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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需对“某青年公寓景观工程”进行设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地点为西安某路;设计项目为该工程环境景观设计;设计规模A区21227平方米、B区189358平方米;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扩初阶段、施工图阶段;设计费单价每平方米20元,其中A区设计费424540元、B区378700元。设计费总额暂计803240元,约定付款比例为:第一次付费为20%的预付款;第二次付费为方案设计成果提交3周内付25%;第三次付费为扩初阶段设计成果提交3周内付25%;第四次付款为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3周内付20%;

第五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后3周内付10%。合同10.2条约定如不履行付款义务,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11.7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160720元发票,被申请人支付了160648元预付款,尚欠发票额72元。由此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况如下: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A、B区方案成果,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回函认可,应在2013年6月30日付款,被申请人逾期100天后于2013年10月9日付款200810元。申请人提交A、B区扩初阶段设计成果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签收确认设计成果,应在2013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付设计费200210元(发票已交被申请人),逾期至今未付(按逾期485天计算)。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成果,被申请人签收确认,应在21天内付款,即2014年1月5日付设计费160648元,逾期至今未付(按逾期425天计算)。在设计期间,被申请人增加设计面积1864.30平方米,尚欠设计费37286元未付(按逾期425天计算)。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应按合同如实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实属违约,因被申请人称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和丧失商业信誉,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向被申请人收取已完成的设计预留的10%设计费80324元。为此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设计费479068元,违约金403191.6元,合计882259.6元。如未按生效裁决履行义务,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至付清为止。二、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在设计阶段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申请人逾期提交设计成果289天,应减收设计费464272元。具体理由为: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为:申请人完成每个阶段工作且获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方案成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向申请人支付了200810元,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2、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申请人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更谈不上被申请人对成果进行确认。

3、201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正式方案成果进行了确认,申请人逾期提交设计成果289天,应减收设计费464272元。4、申请人的扩初设计成果仅提交了电子版且未经被申请人确认。5、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施工图设计图纸,亦未获被申请人确认。6、根据合同约定,增加设计部分面积应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申请人要求支付增加的1864.3平方米设计费用的诉请,因未能得到被申请人书面正式确认,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不但无需再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反而是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设计费22563元(申请人逾期提交设计成果,应扣减设计费464272元),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报酬支付违约行为?

二、被申请人就新增加的工作量费用支付有无违约行为?

三、当事人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裁决结果】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逾期支付方案成果设计费问题的处理意见,仲裁庭认为陕西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

二、被申请人就新增加的工作量费用支付有无违约问题的处理意见。仲裁庭认为定做人虽应向承揽人支付新增工作量的费用,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但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不应向承揽人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三、当事人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问题的处理意见。仲裁庭认为,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并不明显畸高,而且仲裁庭仅支持申请人方案设计成果费用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因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调低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义务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付款义务及履行标准的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承揽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主给付义务:提供工作成果即约定的设计图;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主给付义务:支付报酬即约定的设计费。本案中,作为承揽方的申请人与作为定做人的被申请人关于报酬支付义务的履行约定在涉案《合同》第6.2条和6.3条。其中6.2条主要约定报酬数额,并对其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即付款期限为提交工作成果3周内。然而,根据此条约定并不能明确被申请人履行支付报酬(设计费)义务的明确起止时间。

为此,涉案《合同》6.3条对此有进一步明确的约定。根据这两条的约定,可以将被申请人(定做人)的报酬支付义务履行过程确定如下:申请人提交成果——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约定的相关票据——被申请人3周内付款。其中,前两个步骤为申请人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此一过程包括两个步骤:一是申请人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主给付义务;二是被申请人履行验收的次给付义务。后两个步骤为被申请人履行给付报酬主给付义务的过程,又包括两个步骤:一是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约定的相关票据,其实质是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二是在申请人行使报酬请求权后,被申请人履行主给付义务即支付设计费。据此,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及其起算点为:在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约定票据后3周内(即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3周内)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主给付义务。

(二)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报酬支付有无违约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报酬包括:方案设计成果费、扩初设计费以及施工图设计费。这些费用支付是否逾期,均应根据前文所述合同约定报酬支付标准判断。

就方案设计成果费的支付而言,被申请人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理由如下:申请人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即方案设计图,经被申请人验收确认,申请人如约向其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交约定的单据后,被申请人应该在三个工作周内付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在三个工作周内付款,所以存在违约行为。

就扩初设计费与施工图设计费的支付而言,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理由在于: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申请人履行支付扩初设计费以及施工图设计费的义务,必须由申请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即提交请款通知并提交约定单据。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款通知及约定单据也即其没有向被申请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所以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扩初设计费与施工图设计费支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问

题在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款通知并交付约定单据,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能否免除?笔者认为,被申请人的报酬支付义务不能免除。理由在于:承揽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承揽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与定做人的工作成果交付请求权作为该种类型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体现了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验收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成果,意味着其已经接受了申请人主给付义务的履行。

按照双务合同的基本原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因此,在申请人即承揽人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时,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以上成果的设计费用。另外,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期限起算点开始于申请人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之时。而报酬支付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不局限于提交请款通知,其提出仲裁申请也是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的合法方式。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合同新增工作成果设计费支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

关于本案中新增加的1864.3m2工作量费用支付问题的解决,应从法律上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新增工作量的费用应否支付;二是何时且如何支付?由于新增工作量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对于该部分工作量及其报酬,应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就新增加部分的设计图,申请人已经完成并提交,被申请人验收确认并接受给付,因此可以认定就新增工作量的设计,当事人已经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合意,变更了原先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就新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支付而言,当事人未做明确约定。我国《合同法》第78条规定:“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既然当事人对增加部分的设计费支付变更约定不明确,根据该规定,视为新增部分的设计费支付标准以及支付方式未变更,仍应适用原合同的约定。因此,就新增工作量设计费而言,被申请人应该支付,支付时间适用原先的约定:申请人提交成果——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相关票据——被申请人3周内付款。由于该新增工作量设计费用的支付,申请人并未提交请款通知及其相关单据,也即在仲裁申请前,其未向被申请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作为定做人的被申请人履行报酬支付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关于新增工作成果的设计费用支付,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

三、当事人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问题的认定

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这一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何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法未能明确。为此,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29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细化,第29条第1款规定,认定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作出符合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裁决。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第29条规定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以未付金额本身而非利息损失作为实际损失,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第 29 条第 2 款所定“30%”的标准确定迟延违约金;第二,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支持赔偿性违约金;第三,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1.3 倍,即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且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第 29 条第 2 款所定“30%”的标准确定迟延违约金 。第四,完全看不出酌减违约金的思路,纯粹的“自由裁量”酌减。”不管按照以上何种计算标准,本案中约定的千分之二违约金都不存在过高问题。

【结语和建议】
承揽合同中定做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在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报酬请求权时,定做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不消灭,仍能够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行使报酬请求权。判断承揽人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标准为:工作成果合乎约定质量;并将其交付给定做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形式不符合约定但合乎质量时,定做人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公司法人的职务法律行为没有加盖法人公章时,不影响法人对该行为义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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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生产经营者 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摘要】
  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罗倩。
  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奇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倩因与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达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倩诉称:原告的母亲吴玉荷是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被告因外销业务紧张,一直雇佣临时人员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2001年开始,原告就利用学校放寒、暑假时间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4 811日起,14(云娜)台风开始影响黄岩市。被告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受台风的影响,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原告和母亲吴玉荷、妹妹罗素素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连续二人陪护。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250元、误工费634693元、护理费 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 79 080元、后续治疗费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以上合计152 88443元。
  原告罗倩提交以下证据:
  1.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函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经审查认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2.调解协议书和仲裁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同时受伤的原告母亲吴玉荷及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原告妹妹罗素素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结案;
  3.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 (复印件)、输血押金收据二份、剃头费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59 7215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 120元;
  414(云娜)台风受灾住院特困医疗补助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助住院医疗费53 26909元;
  5.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应休息4个月的事实;
  6.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7.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汪奇富、张品梅、黄义海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汪奇富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因厂房倒塌致伤;张品梅、黄义海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节假日期间在被告奥士达公司从事包装工作。
  一审期间,2005725日,原告罗倩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用去医疗费401161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为12 88411元,误工费增加为850595元,并要求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假肢安装费58 85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87 276元,总赔偿额增加至 22640106元。
  原告罗倩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8.医疗费收据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拆除钢板用去医疗费401161元;
  9.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钢板后需要休息二个月;
  10.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右小指坏死,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到上海安装美容手指,用去车费 580元、住宿费220元,安装的美容手指价格为1100元,使用寿命为12年。
  被告奥士达公司辩称:原告罗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受伤的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黄岩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倩的妹妹罗素素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对死者亲属给予了一定补助;
  2.母仕君、郑宏兵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奥士达公司对原告罗倩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住院收据复印件,未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应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虽然住院收据确系复印件,但该收据复印件和证据4能互相印证,故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虽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
  原告罗倩对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故均不予认定。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罗倩之母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单位和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被告单位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原告及罗素素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14(云娜)台风于20048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14(云娜)台风登陆台州市,原告及吴玉荷、罗素素等人正在被告单位工棚内从事包装工作,因受台风袭击,该工棚突然倒塌,造成罗素素死亡、原告及其母亲受伤。原告伤后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9 72159 (该费用已由人民政府以特困医疗补助方式向原告补助53 26909)、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2005522日、23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 1人陪护护理。200539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台劳鉴 (2005)2-212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2005725日,原告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共住院8),发生医疗费401161元。 20058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致函原告,称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认定工伤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劳动产品归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所有,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相关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参加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倩的母亲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制。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处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她们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被告按照工账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玉荷报酬。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罗倩以及罗素素的工作,在客观上提高了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于罗倩以及罗素素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被告并不直接给罗倩及罗素素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罗倩及罗素素是在其母吴玉荷的指示下进行劳动的,其劳动成果的价值,是通过将其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其母吴玉荷的工账单,算作吴玉荷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由被告给吴玉荷发放报酬而实现的。罗倩及罗素素并不受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综上,虽然原告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也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奥士达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罗倩及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工厂和其母、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玉荷等正式职工,还是对原告等进入被告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被告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14(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奥士达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罗倩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第一次住院费用59 72159元加第二次住院费用401161元加输血费用2300元加剃头费用120元,减去政府补助费用53 2690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12 88411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 15元计算71天,为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 546元计算6年,为87 27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 74511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和被告奥士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但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台风过境之时,仍到被告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 82 9960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罗倩主张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原告罗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依据不足。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据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06525日判决:
  一、被告奥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 99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 000元,以上共计97 99601元;
  二、驳回原告罗倩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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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东县新平水泥联营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新平清算组)。住所地:揭东县新亨罗山。
  法定代表人陈乔杰,清算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冬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振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鹏律师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上步大厦5楼G、H座。
  负责人郑剑民,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健明,该所职员。
  上诉人新平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双方签订编号为(2001)粤(深)鹏律代字6-003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的委托人为甲方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受委托人为乙方振鹏律师所。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与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发生联营合同纠纷,故委托乙方律师为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陈小华律师为新平水泥厂的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在预缴法院诉讼费之时付1万元,在一审开庭前付2万元,余款在一审判决后付清。如甲方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合同签订后,振鹏律师所按双方合同约定,指派该所律师陈小华代理了新平水泥厂诉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诉讼期间,该案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当庭提起反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振鹏律师所律师陈小华作为该案振鹏律师所的代理人对该反诉部分当庭进行了答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2日做出(2001)深中法经初二字第156号判决,判决支持了该案振鹏律师所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的部分诉讼请求,并驳回了该案新平清算组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的反诉请求。
  新平清算组未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律师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振鹏律师所依约指派其所律师陈小华为新平清算组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代理义务,振鹏律师所有权依约收取相应的代理费。其次,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一种由振鹏律师所设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如甲方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对于该条款,从其文义上理解,振鹏律师所在设定时考虑了既可适用于作为振鹏律师所的委托人,又可适用于作为新平清算组的委托人。而本案新平清算组在与振鹏律师所签订上述委托合同时,是以振鹏律师所的诉讼地位委托本案振鹏律师所代理诉讼活动的,故在诉讼活动中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该条款中“增加反诉请求,甲方应就诉讼标的另行交纳律师费”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新平清算组。但是,由于振鹏律师所在代理参加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振鹏律师所当庭代表新平水泥厂清算小组进行了应诉,这应视为振鹏律师所与新平清算组之间委托合同约定之外新增加的工作量,根据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振鹏律师所可酌量收取报酬。根据振鹏律师所的工作量,参照深圳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原新平清算组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本诉部分的收费约定比例,振鹏律师所收取的该部分报酬,应以人民币2万元为宜。另,新平清算组所称已向振鹏律师所律师陈小华现金支付部分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由于新平清算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平清算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振鹏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由新平清算组负担人民币3510元,余款由振鹏律师所负担。
  上诉人新平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自愿原则。上诉人与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2001)深中法经初字第156号,下称156号案],委托被上诉人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指派陈小华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同时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有关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又约定,“如甲方(即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即被上诉人)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但在156号案中,上诉人是以振鹏律师所的诉讼地位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诉讼活动的,因而在诉讼活动中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也就根本不存在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的问题。至于156号案中新平清算组是否会提起反诉,上诉人是否应就156 号案中新平清算组提起反诉而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上诉人就此另行支付律师费。-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该条款中“增加反诉请求,甲方应就诉讼标的另行交纳律师费”的约定,不适用于上诉人,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应就156号案中的新平清算组的提起反诉而另行向被上诉人缴纳律师费、办案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这与民事活动首先应遵循的“自愿”原则也是相违背的。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就156号案中的新平清算组提起反诉的部分另行交纳律师费2万元有失公允。156号案中新平清算组当庭提出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应当以本诉为基础,提起反诉的诉讼和诉讼理由与本诉产生于同一事件为诉讼缘由。因此,本诉和反诉之间,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基本上是同一的,反诉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相对于本诉而言是少之有少的,有关反诉的收费不可能完全依照本诉的标准收取。在156号中,被上诉人也许会因案中新平清算组的提起反诉而增加了部分工作量,但只要被上诉人对本诉已作充分准备,这样的工作量相对于本诉而言是微乎其微的。一审法院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在反诉中增加的工作量,上诉人不得而知。但上诉人可以肯定,一审法院并没有客观地衡量本诉与反诉之间的关系,因而在事实的认定上有失公允。其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请求另行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被上诉人应收取反诉部分律师费的标准上又有失公允,甚至在计算上出现了错误。156号案本诉的诉讼标的一共是970多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律师费为8万元,而反诉诉讼标的为140万元,按照一审法院的标准,也不应为2万元,这一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第四条有约定:如果被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或者遇到对方的反诉请求,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另行向答辩人交纳律师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代理的诉讼案件中作原告,有增加诉讼请求及面对另一方提起反诉的情况。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就是针对假如出现这种情况时如何计算律师费的约定。这也是合同的本意。2、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支付由于对方反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答辩人代理被答辩人的案件一审开庭审理时,对方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当时主审法官询问我方,是否要求针对反诉部分的答辩期。陈小华律师征求陈乔杰先生的意见,陈先生不明白是怎么回事,于是陈律师就向法庭申请休庭10分钟,待向陈先生解释清楚后再回答要或者不要答辩期的问题。当时主审法官同意,陈律师于是就和陈先生到法庭外的走廊上商量,陈先生问陈律师有否把握胜诉?陈律师回答说可以,陈先生就委托陈律师告知法庭进行当庭答辩。每一位律师都知道,有充分时间准备的书面答辩与当庭答辩比较,当庭答辩的压力和难度更大。但不管怎样,答辩是成功的,法庭接受了我们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对方的反诉请求。陈律师当庭对对方反诉进行答辩是得到陈先生授权的,根据等价有价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该支付这方面的律师费。3、反诉部分被判决只收取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属偏低。对方当庭反诉的标的是140万元。根据《深圳市律师业务收费指导价格》规定,140万元标的最高可收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最低的收费是人民币35500元,但一审判决是人民币2万元,已经充分照顾了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各种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新平清算组系不服原审判决作出的新平清算组应就振鹏律师所代其对他方反诉所作当庭答辩的行为支付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的裁判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新平清算组与振鹏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订约双方均应恪守。但该合同并未就本案争议的情形作出约定,即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代理本方当事人进行抗辩应如何收费。合同中关于“如甲方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的,应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向乙方另行交纳律师费、办案费” 的约定,系就代理当事人提出诉的请求的额外情形所作的收费约定,因另行提出诉的请求需要进行收集证据、书写文书等工作并负担一定的诉讼风险,额外收费显系公平。但该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发生的代理情形,因本案中的代理律师并未代表当事人另行提出诉的请求,而仅就对方当事人的反诉作出口头答辩,该答辩亦系基于本诉的理由,此外并无证据显示该代理律师进行了额外的工作。鉴此,本院认为,振鹏律师所委派的律师代理新平清算组就对方反诉所作的当庭答辩行为,缺乏合同约定的收费依据,就实际付出的劳务而言,亦缺乏收费的公平合理性。因此,新平清算组除应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外,可不必向振鹏律师所支付额外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平清算组应向振鹏律师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9040元,由上诉人新平清算组负担4815元,被上诉人振鹏律师所负担4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青
  代理审判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卫 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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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14民初970号原告韩振兴,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25号401户委托代理人周元民,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社区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4724596-2法定代表人何德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联清,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东观音堂社区241号。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兴与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良劳务公司”)、被告单联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韩振兴,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仕文,被告单联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韩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民,被告单联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韩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民,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陈小芹,被告单联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何德政将承揽的北京住总白沙河装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单联清,被告单联清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1年6月3日至12月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65、66、89号楼共计19个单元的砌筑、外墙抹灰、屋面找平、梁柱模板及其它零星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及被告单联清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合计317268.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提出结算,两被告既不给钱也不算账,2012年5月30日达成协议2日内算完账给钱,2013年1月18日达成协议,1月30日前算完账春节前给钱,2012年9月25日被告德良公司从北京住总拿到了全部工程款却至今欠薪不给,有账不算,两被告电话打不通,人见不到,携款失踪,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本金380000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7月19日,原告追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合计510917.17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本金510917.17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作业责任书复印件1份、劳务作业合同书1份及附件2张,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属于违规的合同,因为被告单联清无资质,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将工程包给被告单联清,被告单联清无施工能力及结算能力;同时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是大包干的方式,即54#、66#、89#楼内设计附件中的12项包干内容的劳务全由原告施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这份劳务作业责任书系复印件,而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向法院提交的并非该合同,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在中级法院的案卷中;对于劳务作业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系以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看不出与谁签的,只有公司的印章,附件并非合同的附件,写的数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千的工程量或结算。被告单联清认同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劳务作业责任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务作业合同书盖章部分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子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确有约定合同的综合单价,但原告并未提供综合单价中包含的所有项目的工程的施工,只有54#、66#89#楼中正负零以上一、二层砌筑由原告施工,2.3米大门以上部分的后期工程由德良劳务零工完成,该部分款项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已在零工扣款中扣除2,劳务费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本案劳务费结算支付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两被告应于2013年2月11日前向原告结算付清工程劳务费,同时证明两被告均负有结算支付义务。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案已向法院提交过该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楼座都是由被告单联清承担的;甲方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乙方是被告单联清、丙方是原告;该协议的第5条明确约定由甲方优先自乙方工程款中支付丙方工程款,乙方工程款不足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对工程量由被告单联清确认,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备案,原告因中途退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直接与劳务班组直接结算,原告未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关于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系在城阳区监管局调解主持下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单联清对该证据真实证据第五条可看出工程量还是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工程量未结算利息不应起算3,结算清单1份,证明该证据上有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宋世友、万金荣的签字,该结算清单中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恶意扣款,但是能证实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该清单上载明的应扣除部分不予认可,该清单在地垄砌筑部分只列了89楼,而对65、6#地垄砌筑漏算,清单上并未体现劳务的单价,该结算只是阶段性的结算并非全部的劳务费结算。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与两被告之间劳务纠纷案中提交的结算清单不同,因为有公司加盖公章的,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有项目经理上报公司,由公司审核后认为属实的才加盖公章,原告的结算清单有很多份的话应未得到公司承认认可最终的结算是针对2013年1月18日的协议书来做出的涉案工程上的结算,因此该证据实际上是结算中的一个草稿,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该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被告单联清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清单是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从该结算清单中可看出原告的工作范围、砌筑部分只有65#、66#、89#楼的一至层,原告的施工项目是砌筑、外墙抹灰、屋面找平层以及89楼的地垄砌筑,且通过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可看出原告还有其他的扣款部分4,工作量计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预算员秦守江为两原告计算的砌砖、抹灰、屋面找平的工作量,有被告单联清签字认可。被告德良劳务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有原告及被告单赵建彪:联清的签字,该工程量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不清楚该工程量的情况。被告单联清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单联清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65#、66和89#楼整个砌筑部分包含负一层层、二层总共的砌筑量,且这只是在工程结算前的估量,该计算书中“以上工程量属实”与被告单联清无关,被告单联清不清楚5,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曾多次找监管局,监管局于2015年1月份给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下达了改正指令书,并进行了张贴。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单联清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6,工程款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载明各项劳务的单价,且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当时给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对宋世友书写的扣款项目不予认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工程款结算明细系复印件,该明细上无发包方、施工方或者其他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个工程上施工的是什么或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直接结算的证据进行使用;关于付款明细是原告个人账户的收入,资金来源是其个人隐私,不能发映出钱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为其支付的劳务费,该证据与原告起诉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单联清认为工程结算明细无法看出结算的主体,且系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单联清不清楚,关于打款明细被告单联清知道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款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后期都是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直接跟原告结算7,《龙湖产值汇总表》《龙湖签证产值汇总表》打印件赵建彪:各1张、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工程共有50余项变更追加其中涉及原告的项目有十一项。被告单联清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8,照片打印件及图纸打印件共计36页,证明现场发生的零星工程,被告单联清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不予质证9,照片打印件13张及投影仪投影照片打印件2张及北京住总处罚德良劳务的工程质量罚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65#、66#、89#楼因甲方设计原因技术承载力不够导致建筑整体不均匀下沉,造成建筑物倾斜,增加了原告的劳务量应按每平方10元给予补偿,被告单联清认为照片系打印件不予质证,罚款通知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10,照片打印件7张、购物收据14张,脚手架租赁合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工具以及租赁设备所支付的款项,如被告不认可,要求按照国家相关定额的规定依照工作量计取工具费。被告单联清认为对照片打印件不认可,脚手架租赁合同与被告单联清无关,购物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与被告单联清无关11,追加工作量计算书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18张图纸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依据图纸及现场工作情况对全部工作量进行了计算,证明诸多由原告完成的项目应该计入结算。被告单联清认为对打印件不予认可12,龙湖65#、66#、89#楼结算书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行计算的结算书。被告单联清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打印,被告单联清不予认可13,外墙抹灰工作量计算及说明、外墙抹灰面积计算书打印件各1份、图纸33张,证明两被告对外墙抹灰的工作量确认是7974平方米,原告不予认可,实际原告是根据被告
        赵建彪:德良劳务公司提供的图纸计算出来的外墙抹灰工作量是9795平方米,相差1821平方米,根据抹灰单价是每平方米是22元,两被告少给原告确认了工程款40062元。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图纸并非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也并非原件,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图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施工了该部分工程,具体施工工程量应由双方结算确认为准。被告单联清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外墙抹灰单价是原告自己单方定制的单价,其他班组并不是22元,都是以18元结算,对图纸同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辩称,该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65、66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这几个楼座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在结算中,该被告直接针对劳务班组进行了结算且将劳务费用全部结算给了实际施工的班组了;本案与被告单联清有关联两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纠纷已形成生效法律文书,案号为(2015)青民一终字第2725号,且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原告无权要求该被告支付劳务费,该被告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房屋抵顶协议书、担保函、(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费数额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已经包含在该判决中,原告无权向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认为对执行和解协议房屋抵顶协议书、担保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主张生效文书中 
        赵建彪:金额已经涵盖了起诉的金额原告不子认可,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联清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笔钱95000元系被告单联清支付的,不包含在两被告的工程款中。被告单联清辩称,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无合法依据,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已经对原告做了结算,与该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单联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案卷一中第67页借条、75页-77页借款单、劳务工资领取保证书,证明原告自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处领取了劳务费共计247268.53元,加上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万元,共计337268.50元。原告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签字不予认可,对已付数额337268.50元无异议2,(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案卷二中第54页清理用工、78页、83页结算清单,证明89#楼负一层砌筑由王研完成,吴福禄的结算清单中卫生清理、剔凿用工3600元,张庆顺的剔凿清理用工12900元均应自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王研是原告找来的人,是跟着原告干活的跟着原告干的是89#楼一层、二层,地下室也是王研干的但是地下室的活是原告的,因此应该由原告与王研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二次装修作业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单联清后原告韩振兴(乙方)与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二次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白沙河一期工程的65#、66#、89#楼进行二次装修工程作业,包括二次结构砌体、二次结构植筋、外墙抹灰、刮腻 
        赵建彪:子等,所有承包给乙方的一切施工内容所需机具、机械、电线、电箱、施工线、施工所用的一切工具等均由甲方提供,以及机械安装、机械拆除、操作架的搭拆及回收归类、退还;劳务报酬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200元/平方米;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场后自垫生活费,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0%于下月20日前进行支付,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85%,工程结束两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待工程竣工验收,春节前付清。该合同附件载明:建筑面积3860m2×200元,砖墙砌体450m3×200元=90000元外墙抹灰1200m2×20元=24000元内墙抹灰000m2×10元=30000元屋顶砂浆找平层600m3×10元=6000元……该合同书甲方处加盖“青岛金色海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单联清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在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的情况下中途退场。两被告共支付劳务费337268.5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单联清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工作量确认,砌体为1048.34m3(558.07m3+490.27m3)、抹灰为5160.40m2(2652m2+2508.40m3),被告单联清签字确认,原告签字并确认“以上工程量属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砌筑由原告与被告单联清协商解决,外墙抹灰为7974.20m3、屋面找平为2196m、地垄墙砌筑为10.36m3,罚款为3600元“2500元(内墙延误工期)+1000元(外墙抹灰不报验)+100元(韩振兴)”2013年1月18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甲方)、被告单联清与潘世渺(乙方)、魏礅菁与原告韩振兴(丙方)签订劳 
        赵建彪:务费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目前尚未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按照所承建的楼号范围(被告单联清所承揽楼号为65、66、70、7778、81、82、85、86、89、90.93、94),由乙方全部承担丙方完成工程量由乙方单联清确认后,报甲方备案,并由甲方在乙方结算工程款范围内优先进行支付(在乙方剩余工程款超出丙方工程量时,乙方同意按照全款支付)若乙方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丙方工程量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又查明,被告单联清为索要劳务费以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生产经理万金荣签字2011年零工分摊,显示原告应承担的零工费用为701314元2011年6月10月间,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下发罚款通知书5次,给予原告单联清施工部分罚款5250元该部分款项亦应予以扣除。”判决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联清劳务费14737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司是否对原告韩振兴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是多少,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韩振兴签订的二次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合同书,被告单联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约定其将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转包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原告韩振兴,属
赵建彪: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且该工程已交 
        赵建彪: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联清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金色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单联清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工程结算均系被告单联清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之间进行的,被告单联清自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处领取了劳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协议,应由被告单联清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联清承担劳务费的主张本院子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两被告之间已经完成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德良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作业合同书虽约定劳务费综合单价为200元/平方米,但因原告中途退场,所以双方约定按实结算,被告单联清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外墙抹灰7974.20m2,屋面找平层2196m,地垄墙砌筑10.36m3,原告及被告单联清对该工程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单联清确认的工程量为:砌筑1048.34m3,外墙抹灰5160.40m2,被告单联清对此无异议,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该工程量计算书中有原告签订,且原告认可“以上工程量属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砌筑工程量为1048.34m3,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砌筑1048.34m3,外墙抹灰7974.20m2,屋面找平层2196地垄墙砌筑10.36m3。关于该部分工程量的单价,原告主张砌筑及地垄墙砌筑为250元/m3、外墙抹灰为22元/m2,屋面砂浆找平层为10元/m被告单联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砌筑及地垄墙砌筑为180元/m3、外墙抹灰为18元/m,屋面砂浆找平层为6元 
        赵建彪:m3,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作业合同书附件中显示,“砖墙砌体450m3×200元=90000元外墙抹灰1200m2×20元=24000元内墙抹灰3000m2×10元=300元屋顶砂浆找平层600m2×10元=6000元”,因此本院认定砌筑及地垄墙砌筑为200元/m3、外墙抹灰为20元/m2,屋面砂浆找平层为10元/m3,因此原告施工的上述劳务费共计393184元(1048.34m3×200元/m2+7974.20m3×20元/m2+2196m×10元/m2+10.36m3×200元/m3)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追加了阳台基础、装饰柱基础、装饰柱、阳台柱子等工程,原告仅提交了照片及无任何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图纸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增加的工程量,庭审中两被告均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该部分劳务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但在被告单联清与被告德良劳务公司(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案件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费共计459742.60元,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工具购买费用及脚手架租赁费用因原告提交的劳务作业合同书中明确施工所需机具、机械等均由被告单联清提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且两被告均不认可,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联清主张89#楼负一层砌筑由王研完成,该部分劳务费应自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原告虽认可王研的施工但认为王研系原告找来的应当由原告与其结算,但本院认为被告单联清确认原告的砌体工程量中未明确表明涵盖上述工程量,且上述工程量的实际数额与原告砌体工程量各项相加额不符,故12 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联清主张吴福禄的结算清单中卫生清理、剔凿用工3600元,张庆顺的剔凿清理用工12900元均应自原告劳务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仅进行了部分施工,且被告单联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施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子认可关于结算单中载明的罚款扣除,因在(2013)城民初字第4382号案件中被告德良劳务公司已经自被告单联清的劳务费中扣除,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罚款为3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虚假,故该部分款项应子以扣除综上,被告单联清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56142.60元(459742.60元-360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7268.50元,尚欠118874.10被告单联清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欠付劳务费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宣。被告单联清应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利息,以118874.1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联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振关工程款11874.1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振兴对被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诵。
        赵建彪: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韩振兴承担6232元,由被告单联清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忠基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刘锋体件证明与原本无异二光年九+日书记员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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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到水文气象、地质条件的变化影响以及规划设计变更和人为干扰,在工程项目的工期、造价等方面都存在着变化的因素。因此超出合同条件规定事项可能层出不穷,这就为施工索赔提供了众多的机会,作为承包商,必须善于通过不断发生的工程状态,识别索赔机会,获得应有的经济补偿。
  1、 合同文件引起的索赔
  合同文件包括的范围很宽,最主要的是合同条件、技术规范说明等。在索赔案例中,关于合同条件、工程量和价格方面出现的问题较多。有关合同条件的索赔内容常见于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规定用语含糊、不够准确;
  (2)合同条款存在着漏洞,对实际可能发生的情况未做预料和规定,缺少某些必不可少的条款;
  (3)合同条款之间存在矛盾;
  (4)双方的某些条款中隐含着较大风险,对单方面要求过于苛刻,约束不平衡,甚至发现某些条文是一种圈套。
  2、因意外风险和不可预见因素引起的索赔
  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意外风险和不可预见因素而引起承包商的意外损失,停工、窝工或降效损失,影响工期,从而引起费用和工期索赔,他有权向业主要求给予补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自然灾害的经济损失该向保险公司索赔。除此之外,承包商还有权向业主要求顺延工期,也就是提出工期索赔要求。
  (2) 特殊风险。合同条件中规定应由业主承担责任的战争爆发等5 种风险. 发生风险后,承包商可以向业主提出索赔,如果因特殊风险而导致合同终止,承包商除可以获得索赔外,还有权获得施工机具、设备的撤离费和合理的人员遣返费。
  3、设计图纸或工作量表中的错误引起索赔
  交给承包商的标书中,图纸或工作量表有时难免会出现错误,如果由于改正这些错误而使费用增加或工期延长,承包商有权提出索赔。这种错误包括:
  (1) 设计图纸与工作量表中的要求不符。例如设计图纸上某段混凝土的设计强度等级为C25,而工作量表中则为C20,工程报价是按工作量表计算的,如果按图纸施工就会导致成本增加。承包商在发现这个问题后应及时请监理工程师确认。
  (2) 现场条件与设计图纸要求相差较大,大幅度地增加了工作量。如果这种情况使工作量增大很多,承包商也应提出来,并据此向业主提出索赔。
  (3) 纯粹的工作量错误。即使是固定总价式合同,如果工作量有较大出入,影响到整个施工计划,承包商也应获得补偿。
  4、业主应负的责任引起索赔
  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业主违约或推定某一事件的发生他应承担部分责任,招致承包商提出索赔要求。
  (1) 拖延提供施工场地。因自然灾害影响或业主方面的原因导致没能如期向承包商移交合格的、可以直接进行施工的现场,承包商可以提出将工期顺延的工期索赔或由于窝工而直接提出经济索赔。
  (2) 拖延支付应付款。此时承包商不仅要求支付应得款项,而且还有权索赔利息,因为业主对应支付款的拖延将影响到承包商的资金周转。
  (3) 指定分包商违约。指定分包商违约常常表现为未能按分包合同规定完成应承担的工作而影响了总承包商的工作。由于指定分包商不是由总承包商选择,而是按照合同规定归他统一协调管理的分包商,因此总承包商除了根据与指定分包商签订的合同索赔窝工损失外,还有权向业主提出延长工期的索赔要求。
  (4) 业主提前占用部分永久工程引起的损失。工程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业主从经济效益方面考虑不按合同中规定的时间,提前占用部分工程,而又对提前占用会产生的不良后果考虑不周,将会引起承包商提出索赔。
  (5) 业主要求赶工。当项目遇到不属于承包商责任的事件发生,或改变了部分工作内容而必须展延工期时,业主基于某种考虑坚持不予延期,这就迫使承包商加班赶工。为此,承包商除可以要求索赔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外,还可以提出赶工措施费、降效损失费、新增设备租赁费等方面的补偿要求。
编辑点评:在工程建设阶段,都可能发生索赔。但发生索赔最集中、处理难度最复杂的情况发生在施工阶段。在国内,索赔及其管理还是工程建设管理中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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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与 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咨询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1.项目名称:   2.服务类别:   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终结。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委 托 人:(盖章)      咨 询 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住  所:             住  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电子信箱:              电子信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 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咨询人的义务 第四条 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 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五条 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 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 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七条  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 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 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 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   第十四条  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十五条  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 失。 第十八条 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 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  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需要,咨询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咨询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咨询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   (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   (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   第九条 委托人应在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  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酬金,按        汇率计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使用说明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   《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委托人和咨询人都应当遵守。《专用条件》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条件,由委托人和咨询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填写。双方如果认为需要,还可在其中增加约定的补充条款和修正条款。   《专用条件》的填写说明:   《专用条件》应当对应《标准条件》的顺序进行填写。例如:第二条要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如工程类别、建设地点等填写所适用的部门或地方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在协商和写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时首先应明确项目范围如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以及所承担咨询业务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所涵盖工程范围相一致。其次应明确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如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投标阶段或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中投资估算、概算或预算的内容等。 在填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标准时应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繁简程度,工作量大小、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在 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  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 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如果由于委托人及第三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并应约定好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在写明其支付时间时应写明其后的多少天内支付。 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设立奖罚条款,但必须是对等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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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与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咨询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1.项目名称:
  2.服务类别:
  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终结。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委 托 人:(盖章)           咨 询 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住  所:                住  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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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咨询人的义务
  第四条 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五条 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七条 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
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
  第十四条 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十五条 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 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需要,咨询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咨询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咨询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
  (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
  (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
  第九条 委托人应在 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  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酬金,按        汇率计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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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使用说明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
  《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委托人和咨询人都应当遵守。《专用条件》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条件,由委托人和咨询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填写。双方如果认为需要,还可在其中增加约定的补充条款和修正条款。
  《专用条件》的填写说明:
  《专用条件》应当对应《标准条件》的顺序进行填写。例如:第二条要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如工程类别、建设地点等填写所适用的部门或地方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在协商和写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时首先应明确项目范围如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以及所承担咨询业务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所涵盖工程范围相一致。其次应明确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如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投标阶段或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中投资估算、概算或预算的内容等。
  在填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标准时应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繁简程度,工作量大小、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 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 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如果由于委托人及第三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并应约定好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在写明其支付时间时应写明其后的多少天内支付。
  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设立奖罚条款,但必须是对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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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承包合同 本合同经下述双方签署: 1.________市________(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代表人:________ 2.________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海外工程部(以下简称乙方);经理____ 先生(____ 年____月____日由________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授权) 出生地:________(国家) 国籍:________(国家) 总部:________(国)________市 在________国的通讯地址:________信箱   鉴于甲方要兴建的________________,乙方提交报价已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被________招标委员会接受并已中标。根据________国________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第________号决议,双方缔约于下: (一) 合同内容 乙方要完全、准确地按照该合同条款、技术规范、设计图纸、工程量表、价格表与合同条款有关的书面协议,在________市对________________进行施工。 乙方承认自己对合同的正文和附件,已有正确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同意缔约,按合同施工。 所有上述文件、附件均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 合同金额 本合同总金额为________。兑美元比例为70%。 这个金额是用单价乘实际工程量的方法计算出来的,这是指“概算工程”而言。至于“分段工程”则根据临时报表进行支付,临时报表的书写方法应是双方在合同中一致同意的。对乙方的支付要根据合同及其附件的规定。 合同价格是固定的,它包括乙方为施工所承担的所有费用、开支、义务、各种税款,包括因施工不良而支出的工程维修费及在合同期内规定的保修、保养费。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格,如市场物价上涨,货币价格浮动,生活费用提高,工资的基限提高,调整税法、关税及税务,在________国国内或国外新增加赋税。 (三) 工期 乙方必须根据本合同第____号附件的说明,在自移交场地之日起的____天之内完成全部合同工程的施工。正式的节假日包括在工期之内。如果乙方由于某些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认为不可按期完工的话,可书面通知甲方,说明原因,并提出要求增加期限。如果乙方证实这些原因存在,合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 移交场地 根据甲方向乙方发出的通知,进行工地交接,交接时须签订纪要,双方各持一份。如果乙方或其接收场地的代表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缺席,甲方可照常起草纪要,并将纪要的复印件寄给乙方。起草纪要之日等于乙方接收场地之时。 (五) 查看工地 乙方承认在签认合同之前已查看了土地及周围的环境,掌握了所有与工程施工有关或对施工有影响的情况,如地质土壤情况、水源、当地气候情况、道路、交通流量、劳动力提供范围等。由这些因素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六) 履约保证金 乙方应自被通知中标的第二天起的30天内,向甲方寄存履约保证金,金额为该合同总额的20%,或在指定期限内将以前寄存的投标保证金补充到上述比例。该合同只有在寄保证金之后才对甲方产生义务。 有现金、信用支票,或按合同条件第11条规定的条件提供保函作保均可。保函须在合同整个执行期中都有效,直到最后交付工程为止。 该保证金始终都由甲方保存,作为乙方完成施工和履行甲方权利的保证。乙方应在甲方发出挂号函件后,最多在一个月内,按可能业经被扣除的金额的相同额度补足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的余额,或者从乙方手中收回工程由甲方自行施工而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有权索赔,只要用挂号函件通知乙方即可,无须诉诸法院或采取其他措施。 甲方有权从乙方在本合同的任何收益中索取其拖欠的债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土木建筑工程(国际)合同条件 第一部分 共同条件 定义与解释 1.定义 本合同(按下文规定的定义)中的下列词和用语,除文中另有要求者外,应具有此处为其所规定的含义: (a)“雇主”,是指合同条件第二部分中指明的已就工程的建造、安装或交付进行招标并将雇承包人的该一方以及雇主名下的合法继承人,但不包括(经承包人同意者除外)雇主的任何受让人。 (b)“承包人”,是指其投标已被雇主接受的个人或多人、商号或公司,并包括承包人的私人代表、继承人和经许可的受让人。 (c)“工程师”,是指第二部分中指定的工程师,或由雇主随时指派并书面通知承包人,要为本合同的目的替代上述指定的工程师,以工程师身份行事的工程师。 (d)“工程师的代表”,是指驻工地工程师或工程师的助理,或任何由雇主或工程师随时指派来履行本文件第2条所规定的职责的工程建筑管理员,其职权应由工程师书面通知承包人。 (e)“工程”,是指依照本合同应进行的工程。 (f)“合同”,是指合同条件、说明书、图纸、经标价的建筑工程清单、费率与价格表(如果有的话)、投标书和合同协议。 (g)“合同价格”,是指投标书所列明的,但经根据下文所载规定予以增减的金额。 (h)“施工设备”,是指为本工程或临时工程(按本条下述定义)进行、建成或维护方面所需的一切设备器械或诸如此类性质的各物,但不包括打算用以构成或正在构成永久性工程组成部分的材料或其他各物。 (i)“临时工程”,是指为本工程的进行、建成或维护方面所需的所有各种临时工程。 (j)“图纸”,是指说明书中所提到的图纸和任何经工程师书面认可的对这类图纸所作的修改,以及工程师随时提供或书面认可的其他图纸。 (k)“现场”,是指要在其上、其下或其中进行本工程的土地和其他场所,以及任何由雇主为本合同的目的而连同本合同中特别指定为现场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一起提供的其他土地或场所。 (l)“经认可”,是指业经书面认可,包括对先前的口头认可所作的随后的书面确认;而“认可”是指书面认可,包括上述情况。 单数与复数 视文中需要,仅表明单数的词也包括复数在内,反之亦然。 页旁小标题或注释 这些一般条件中的页旁小标题或注释均不得被认为是本合同条件的组成部分,也不得作为解释本共同条件或本合同时的考虑因素。 工程师的代表 2.工程师的代表的责任和权力 工程师的代表的责任是视察和监督本工程,并试验与检查有关本工程所要使用的材料与做工。他无权免除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任何责任或义务,除本文件下面或本合同其他地方另有明文规定者外,他无权命令进行任何会引起迟延的工程或指示雇主作任何额外支付,也不能对本工程作任何变更。 工程师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把授予工程师的任何权力和授权委托给工程师的代表,并应将所有这种权力和授权的书面委托的副本提交给承包人。工程师的代表在这种委托范围之内(但不是委托范围之外)给予承包人的任何书面指示或认可,应如同工程师所作出的指标或认可一样,对承包人与雇主具有约束力。但是必须以下述为条件: (a)工程师的代表对任何工作或材料未予不认可,并不损害工程师日后不认可该工作或材料并下令予以推倒、清除或拆毁的权力。 (b)如果承包人对于工程师的代表所作的任何决定感到不满意,他应有权把此问题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应随即对该决定予以确认、撤销或更改。 转让与转包 3.转让 承包人未经雇主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合同或本合同的任何组成部分或其中的任何好处或利益(付给承包人银行的任何根据本合同到期应付的款项不在此列)。 4.转包 承包人不得把整个工程转包出去。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者外,承包人未经工程师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无理不予同意)不得把本工程的任何组成部分转包出去,如予同意,不得免除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任何责任或义务,承包人对任何分包人或分包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工人的行动、违约和疏忽,就如同对承包人或承包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工人的行动、违约或疏忽一样,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按计件方式提供劳动力,不应认为是本条所说的转包。 合同的范围 5.合同的范围 本合同包括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者外,还包括提供经本合同指定或从本合同中合理地推知需要提供的为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所需的一切劳力、材料、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和不论临时性或永久性的各物。 合同文件 6.语言 (1)制订本合同文件所用的语言应在第二部分中予以说明,如果本合同文件用不止一种语言写成,则还应在第二部分中指定解释本合同所据以为准的该种语言,即其中指定的“主要语言”。 (2)文件相互解释: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共同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的各项条款规定,应成为任何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中各项条款规定的主导,在上述条件下,构成本合同的若干文件应视为是彼此相互解释的,如有意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应由工程师对之作出解释和调处,工程师应即为此向承包人发出指示,指示应按何种方式完成该项工作。但是,如果工程师认为,遵照任何这种指示执行而为承包人带来的任何费用,由于文件的这种意义不明确或不一致,并不在而且有理由不在承包人所预计之列,则工程师应予证明,而雇主应按可以合理负担此项费用的金额支付这笔额外款项。 7.图纸的保管 (1)图纸应由工程师单独保管,但应有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副本2份,承包人如还需要更多的副本,应由承包人自费提供和制作。在本合同履行完毕时,承包人应把所有根据本合同提供的图纸退还给工程师。 承包人应就执行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工程或其他事项所进一步需要的任何图纸或说明书,给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以适当的书面通知。 图纸副本应有一份保存在现场 (2)上述提供给承包人图纸副本中的一份,应由承包人保存在现场,该份图纸应供工程师、工程师的代表和经工程师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员在一切适当时间检查和使用。 8.进一步提供的图纸和指示 工程师应完全有权在本工程进行过程中,随时向承包人提供为了本工程的正确和适当的进行和维护的目的而必须进一步提供的图纸和指示,承包人应予执行并受其约束。 一般义务 9.合同协议 承包人应邀立约时,应按附件所列并视情况经过必要修改的格式签订合同协议(由雇主承担费用制订)。 10.履约保证书 如果投标书中载明,承包人承诺在需要时取得一家保险公司或银行的担保或是提供两名合适而殷实的担保人,同承包人一道负有连带责任地向雇主承担义务,按不超过投标金额10%的金额根据保证书的条件担保照章履行本合同者,则该保险公司或银行或担保人以及该保证书,均应是须经雇主认可的。而取得这种担保或提供这种担保人以及所要订立的这种保证书的费用,应统由承包人承担,但本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11.现场检查 投标书应认为是根据雇主在其为投标的目的提交给承包人的文件中所应提供的有关水文、气候和自然条件的数据资料所制订的。但是承包人应检查和考察现场及其周围环境,并应在提交投标书以前(尽可能)确实弄清现场的形状与性质、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工作和材料的数量与性质、进入现场的交通工具以及他可能需要的居住设备,总之,他应亲自取得一切有关风险、意外事件和其他可能影响其投标的各种情况的必要资料(按上所述)。 投标的充分条件 12.不利的自然条件和人为的障碍 承包人应被认为在投标以前,已确实弄清他对于本工程的投标以及在标价的建筑工程清单和费率与价格表(如有的话)中所列的费率与价格都是正确和充分的。此费率与价格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应包括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一切义务和为本工程的正确建成与维护所必需的一切事物。但是,如果在本工程进行中,承包人遇到自然条件或人为的障碍,而此种条件或障碍并非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所应能合理预见的,则承包人应立即将此书面通知工程师的代表。如果工程师认为,此种条件或人为障碍并非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所应能合理预见的,则工程师应予证明,而雇主则应支付由于此种条件而加给承包人的额外费用,包括由于遇到此种条件或障碍而引起的以下适当而合理的费用: (a)遵照工程师在与此有关情况下向承包人所发出的任何指示执行需引起的适当而合理的费用; (b)以及承包人在未得到工程师具体指示情况下,可采取的任何经工程师认可的正当合理措施所引起的适当而合理的费用。 13.工作必须使工程师满意 除了法律上不可能或实际上不可能以外,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要求进行,建成和维护本工程,做到使工程师满意,并应执行和严格遵循工程师对于涉及或有关本工程的任何事项(不论本合同中是否提到)所作的指示和指导。承包人只领受工程师或(在按照本文件第2条所提到的限制条件下)工程师的代表所作的指示和指导。 14.应提供的方案 在承包人的投标被接受以后,承包人如经要求应当尽快向工程师提交一份表明他所建议本工程进行的步骤次序和方法的方案,请工程师认可,并经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提出要求时,应向他们书面提供关于承包人对进行本工程以及承包人打算提供、使用或建造的(视情况而定)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所作安排的详细资料。向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提交这种方案并经他们认可,或者向其提供这种详细资料,不应免除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15.承包人的监督权 承包人应在本工程进行中,并在其后工程师认为是正当履行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承担的义务所必需的期间,给予或提供一切必要的监督。承包人或经工程师书面认可的(该认可随时可予撤销)一名有法定资格的指定的代表人或代表应当常驻本工程,并应把他的全部时间专用于本工程的监督。如果工程师撤销此项认可,承包人应在接到撤销此项认可的书面通知以后,尽快(在考虑到下文所述需要替换他的情况下)将该处理人撤离现场,而且日后不得再雇用他担任现场任何工作,并应由经工程师认可的其他代理人来替换他。这种指定的代理人或代表应代表承包人领受工程师或(在按本文件第2条规定限制条件下)工程师的代表所作的指示和指导。 16.承包人的雇员 (1)承包人有关本工程的进行和维护应在现场提供和雇用: (a)仅属具有各该行业的熟练技能与经验的技术能手,和能对要求他们监督的工作进行适当监督的助副代理人,领班和工长; (b)以及为本工程的正确而及时的进行和维护所必需的熟练、半熟练和非熟练工人。 (2)承包人为了或关于本工程的进行或维护而雇用的任何人员,如果工程师认为其行为不当或不称职或玩忽职守,或者工程师另外认为雇用该人是不合需要的,工程师有权反对并要求承包人立即将该人撤离本工程,而且非经工程师书面允许,不得再雇用该人从事本工程。任何因此而撤离本工程的人员应尽快地由经工程师认可的称职的替换人员接替。 17.工程定位 承包人应负责按工程师书面规定的原始基准点、线和高程对本工程进行准确和正确的定位,负责本工程所有各个部分的位置高程、尺寸和定线正确无误(按上所述),并负责提供与此有关的一切必需的仪表器具和劳动力。如果在本工程进展中的任何时候,本工程的任何部分在位置高程,尺寸或定线上出现或发生任何错误,承包人经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要求,应自行承担费用纠正此种错误,使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满意。除非此种错误是由于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书面提供的不正确的数据资料所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纠正此种错误的费用应当由雇主承担。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对任何定位或任何线或工程所作的检查决不应免除承包人对此项定位的准确性所承担的责任。因此,承包人应当仔细保护和保持本工程定位中所用的一切水准基点、龙门板、标桩和其他各物。 钻孔和勘探挖掘 18.如果在本工程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工程师要求承包人进行钻孔或进行勘探挖掘,应以书面命令提出此项要求,而且除非建筑工程清单中已列有关于这种预期的工作的临时金额,否则应被认为是根据本文件第51条的规定所命令的一项追加的要求。 19.守卫与照明 承包人在必要的时候和地方,或者经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或者经合法当局提出要求时,应自行承担费用为有关工程提供和保持全部照明、保卫、围拦和看守,以保护本工程或保障公众或其他人员的安全和方便。 20.对工程的照管 (1)从本工程开始到完成,承包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照管本工程及一切临时工程,如果由于任何原因(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风险除外)使本工程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或任何临时工程遭受任何损坏、灭失或伤害,原包人应自行承担费用予以修理和弥补,使得本工程在竣工时处于良好的状态,并且在一切方面都符合本合同的要求和工程师的指示。如果任何这种损坏、灭失或伤害,是由于任何例外风险引起的,承包人在经工程师要求并符合本文件第65条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以修理和弥补,如上所述,其费用则由雇主承担。承包人还应对他在为了履行本文件第49条规定的义务而进行的任何作业过程中所引起的对本工程的任何损害负责。 (2)“例外风险”包括:战争、战争行动(不论是否已经宣战)、入侵、外国敌人的行动、叛乱、革命、暴动或者军事政变或篡权、内战或(非承包人自己的雇员之间的)动乱、骚动或骚扰,或者是雇主使用或占有已经对之出具竣工证书的本工程的任何部分,或者是完全由于工程师对本工程的设计所造成的原因,或者是由于并非承包人方面的合理预见性和能力所能预见或合理预防的任何自然力的作用所造成的(所有这些,在此都统称为“例外风险”)。 21.工程的保险等 承包人在其根据本文件第20条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不受限制的情况下,应以雇主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对他根据本合同条款应予负责的,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一切灭失或损坏按下述方式投保。使雇主和承包人得到保险的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期间,也包括维护期间,由于维护期开始以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引起的灭失或损坏,以及承包人在为了履行其根据本文件第49条所承担的义务,而进行任何作业的过程中所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坏: (a)对本工程和临时工程按随时所进行的这种工程的全部价值保险。 (b)对材料、施工设备和承包人运至现场的其他各物,按这种材料、施工设备和其他各物的全部价值保险。 这种保险应按雇主认可的条件(不得无理拒绝认可)向保险人投保,承包人凡经要求应向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出示保险单和支付本期保险费的收据。但是,在承包人上述义务与责任不受限制的情况下,本条所载任何规定都不得使承包人有责任对需要修理和重建任何所用的材料或做工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工程投保。 22.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1)承包人(除说明书另有规定者外)应就由于本工程的施工和维护而可能引起的一切损失和对任何人身或任何财产所受伤害或损害(并非承租人或占用人所遭受的对现场的土地或庄稼的表面或其他损害)的权利主张,并就任何与此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损害赔偿费、各项费用和开支,给雇主以补偿。但是,此处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认为使承包人应有责任就对下列情况的任何补偿或损害赔偿费给雇主以补偿: (a)土地由本工程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永久使用或占用或者(除下文规定者外)遭受如上所述的表面或其他损害; (b)雇主在任何土地上或其下或其中对本工程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进行施工的权利; (c)由于按照本合同进行本工程施工而不可避免地造成对照明、空中航线或水路或其他地役权或准地役权等任何权利的临时或永久性妨碍; (d)由于雇主、雇主的代理人或雇员或其他承包人(非本承包人所雇用的)在本合同期间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所造成的对人身或财产的伤害或损害,或者与此有关的任何权利主张、要求、诉讼、损害赔偿费、各项费用和开支。 但是还必须规定:为了本条的目的,“现场”一词应认为只限于说明书中规定的或图纸上表明的其中土地和庄稼由于进行本工程而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妨碍或损害的范围。 (2)雇主应就有关本条第(1)款限制性条款中所提到的事项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损害赔偿费、各项费用和开支,保障承包人免受损失,并给承包人以补偿。 23.第三方保险 (1)承包人在开始进行本工程之前(但在不限制其根据本文件第22条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的情况下),应为防止并非由于本文件第22(1)条限制性条款中提到的事项所引起的、在进行本工程或临时工程或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对任何财产(包括雇主的财产)或对任何人身(包括雇主的任何雇员)的任何损害、灭失或伤害进行保险。 (2)第三方保险的最低金额:此项保险应按雇主认可的条件(不得无理拒绝认可)并应至少按投标书中所列金额,向保险人投保,承包人凡经要求应向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出示保险单和支付本期保险费的收据。 24.工人遭受工作事故 (1)对由于承包人或任何分包人所雇用的任何工人或其他人员遭受任何工伤事故而应依法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费或补偿,除了由于雇主、雇主的代理人或雇员的任何行为或违约所造成的工伤事故者外,雇主均不应承担责任,而承包人应就所有这种损害赔偿费和补偿(上述例外情况除外)并就与此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各项费用和开支,给雇主以补偿。 (2)承包人应把此项赔偿责任向经雇主认可的(不得无理拒绝认可)保险人投保,并应在他雇用任何人员在本工程工作的全部期间继续此项保险,如经要求,应向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出示该保险单和支付本期保险费的收据。但是,对于任何分包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员,如果分包人已就对这些人员的赔偿责任,按照使雇主能根据保险单得到补偿方式进行保险,则承包人根据本款承担的进行上述保险的义务应属已经履行,但承包人应要求该分包人凡经要求向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出示此项保险单和支付本期保险费的收据。 25.对承包人没有投保的补救办法 如果承包人未就本文件第21、23和24条中提到的各项保险或根据本合同条款应由他投保的任何其他项保险进行保险和使之保持有效,则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可以就任何此类保险项目投保和使之保持有效,并支付为此目的所必需的保险费,并随时从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上述雇主所支付的金额,或以此作为到期债务向承包人索还。 26.发通知和付费 承包人应按有关进行本工程或任何临时工程的任何国家的或州的法规法令或其他法律,或者任何地方当局或其他合法当局的规章条例或细则的要求,并按其财产或权利在任何方面受到或可能受到本工程或任何临时工程,影响的一切公共团体和公司的规则和规章条例的要求,发出一切应发的通知和支付一切应付的费用。 承包人应在各个方面遵守可适用于本工程或任何临时工程的任何上述法规、法令或法律,或者任何地方当局或其他合法当局的规章条例或细则的规定,以及遵守上述公共团体和公司的规则和规章条例,并就对于违反任何此类法规、法令和法律、规章条例或细则的一切罚款和各种赔偿责任,给雇主以补偿。但是,凡经工程师证明为正当应付并由承包人支付的关于此类费用的一切款项,应由雇主付还给承包人。 27.化石、文物等 在本工程现场发现的一切化石、硬币、有价值的物品或文物和建筑物,以及其他在地质学或考古学方面有价值的遗物或物品,应在雇主与承包人之间认为是雇主的绝对财产,承包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其他的工人或任何其他人员移动或损坏任何这种物品,并应在这种物品发现之时和移动之前立即将此项发现通知工程师的代表,并按工程师的代表的指示处理这种物品,其费用由雇主负担。 28.专利权和使用费 承包人应就对于本工程或临时工程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所使用的任何施工设备、机器、工具或材料侵犯任何专利权、设计、商标或名称或其他受保护权提出的一切权利主张和诉讼,并就任何与此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损害赔偿费、各项费用和开支,保障雇主免受损害并给雇主以补偿。除另有规定者外,承包人应为取得本工程或临时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所需要的石头、沙子、砾石、泥土或其他材料支付一切吨位税和其他使用费、租金,以及其他付款或补偿(如果有的话)。 29.妨碍交通和毗邻的财产 为进行本工程和任何临时工程施工所必需的一切作业,应在遵照本合同的要求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以免不必要地或不适当地妨碍公众方便或妨碍进入和使用公、私道路和人行道或不论雇主或任何其他人员拥有的财产,承包人应就由于或有关任何这种只要是承包人应对之承担责任的事项所引起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损害赔偿费、各项费用和开支,保障雇主免受损害,并给雇主以补偿。 30.临时运输 (1)承包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承包人或其任何分包人的任何运输损坏或伤害连接现场的或在通往现场途中的任何公路或桥梁,尤其应选择路线,选择和使用车辆并限制和分配装载量,以便尽可能合理地限制这种由于把设备和材料运出入现场而不可避免地产生的临时运输,并使该公路和桥梁不致遭受不必要的损坏或伤害。 (2)特殊的负载:如果承包人认为有必要搬运一车或数车施工设备机械或预制件或工作部件经过部分公路或桥梁,而这种搬动很可能会损坏公路或桥梁,除非对公路或桥梁进行特别保护或加固,则承包人应在这种载运车辆开上公路或桥梁以前,把要载运的重量和其他细节以及他对保护或加固上述公路或桥梁的建议,通知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如果工程师在接到此项通知后14天内没有以相反通知指出此项保护或加固是不必要的,则承包人就可以实行此项建议或工程师对此所提出的修改。并且,除非上述保护或加固所必需的各项工作已列入承包人所提出的供定价的建筑工程清单,否则其费用或开支应由雇主付给承包人。 (3)对临时运输索赔要求的处理:如果在本工程进行期间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承包人收到由于进行本工程而引起的有关对公路或桥梁的损坏和伤害的任何索赔要求。应当立即将此报告工程师,其后,雇主应就此项索赔要求、谈判解决办法、并支付一切应付款项,并应就此和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损害赔偿费、各项费用和开支,给承包人以补偿。但是,如果工程师认为任何这种索赔要求或其中的一部分是由于承包人方面没有遵守和履行其根据本条第(1)和(2)款所承担的义务而造成的,则经工程师证明由于承包人没有遵守或履行上述义务而所应赔偿的金额,应由承包人付给雇主。 (4)水路运输:如果由于本工程的性质,要求承包人采用水路运输,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应解释为:“公路”包括水闸、码头、防波堤或与水路有联系的其他建筑物,而“车辆”则包括船只,并应具有相应效力。 31.给予其他承包人的机会 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师的要求,为雇主所雇用的任何其他承包人及其工人,并为雇主和任何其他合法当局所雇用的在现场上、或现场附近进行任何未包括在本合同之内的工作、或执行雇主签订的任何有关或附属于本工程的合同的工人,提供进行其工作的一切合理机会。但是,如果承包人应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的书面请求,向任何这种其他承包人或雇主或任何这种当局提供由承包人负责维护的任何公路或道路,或允许他们使用现场上的承包人的脚手架或其他设备,或向他们提供任何性质的其他服务,则雇主应就这种使用或服务按工程师认为合理的金额支付给承包人。 32.设备、材料和劳动力的供应 除另有规定者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费用供应和提供一切施工设备、临时工程、临时和永久性工程所有的材料、劳动力(包括其监督)、往来现场和在本工程内和周围的运输,以及为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所需要的各类其他物品。 33.竣工现场的清理 在本工程竣工时,承包人应从现场清除和撤离一切施工设备、剩余物料、垃级和各种临时工程,使整个现场和工程清洁并处于良好状况,使工程师满意。 劳动力 34.劳动力的雇用 (1)承包人应自行安排雇用一切当地的或外地的劳动力,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者,并安排其交通、住宿、膳食和付给工资。 (2)供水:承包人应在合理可行情况下,根据当地条件,对现场供应充足的饮用水和其他用水供承包人的职员及工人们使用,使工程师的代表感到满意。 (3)酒类或药物:承包人不得违反现行的法规法令和政府规章或命令而进口、出售、赠送、实物交易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酒类或药物,或允许或容忍其分包人、代理人或雇员进口、出售、赠送、实物交易或处理这类物品。 (4)武器和弹药:承包人不得同任何人员交换任何武器或任何种弹药或作其他的处理,或允许或容忍上述这种交换或处理。 (5)节日和宗教习惯:承包人对待他所雇用的一切工人,应适当尊重一切公认的休息节日和宗教方面或其他方面的习惯。 (6)流行病:如果发生任何流行病,承包人应遵守和执行政府或当地医疗卫生当局为处理和扑灭此种疾病而制定的条例、命令和要求。 (7)妨害治安行为等:承包人应随时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其雇员出现任何非法的动乱或妨害治安行为,以维持治安和保护本工程邻近的人员和财产免遭上述动乱或行为的妨害。 (8)分包人遵守事项:承包人应对其分包人遵守上述各项规定承担责任。 (9)任何有关工人和工资的其他条件,应视需要和第二部分第34条第(9)、(10)等款所列。 35.关于工人等情况的申报 承包人如经工程师要求,应按工程师规定的格式和间隔时间向工程师的代表或其办事处提交详细报告书,说明承包人各个时候在现场上雇用的管理人员和各级工人的数目,以及工程师的代表要求有关雇工数目的资料。 材料与做工 36.材料与做工的质量和试验 (1)一切材料和做工均应属于合同规定的各该种类并符合工程师的指示,并应不时接受工程师在制造或制作地点或在现场或在所有任何这类地点指导进行的试验。承包人应提供为检查、测量和试验任何工作及所用的任何材料的质量、重量或数量,所通常需要协助的仪器、机械、劳力和材料,并应按工程师的选择和要求,在把材料投入本工程以前,提供材料的样品供试验。 (2)样品费用:如果说明书或建筑工程清单中明确意指或规定提供样品,则全部样品的提供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费用,否则应由雇主承担费用。 (3)试验费用:进行任何试验的费用,如果说明书或建筑工程清单中明确意指或规定进行这种试验,并且(在仅仅做负荷试验或者为了确定任何完成的或部分完成的工作的设计是否适合于旨在达到的目的而做试验的情况下)这种试验在说明书或建筑工程清单中已详细列出,足以使承包人能在其投标中予以定价或估算在内,则应由承包人负担。 (4)未规定的试验等的费用:如果工程师命令进行的任何试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 a)并非意指或规定进行的试验; b)或(在上述情况下)未详细列出的试验; c)或虽意指或规定进行,但工程师命令,要由一名独立的人员在除了现场或受试验材料的制造或制作地点以外的任何地点进行试验。 如果试验结果表明,该做工或材料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或工程师的指示,则此项试验费用应由承包人负担,否则由雇主负担。 37.进入现场 工程师和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应能随时进入本工程和现场,以及进入正在为本工程进行工作或提供材料、制成品和机械的一切车间和地方,承包人应为他们进入这些地方或获得进入的权利提供一切便利和协助。 38.在覆盖以前对工程的检查 (1)任何工作未经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认可不得予以覆盖或置于视线之外,承包人应提供充分机会由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检查和测量任何将要覆盖或置于视线之外的工作,并在永久性工程就位以前检查其基础。承包人应在任何这种工程或基础准备就绪或即将准备就绪以供检查时,及时通知工程师的代表,而工程师的代表除非认为此项检查没有必要并相应通知承包人,否则应为检查和测量该工程或检查该基础的目的而出席,不得无理拖延。 (2)移去覆盖物和打开:承包人应按工程师不时作出的指示,将本工程任何部分移去覆盖物或从中打开,并应使各该部分恢复原状和修补好,使工程师满意。如果任何各该部分是在依照本条第(1)款的要求执行后予以覆盖或置于视线之外的,并经认为是按照本合同进行的,则将其移去覆盖物、从中打开、恢复原状和修补等各项费用均应由雇主负担,但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所有上述各项费用均应由承包人负担,并应由雇主向承包人索还或可由雇主从任何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39.清除不适当的工作和材料 (1)工程师在本工程进行过程中应有权随时发出书面命令: a)在该命令规定的时间内从现场清除工程师认为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任何材料; b)代之以适当的和合适的材料; c)并拆除工程师认为其材料或做工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任何工程,并按要求重建(不管其以前的任何试验或中期付款)。 承包人违约 (2)如果承包人拖欠不执行上述命令,雇主有权雇用其他人员进行此项工作并付给工资,由此产生的或伴随而来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由承包人负担,并应由雇主向承包人索还或可由雇主从任何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40.工程暂停 (1)承包人应在接到工程师的书面命令时,按工程师认为必要的时间和方式,暂停进行本工程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并应在暂停时间,在工程师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适当地保护本工程并保证其安全。承包人在根据本条规定执行工程师的指示方面所招致的额外费用,包括所有现场应支付的日常工资、薪水、设备的折旧和保养、现场的杂费和本合同的一般管理费,均应由雇主负担和支付,除非这种暂停是: a)本合同另有规定者; b)或为适当进行本工程所必需者,或由于天气条件影响本工程的安全和质量,或由于承包人方面的违约; c)或为本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安全所必需者。 但是,除非承包人在接到工程师的命令后的28天内将其索赔意向以书面通知工程师,否则承包人将无权索还任何此种额外费用。工程师应就其认为是公平合理的“索赔要求”,解决和决定应付给承包人的这种额外款项。 (2)如果根据工程师书面命令(本款称之为“暂停命令”)本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进展暂停一段时期或连续几段时间总计达90天,或者如查工程师在先前已发出为期不到90天的暂停命令以后,又在这一暂停期限届满时起不到90天以内,再次发出不论是关于整个工程的或是(如果先前的暂停命令仅影响本工程的一个部分)影响或包括本工程的一部分的暂停命令,则在上述任何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送交工程师一份书面通知,要求工程师在接到此通知后的28天内许可继续进行已暂停进行的本工程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果未在上述时间内给予这种许可,承包人通过再送一份书面通知,可以(但并非必须)选择如下:如果此项暂停仅影响本工程的一部分,则按本文件第51条的规定删除该部分对待;如果此项暂停涉及整个工程,则按雇主放弃本合同对待。 开工时间和迟延 41.工程的开始 承包人在接到工程师有关开工的书面命令后,应在投标书指定的期限内,在现场开始本工程,并应以应有的速度进行,不得迟延,但如有工程师明文批准或命令者或安全属于非承包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者除外。 42.现场的占有 (1)除本合同可规定应让承包人随时占有的现场各部分的范围和各该部分应向承包人提供的顺序以外,在遵照本合同关于本工程进行顺序的任何要求的条件下,雇主将随着工程师发出开始本工程的书面命令,让承包人占有为使承包人能按照本文件第14条所提到的方案(如果有的话)或者按照承包人应以书面通知向工程师提出的合理建议,开始和继续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现场各部分,并将随着工程的进展,随时让承包人占有为使承包人能按照上述方案或建议(视情况而定)以应有的速度进行本工程施工所进一步需要的现场各部分。如果由于雇主方面没有按照本条规定让承包人占有现场各部分而使承包人招致迟延或费用开支,工程师应准许延长工程完成时间,并证明他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对所招致开支的偿付金额,该金额应由雇主支付。 (2)道路通行权等:承包人应为取得他所需要的有关进入现场的特别的或临时的道路通行权负担一切开支和费用。承包人还应自费提供他为本工程的目的所需要的在现场以外的任何附加设施。 43.竣工的时间 在遵照说明书中有关本工程的任何部分应在整个工程竣工前完工的任何要求的条件下,本工程应在投标书所指定的时间内全部竣工,从投标中所指定的开工期限的最后1天起算,或根据文件第44条允许的延长时间计算。 44.竣工期限的延长 如果任何额外的或追加的工作量,或可能发生的不论何种其他特殊情况,使承包人有正当权利延长竣工时间,工程师应确定这种延长时日。但是,工程师并无义务要考虑任何额外的或追加的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况,除非承包人在这种工作开始后或这种情况出现后的28天内,或其后尽快地向工程师的代表递交有关他认为自己有权延长时间的任何权利主张的充分而详细的材料,以便当时能对该权利主张作出调查。 45.夜间或星期日不工作 在遵照本合同所载的相反规定的条件下,任何长久性工作,除下文规定者外,非经工程师的代表书面许可不得在夜间或星期日(如果当地公认休息日)或当地公认的休息日进行,为拯救人命或财产或为本工程的安全而不可避免的或者是绝对必需的工作除外,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工程师的代表。但是,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任何通常采用轮班制或两班制进行的工作。 46.进度 承包人根据文件第5条所提供的全部资料、设备和工人,以及本工程进行和维护的方式、方法与速度,应是同一种类的,并应按使工程师满意的方式进行。如果任何时候工程师认为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太慢,不能保证本工程在规定的或延长的竣工时间内完成,工程师应将此以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应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措施,而工程师则可同意加快进度,以便使本工程能在规定的或延长的竣工时间内完成。如果此项工作未在夜间进行,承包人应在请求许可在夜间和白天一样工作。如果得到工程师这种许可,承包人应无权因这样做而获得任何额外支付,但是,如果这种请求遭到拒绝,而又没有相当的、切实可行的加快工程进度的方法,则竣工的时间应延长仅由于这种拒绝所致的一段时间。进行夜间作业不得有不合理的噪音或干扰。承包人应就由于在进行作业时所产生的噪音或其他干扰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与此赔偿责任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各项费用和开支,给雇主以补偿。 47.对延期规定的违约偿金 (1)如果承包人未能在本文件第43条规定的时间内或延长的时间内完成本工程,承包人应向雇主支付投标中规定的金额,作为对这种违约规定的违约偿金,而不作为对本工程竣工日期按本文件第43条规定的时间或延长的时间(视情况而定)所超过的每1天或不足1天的罚款。雇主在不妨碍其他补偿方法的情况下可以从他手头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该项违约偿金的金额,支付或扣除该违约偿金均不能免除承包人完成本工程的义务,或免除其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与责任。 (2)规定的违约偿金的削减:如果在本工程全部竣工以前,本工程中的任何一部分,业经工程师按本文件第48条出具竣工证书,并已由雇主占有或使用,则对延期规定的违约偿金,有关出具该竣工证书以后的任何延迟时间应按业经证明已竣工部分的价值占整个工程的价值的比例予以削减。 (3)对提前竣工的奖励:如果希望在本合同中规定对提前完成本工程或本工程的任何一部分支付奖金,应在第二部分第47条(3)中予以规定。 48.竣工证书 当工程师认为本工程已基本竣工并已令人满意地通过本合同规定的最后试验时,工程师应在接到承包人关于将在维护期完成任何未完成的工作的书面保证后,对本工程出具竣工证书,本工程的维护期应从出具此项证书之日开始。但是,工程师可以在本工程全部竣工以前,对本工程的任何一部分出具这种证书,并应根据承包人的书面申请对业已竣工使工程师感到满意而且已经为雇主占有或使用的本工程的任何主要部分,出具这种证书。当给予本工程的一部分以这种证书时,应当认为该部分已经竣工,而且该部分的维护期应从出具这种证书之日开始。但是,按上述规定对上述被占有或使用的本工程的任何部分所出具的竣工证书,不得认为是证明任何需要恢复原状的地面或表面工程的竣工,除非这种证书明确如此说明。 维护和缺陷 49.维护期及修理 (1)本条件中,“维护期”一词应指投标中指定的维护期限,从工程师按照本文件第48条证明本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或者如果工程师根据第48条出具不止一份证书时,则从各该证书出具之日起分别计算,而与维护期有关的“本工程”一词则应作相应的解释。 (2)为了使本工程在维护期满之时或期满之后尽快交付给雇主时,处于维护期开始时的同样完好状态(正常的磨损除外)使工程师感到满意,承包人应按照工程师在维护期间或在维护期满后14天内根据工程师或以工程师名义在维护期满之前所进行检验的结果可能以书面向承包人提出的要求,对缺陷、不完善之处、收缩或对其他缺点进行修理、改正、重建、矫正和弥补等一切工作。 (3)进行修理工作等的费用:如果工程师认为之所以需要进行这种修理工作是由于使用的材料或做工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或者由于承包人方面忽视或没有遵照改造其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任何明示的或默示的义务所致,则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所有这种修理工作。如果工程师认为之所以必需进行修理是由于任何其他原因,则应作为追加工作确定这种修理工作的价值并予以付款。 (4)如果承包人不进行上述工程师要求他做的任何工作,雇主有权用他自己的工人或请其他承包人进行此项工作,如果此项工作是属于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的工作,雇主应有权向承包人索回此项费用,或可从任何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作此项工作的费用。 50.承包人进行调查 承包人如经工程师书面要求,应根据工程师的指示,调查造成任何缺陷、不完善之处或缺点的原因。如果此种缺陷、不完善之处或缺点不是属于承包人根据本合同应予负责之列者,承包人在上述调查中所进行的工作的费用应由雇主承担。但是,如果此种缺陷、不完善之处或缺点是属于上述承包人应予负责之列者,进行上述调查工作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应按照本文件第49条的规定自行承担费用对此种缺陷、不完善之处或缺点进行修理、矫正和补救。 修改、增补与删除 51.变动 (1)工程师应对于本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形状、质量或数量作出他认为可能是必要的变动,并用为此目的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他如认为可取,应有权命令承包人去做下列任何一项,而承包人应照办: a)增加或减少本合同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数量; b)删除任何此类工作; c)改变任何此类工作的性质或质量或种类; d)改变本工程任何部分的高程、线、方位和大小; e)进行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任何种类的追加工作,所有这种变动决不应使本合同无效,但是所有这些变动的价值(如果有的话)在确定本合同价格的金额时,应予以考虑。 (2)有关各项变动的命令应是书面的:承包人没有工程师的书面命令,不得作任何变动。但是,如果当任何工作数量的增加或减少并非由于根据本条发出命令的结果,而是由于其数量超过或不足建筑工程清单所规定的数量,则对这种工作数量的增加或减少不应要求有任何书面命令。但是,又如果由于任何原因工程师认为任何这种命令以口头方式发出是可取的,承包人应遵照执行这种命令,而工程师不论在该命令执行之前或之后对这种口头所作的任何书面确认,均应认为是属于本条所指的书面命令。但是,又如果承包人就工程师的任何口头命令,向工程师作出书面确认,而此项确认未遭工程师的书面否认,则此项确认即应认为是工程师的书面命令。 52.变动的估价 (1)工程师应就其命令进行的任何额外的或增加的工作或删除的工作确定他认为应对投标中指定的金额予以增加或减少的金额(如果有的话)。所有这些工作均应按工程师如果认为适用于本合同所规定的费率估价。如果本合同没有载明任何适用于额外的或增加的工作的费率,则应由工程师与承包人商定合适的价格。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由工程师确定他认为合理而适当的价格。 (2)但是,如果任何删除或增加部分的性质或工作量都同整个合同工程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的性质或工作量有关,工程师认为由于这种删除或增加,使本合同对本工程任何项目所规定的费率或价格变得不合理或不适用,则应由工程师和承包人商定一个合适的费率或价格。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由工程师在考虑到各种情况之后另外确定他认为合理适当的费率或价格。 但是还必须规定,除非在该命令发出之日以后(而在额外的或增加的工作的情况下,则在此项工作开始之前或在其后)已尽快地发出书面通知: a)由承包人通知工程师关于他要求额外付款或变动费率的意图; b)或由工程师通知承包人关于他准备视情况变动费率或价格的意图,否则就不得按本条第(1)款增加本合同的价格,或按本条第(2)款变动费率或价格。 (3)如果在本工程全部竣工时,发现各项变动(由于任何有关改变材料和(或)劳动力价格的条款所引起者除外)的最后结果,较投标所指定的金额增加或减少15%以上,则本合同价格的金额应按工程师和承包人双方商定的金额进行修正。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由工程师在考虑到一切实质性的和有关的因素(包括承包人的杂费和管理费)之后,确定在他认为是合理而适当的金额。 (4)计日工作:工程师如果认为有必要或合乎需要时,可以书面命令任何增加的或替代的工作均应按计日工作进行,这样,对这种工作应根据建筑工程清单内的计日工作表所规定的条件和承包人在其投标中确定的费率与价格支付承包人。 承包人应向工程师提供必要的收据或其他凭证以证明所付金额,并应在定购物料以前先把关于该物料的报价单提请工程师认可。 对于所有按计日工作进行的工作,承包人应在此种工作持续进行期间,每天向工程师的代表提交此种工作所雇用的全部工人的姓名、工种和时间的准确清单一式2份,以及列明此种工作所用的全部物料与设备(已按照本文件上面提到的表计入百分比增加的设备除外)的品名及数量的报表也一式2份。每份清单和报表如果或经认为正确无误,其中一份将由工程师的代表签字后退还承包人。每个月终,承包人应向工程师的代表提交一份关于所使用的劳动力、材料和设备(上述例外除外)的价格报表,这种清单和报表如果没有全部和准时提交,承包人就无权得到任何支付。但是如果工程师认为由于任何原因,要承包人按上述规定送交这种清单或报表并非切实可行的,则工程师应有权批准对此种工作按计日工作(在对此种工作所用的时间和设备及材料感到满意时)或是按他认为是公平合理的价格付款。 (5)权利主张:承包人应每月一次向工程师的代表递交一份账目单,详细列举(尽可能详尽)承包人认为自己有权提出的对任何增加的费用的各项权利主张,以及承包人根据工程师的命令已在当月进行的一切额外的或增加的工作。凡没有列入此项详细账目单内的对任何这类工作索取偿付的要求,将一概不予考虑。但是尽管承包人没有遵守此项条件,如果他已在尽早的时机,通知工程师关于他打算就这类工作提出权利主张,则工程师仍有权批准对任何这类工作付款。 设备、临时工程的材料 53.本工程的专用设备 (1)承包人所提供的一切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一经携入现场就应当认为是专供本工程的施工和建成之用,未经工程师的书面同意(不得无理拒绝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移走(为了将其从现场的某部分移至另一部分者除外)。 (2)设备的撤离:在本工程竣工时,承包人应把他所提供的留在现场的所有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以及任何未使用的材料撤离现场。 (3)除本文件第20条和65条有规定者外,雇主在任何时候对上述任何施工设备、临时工程或材料所受的损失或伤害概不负责。 (4)设备的再输出:对于承包人为本工程的目的而输入的任何施工设备,在按上述规定撤离现场后,雇主将在需要的情况下协助承包人就承包人再输出这种施工设备获得必要的政府的批准同意。 (5)海关放行:雇主在需要时将协助承包人就本工程所必需的施工设备、材料和其他各物取得海关的放行。 (6)任何涉及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的其他条件,包括有关支付或减免关税或其他进口税、港口费、码头费、卸货费、引水费和任何其他费用或应付款的各项条件,视需要在第二部分第53条第(6)、(7)等项中予以规定。 54.对材料等的认可不得是默示的 本文件第53条的实施,不得被认为工程师默示是对其中所提到的材料或其他事项的任何认可,也不得妨碍工程师在任何时候拒绝任何这种材料。 测 量 55.数量 建筑工程清单中所列出的数量是对工作的估计数量,不能作为承包人为履行其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时应进行的本工程的实际的和准确的数量。 56.应予测量的工程 除另有规定者外,工程师应按照本合同通过测量查明和确定按本合同完成的工作的价值。当工程师要求对本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测量时,他应通知承包人的指定代理人或代表,承包人应立即参加或派一名称职的代表人协助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进行此项测量,并应提供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所要求的一切详细资料。如果承包人不参加或者忽略或遗漏派代理人参加,则由工程师所作的或认可的测量应被认为是对工作的正确的测量。为了测量要用记录和图纸进行测量的长久性工作的目的,工程师的代表应对这种工作逐月作出记录和图纸,承包人在得到书面邀请参加检查时,应在14天内参加与工程师的代表一道检查并同意这些记录和图纸,并应在业经同意的记录和图纸上签字,如果承包人不参加检查和同意任何这种记录和图纸,则这些记录和图纸就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如果承包人在检查这些记录和图纸以后,同意这些记录和图纸或同意后不在其上签字,除非承包人在进行此项检查后的14天内向工程师的代表递交书面通知,提出这些记录和图纸是不正确的各个方面,请工程师决定,否则这些记录和图纸仍应被认为是正确的。 57.测量方法 除本合同另有特别说明或规定者外,不论任何一般的或当地的习惯,本工程仍应测量净值。 临时金额和直接成本金额 58.各项临时金额 (1)在建筑工程清单中(不论是在签订本合同时未作详细规定而应由承包人进行的工作,还是应由按下文规定的指定的分包人进行的工作)列出的每一项临时金额(非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直接成本价格)连同承包人已经计入此项金额的费用和利润(如果有的话)均应从本合同价格中予以扣除,并应代之以下列各项计入本合同价格:a)与该临时金额有关的工作系经工程师命令并由承包人进行的情况下,对这样进行的工作按本文件第52条所估定的价值;b)与该临时金额有关的工作系经工程师命令并由指定的分包人(定义见下文)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按工程师的指示所实际支付给该分包人的金额(但是必须遵照本条第(5)款的规定)以及(如果承包人已把有关费用和利润的任何金额计入与该工作有关的的临时金额)一项金额其所占实际支付金额的比例与上述费用和利润占上述临时金额的比例相同者。 (2)直接成本项目:建筑工程清单中的每一项金额其中包括(占该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应为本工程提供的或用于本工程的货物或材料的直接成本价格者,应由以承包人根据工程师的指示为该货物或材料所支付的实际价格(但是必须遵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代替直接成本价格而变动,同时本合同价格则应按照建筑工程清单中的金额由于此种代替所增加或减少的金额而予以增减(视情况而定)。对于列入直接成本价格的关于劳动力的任何金额,不得由于上述实际价格高于或低于直接成本价格而变动。但是,对于所有其他费用和利润,则应按照根据建筑工程清单中所规定的有关的直接成本的该一具体项目的百分比或者(如果无此种百分比时)根据承包人列入投标书作为调整直接成本金额的百分比而得出的金额,予以增加或减少(视情况而定)。 (3)临时和应急项目的使用:在建筑工程清单中所列的各项经规定为临时或应急的款项,只能凭工程师的指示和决定动用。如果该款项全部或部分未经动用,则应从本合同价格中减去未动用的金额。 (4)提供证明等:承包人如经工程师要求应出示全部有关临时项目或直接成本项目开支的报价单、发票、证件以及账目或依据。 (5)现金折扣:承包人根据本条第(1)款(b)项或第(2)款的规定,按工程师的指示付给指定的分包人(按下文定义)的任何金额,只要是在承包人收到雇主该项付款之前支付的,为了根据本条第(1)或(2)款(视情况而定)调整本合同价格的目的,应在上述原包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上增加这一实际付款额的2.5%,而与此有关的任何现金折扣的好处,均应转给雇主。 (6)分包人义务的转让:如果指定的分包人(按下文定义)已就他所进行的工程或他所供应的货物或材科和承包人承担任何超过本合同规定的维护期一段期间的持续义务,承包人应在维护期满后的任何时候应雇主的请求并由雇主承担费用把此项义务尚未届满期间的好处转让给雇主。 59.指定的分包人 (1)可能经雇主或工程师指定或选定或认可的一切专家、商人和其他人员,其所进行的任何工作或供应的任何货物的临时或直接成本金额已列入建筑工程清单者以及根据建筑工程清单或说明书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把任何工作转包给并正在进行此种工作和供应此种货物的一切人员,均应被认为是承包人所雇用的分包人,并在下文称之为“指定的分包人”,但是,雇主或工程师不得要求承包人、或认为承包人有义务雇用任何不愿意同承包人签订包含有如下条款的分包合同的指定的分包人: a)指定的分包人将就作为分包合同主题的工作或货物向承包人承担如同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向雇主所承担的同样的义务和责任,并将就此并就凡是由此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或是由于未履行这种义务或责任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损害赔偿费、各项费用和开支等,保障承包人免受损害并给承包人以补偿。 b)指定的分包人将就其本人、其代理人、工人及雇员的任何疏忽,就其本人或其人员对承包人为本合同的目的所提供的施工设备或临时工程的任何滥用,并就上述一切权利主张,保障承包人免受损害并给承包人以补偿。 (2)对指定的分包人的款项的支付:工程师在根据本文件第60条出具其中包括对任何指定的分包人所完成的工作或所提供的货物付款的任何证书以前,应有权要求承包人提出适当证据证明,先前证书中所包括的对该指定的分包人的工作或货物的一切付款(减去保留额),已由承包人如数支付或清偿;如未支付或清偿,除非承包人: a)以书面通知工程师,说明他有正当理由扣留或拒绝此项支付; b)并且向工程师出示适当证据,证明他已将此以书面通知该指定的分包人,否则雇主应有权根据工程师的证书把承包人未付给指定的分包人的一切款项(减去保留额)直接付给该指定的分包人,并从雇主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金额中用抵消雇主为此所付的金额的方式予以扣除。 但是,如果按上所述工程师已经出具证书而雇主已直接付款,则工程师在再出具任何又一份以承包人为受款人的证书时,应从其金额中扣除上述由雇主直接支付的金额,但是不得扣留或迟延发给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应当出具的证书本身。 证书和支付 60.证书和支付 (1)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第二部分第60条所提出的条件,每月支付(对施工设备和材料的预付款)。 (2)如果雇主应就施工设备和材料向承包人预付款,其支付和偿还的条件将如第二部分第60条所列。 (3)如果进行本工程需要从本工程所在国以外的国家进口材料、设备或装备,或者如果本工程或其中的任何部分须由从任何其他国家进口的劳动力来进行,或者由于任何其他情况使其有必要或有需要,则根据本合同所应支付的款项的一部分应以适当的外币支付,各该外币支付部分和其适用的汇率以及支付条件均应在第二部分第60条中予以规定。 61.证书认可 本文件第62条所提到的维护证书以外的任何证书都不得被认为是对任何工作或为之出具证书的其他事宣的认可,也不得作为对正当履行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承认或对承包人所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要求的准确性或工程师所命令增加或变动的工作的准确性的承认,也无任何其他证书能终止或妨碍工程师的任何权力。 62.维护证书 (1)本合同应在工程师签署并向雇主递交维护证书,说明本工程业已竣工并使他满意以后,才能被认为已经履行完毕。维护证书应由工程师在维护期满(如果本工程的不同部分适用不同的维护期限,则应在最后的维护期届满)后28天,或在其后一俟维护期同按照本文件第49条和50条所命令进行的任何工程业已完成并使工程师满意之时发出,即使雇主在此时以前已进入本工程或已占有、运用或使用本工程或其中的任何部分,本条仍具有充分效力。但是,不得以出具维护证书作为按照第二部分第60条中所规定的条件向承包人支付第二部分保留金的前提条件。 (2)雇主责任的终止:雇主对由于本合同或进行本工程所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宜,均不再向承包人承担责任,除非承包人在根据本条规定的维护证书发出以前已经以书面提出与之有关的权利主张。 (3)未履行的义务:即使发出维护证书,承包人和(遵照本条第(2)款的条件下)雇主对于在维护证书发出以前,根据本合同条款产生的而在此项证书发出时尚未履行的任何义务的履行依然承担责任,并且为了确定任何这类义务的性质的范围,应认为本合同在合同缔约双方之间仍然有效。 补救方法和权力 63.没收 (1)如果承包人破产或已就其发出法院委派破产者产业管理人的委任书,或者承包人已提出申请宣布破产的请求书,或者已经同其债权人作出安排或已向其债权人进行转让,或者同意在其债权人检查委员会监督下执行本合同,或者(作为法人)停业清理(并非为合并或改组而自动停业清理),或者承包人未经首先取得雇主的书面同意而转让本合同,或者承包人的货物已被依法扣押,或者工程师用书面向雇主证明他认为承包人: a)已放弃本合同; b)或在接到工程师关于继续进行工程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开始进行本工程或中止进行本工程达28天之久; c)或在接到工程师关于材料或工作已由工程师根据本条宣告不适用并予以拒收的书面通知后达28天,仍未从现场撤走该材料或拆除和更换该工作; d)或未按本合同进行本工程,或持续地或公然地忽视履行其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e)或已将本合同的任何一部分转包出去,有损于良好的做工或无视工程师的相应指示,则雇主可在向承包人发出书面通知14天后进入现场和本工程,并把承包人驱逐出现场和本工程,而并不由此废止本合同或免除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或影响本合同所授予雇主或工程师的权利与权力,雇主可以自行完成本工程,或雇用任何其他承包人完成本工程,而雇主或该其他承包人可以为完成本工程而使用根据本合同规定认为是专供本工程施工和建成之用的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中他们认为合适的部分,雇主可以在任何时候出售上述施工设备、临时工程和未经使用的材料,并把出售所得用作抵偿承包人根据合同应付给他的任何款项。 (2)没收之日的估价:工程师应在任何上述雇主进入现场并驱逐承包人之后尽快单方面地或通过向各方了解情况以后,或在进行他认为适宜进行的调查或询问以后,确定并证明在雇主进入现场并驱逐承包人之时,承包人对于其根据本合同已于当时实际完成的工作已合理得到的或将合理归于其的金额(如果有的话),以及任何上述未经使用或经部分使用的材料,任何施工设备和任何临时工程的价值。 (3)没收的支付:如果雇主根据本条规定进入现场并驱逐承包人,则在维护期满以前以及其后在竣工与维护费用、延迟竣工(如果有此情况的话)的损害赔偿费和雇主所招致的一切其他开支业经工程师确定并证明其金额之前,雇主并无责任由于本合同而支付承包人任何款项。承包人此时只有权接受经工程师证明根据他适当完成的工作并扣除上述金额之后应当付给他的款项(如果有的话)。但是如果上述金额超过了根据承包人适当完成的工作所应付给他的金额,则该超过部分的款项应由承包人在雇主提出要求时向雇主支付,并应被认为是承包人对雇主的到期债务,应据以偿还。 64.紧急修理 如果由于在本工程进行期间或者在维护期间,对于或有关本工程或其中任何一部分发生任何意外事故或失败或其他事件,如有任何补救或其他工作或修理是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认为为了安全所紧急必需的,而承包人不能或不愿立即进行这种工作或修理时,雇主可以派他自己的工人或其他工人来进行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所认为必要的工作或修理。如果工程师认为雇主按此进行的工作或修理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属承包人有责任自行承担费用进行者,则雇主在进行这种工作或修理时所正当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应由承包人在雇主提出要求时支付给雇主,或可由雇主从到期应付或将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但是工程师或工程师的代表(视情况而定)在任何这种紧急清况发生之后,应合理地尽可能快地将此情况以书面通知承包人。 特别风险 65.不管本合同载有任何规定,对战争等风险概不负责。 (1)对于直接或间接地由于战争、战争行动(不论是否已经宣战)、入侵、外国敌人的行动、叛乱、暴动、或者军事政变或篡权、内战或(非承包人自己的雇员之间的)动乱、骚动或骚扰(以下统称上述各种情况为“特别风险”)所造成的对本工程(在上述任何特别风险发生以前已按本文件第39条的规定被宣告为不适用的工作除外)或临时工程或对不论雇主或第三方的财产的破坏或损害,或人身伤亡,承包人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雇主应就此并就任何由此引起或与此有关的一切权利主张、要求、诉讼、损害赔偿费、各项开支和费用等,保障承包人免受损害并给承包人以补偿,并应对由于上述特别风险所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对承包人用于或打算用于本工程的财产(包括正在运往现场的财产)的任何灭失或损害,给承包人以赔偿。 (2)由于特别风险对工程等造成的损害:如果本工程或临时工程或在现场上的、或靠近现场的、或正在运往现场途中的任何材料(不论是供前者使用还是供后者使用的)由于任何上述特别风险而遭到破坏或损害,承包人仍有权得到对于任何永久性工程和任何由此遭到破坏或损害的材料的付款,而且承包人也有权得到雇主就修理受到破坏或损害的本工程或临时工程和更换或修复工程师所要求的或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材料等项费用,根据直接成本加上经工程师证明为合理的利润给承包人的付款。 (3)无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由于发生任何地雷、炸弹、炮弹、手榴弹、或其他发射弹药或军火炸药的爆炸或撞击所造成的破坏、损害或伤亡,都应认为是上述特别风险的后果。 (4)由于特别风险所增加的费用:任何归因于或由于产生于或以任何方式有关的任何特别风险(但在遵照本条下文所载有关爆发战争的规定的条件下)的,在进行本工程中或伴随而来的所增加的费用(不属于在发生上述特别风险以前,已根据本文件第39条被宣告为不适用的工程的重建费用),应由雇主付还给承包人,但承包人应在一获悉任何这种增加的费用时,立即将此以书面通知工程师。 (5)战争爆发:如果在本合同期间,世界上任何地方爆发战争(无论是否已经宣战),不论其财务方面还是在其他方面严重影响本工程的进行,承包人应以最大努力来完成本工程,直至本合同根据本条规定终止为止,但是,雇主应有权在这种战争爆发以后的任何时候通过给承包人以书面通知而终止本合同。在给以该通知之时,本合同应(立约各方根据本条所享有的权利和本文件第67条的实施除外)即予终止,但不使任何一方对于以前发生的违反合同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 (6)设备撤离:如果本合同根据本条上款的规定予以终止,承包人应以合理的速度从现场撤离一切施工设备,并应为其分包人这样做提供类似的方便。 (7)合同终止后的支付:如果本合同已按上述终止,雇主应(就已支付给承包人的部分付款中未包括的金额或项目而言)对于终止之日以前所进行的一切工作按本合同规定的费率和价格并加上以下各项支付承包人: a)对于任何预备项目就其中所包含的工作或劳务已经实施或履行者所应付给的金额,以及对于任何这类项目就其中所包含的工作或劳务已经部分实施或履行者按工程师所证明的适当比例所应付给的金额。 b)为本工程或临时工程所合理地定购的并已向承包人交货或是承包人在法律上有义务接受交货的材料或货物的费用(这种材料或货物一经雇主付款即成为雇主所有的财产)。 c)须经工程师证明的承包人为指望完成全部工程所合理地招致的凡未包括在本款前面所提到的各项付款之内任何开支总额。 d)根据本条第(6)款撤离设备和(如经承包人要求)从现场运返至承包人在其企业注册国的主要工厂场地或运至不需要更高费用的其他目的地的合理费用。 e)本合同终止时承包人在本工程或有关本工程所雇用的一切职员和工人遣返的合理费用。 但是,雇主有权将承包人对设备和材料的预付款的任何未偿结欠金额和雇主就进行本工程事先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记入贷方,抵付雇主根据本款规定应付的任何款项。 落空 66.在落空情况下的支付 如果本合同不论由于战争或不论任何其他原因而落空,雇主对所已经进行的工作所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应与如果本合同已根据本文件第65条的规定予以终止时根据本文第65条所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相同。 争端的解决 67.仲裁 如果在雇主或工程师与承包人之间关于或由于本合同或进行本工程(不论是在本工程进行中或在其竣工之后,也不论是在本合同终止、放弃或撕毁之前或之后)发生任何争端或不论任何性质的分岐,应首先提交工程师解决,工程师应在经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后的90天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雇主和承包人。除下文有规定者外,工程师对于提交他的各个事项所作的决定,应是终局的,并对雇主和承包人都具有约束力,直至该项工作完成为止,并应对承包人立即生效,不论承包人或雇主是否按下文的规定要求仲裁,承包人应以应有的注意继续进行本工程。如果工程师已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雇主和承包人,而雇主或承包人在接到该通知后的90天内未将提交仲裁的要求通知工程师,则上述决定应仍然是终局的,并对雇主和承包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工程师未能在上述要求提出后的90天内对其上述决定发出通知,或者如果雇主或承包人任何一方对任何这种决定感到不满意,则在任何情况下,雇主或承包人可在接到关于该决定的通知后的90天内,或者在第一个90天期限届满后的90天内(视情况而定),要求把争端事项按下文规定提交仲裁。一切争端或分歧凡工程师对之所作的决定(如果有的话)未加上述成为终局的并具有约束力者,应根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由按照该规则所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予以最后解决。上述仲裁员完全有权审查和修改工程师的任何决定、意见、指示、证书或估价,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都不应限于向仲裁员提出为取得工程师的上述决定而曾向工程师提出的证据或论据。工程师按以上规定所作的任何决定都不得剥夺他被作为证人传讯并就不论任何与上述提交仲裁员的争端或分歧有关的任何事项向仲裁员提供证据的资料。除非有雇主和承包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在本工程竣工或宣告竣工以前,仲裁员不得开始执行其职权,但是: a)对于工程师扣发任何证书或扣留承包人认为按第二部分第60条规定的条件有权得到的保留金中的任何部分,或对于工程师根据本文件第63条(1)行使其出具证书的权力,或根据本文件第71条所发生的争端,仲裁员在竣工或宣告竣工以前即可行使其职权; b)根据本文件第48条出具竣工证书不应成为仲裁员开始执行其职权的先决条件。 通知 68.通知送达 (1)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应给承包人的任何通知,应通过邮寄送达或交到承包人的主要营业地点(或者如果承包人是一家公司则寄到或交到其注册登记的办事处)。 (2)根据本合同条款应给雇主的任何通知通过邮寄送到或交到雇主的最新地址(或者如果雇主是一家公司则应寄到或交到其注册登记的办事处)。 雇主违约 69.雇主违约 (1)如果雇主对于根据工程师的任何证书证明所应付的金额,未能在根据本合同条款规定这种金额已到期后的30天内付给承包人;或干扰或阻碍任何这种证书的发给;或处于破产或(作为一家公司)并非由于改组或合并目的而停业清理,则承包人有权通过向雇主发出书面通知,在不使用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方法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终止根据本合同对承包人雇用。 (2)在发出上述通知后,承包人应(尽管有本文件第53条(1)的规定)以合理的速度把他带到现场的一切施工设备撤离现场。 (3)如果发生这种终止合同的情况,雇主对承包人承担的支付义务,应如同本合同根据本文件第65条的规定予以终止时一样,但是除第65条(7)规定的付款外,雇主还应按承包人由于或有关或因为这种终止合同而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金额交付承包人。 (4)本条所载各点都不得损害承包人关于行使其有权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办法来替代或附加于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补救办法的权利。 70.费用的增减 如果就工资的升降并对材料或任何影响本工程进行费用的其他各项作调整时,应按第二部分第70条所列。 71.重大的经济失调 如果在投标之日以后,本工程进行施工所在国家由于该国政府施加货币限制或由于该国货币贬值而发生重大的经济失调时,雇主应向承包人支付进行本工程的或其附带的任何属于或由于发生此种经济失调而引起的或以任何方式与之有关的所增加的费用,但是,本条的任何规定都不得损害承包人关于行使其在此种情况下可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方法的权利。 (关于专用条件见第二部分。) 第二部分 专用条件 下述各条,意在作为一份备忘录,供拟订将按考虑到本工程的环境和所在地的必要而变动的条款(其中有些已在第一部分中谈到,但未彻底论述)时使用。这些必须专门拟订以适应每个特定合同的可变动条款,应包括下述事宜和任何适用的其他内容: 第一条 定义 雇主:雇主是________________ 工程师:工程师是____________ 任何其他所需要的定义。   第六条 文件相互解释 语言:语言是________________ 主要语言是____________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 (9)、(10)等款:进口劳力许可证、管理、保健、工作时数和条件、工资等级、遵守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 (三)奖金 提前竣工的奖金(如果有的话)。如果没有,则在投标书的附录中写上“无”。 第四十九条 临时修复 在永久性修复工作并非由承包人进行的有关情况下,应对第49条再另外加上一款,以写明在临时修复为进行工程而占用的任何公路时修补所有凹陷等,以及对截至维护期结束时止,或直到为进行永久性修复工作而占用场地为止的期间,因此而产生的损坏和伤害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供本工程等专用的设备等(6)、(7)等;设备的租用;设备的出售和处理;支付或减免关税或其他进口税、港口费、码头费、卸货费、引水费和任何其他费用或应付款,任何其他影响设备的条件。 第六十条 证书和支付 对于所制作的设备和材料的预付款,这种预付款及其偿还的条件,每月对所进行的工作的权利主张,工程师出具有关于当月所进行的永久性工程,建筑工程清单中所列的临时工程应给承包人的金额的证书,以及在如果没有材料和设备的预付款的情况下,经工程师证明的用于现场永久性工程的材料的金额;保留金的支付次数;证书的改正和扣留;支付地点;支付次数;用以支付的外币、比例、汇率及对之适用的条件。 第七十条 费用的增减 在有关情况下,本条应包括下列内容: 由于工资率和应付给工人和当地职员的津帖的变化而造成的合同价格的调整;工人和当地职员雇用条件的改变;永久性或临时工程的材料费或消费品、备用品费用、燃料费和电费的变动;运费和保险费的变化;关税和其他进口税;任何法律、法规等的实施。 第七十二条 纳税 承包人及其职员支付或减免当地所得税或其他税。 第七十三条 其他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加入一些包含下列内容的条款: a)管理进口和使用爆破炸药的规章条例; b)贿赂和贪污; c)本工程图片和广告; d)关于对秘密情报保密的义务; e)合同的任何其他特殊内容。 最后条款 合同所依据的法律 本条款应讲明合同应受何国法律的支配和将依据何国法律进行解释。 (三) 协议书 本协议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________的________(下称“雇主”)为一方与________的________(下称“承包人”)为另一方共同拟定。 鉴于雇主决定建造____工程,并且已接受了承包人对本工程____的施工、建成和维护所进行的投标,兹立本协议为证如下: 1.本协议中的词和用语均应具有下文提到的合同条件中为其分别指定的含义。 2.下述文件应被认为是构成并作为和理解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即: a)上述投标; b)图纸; c)合同条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d)说明书; e)建筑工程清单; f)费率和价格表(如果有的话)。 3.作为对下述雇主应给承包人的付款的对价,承包人特此与雇主立约保证,完全依照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 4.雇主持此立约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作为对本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的报酬。 本协议立约双方,为在上面文首写明的年月和日期在本协议上加盖各自的公章(或各自亲自签字盖章),以资证明,兹在此加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公章。 在场人:________ 由上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亲自签字 盖章并交付________ 在场人:________   (四) 土木建筑工程投标人须知 投标人须知应该包括下列条款,这些条款可以根据个别合同的专用条件加以调整: 一、投标 在接到招标书以后,有兴趣的公司应将承包本工程的发盘一式两份(三份)密封交________________(业主姓名和地址)下称业主。 投标的正本应标明为“正本”,投标的副本应标明为“副本,仅供参考”。副本在一切情况下均无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正本与副本不符,应以正本的文本为准。 投标应该符合这些须知和在收标日期以前发出的其他合同文件及其修正件或补遗的要求。 对未在业主招标书中规定的时间以前收到的投标概不予以考虑。 二、合同文件的拟订 合同文件已经由________________(咨询人姓名和地址,以下称工程师)拟订。 三、向投标人解释合同文件 投标人如果发现说明书、图纸或其他合同文件中有不符或遗漏,或感到意图或意义含混不清时,应立即在投标以前向工程师提出书面请求予以解释、澄清或更正。提出这种请求的投标人,应该独自负责将这种请求按时寄到。所有这类请求收到的时间不得晚于规定的开标日期以前的____(例如28)日历日。 对于这种请求只能由工程师以补遗的形式予以答复,业主和(或)工程师不受他们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所做的任何口头说明或解释的约束。 可以在开标日期以前发出合同文件的补遗以修订、修正或更改合同文件的任何部分。每一补遗应分发给已发给合同文件的每一机构。 投标人为表示他的投标已考虑到这类补遗而经其适当签名的每一补遗的副本,均应纳入并成为投标正本的组成部分。 四、投标的制订和提出 投标正本应以投标人的名义适当签署,填写所有空白拦,如果有添字、改字或删字,应由签字人在这些地方签名或盖章。 投标书及任何补遗必须全部填写好。 工程数量和价格表中每一项的单位和金额,都应填写在各项旁边并在表内有关一页上计金额。如果任何一项的单价与相应金额有出入时,应以单价为准。投标书的一切空白栏均应用墨水清楚地填写或者打字。所有的价格应该用____或任何其他可完全兑换的货币报价。 每一份投标都应该写明投标人的完整营业地址,用他自己常用的签字签名并注明日期。合伙关系的投标应该列出每个合伙人的全名和地址,并应以合伙关系的名义签署,然后是有权使这一合伙关系负有义务的一名或几名普通合伙人的签字。公司的投标应以该公司的法定名称签署,然后是总经理或有权使公司对此负有义务的其他人的签字和职称以及公司注册的国家名称,并盖上经认证有效的公司印章。每一个签字人的姓名应该在其签字下面清楚地打字或者印出。如果经业主或工程师要求,应就任何一个签字人代表合伙关系或公司签字的权力,提出令人满意的证据。 所有的投标必须具备本须知所指定的各个项目才能被认为是完整的。所有的项目和数据资料必须用____语书写。 投标必须手递,换取书面收条,或者挂号邮寄,并须尽早邮寄,以保证能在“招标书”中规定的时间递到。 各项投标应该装在密封的信封里,清楚地标明: ________________(业主姓名和地址) ________________(工程项目名称) 开标时间为________ 投标人在其投标按上述要求密封并提交后,可以在不使其自己受损失的情况下予以撤回、修改或更正,但是这种撤回、修改或更正必须在规定的开标时间以前用书面或电报向工程师提出。任何口头或电话请求均不予考虑。经过用这种书面或电报请求修改的投标正本,将被认为是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任何投标人均不得在规定的收标时期结束以后撤回他的投标,除非该投标未在开标日期起的,________(例如90)日历日以内被接受。 五、拒绝投标的权利 任何不符合本须知的投标可予以拒绝。在上述原则的通用性不受限制的条件下,业主不承担接受最低标价的或任何其他投标的义务。业主明确地保留绝对权利来拒绝任何或所有的投标,放弃所收到投标的任何手续或要求以及接受任何被认为对业主有利的投标或其一部分而不论其在所提交的投标中是否标价最低者。 只有当投标人接到业主关于受其投标的书面通知后,才能认为这一投标已接受。 六、投标担保 投标保证书或其他投标担保是一种通常要求的条件,可是不能订得太高,以免使合适的投标人望而生畏。在开标以后,应尽快地把投标保证书或担保退还给未得标的投标人。 所有的投标发价都应该附有一份投标保证书或一张指定向业主支付的业主可以接受的银行的保付支票。投标保证书有金额应该相当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____(例如5%)。 未能得标者的投标保证书将在别的投标被接受后的____(例如28)天内或在规定的收标时间起的____(例如90)天内(二者以其较早者为准)退还给投标人。 七、现场的检查 投标人应该检查和考察现场及其周围环境,并应在提出投标以前弄清确实现场的形状和性质、天然地基条件、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工作和材料的数量和性质、进入现场的交通工具、港口和火车站的装卸设施、可能需要的居住设备以及可能会一般地和具体地影响设备转输及安装和工厂经营的该国法律和规章条例。总之,投标人应亲自取得一切有关风险、意外事故和其他可能会影响其投标的各种情况的必要资料。 特别要强调指出的是,投标人应有责任事先熟悉主要的情况,在投标以后,就此提出的任何为调整合同价格而索取增付款项的要求,将概不予接受。 合同价格是按照合同文件的规定圆满地执行合同的价格。 八、投标的充分条件 投标人应被认为在投标以前已确实查明他对工程的投标和在标价的工程及价格表里所列的费率和价格是正确的和充分的,该费率和价格应包括他根据合同承担的一切义务和为正当建成和经营管理工程所必需的一切事物。 九、更改和备择方案 发价表及其任何附件均不得更改。如果经任何更改,除下文规定者外,该项投标即不予考虑。 但是,如果投标人认为有必要对他的投标提出限制条件或例外情况时,则所有这类增加的内容应该作为一个可供选择的建议,在说明信中阐明,随同投标文件一起提交。 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投标人必须完整填写发价表及其附件。备择方案如果不附填好的发价表的投标文件,将不予考虑。 对于每一项更改或备择方案应加以详细说明,列举出优点和缺点。 十、投标日期和开标日期的推迟 业主保留推迟投标日期和开标日期权力,并将向每一人可能的投标人发出有关任何推迟上述日期的电报或书面通知。 十一、情报的性质 投标人应该把合同文件的细节看作是秘密的和机密的。 (五) 土木建筑工程投标书 致:________________ 先生们: 1.经研究上述指定工程施工的图纸、合同条件、说明书和建筑工程清单之后,我们作为签署人愿按照上述图纸、合同条件、说明书和建筑工程清单,按________的金额,或按上述条件所确定的任何其他金额,承担上述整个工程的施工、建成和维护。 2.我们保证,如果我们的投标被接受,将在接到工程师的开工命令后的____天内开始本工程施工,并从上述本工程开工期限的最后一天算起,在____天内,建成并交付使用本合同中规定的整个工程。 3.如果我们的投标被接受,如有需要,我们将取得一家保险公司或银行的担保或是提供两名合适而殷实的担保人(须经你们认可),同我们一起负有连带责任地承担义务,按不超过上述指定金额10%的金额,根据须经你们认可的保证书条件,担保照章履行合同。 4.我们同意在从规定的收到投标之日起的____天内遵守本投标,在此期限届满之前,本投标将始终对我们具有约束力并可随时被接受。 5.直到制订并签署了一项正式协议为止,本投标连同你们对其的书面接受,将成为我们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6.我们理解,你们并无义务必须接受你们所收到的价格最低的或其他任何投标。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 签名________、以________资格经正式授权并代表________签署投标 证人________地址____ 地址____ 职业____   附录 保单的金额(如果有)____ 第三方保险的最低金额____ 开工期限(从工程师的命令到开工)________天 竣工时间________天 规定的违约偿金款项________每天________ 奖励金额(如果有)________ 维护期________天 对直接成本金额调整的百分比________百分之________ 保留金的限额________ 中期证书最低金额________ 出具证书后的支付期限________天   根据本文件,我们,当事人和担保人,兹具证向________________承担义务交纳上述保证罚金,对此,我们本人,我们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继任人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在担保人是几个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的情况下,我们这些担保人“连带地”和“分别地”为上述罚金负责,只是为了允许对我们中间任何人或所有人提出联合起诉或起诉,而为了所有其他目的,每一个担保人各自与当事人一起负有连带责任地对交纳列入该担保人名下的罚金承担义务,可是,如果没有指明责任限额,则责任限额就应是整个罚金款额。本义务的条件是,鉴于当事人签订了以上指明的合同,为此,如果当事人: (a)在上述合同原订的有效期间和政府可能同意的任何其延长期间(无论是否通知担保人)以及在任何根据合同所需要的担保的有效期间,履行和完成上述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承担事项、约定事项、条款、条件与协议,并且还履行和完成今后可能以上述合同做出的任何和所有经正式批准的修改中所规定的一切承担事项、约定事项、条款、条件与协议,而担保人谨此放弃得到关于这种修改的通知和权利; (b)以及向政府缴纳从当事人在本保证书为之提供保证的该施工合同进行中所支付的工资内征收、扣除或预扣的政府规定征税的全部金额:则上述义务即宣告无效。 当事人和担保人已在上述日期在此保证书上签字盖章,以资证明。 (六) 土木建筑工程履约保证书 保证书签署日期(必须相同于或晚于合同签订日期) ----------------------------------- 当事人(法定名称和营业地址)组织类型(择一划“×”记号) 承包人 个人 合伙 公司 ---------------- 公司成立的所在国家 ----------------------------------- 担保人(名称和营业地址) 保证罚金 ----------------------------------- 百万 千 百 分 ----------------------------------- 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号 ----------------------------------- ----------------------------------- 当 事 人 ----------------------------------- 签名 1. 2. 公司印章 (印章) (印章) ----------------------------------- 姓名与衔头 1. 2. (打字) ----------------------------------- 个人担保人 ----------------------------------- 签名 1. 2. (印章) (印章) ----------------------------------- 当事人(法定名称和营业地址)组织类型(择一划“×”记号) 承包人 个人 合伙 ----------------------------------- 姓名 1. 2. (打字) ----------------------------------- 公司担保人 ----------------------------------- 名称和地址 公司成立所在国 责任限额 ----------------------------------- 签名 1. 2. 公司印章 姓名与衔头 1. 2. ----------------------------------- (打字)-----------------------------------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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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平洋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政、张某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太平洋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俱乐部)为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七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0日,太平洋俱乐部在致南通七建的《上海太平洋俱乐部建筑、结构、铝窗及机电设备安装总承包一中标通知书》中写明:根据招标文件及以下之条件接纳南通七建为本工程之建筑、结构、铝窗及机电之承包人;总承包金额为港币10688万元;施工期为300天,开工日期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天;付款方式为:在筹建期内至工程完成支付50%承包金额,每三月支付一次共四期,原则上以不超过10%、10%、15%、15%为准,余下50%承包金额在工程完成后18个月内平均支付,每三月支付一次共分六期,最后一期为保修期满后支付。若南通七建同意以上条款,请在下面签署及盖章,并将正本一式两份送交本公司。太平洋俱乐部和南通七建分别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签字并盖章。同年12月6日,太平洋俱乐部与南通七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10688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太平洋俱乐部;工程地点在上海长宁区X路X号;承包范围是:土方开挖,地下、地面土建,外围工程,机电设备供应和安装,铝合金窗,外墙,装饰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定额总承包,工程性质为三资企业合作建设项目;定额工期总天数300天,开工日期为1996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0月18日;工程承包造价10688万港元;对由于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等事由造成的竣工日期的延误,经太平洋俱乐部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非相应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以每日违约金20000元港币计算。因南通七建原因延误工期,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时,太平洋俱乐部可认为南通七建已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由南通七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按中标通知书,由于第19条内容导致合同价款增减时,工程款同期调整后支付。太平洋俱乐部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自其计量签字后第11天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太平洋俱乐部收到南通七建通知后无支付能力,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南通七建可认为太平洋俱乐部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由太平洋俱乐部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太平洋俱乐部自签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作为南通七建正式完成工程并按双方协定拨付工程尾款。太平洋俱乐部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对建筑面积、结构、层数、檐高、跨度、设备安装、工程造价、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约定为“详如投标书,未明部分依设计单位及甲方(太平洋俱乐部)要求后补”。同日,双方又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一次包死,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作调整:太平洋俱乐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每次单项设计变更或改变影响价款总值提高或减少人民币1000元或以上者,价款应按总承包合同概算的单位价计算;上述情况发生后南通七建在14天内提出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太平洋俱乐部(逾期未提交者作弃权论)。太平洋俱乐部应于14天内提出修改意见或审批并通知南通七建,作为结算的依据。逾期不确认,则视为太平洋俱乐部认可;因南通七建货源及供货原因,须改变材料品种、规格须经监理批准,但不得调价;因太平洋俱乐部货源及供货原因,须改变材料品种、规格,其差价可调整合同价款;所有暂估价项目按实际发包价或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调整。工程预付款按双方协定进行,南通七建按双方协定向监理和测量师提交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监理、测量师应于10天内核实完毕,最后以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凭证为准,并书面通知甲乙双方,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而所有应付款项在太平洋俱乐部收到核实付款凭证后7天内向南通七建支付。同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4688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太平洋俱乐部,地点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830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九层;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地下、地面、外围工程、机电设备安装、铝合金窗、外墙装饰工程等;工程总造价暂估4688万元港币,实际工程造价按太平洋俱乐部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价调整。编制施工图预算,按《一九九三年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一九九三年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以及本市颁发的有关建筑安装工程文件和规定执行。在施工合同期内定额或取费标准作调整时,则按新规定执行。

1997年4月5日至1998年4月期间,南通七建就太平洋俱乐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多次致函太平洋俱乐部,太平洋俱乐部回函中对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进行解释,并对支付工程款作出承诺。1997年6月14日,太平洋俱乐部与南通七建达成商议结果:太平洋俱乐部经审核第一期应付工程款(略)港元,依合同应付款日期为1997年4月4日,由于延期付款,补偿人民币(略)元。补偿款于1997年7月5日前支付。南通七建同意于1997年7月1日全面复工并同意从1997年6月3日至1997年7月1日不作任何开办费、人工费等索赔。因打桩及护坡工程之补偿(略).79元人民币于1997年7月5日前支付。1997年8月19日,太平洋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致函南通七建:“双方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总包合同是我们双方受法律保护的惟一合同”。1998年4月16日,由太平洋俱乐部李某某、香港基荣国际建筑师事务所汪继祥、南通七建陶昌银及葛汉明签字的《会谈纪要》载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原合同,为保证本工程顺利完成,达成如下协议:1、到目前为止,太平洋俱乐部工程给南通七建增加的工作量,四方(甲方、乙方、设计方、工程监理方)须在5月底审核签字认可。该部分的工程款,太平洋俱乐部在1998年9月20日全额支付;2、为保证1998年7月20日土建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太平洋俱乐部分期支付给南通七建设备款、工程款2000万元人民币;3、市政配套、施工图纸,太平洋俱乐部须在4月30日前全部落实,保证5月20日进场配套施工,6月20日施工结束;4、精装修工程原则上不在南通七建施工范围,如仍由其施工,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款;5、工程完工后,南通七建所垫工程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还款,还款日期从1998年9月20日计算,并在7月20日前提供还款保证措施。原定还款日期1997年10月20日至现还款日期1998年9月20日期间的工程款,按12%的利息计算;6、双方严格执行以上条款,保证工程按期完工。任何一方有违约,造成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的事实,违约方承担相关及后续的责任。1998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长宁区招投标办召集太平洋俱乐部与南通七建开协调会,并形成《调解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1、双方同意该项目施工先行终止,双方配合审计单位尽快进行审计工作的开展;2、建设单位在10天内提供该项目的原施工图纸交审计单位;3、施工单位在10天内提供决算、设计变更、签证、原报价单及有关发票等依据;4、审价按实决算。原合同同意的报价书中的子项目单价,作为审价的依据,如原报价书中没有的子项目,则按现行规定按实进行审计;5、审价单位在双方资料提供完备后一个月内出具审价报告;6、关于工程索赔问题,另行解决。

另查明:有关太平洋俱乐部诉南通七建占用房屋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1999)长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七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本市X路X号太平洋广场的房屋,将所占用的九间房屋还给太平洋俱乐部。南通七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太平洋俱乐部诉南通七建占用土地一案,太平洋俱乐部要求依法判令南通七建立即拆除工棚、撤走堆放的建材等杂物,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在审理中,太平洋俱乐部放弃了要求南通七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1999)长法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七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搭建在本市X路X号太平洋俱乐部工地上的工棚予以拆除、将堆放的旧建筑材料及杂物予以撤离。南通七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9年5月,南通七建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方与太平洋俱乐部签订合同后即按约进场施工,而太平洋俱乐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中途停工。由于太平洋俱乐部后续资金跟不上,造成拖欠我方人民币5000余万元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太平洋俱乐部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略)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略)元。太平洋俱乐部反诉称:由于10688合同与4688合同均指向同一建设项目,内容相重合,所以自后一份4688合同生效之日起,前一份10688合同即为4688合同所取代,4688合同为双方之间合法有效之合同,该工程合同也已由长宁区招投标办审核并登记备案。我方已向南通七建支付工程款达(略)元人民币,超过了已完工程总造价的90%,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相反,南通七建因自身经营不善而延误工期,又在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场,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方投入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中有部分为通过外债方式融资取得,需对外承担融资贷款利息。由于南通七建延误工期和擅自停工,导致我方额外承担了巨额利息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南通七建支付因其延误工期和擅自停工造成的损失(略).55元人民币、支付因其拒不退场造成的损失(略).84元人民币(暂计至2000年7月31日,请求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就审价事宜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司法审计。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审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审所)对工程进行审价。审价标准是按双方一致确认的1998年12月11日《调解工作会议纪要》明确的审价方法,即对双方在造价汇总表中已约定的子项目价款可以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部分按定额按实计算。1999年11月19日,上审所出具《关于确定上海太平洋俱乐部工程系争工程造价的审核报告》,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其中土建工程、标内工程人民币(略)元,土建工程、标外工程人民币(略)元,安装工程人民币(略)元,土建未施工剩余材料人民币(略)元,已付款的设备费用人民币(略)元。2000年6月14日,上审所根据南通七建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做出了《关于南通市第七建筑公司对审核报告意见的回复》,经复核后确认增加工程量造价人民币(略)元。对安装部分以报价单进行审价,结论是安装部分造价人民币(略)元。2000年8月22日,太平洋俱乐部在一审法院庭审时申请上审所回避,理由是其在一审法院委托审价后又委托上审所进行收尾工程的预算,但上审所不肯出具报告。上审所称,太平洋俱乐部委托对内部装璜工程进行预算,因与本案的审价内容无关,我方才接受了委托。但其迟迟未付审计费,故未出具结论报告。一审法院经研究驳回了太平洋俱乐部对上审所提出的回避申请。2001年3月22日,上审所出具《关于确定上海太平洋俱乐部工程系争工程造价的审核补充报告》指出:太平洋俱乐部提出异议,要求土建部分按照现行定额—1993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进行审价,现根据1993年定额对土建工程重新予以审核,结论为:土建工程按九三定额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按原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差值人民币(略)元。此外,定额以外发生的费用,并已经业主签署确认的费用未含在总造价内,其中因护坡及打桩工程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略).79元,延期支付南通七建工程款的补偿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79元。2001年7月20日,上审所又根据双方提出的若干异议复核后,出具《关于南通市第七建筑公司及太平洋俱乐部公司对2001.3.22审核报告意见的回复》,对安装部分合同价的汇率差提出补正,即增加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10688合同与4688合同都客观存在,工程款的结算究竟以哪一份合同为准,不是简单看前合同与后合同的关系,也不是登记备案的合同就必然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而是要以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真正的意思表示为准。从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之间双方来往函件及工程建筑师汪继祥的相关书证看,双方在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以50%计加开办费)、单价折扣优惠率(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2.8%)、计算程序(由建筑师确定工程量)、对中标书内容的引用、做二付一的付款精神的确认、太平洋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10688合同的确认及其后双方在调解会议纪要中一致确认的合同报价书等等,都证明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以10688合同作为双方合同依据及工程款计算依据。因此,10688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确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签订10688合同后,虽又签订了4688合同,但其后双方的意思表示均是以10688合同为双方合同履行之依据,故4688合同并未替代10688合同。太平洋俱乐部认为4688合同系对10688合同的变更,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作为支撑,故不予认可。至于4688合同在长宁区招投标办的备案登记行为,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故10688合同是双方建筑施工承发包关系的合同依据。10688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造价10688万港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按中标通知书。而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建筑及结构工程为(略)港元,铝窗供应及安装工程(略)港元,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略)港元(均减价2.8%),上述款项为标书报价。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过程中明确约定:“审价按实决算,原合同同意的报价书中的子项目单价,作为审价的依据,如原报价书中没有的子项目,则按现行规定按实进行审计”,故确定审价的依据为南通七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10688合同报价书中所包含的子项目单价。太平洋俱乐部承认南通七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报价单,却对南通七建提供的报价单不予认可,其自身又无报价单向法院提供,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对于土建部分,太平洋俱乐部对上审所审计报告认为土建合同价包括未施工剩余材料和已付款设备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未提异议,复核增加部分人民币(略)元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上审所在复核报告中已明确增加的依据和理由,对此予以采信。南通七建对工程量提出的异议,上审所答复认为回填土价已包括运输费,不应另行计价;污水池工作量按原图纸审计,修改部分由于未有确切依据,难以采信;设备定金已包含在设备总价中,不应再行计取。故上审所的解释有理有据,应当予以采纳。对于安装部分,上审所审计报告认为安装部分合同价为港币(略)元。太平洋俱乐部认为应当按4688合同审计,所谓的中文报价单不存在,且现按中文报价审计结论远高于英文报价。南通七建认为港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未予考虑。上审所复核后纠正汇率差价人民币(略)元,太平洋俱乐部与南通七建对此表示认可。报价单是双方招投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合同计价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太平洋俱乐部的否认没有依据,故对上审所的审价结论予以采纳。另外,护坡、打桩费用人民币(略).79元,延期付款补偿费人民币(略)元,由于该两项费用系太平洋俱乐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南通七建的承诺,理应兑现,故该费用计算在太平洋俱乐部应支付的工程款之内,故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应为人民币(略).79元。关于太平洋俱乐部支付南通七建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南通七建认为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太平洋俱乐部认为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略)元,两者相差人民币103万元。南通七建主张该人民币103万元系太平洋俱乐部向其所借款项,太平洋俱乐部主张该款系南通七建向其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但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无论是南通七建认为的借款之返还款,还是太平洋俱乐部认为的工程保证金,由于双方建设施工合同业已解除,相应的往来款项应当一并予以结算,即该人民币103万元应由太平洋俱乐部返还南通七建。故太平洋俱乐部应当支付南通七建工程款合计人民币(略).79.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太平洋俱乐部尚欠南通七建工程款是事实,这一事实不仅由双方来往函件可以证实,从审计结果来看,太平洋俱乐部尚欠南通七建工程款人民币(略).79元。如果从双方做二付一的约定来看,太平洋俱乐部亦未能按约付款。故太平洋俱乐部逾期付款之事实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太平洋俱乐部自第一期工程款开始即未如约支付款项,南通七建于1998年7月24日开始停工,由于难以分清各时间段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以停工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起始期,即违约利息的计算起点。双方约定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南通七建是否延期竣工、是否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存在延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是工程延期的责任承担者。从上述已确认的事实来看,太平洋俱乐部逾期支付工程款是事实。从双方往来函件看,南通七建一直在催促太平洋俱乐部工程款到位,而太平洋俱乐部在承认工作量和应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对此,南通七建对延期竣工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依法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至于太平洋俱乐部主张的南通七建拒不退场的损失,已由(1999)长民初字第874号和(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51号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太平洋俱乐部理应以申请执行的方式对退场事宜予以处理。现要求相关不退场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太平洋俱乐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七建工程余款人民币(略).79元;二、太平洋俱乐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七建工程余款人民币(略).79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8年7月24日开始计算;三、南通七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太平洋俱乐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南通七建负担93558元,太平洋俱乐部负担(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32元,由太平洋俱乐部负担;审价费人民币(略)元,由南通七建负担(略)元,太平洋俱乐部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南通七建负担77683元,太平洋俱乐部负担(略)元。

太平洋俱乐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尽管双方在1996年12月6日签订了10688合同,但该合同事先未举行过招投标,事后也未登记备案,且明显含有非法融资垫款的内容,故属于无效合同。4688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登记备案,其有效性也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4688合同进行了某些补充,并不影响4688合同的合法地位,更不能因为某些内容与10688合同的某些条款有相似之处,便认定是执行了10688合同;根据4688合同的约定,九三定额是解决双方工程款纠纷的唯一审价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但未回避,且审计结果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俱乐部的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认定4688合同的有效性,委托有关部门重新进行审价,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南通七建答辩称:合同的有效性,不能只看合同订立时间的先后,而要看合同是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违反法律。10688合同的订立,具有整个招投标过程,一直被双方在实际履行,而4688合同是为10688合同的实施所采取的规避行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来往函件也都一致反映是在执行10688合同。本案在双方一致同意下,由一审法院委托上审所审价,整个审价过程中对造价、凭证进行过多次反复质证和说明。太平洋俱乐部提出的回避问题,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情理。其与上审所的纠纷是在审计接近尾声时产生的,所谓纠纷,只是其在另一审计中未付清审计费所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太平洋俱乐部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我方多次发函催款,太平洋俱乐部也多次承认有延误事由,也曾为此赔偿利息损失,我方具有后履行抗辩权。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0688合同和4688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两个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客观存在的有效合同。本案的关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0688合同还是4688合同的问题,从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之间双方的来往函件看,双方在付款期限、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单价折扣优惠率、做二付一的付款原则、太平洋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997年8月19日函中对10688合同的确认等,都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0688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10688合同系确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正确的。虽然10688合同中含有垫资内容的条款,违反了有关建设工程法规对垫资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至于10688合同没有进行登记备案的问题,因在政府部门登记备案不是该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条件,故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1996年11月20日太平洋俱乐部致南通七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司参加上述工程投标及其后有关的讨论,我司,太平洋俱乐部,现决定根据招标文件及以下条件接纳贵司为本工程之建筑、结构、铝窗及机电之承包人。”故太平洋俱乐部上诉称双方从未就10688合同举行过招投标缺乏依据。太平洋俱乐部称4688合同的履行已得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确认,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119号、第2851号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前一份判决仅仅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于1996年12月6日订立10688合同的事实,后一份判决确认了双方于1996年12月13日订立4688合同的事实,并未确认双方履行的是4688合同。4688合同在上海市长宁区招投标办进行了备案登记,并不表明双方当事人真正履行了4688合同。太平洋俱乐部认为10688合同无效,请求确认4688合同是双方在工程建设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合法依据及“九三定额”是解决双方工程款纠纷的审价依据,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俱乐部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委托审价的请求依据不足,上审所具有对本案工程进行审价的主体资格,从审价的程序来看,有质证、辩论和多次答疑的过程,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上审所采纳了其中合理的部分,对审核报告进行了修订和补充。故其程序合法,有关审价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太平洋俱乐部在一审期间对上审所提出的回避请求,因上审所接受太平洋俱乐部有关内部装璜工程的审价与本案的审价内容无关,且太平洋俱乐部提出回避申请时本案的基本审计报告已经作出,故一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俱乐部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妥。太平洋俱乐部的反诉请求有两项内容,一是请求南通七建赔偿因工程施工延期造成的损失,二是请求南通七建赔偿因其拒不退场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因太平洋俱乐部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认为南通七建对延期竣工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依法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亦无不当。至于太平洋俱乐部主张的南通七建拒不退场的损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太平洋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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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太平洋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19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崇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政、张贵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长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太平洋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俱乐部)为与被上诉人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七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0日,太平洋俱乐部在致南通七建的《上海太平洋俱乐部建筑、结构、铝窗及机电设备安装总承包一中标通知书》中写明:根据招标文件及以下之条件接纳南通七建为本工程之建筑、结构、铝窗及机电之承包人;总承包金额为港币10688万元;施工期为300天,开工日期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天;付款方式为:在筹建期内至工程完成支付50%承包金额,每三月支付一次共四期,原则上以不超过10%、10%、15%、15%为准,余下50%承包金额在工程完成后18个月内平均支付,每三月支付一次共分六期,最后一期为保修期满后支付。若南通七建同意以上条款,请在下面签署及盖章,并将正本一式两份送交本公司。太平洋俱乐部和南通七建分别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签字并盖章。同年12月6日,太平洋俱乐部与南通七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10688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太平洋俱乐部;工程地点在上海长宁区天山路1900号;承包范围是:土方开挖,地下、地面土建,外围工程,机电设备供应和安装,铝合金窗,外墙,装饰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定额总承包,工程性质为三资企业合作建设项目;定额工期总天数300天,开工日期为1996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0月18日;工程承包造价10688万港元;对由于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等事由造成的竣工日期的延误,经太平洋俱乐部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非相应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以每日违约金20000元港币计算。因南通七建原因延误工期,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时,太平洋俱乐部可认为南通七建已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由南通七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按中标通知书,由于第19条内容导致合同价款增减时,工程款同期调整后支付。太平洋俱乐部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自其计量签字后第11天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太平洋俱乐部收到南通七建通知后无支付能力,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南通七建可认为太平洋俱乐部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由太平洋俱乐部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太平洋俱乐部自签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作为南通七建正式完成工程并按双方协定拨付工程尾款。太平洋俱乐部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对建筑面积、结构、层数、檐高、跨度、设备安装、工程造价、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约定为“详如投标书,未明部分依设计单位及甲方(太平洋俱乐部)要求后补”。同日,双方又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一次包死,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作调整:太平洋俱乐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每次单项设计变更或改变影响价款总值提高或减少人民币1000元或以上者,价款应按总承包合同概算的单位价计算;上述情况发生后南通七建在14天内提出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太平洋俱乐部(逾期未提交者作弃权论)。太平洋俱乐部应于14天内提出修改意见或审批并通知南通七建,作为结算的依据。逾期不确认,则视为太平洋俱乐部认可;因南通七建货源及供货原因,须改变材料品种、规格须经监理批准,但不得调价;因太平洋俱乐部货源及供货原因,须改变材料品种、规格,其差价可调整合同价款;所有暂估价项目按实际发包价或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调整。工程预付款按双方协定进行,南通七建按双方协定向监理和测量师提交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监理、测量师应于10天内核实完毕,最后以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凭证为准,并书面通知甲乙双方,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而所有应付款项在太平洋俱乐部收到核实付款凭证后7天内向南通七建支付。同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4688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太平洋俱乐部,地点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900号;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830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九层;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地下、地面、外围工程、机电设备安装、铝合金窗、外墙装饰工程等;工程总造价暂估4688万元港币,实际工程造价按太平洋俱乐部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价调整。编制施工图预算,按《一九九三年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一九九三年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以及本市颁发的有关建筑安装工程文件和规定执行。在施工合同期内定额或取费标准作调整时,则按新规定执行。

  1997年4月5日至1998年4月期间,南通七建就太平洋俱乐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多次致函太平洋俱乐部,太平洋俱乐部回函中对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进行解释,并对支付工程款作出承诺。1997年6月14日,太平洋俱乐部与南通七建达成商议结果:太平洋俱乐部经审核第一期应付工程款7846305港元,依合同应付款日期为1997年4月4日,由于延期付款,补偿人民币1616903元。补偿款于1997年7月5日前支付。南通七建同意于1997年7月1日全面复工并同意从1997年6月3日至1997年7月1日不作任何开办费、人工费等索赔。因打桩及护坡工程之补偿981755.79元人民币于1997年7月5日前支付。1997年8月19日,太平洋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李崇民致函南通七建:“双方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总包合同是我们双方受法律保护的惟一合同”。1998年4月16日,由太平洋俱乐部李崇民、香港基荣国际建筑师事务所汪继祥、南通七建陶昌银及葛汉明签字的《会谈纪要》载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原合同,为保证本工程顺利完成,达成如下协议:1、到目前为止,太平洋俱乐部工程给南通七建增加的工作量,四方(甲方、乙方、设计方、工程监理方)须在5月底审核签字认可。该部分的工程款,太平洋俱乐部在1998年9月20日全额支付;2、为保证1998年7月20日土建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太平洋俱乐部分期支付给南通七建设备款、工程款2000万元人民币;3、市政配套、施工图纸,太平洋俱乐部须在4月30日前全部落实,保证5月20日进场配套施工,6月20日施工结束;4、精装修工程原则上不在南通七建施工范围,如仍由其施工,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款;5、工程完工后,南通七建所垫工程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还款,还款日期从1998年9月20日计算,并在7月20日前提供还款保证措施。原定还款日期1997年10月20日至现还款日期1998年9月20日期间的工程款,按12%的利息计算;6、双方严格执行以上条款,保证工程按期完工。任何一方有违约,造成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的事实,违约方承担相关及后续的责任。1998年12月11日,由上海市长宁区招投标办召集太平洋俱乐部与南通七建开协调会,并形成《调解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1、双方同意该项目施工先行终止,双方配合审计单位尽快进行审计工作的开展;2、建设单位在10天内提供该项目的原施工图纸交审计单位;3、施工单位在10天内提供决算、设计变更、签证、原报价单及有关发票等依据;4、审价按实决算。原合同同意的报价书中的子项目单价,作为审价的依据,如原报价书中没有的子项目,则按现行规定按实进行审计;5、审价单位在双方资料提供完备后一个月内出具审价报告;6、关于工程索赔问题,另行解决。

  另查明:有关太平洋俱乐部诉南通七建占用房屋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1999)长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七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本市天山路1900号太平洋广场的房屋,将所占用的九间房屋还给太平洋俱乐部。南通七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太平洋俱乐部诉南通七建占用土地一案,太平洋俱乐部要求依法判令南通七建立即拆除工棚、撤走堆放的建材等杂物,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在审理中,太平洋俱乐部放弃了要求南通七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1999)长法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七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搭建在本市天山路1900号太平洋俱乐部工地上的工棚予以拆除、将堆放的旧建筑材料及杂物予以撤离。南通七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9年5月,南通七建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方与太平洋俱乐部签订合同后即按约进场施工,而太平洋俱乐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中途停工。由于太平洋俱乐部后续资金跟不上,造成拖欠我方人民币5000余万元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太平洋俱乐部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581136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558631元。太平洋俱乐部反诉称:由于10688合同与4688合同均指向同一建设项目,内容相重合,所以自后一份4688合同生效之日起,前一份10688合同即为4688合同所取代,4688合同为双方之间合法有效之合同,该工程合同也已由长宁区招投标办审核并登记备案。我方已向南通七建支付工程款达37476488元人民币,超过了已完工程总造价的90%,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相反,南通七建因自身经营不善而延误工期,又在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场,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方投入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中有部分为通过外债方式融资取得,需对外承担融资贷款利息。由于南通七建延误工期和擅自停工,导致我方额外承担了巨额利息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南通七建支付因其延误工期和擅自停工造成的损失3751090.55元人民币、支付因其拒不退场造成的损失9713223.84元人民币(暂计至2000年7月31日,请求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就审价事宜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司法审计。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审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审所)对工程进行审价。审价标准是按双方一致确认的1998年12月11日《调解工作会议纪要》明确的审价方法,即对双方在造价汇总表中已约定的子项目价款可以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部分按定额按实计算。1999年11月19日,上审所出具《关于确定上海太平洋俱乐部工程系争工程造价的审核报告》,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8914333元,其中土建工程、标内工程人民币49724825元,土建工程、标外工程人民币7744559元,安装工程人民币7209311元,土建未施工剩余材料人民币898356元,已付款的设备费用人民币3337282元。2000年6月14日,上审所根据南通七建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做出了《关于南通市第七建筑公司对审核报告意见的回复》,经复核后确认增加工程量造价人民币605769元。对安装部分以报价单进行审价,结论是安装部分造价人民币12751565元。2000年8月22日,太平洋俱乐部在一审法院庭审时申请上审所回避,理由是其在一审法院委托审价后又委托上审所进行收尾工程的预算,但上审所不肯出具报告。上审所称,太平洋俱乐部委托对内部装璜工程进行预算,因与本案的审价内容无关,我方才接受了委托。但其迟迟未付审计费,故未出具结论报告。一审法院经研究驳回了太平洋俱乐部对上审所提出的回避申请。2001年3月22日,上审所出具《关于确定上海太平洋俱乐部工程系争工程造价的审核补充报告》指出:太平洋俱乐部提出异议,要求土建部分按照现行定额—1993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进行审价,现根据1993年定额对土建工程重新予以审核,结论为:土建工程按九三定额总造价为人民币47779801元,按原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57519384元,差值人民币9739583元。此外,定额以外发生的费用,并已经业主签署确认的费用未含在总造价内,其中因护坡及打桩工程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981755.79元,延期支付南通七建工程款的补偿人民币1616903元,合计人民币2598658.79元。2001年7月20日,上审所又根据双方提出的若干异议复核后,出具《关于南通市第七建筑公司及太平洋俱乐部公司对2001.3.22审核报告意见的回复》,对安装部分合同价的汇率差提出补正,即增加人民币1062428元。

  一审法院认为,10688合同与4688合同都客观存在,工程款的结算究竟以哪一份合同为准,不是简单看前合同与后合同的关系,也不是登记备案的合同就必然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而是要以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真正的意思表示为准。从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之间双方来往函件及工程建筑师汪继祥的相关书证看,双方在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以50%计加开办费)、单价折扣优惠率(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2.8%)、计算程序(由建筑师确定工程量)、对中标书内容的引用、做二付一的付款精神的确认、太平洋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李崇民对10688合同的确认及其后双方在调解会议纪要中一致确认的合同报价书等等,都证明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以10688合同作为双方合同依据及工程款计算依据。因此,10688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确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签订10688合同后,虽又签订了4688合同,但其后双方的意思表示均是以10688合同为双方合同履行之依据,故4688合同并未替代10688合同。太平洋俱乐部认为4688合同系对10688合同的变更,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作为支撑,故不予认可。至于4688合同在长宁区招投标办的备案登记行为,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故10688合同是双方建筑施工承发包关系的合同依据。10688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造价10688万港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按中标通知书。而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建筑及结构工程为76254884港元,铝窗供应及安装工程2583400港元,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31115771港元(均减价2.8%),上述款项为标书报价。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过程中明确约定:“审价按实决算,原合同同意的报价书中的子项目单价,作为审价的依据,如原报价书中没有的子项目,则按现行规定按实进行审计”,故确定审价的依据为南通七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10688合同报价书中所包含的子项目单价。太平洋俱乐部承认南通七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报价单,却对南通七建提供的报价单不予认可,其自身又无报价单向法院提供,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对于土建部分,太平洋俱乐部对上审所审计报告认为土建合同价包括未施工剩余材料和已付款设备费用共计人民币61705022元未提异议,复核增加部分人民币605769元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上审所在复核报告中已明确增加的依据和理由,对此予以采信。南通七建对工程量提出的异议,上审所答复认为回填土价已包括运输费,不应另行计价;污水池工作量按原图纸审计,修改部分由于未有确切依据,难以采信;设备定金已包含在设备总价中,不应再行计取。故上审所的解释有理有据,应当予以采纳。对于安装部分,上审所审计报告认为安装部分合同价为港币12751565元。太平洋俱乐部认为应当按4688合同审计,所谓的中文报价单不存在,且现按中文报价审计结论远高于英文报价。南通七建认为港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未予考虑。上审所复核后纠正汇率差价人民币1062428元,太平洋俱乐部与南通七建对此表示认可。报价单是双方招投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合同计价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太平洋俱乐部的否认没有依据,故对上审所的审价结论予以采纳。另外,护坡、打桩费用人民币981755.79元,延期付款补偿费人民币1616903元,由于该两项费用系太平洋俱乐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南通七建的承诺,理应兑现,故该费用计算在太平洋俱乐部应支付的工程款之内,故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应为人民币78723442.79元。关于太平洋俱乐部支付南通七建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南通七建认为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36446488元,太平洋俱乐部认为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476488元,两者相差人民币103万元。南通七建主张该人民币103万元系太平洋俱乐部向其所借款项,太平洋俱乐部主张该款系南通七建向其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但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无论是南通七建认为的借款之返还款,还是太平洋俱乐部认为的工程保证金,由于双方建设施工合同业已解除,相应的往来款项应当一并予以结算,即该人民币103万元应由太平洋俱乐部返还南通七建。故太平洋俱乐部应当支付南通七建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2276954.79.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太平洋俱乐部尚欠南通七建工程款是事实,这一事实不仅由双方来往函件可以证实,从审计结果来看,太平洋俱乐部尚欠南通七建工程款人民币42276954.79元。如果从双方做二付一的约定来看,太平洋俱乐部亦未能按约付款。故太平洋俱乐部逾期付款之事实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太平洋俱乐部自第一期工程款开始即未如约支付款项,南通七建于1998年7月24日开始停工,由于难以分清各时间段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以停工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起始期,即违约利息的计算起点。双方约定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南通七建是否延期竣工、是否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存在延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是工程延期的责任承担者。从上述已确认的事实来看,太平洋俱乐部逾期支付工程款是事实。从双方往来函件看,南通七建一直在催促太平洋俱乐部工程款到位,而太平洋俱乐部在承认工作量和应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对此,南通七建对延期竣工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依法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至于太平洋俱乐部主张的南通七建拒不退场的损失,已由(1999)长民初字第874号和(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51号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太平洋俱乐部理应以申请执行的方式对退场事宜予以处理。现要求相关不退场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太平洋俱乐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七建工程余款人民币42276954.79元;二、太平洋俱乐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七建工程余款人民币42276954.79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8年7月24日开始计算;三、南通七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太平洋俱乐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860元,由南通七建负担93558元,太平洋俱乐部负担2183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32元,由太平洋俱乐部负担;审价费人民币697817元,由南通七建负担175695元,太平洋俱乐部负担5221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3048元,由南通七建负担77683元,太平洋俱乐部负担155365元。

  太平洋俱乐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尽管双方在1996年12月6日签订了10688合同,但该合同事先未举行过招投标,事后也未登记备案,且明显含有非法融资垫款的内容,故属于无效合同。4688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登记备案,其有效性也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4688合同进行了某些补充,并不影响4688合同的合法地位,更不能因为某些内容与10688合同的某些条款有相似之处,便认定是执行了10688合同;根据4688合同的约定,九三定额是解决双方工程款纠纷的唯一审价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但未回避,且审计结果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俱乐部的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认定4688合同的有效性,委托有关部门重新进行审价,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南通七建答辩称:合同的有效性,不能只看合同订立时间的先后,而要看合同是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违反法律。10688合同的订立,具有整个招投标过程,一直被双方在实际履行,而4688合同是为10688合同的实施所采取的规避行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来往函件也都一致反映是在执行10688合同。本案在双方一致同意下,由一审法院委托上审所审价,整个审价过程中对造价、凭证进行过多次反复质证和说明。太平洋俱乐部提出的回避问题,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情理。其与上审所的纠纷是在审计接近尾声时产生的,所谓纠纷,只是其在另一审计中未付清审计费所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太平洋俱乐部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我方多次发函催款,太平洋俱乐部也多次承认有延误事由,也曾为此赔偿利息损失,我方具有后履行抗辩权。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0688合同和4688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两个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客观存在的有效合同。本案的关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0688合同还是4688合同的问题,从1997年4月至1998年8月之间双方的来往函件看,双方在付款期限、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单价折扣优惠率、做二付一的付款原则、太平洋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李崇民1997年8月19日函中对10688合同的确认等,都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0688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10688合同系确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正确的。虽然10688合同中含有垫资内容的条款,违反了有关建设工程法规对垫资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至于10688合同没有进行登记备案的问题,因在政府部门登记备案不是该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条件,故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1996年11月20日太平洋俱乐部致南通七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司参加上述工程投标及其后有关的讨论,我司,太平洋俱乐部,现决定根据招标文件及以下条件接纳贵司为本工程之建筑、结构、铝窗及机电之承包人。”故太平洋俱乐部上诉称双方从未就10688合同举行过招投标缺乏依据。太平洋俱乐部称4688合同的履行已得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确认,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119号、第2851号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前一份判决仅仅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于1996年12月6日订立10688合同的事实,后一份判决确认了双方于1996年12月13日订立4688合同的事实,并未确认双方履行的是4688合同。4688合同在上海市长宁区招投标办进行了备案登记,并不表明双方当事人真正履行了4688合同。太平洋俱乐部认为10688合同无效,请求确认4688合同是双方在工程建设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合法依据及“九三定额”是解决双方工程款纠纷的审价依据,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俱乐部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委托审价的请求依据不足,上审所具有对本案工程进行审价的主体资格,从审价的程序来看,有质证、辩论和多次答疑的过程,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上审所采纳了其中合理的部分,对审核报告进行了修订和补充。故其程序合法,有关审价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太平洋俱乐部在一审期间对上审所提出的回避请求,因上审所接受太平洋俱乐部有关内部装璜工程的审价与本案的审价内容无关,且太平洋俱乐部提出回避申请时本案的基本审计报告已经作出,故一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俱乐部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妥。太平洋俱乐部的反诉请求有两项内容,一是请求南通七建赔偿因工程施工延期造成的损失,二是请求南通七建赔偿因其拒不退场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因太平洋俱乐部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认为南通七建对延期竣工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依法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亦无不当。至于太平洋俱乐部主张的南通七建拒不退场的损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92元,由太平洋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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