000元实物资产,朱春福投入的800,000元实物资产均已完成转移手续,进入企业财务帐目,本所予以确认。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全部为实物资产。截止1999年11月30日,实收资本2,000,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已成立。本案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应有效;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7条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安可尔公司的股东薛晓东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即齐德丰公司转让股份后,安可尔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齐德丰公司与薛晓光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转让协议已于2000年6月29日即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如下义务:受让方负有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转让方负有向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送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仅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也产生拘束力。具言之,在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到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在受让方取得股东合法身份后,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行使最终的意思表示权;对公司的赢利取得分配权等。在本案中,齐德丰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后,受让方薛晓东与公司负有向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可尔公司应当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从本案来看,因在8月25日已变更公司章程,股东会已认可了齐德丰作为安可尔公司的股东,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从8月25日起计算变更登记期间。安可尔公司负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因薛晓光既是安可尔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安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故薛晓光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2000年9月25日安可尔公司因故重新补办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但从该日起至齐德丰公司起诉之日即2000年11月3日止,仍超过了30日的时间。诉讼中,受让人齐德丰公司和出让人薛晓光均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各自尽了催办义务,变更登记的执行者安可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的合理事由,对此,出让方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人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但薛晓光和安可尔公司逾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股东会确认,不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安可尔公司和其它股东均有约束力。第二,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而不是股权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且转让方和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般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按《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的丧失,另一方对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已开始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无论登记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安可尔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后,齐德丰公司的代表刘迅参加了安可尔公司的两次股东会,这说明齐德丰公司已经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第四,安可尔公司逾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造成了齐德丰公司尚不能享有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资格;但此欠缺通过司法救济等手段还可以补办,补办后,安可尔公司的股东权利可以具有公示效力,并由此得到保护。诉讼期间,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均表示尽快补办。故薛晓光与安可尔公司的违约程度并没有给齐德丰公司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故作为受让方的齐德丰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齐德丰公司以薛晓光隐瞒其注册资金投资不实,安可尔公司虚假注册为由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与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的事实基础是不同的,在请求事项上是两个相并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诉,不是单纯诉讼请求的变更,对此齐德丰公司应另行起诉,本案不合并审理。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之诉后,解除合同之诉应等待撤销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即解除合同之诉应先中止审理,待解除合同之诉审理完结后再恢复审理。但本案中,齐德丰公司提出的撤销合同之诉的事由并不影响解除合同之诉的审理,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股权价值的市值,而不是安可尔公司的注册资金。第二,双方的转让价格是基于安可尔公司股权市值的评估,齐德丰公司在明知安可尔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的情况下之所以用2,000,000元购买了安可尔公司5%的股份是因为看好了安可尔公司与有关大学等教研单位签订了技术合作项目,齐德丰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之所以与薛晓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在签订协议时知信安可尔公司有未来发展的前景。第三,齐德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评估报告依据的实物发票不真,尚不足以证明薛晓光的实物出资虚假。因公司是营业性组织,其注册资本只是公司注册成立的条件,公司的发展前景、收益是由公司经营决定的。即使出资不到位,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依法成立经营后股东转让的股权有瑕疵。所以,公司发起股东出资不到位与发起股东转让股份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事实理由不构成本案中合同欺诈的理由,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它诉讼请求。  
  二、被告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晓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十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可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八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深圳市齐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审判员张钢成
                                                审判员曲育京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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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皇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引起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永春,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椰岛大厦X楼F座。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系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临高椰松园林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临高县X镇外经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X村X号。

被上诉人(第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第三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海口市金融花园D302房。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系海南灌排技术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二)主要案情海南临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针织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是168万元。该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申请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同年8月26日,陈明受让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钦的40%股权、钟凤娇受让针织公司股东胡喜30%的股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注明具体的转让价格。30%股权由原股东陈黄明继续持有。1999年9月10日针织公司变更成立为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郑勇钦变更为陈明。变更后10天,即1999年9月20日年检期限届满,但椰松园林公司自变更以来从未年检。在椰松园林公司成立之前,即1998年9月30日,陈明以临高大皇松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岭南公司约200亩土地种植园林,租期21年。合同上加盖有椰松园林公司印章。椰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印章是椰松公司成立后补盖的。2002年2月8日,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委托熊某某在我公司与庄永春买卖海南临高椰松园林有限公司大皇棕事宜中,作为我公司全权处理大皇棕代理人,我公司均已承认。”根据该委托,熊某某代表椰松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庄永春作为乙方,双方就大皇棕买卖事宜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椰松园林公司将其承租的岭南公司约200亩土地,种植大皇棕约11000株及农场的八间房屋、水井用具等卖给庄永春,总价款约4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支付10万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余款30万元自庄永春在《海南日报》刊登申明该大皇棕所有权征询异议,申明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双方一起与岭南公司办理椰松园林公司与岭南公司承租的土地于庄永春名下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椰松园林公司。熊某某作为担保人以其房产作为该买卖的担保。2002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作如下修改:一、原2002年2月8日协议,甲方(椰松园林公司)将约200亩的大皇棕及房屋、水井等出售并于2002年2月9日交付给乙方(庄永春)不变,双方予以认可。二、将原成交价40万元改为35万元。三、付款方式除已付10万元外,补充协议生效后即付20万元,余款5万元由乙方用预付甲方拖欠的土地租金,原买卖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取消作废。两份协议中陈明的签名均由熊某某代签。2002年2月19日,由熊某某作为椰松园林公司收款人向庄永春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庄永春交付购买大皇棕30万元(其中10万元2002年2月9日交付)。2002年4月8日,庄永春申请临高县公证处的公证事项为保全大皇棕现状。公证处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8张,为王宝中现场拍摄,跟椰松园林公司与庄永春于2002年2月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的11000株大皇棕现状相符。2002年10月26日,陈明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有本人全权委托冯文仁代理管理处理海南省临高县X乡X村X亩共16000株临高大椰松基地。

另查明:灌排公司与陈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2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2年4月19日临高县人民法院对马袅乡X村X亩大皇棕以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查封。后灌排公司依据生效的(2002)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明的财产,临高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于2002年12月18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征询强制执行查封的200亩大皇棕权属异议公告,限案外异议人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庄永春超过异议期限于2003年3月3日才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临高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以该权属异议及其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之后临高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单位将查封的200亩大皇棕拍卖,第三人薛某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据此,庄永春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椰松园林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有效。

椰松园林公司由于两年未参加年检,临高工商局于2003年10月6日已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本案的几点思考思考一:灌排公司、薛某能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民诉法》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因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面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被告之诉(本诉)中居于第三人之位,但在自己提出的诉讼(参加之诉)中则处于原告地位,因为他把正在进行的官司中的原、被告都作为被告,自己独立主张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尚未结束前参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第一审诉讼的,在第二审中,除经人民法院调解能够达成协议的以外,原则上不列为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都是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请求参加的,即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灌排公司与陈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后,灌排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薛某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200亩大皇棕的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则是200亩的大皇棕;而200亩大皇棕已经依法由临高县人民法院执行,薛某通过竞买合法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灌排公司、薛某对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灌排公司、薛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思考二:200亩大皇棕是属于陈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椰松园林公司的财产

在本案中,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前,陈明以临高大皇松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岭南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并在该地上种植200亩大皇棕。1999年8月28日针织公司申请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同年9月10日经临高县工商管理局批准同意变更设立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明,同月20日年检到期,但该公司自变更以后从未进行年检。陈明与钟凤娇分别受让针织公司两个股东的40%、30%的股权,30%股权由原股东黄明继续持有。针织公司原是否有财产,各股东投资是否到位,针织公司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后,陈明与钟凤娇受让股权时是以多少资金受让,椰松园林公司是否承接了针织公司的财产,变更后陈明等三股东有没有进行了实物投资或者现金投资,椰松园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后,陈明就在《土地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椰松园林公司的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法、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针织公司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椰松园林公司及陈明本人在本案中一直主张该200亩大皇棕是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投资种植的,却不能提供公司投资种植大皇棕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亩大皇棕已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归椰松园林公司所有。而且,陈明在椰松园林公司未变更之前,就以“椰松园林公司”的名称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书》,其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行为。所以,200亩大皇棕应认定由陈明个人投资种植,属于陈明个人的财产。椰松园林公司以200亩大皇棕与庄永春签订《买卖协议书》,将属于陈明个人所有的200亩大皇棕,出售给庄永春,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应认定属于陈明个人的财产。

思考三:在本案中,椰松园林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决定了公司的独立责任和出资者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进行交往。公司拥有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出资人作为股东,享有社员权利,但任何股东作为个人,无权干预公司对自己法定财产行使各项法定权利。公司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成员,即股东出资构成,但却与出资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出资人则仅以其出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然而,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出资人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是公司形骸化最基本的特征。财产混同是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的违背,其具体表现在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设备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或者与公司经营风险相比,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者合一等等。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消弱了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法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与其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由于椰松园林公司从针织公司变更时,虽然经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注册资金是否属实各股东出资多少椰松园林公司有没有财产椰松园林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200亩大皇棕在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前,由陈明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由陈明个人投资种植,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后,椰松园林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明的财产发生了混同,是典型的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具体表现。本案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没有分离,也就是说,公司即陈明,陈明即公司,当公司或陈明对外产生民事责任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债务,陈明却以公司人格或公司以陈明人格作“挡箭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故应否认椰松园林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

思考四:椰松园林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年检,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10日由针织公司变更成立后,1999年9月20日,该公司的年检期即届满,椰松园林公司应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继续年检,但椰松园林公司自变更以来从未进行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公布,1998年修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20日年检到期后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应认定该公司已经丧失了其经营主体的资格。虽然直到2003年10月6日临高工商局才吊销椰松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20日起就不能以椰松园林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以,椰松园林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只能视为是非法人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应属于股东陈明、钟凤娇和郑勇钦的民事行为。综上所述,椰松园林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年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与庄永春之间签订的200亩大皇棕《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思考五:如何保护交易安全问题

当事人合法的交易安全应受法律保护,但不合法的交易安全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法律规定,学术界认为,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该合同才有效。否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即无权处分人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对于权利人有利的,权利人便追认,对于权利人不利的,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在本案中,陈明是属于椰松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这就很难作出判断。陈明对灌排公司负有债务,椰松园林公司将属于陈明所有的大皇棕转让给庄永春,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其行为如果经陈明追认,似乎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认定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大皇棕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但笔者未敢苟同。笔者认为,陈明作为椰松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合、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陈明为了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利益,对椰松园林公司转让自已大皇棕的行为即使经过其本人追认,也不能认定协议有效。笔者的观点是否正确,需要审判实践中进一步验证,同时也需要法学界同盟共同商榷。

蔡丝维陈海燕文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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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36号东方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扣钟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阳,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姗,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阳、陶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没有就股权转让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即北银公司在有关中软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取得股东身份,其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故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北银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在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现华融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北银公司予以同意,但以受让价款已给付其他企业为由表示不能立即退还转让价款,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北银公司应将所收取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华融公司。判决:北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融公司六百万元。上诉人北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办理股权转让事项而不具有向被上诉方转让其出资身份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2、一审法院不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融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1、我方与北银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北银公司转让的股权需是合法完整的;2、中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华融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鉴于中软公司系1997年8月12日在北京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信息中心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系1997年8月6日在苏州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北银公司对中软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中软公司对华新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其在中软公司拥有的51%股权及中软公司拥有的华新公司40%的权益,转让费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其附属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北银公司在合同中向华融公司保证:北银公司已经完成对中软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中软公司的股东,北银公司还保证中软公司其他股东已完成了对中软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了中软公司的股东;如果中软公司任何股东未完成其出资义务,则北银公司将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的其在中软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是合法的、完整的;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的中软公司在华新公司的权益,能够取得中软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该转让权益是合法、完整的;华融公司受让的股权及权益应付转让价款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北银公司同意华融公司支付价款3500万元,剩余价款2000万元北银公司以每股1元价格认购,作为对华融公司新增股份的出资;华融公司应于1999年7月23日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人民币;北银公司应于1999年8月20日前向华融公司提交,中软公司及北银公司同意北银公司将中软公司51%的股权及华新公司权益转让给华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华融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华新公司和中软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且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表明中软公司的净资产值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的80%,华新公司资产状况符合华融公司的要求;北银公司负责将华新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信息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双方约定,华融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于1999年9月30日前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900万元人民币,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进行以北银公司为发行对象的定向增资扩股,其应向北银公司支付的受让剩余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转为北银公司认购新增股份的出资,折合2000万股,每股1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如果北银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华融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价款,并终止本合同,北银公司应将华融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华融公司,并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如果华融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华融公司向北银公司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之后,华融公司即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1999年8月,中华财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对中软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确认:委估资产总额为982。68万元,负债总额为944万元,其中无形资产为58。97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8。68万元,截止评估基准日,中软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30。34万元。该报告还指出,中软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拥有多项在国内外具有影响的网络技术、软件技术产品,其中有的已经投入生产。但由于中软公司对这些网络技术、软件技术相关法律证明文件重视不够,这些网络技术、软件产品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版权、著作权登记,由于权属存在缺陷,财务公司在征得华融公司、中软公司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本次评估不将该公司拥有的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同月,财务公司还向华融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中软公司中文全文检索系统的咨询报告,称对上述检索系统的估算价值为1460。21万元。并称该估算结果的成立是基于以下事实:中软公司独家拥有合法产权、中软公司持续经营、中软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合法、中软公司对检索系统软件将不断进行改进完善。

1999年8月20日,华融公司致函北银公司,称由于中软公司净资产值低于股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占注册资本金的80%的规定,且北银公司收购中软公司70%的股权事项尚未履行完毕,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不具备出让中软公司股权的资格。故华融公司决定停止支付转让款。

另查明,1998年11月19日,北银公司分别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北京信中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国富实业开发总公司、深圳市华立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公司分别将其所拥有的中软公司股权转让给北银公司。但至今有关上述股权转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变更登记事宜尚未办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致北银公司函件、工商企业登记材料、转帐支票、资产评估报告、北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财务公司咨询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五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中软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至今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未取得中软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不享有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股东权利,即北银公司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约定应是无效的;另外,因北银公司亦不具备华新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华新公司股权的约定亦是无效的。因此,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北银公司在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北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北银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北银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四万零一十元,由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四万零一十元,由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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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36号东方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扣钟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鞠瑾,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阳,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姗,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华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阳、陶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没有就股权转让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即北银公司在有关中软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取得股东身份,其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故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北银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在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现华融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北银公司予以同意,但以受让价款已给付其他企业为由表示不能立即退还转让价款,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北银公司应将所收取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华融公司。判决:北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融公司六百万元。上诉人北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办理股权转让事项而不具有向被上诉方转让其出资身份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2、一审法院不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融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1、我方与北银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北银公司转让的股权需是合法完整的;2、中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华融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规定:鉴于中软公司系1997年8月12日在北京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信息中心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系1997年8月6日在苏州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北银公司对中软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中软公司对华新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其在中软公司拥有的51%股权及中软公司拥有的华新公司40%的权益,转让费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其附属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北银公司在合同中向华融公司保证:北银公司已经完成对中软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中软公司的股东,北银公司还保证中软公司其他股东已完成了对中软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了中软公司的股东;如果中软公司任何股东未完成其出资义务,则北银公司将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的其在中软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是合法的、完整的;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的中软公司在华新公司的权益,能够取得中软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该转让权益是合法、完整的;华融公司受让的股权及权益应付转让价款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北银公司同意华融公司支付价款3500万元,剩余价款2000万元北银公司以每股1元价格认购,作为对华融公司新增股份的出资;华融公司应于1999年7月23日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人民币;北银公司应于1999年8月20日前向华融公司提交,中软公司及北银公司同意北银公司将中软公司51%的股权及华新公司权益转让给华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华融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华新公司和中软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且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表明中软公司的净资产值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的80%,华新公司资产状况符合华融公司的要求;北银公司负责将华新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信息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双方约定,华融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于1999年9月30日前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900万元人民币,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进行以北银公司为发行对象的定向增资扩股,其应向北银公司支付的受让剩余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转为北银公司认购新增股份的出资,折合2000万股,每股1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如果北银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华融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价款,并终止本合同,北银公司应将华融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还华融公司,并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如果华融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华融公司向北银公司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之后,华融公司即向北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1999年8月,中华财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对中软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确认:委估资产总额为982。68万元,负债总额为944万元,其中无形资产为58。97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8。68万元,截止评估基准日,中软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30。34万元。该报告还指出,中软公司作为高科技企业,拥有多项在国内外具有影响的网络技术、软件技术产品,其中有的已经投入生产。但由于中软公司对这些网络技术、软件技术相关法律证明文件重视不够,这些网络技术、软件产品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版权、著作权登记,由于权属存在缺陷,财务公司在征得华融公司、中软公司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本次评估不将该公司拥有的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同月,财务公司还向华融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中软公司中文全文检索系统的咨询报告,称对上述检索系统的估算价值为1460。21万元。并称该估算结果的成立是基于以下事实:中软公司独家拥有合法产权、中软公司持续经营、中软公司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合法、中软公司对检索系统软件将不断进行改进完善。

    1999年8月20日,华融公司致函北银公司,称由于中软公司净资产值低于股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占注册资本金的80%的规定,且北银公司收购中软公司70%的股权事项尚未履行完毕,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不具备出让中软公司股权的资格。故华融公司决定停止支付转让款。

    另查明,1998年11月19日,北银公司分别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北京信中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国富实业开发总公司、深圳市华立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公司分别将其所拥有的中软公司股权转让给北银公司。但至今有关上述股权转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变更登记事宜尚未办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致北银公司函件、工商企业登记材料、转帐支票、资产评估报告、北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财务公司咨询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五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中软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至今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未取得中软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不享有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股东权利,即北银公司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约定应是无效的;另外,因北银公司亦不具备华新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华新公司股权的约定亦是无效的。因此,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北银公司在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北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北银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北银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四万零一十元,由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四万零一十元,由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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