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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权转让 债权债务承接 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

被告:张忠汉

2004年10月12日攸县鑫旺钢铁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忠汉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合作开办选矿厂,双方约定,总投资额500万元,钢铁制造公司占股份80%,张忠汉占股份20%。2005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将选矿厂作价480万元转让给张忠汉,张忠汉支付了大部份的转让款。2005年12月3日,钢铁制造公司的法人林庆友与张忠汉就选矿厂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张忠汉应支付钢铁制造公司现金266396元。2006年3月,钢铁制造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荣利投资公司,荣利投资公司另行成立了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钢铁制造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鑫旺铸造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6396元。审理中,本院委托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的结算进行审计,结论为:(一)、经审计,结算单中可以修正的事项:1、选矿厂收入部分少计收入17336元,应调整增加收入17336元;2、选矿厂付出部分多计付出35135元,应调整减少收入35135元,即结算中张忠汉欠制造公司现金应减少10494.92元。(二)、对于结算单上选矿厂收入部分的第(3)项退磁选机款50000元和结算单上选矿厂付出部分的(5)项付购厂开支35000元,由于未能获得与结算单相对应的会计证据,故无法对该等结算发表鉴定意见。对此鉴定结论,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对结论中第(二)条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磁选机按实际出售价3.7万元计算,购厂支出3.5万元不计入选矿厂开支。为此,按股份计算张忠汉欠制造公司现金应减少17400.72元。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钢铁制造公司与张忠汉之间是合伙关系,2005年12月3日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的结算虽然存在瑕疵,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经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帐务进行审计后可以确认双方的往来数目,被告应当按此结算支付转让价款。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承接攸县鑫旺钢铁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忠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38500.3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原告承担586元,被告承担471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受让方自然承接转让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

【法理评析】

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得意的制度之一,它极大地促进了当代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股权转让受让方重新组建的公司,但是享有转让股权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且在股权转让的协议中已经约定由受让方承接对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对价价金,受让方支付对价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就是一种合同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所以在上述案件中,受让方承接对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债务是法律要求的,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另外,关于股权转让需要注意的实质问题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一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但是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大于二分之一)。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他们的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若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就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当然这种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基于和其他人支付同等的对价,不然不可以享有。若是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那么由他们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被告与第三方达成购买原来合伙公司的资本,而原告又全部承接了第三方的债权债务,所以由原告来索取被告欠第三方的债务,是理由恰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专家提示:作为现代社会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股权转让中会产生许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比如是否协调好了当事人债权债务的转移,受让人是否答应承接原股权所有的债务和债权,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法等等法律问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

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

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

陈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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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反诉原告)三人各自投入现金321800元购买机器设备等兴建红砖厂,同年12月,原、被告作为发起人向工商机关注册申请设立建材有限公司,12月6日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被告三人资产评估价值为2115600元;12月24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原、被告三人所办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2100000元,同年12月28日经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向原、被告下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该公司成立后,因砖窑设计不合理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公司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亏损。2006年5月15日,经原、被告(该公司三个股东)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接收公司的全部资产,一人经营该公司,二原告退出公司,公司三个股东股金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际投入现金每人损失10000元计算,被告接受公司后,以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退还二原告的股金转让款623600元,该协议经过了公证处公证。《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向二原告退还了部分股金,至今为止,被告先后陆续向二原告退还了现金及物资折款213100.50元,故被告尚欠二原告股权转让金410499.50元。二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着后,遂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退还股金转让款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二原告未缴足出资,并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并要求二原告按公司章程补缴出资。

[分歧]

  对这种未足额出资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一内部股东效力如何,出现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是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股东均未足额出资而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公司全部股东,经过共同协商,被告以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际投入现金每人损失10000元计算收购二原告的股权,并且订立了《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二原告以退股形式,退出公司经营,公司全部由被告接管,这实为股东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人数在减少至一人,受让股权的股权比例增加至100%,尽管公司内部股东及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但公司资本仍保持着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

    二、股权转让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同时第五十八条至六十四条又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可以且仅可以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受让人向二原告购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股东从三人变成一人,现行的公司法是允许一人公司存在的,因而本案中的被告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并不与法律相悖,只是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即从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二原告具有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在变更登记前,内部股权转让只在原、被告之间生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股东出资不足对内部股权转让效力并无影响

至于公司成立时,三位股东实际出资每人只有321800元,但股权转让时是以每人的出资减去亏损10000元后来衡量股权的价值的,被告受让二原告的股权时是明知三位股东均出资不足的一事实,其受让行为是其自愿的行为表示,其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是公司受让二原告的股份,也不是二原告从公司抽回自己的投资,公司实有资本并没有因为股权的的转让而总额发生变化,因而二原告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公司也不存在对股本的回购的问题。

因二原告转让其股权并没有胁迫、欺诈行为,被告不能以出资不足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一步说,就是在本案中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无权要求二原告立即补足出资。

    四、出资不足的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并不是万事大吉,其今后仍然面临三大责任,一是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情况下,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民事补偿责任,在其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受让人追偿;二是行政责任,因其出资不足面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处罚;三是刑事责任,有可能因其出资不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因而应当认定为有效。

 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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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胡某(反诉原告)三人各自投入现金321800元购买机器设备等兴建红砖厂,同年12月,原、被告作为发起人向工商机关注册申请设立建材有限公司,12月6日经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被告三人资产评估价值为2115600元;12月24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原、被告三人所办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2100000元,同年12月28日经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向原、被告下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该公司成立后,因砖窑设计不合理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公司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亏损。2006年5月15日,经原、被告(该公司三个股东)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接收公司的全部资产,一人经营该公司,二原告退出公司,公司三个股东股金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际投入现金每人损失10000元计算,被告接受公司后,以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退还二原告的股金转让款623600元,该协议经过了公证处公证。《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向二原告退还了部分股金,至今为止,被告先后陆续向二原告退还了现金及物资折款213100.50元,故被告尚欠二原告股权转让金410499.50元。二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着后,遂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退还股金转让款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二原告未缴足出资,并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并要求二原告按公司章程补缴出资,本院决定对该案的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是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股东均未足额出资而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公司全部股东,经过共同协商,被告以每股为311800元即按原实际投入现金每人损失10000元计算收购二原告的股权,并且订立了《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二原告以退股形式,退出公司经营,公司全部由被告接管,这实为股东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人数在减少至一人,受让股权的股权比例增加至100%,尽管公司内部股东及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但公司资本仍保持着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

    二、股权转让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同时第五十八条至六十四条又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可以且仅可以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受让人向二原告购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股东从三人变成一人,现行的公司法是允许一人公司存在的,因而本案中的被告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并不与法律相悖,只是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即从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二原告具有协助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在变更登记前,内部股权转让只在原、被告之间生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股东出资不足对内部股权转让效力并无影响

    至于公司成立时,三位股东实际出资每人只有321800元,但股权转让时是以每人的出资减去亏损10000元后来衡量股权的价值的,被告受让二原告的股权时是明知三位股东均出资不足的一事实,其受让行为是其自愿的行为表示,其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是公司受让二原告的股份,也不是二原告从公司抽回自己的投资,公司实有资本并没有因为股权的的转让而总额发生变化,因而二原告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公司也不存在对股本的回购的问题。

    因二原告转让其股权并没有胁迫、欺诈行为,被告不能以出资不足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一步说,就是在本案中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无权要求二原告立即补足出资。

    四、出资不足的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并不是万事大吉,其今后仍然面临三大责任,一是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情况下,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民事补偿责任,在其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向受让人追偿;二是行政责任,因其出资不足面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处罚;三是刑事责任,有可能因其出资不足,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因而应当认定为有效。

 作者:万年县人民法院 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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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2007)第12号。
  (二)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商务D座23层。
  法定代表人:程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
  法定代表人:毛庆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开发区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
  法定代表人:段振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强,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松鹤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云祥,男,1953年9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十一段八排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与津河交口。
  法定代表人:程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长友;审判员:徐志兰、周恺
  二审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审判员:吴晓芳、贾劲松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河北省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公司)、廊坊开发区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王智强诉称:
  2004年11月6日,三原告作为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万兆公司)和被告关云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各自持有的被庆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应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将股权转让金14,800万元支付给三原告。合同生效后,三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二被告移交了相关手续并随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在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项7,800万后,未能按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计人民币7,000万元。据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恢复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到转让前的状况,并判令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关云祥向三原告支付截止到200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25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请求之事项;三、判令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关云祥承担上述请求事项的一切费用;四、在上述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判令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关云祥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第三期款7,000万元及截止到200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25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万兆公司、关云祥、庆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案并非是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而是由于出现了被告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被告不能如期完成建设项目,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转让金不能按期支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6日,为取得被告庆达公司的庆达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万兆公司和被告关云祥作为受让方,三原告作为出让方,就被告庆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三原告将各自持有的在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2、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后,庆达公司名下的柳林庆达小区开发项目全部归受让方所有并以此作为股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条件。3、受让方收购出让方公司股权及附带开发项目,共支付现金14,800万元。其中:2,500万元为股权转让金,12,300万元为项目转让费。具体付款时间及条件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首期款部分7,800万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1,000万元已于2004年4月3日支付;第二次6,8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次日支付并同时进行本协议附件所列全部开发项目前期手续和公司印鉴、证照、账册的移交,随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二期款7,000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支付。4、本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已将其经营期内所遗留的债权、债务进行转移处理完毕,受让方接管庆达公司后如因前期债权、债务纠纷给其造成损失,有权向出让方追偿。5、受让方取得开发项目前期手续和全部公司印鉴后,即取得对柳林庆达小区项目的开发权,享有对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其中包括庆达公司和造纸总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尚待办理手续的100亩土地的开发权。6、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须按本协议规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金。因出让方原因到2005年6月30日不能完成工商注册手续的变更,受让方应付的7,000万元相应延期至工商手续变更完成后支付,延付期间不计算违约金;(2)逾期支付7,000万元,须向出让方赔付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7、双方约定,受让方如若再转让该项目的开发权,必须告知出让方,并付清二期欠款7,000万元,同时出让方对该项目拥有优先购买权;8、受让方只享有柳林庆达小区有关的开发权,原庆达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所有债权及房屋产权全部归出让方代表燕赵公司所有。除以上约定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作为受让方的二被告,并如期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将首期转让款项共计7,8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2005年6月30日,二被告未能支付二期转让款7,000万元至今。2005年11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二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表示如仍拖延不付,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责任。
  二被告在取得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即着手庆达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在此过程中,由于天津市海河两岸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的要求,原庆达小区需要重新规划,小区建设被政府责令停工。2006年1月11日,天津市发展海河经济领导小组经报请天津市政府批准,同意将庆达住宅小区地块的土地开发权转换至河东区汪庄子地块,并通知了庆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给被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关云祥的催告函、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支付凭证、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致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河西区柳林庆达小区开发情况的紧急报告》、天津市发展海河经济领导小组《关于同意将庆达住宅小区地块土地开发权转换至河东区汪庄子地块的函》在案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中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为达到项目转让的目的,经协商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合同标的额14,80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其中2,500万元为股权转让金,12,300万元为项目转让费。但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上分析,本案被告庆达公司的项目并未发生转让,现在该项目仍属于被告天津市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4,800万元应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现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二被告,一般情况下,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的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出现了国家城市规划变更的事实,作为合同约定的庆达小区的建设项目,被政府强行调整。在此情形下,作为受让方的被告是否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争执不下。因此,从本案事实上分析,虽然合同中有转让项目的约定,但从协议整体上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实为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双方协议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应对公司经营的风险承担责任,是不庸置疑的。据此,作为受让方的二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国家城市规划变更的实际情况,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故被告不予支付相关款项,确实事出有因,且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项,但并未实现预期利润。本案原告现已实际得到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项,且并未出现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而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平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本着公平、诚信之精神,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
  就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并将股权恢复至转让前状况的请求,虽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公司的股权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及市场需求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本案股权转让后,被告庆达公司已经由受让方经营了一年有余,公司的资产状况产生了相当大的变化,故如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在不能正确判断公司股权实际价值的前提下,盲目判令恢复股权到转让前的状况可能导致对双方的不公。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合法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关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5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执行);此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因项目变更而导致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产生的经济损失;(三)判令减少转让款7000万元的支付数额;(四)判令将剩余转让款的支付事件延期至政府置换项目之日。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数额由两部分组成,即庆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柳林小区的房地产项目转让款。庆达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合同约定的转让的第二部分,才是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正是由于受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变更,导致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无法按原合同履行,才形成本案的诉讼。(二)柳林小区项目转让的行为并未完成,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因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原因而致项目变更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房地产开发行业属于政府严格管理的行业,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必须获得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许可、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多项政府许可。本案中,柳林小区只获得了一个政府许可,其余许可均未取得。可见,受让柳林小区项目开发权的行为并未完成。如果万兆公司和关云祥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将显失公平。(三)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未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原因是支付的前提发生了变化。由于非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所能控制的原因,万兆公司和关云祥至今未能开发柳林小区。由于政府强制性变更了开发项目,万兆公司和关云祥造成了2亿余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变化,另一方面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在变化因素未解除的情况下立即履行义务,明显不公,违背和合同法关于公平及诚信原则。
  原告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股权恢复至转让前的状况;(三)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70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四)诉讼费用由万兆公司和关云祥负担。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且于法有据,但却以股权转让后公司自发生变化为由,没有支持该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在合同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形下,作为守约方在已经催告之后,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这样法律就赋予了守约方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有关事实,但是判决时明却没有适用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违法降低了违约金的数额,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方法,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执行,两者相差约600多万元,侵犯了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自天津市政府将柳林小区重新规划,并责令小区建设停工后,至今没有确定土地置换方案并调整其他项目由庆达公司进行开发。
  (三)二审判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将庆达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庆达公司名下的柳林小区开发项目归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所有,并以此作为股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条件。转让款为14800万元,其中2500万元为股权转让金,12300万元为项目转让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款包括庆达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和柳林小区的项目转让费,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庆达公司的项目并未发生转让,该项目仍在庆达公司名下,故本案双当事人约定得当14800万元转让款,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本院认为,诉争项目柳林小区登记在项目公司庆达公司的名下,该事实未因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发生变化,且庆达公司的股权已经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转让,故庆达公司的财产及特有的项目应当于股权转让同时发生转让。由于项目登记在庆达公司名下,如对诉争项目进行转让,则转让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庆达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于法有据。
  《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万兆公司、关云祥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7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由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天津市政府人民调整城市规划,将诉争项目收回,且至今未调整其他项目由庆达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出现了阻却事由。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不能全面履行,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在本案中,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在转让股权时,按合同约定应当保证庆达公司名下的土地和项目能够被继续开发,以便万兆公司和关云祥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由于政府将诉争土地和项目收回,庆达公司名下的土地和项目不复存在,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没有按合同约定移交无瑕疵的土地和项目。尽管违背合同约定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并无主观过错,可以免责,但却不能在免责的同时,又要求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在丧失土地和项目的情况下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土地和项目的对价,否则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庆达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公司的股权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的资产状况亦发生较大变化,如果解除合同,难以判断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恢复转让前的状况将导致利益不公,故驳回了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且合同解除后,虽然转让款可以判令返还,但因政府调整城市规划诉争项目已被收回而不能返还,所以解除合同已经不具有现实性。据此,一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继续履行,但在如何履行合同和处理违约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合同履行,并在判决后10日内由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计7800万元。此时出现了政府收回诉争项目的情形,该情形的出现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但却使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利益产生了动摇。如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立即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失衡,即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支付了所有14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没有取得转让合同的任何利益。因此,在合同不解除的前提下,应适当调整合同的履行方式。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上诉请求减少股权转让款或者延迟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减少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因未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人民法院不宜强行变更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但变更剩余转让款支付事件,具有现实可行性和合理性。为保护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作为转让方依约取得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同时适当给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作为受让方履行合同的准备事件,本院认为,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将剩余转让款7000万元支付给燕赵公司、光达公司和王智强的事件,应当确定在政府调整项目进行完成后10日内以内。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万兆公司和关云祥逾期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承担违约金。如前所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阻却合同正常履行的事由,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应仅归责于万兆公司和关云祥。一审判决关于判令万兆公司和关云祥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万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关云祥在政府调整诉争项目行为完成后10日内,支付河北省燕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光达商贸有限公司和王智强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
 
  七、解说
  (一)区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对合同进行准确定性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区别体现在:一、转让主体不同。从法律意义上讲,转让是对标的的一种处分行为,所以对转让标的享有所有权是行使处分权的前提。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只有股东才有权转让其股份;同样也只有作为公司资产所有者的公司才是进行资产转让的适格主体。二、转让标的不同。顾名思义,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资产转让所转让的是公司所拥有的资产。转让行为履行完毕,股权和资产的所有者随之发生变更。两者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公司资产的价值是股权价值衡量的依据,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格等于被转让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股权转让实质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合同的定性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分别进行了约定(2500万元为股权转让的对价,12300万元为房地产项目转让费),但是依据上述原理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性质进行分析,如果是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资产转让,那么从有处分权的转让主体来看,有权转让公司项目的主体只能是庆达公司,而本案中合同的转让主体是公司的股东而非庆达公司。从合同转让的标的即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来看,庆达公司的该房地产项目并未实际发生转移,仍为庆达公司所有。资产所有者未发生变更,资产转让便无从谈起。既然不是资产转让,那么12300万元房地产项目转让费应如何认定呢?众所周知,在房地产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大部分房地产公司的价值往往都依附于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变更庆达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在缔约双方当事人的意识中,股权转让是为了有效配合房地产项目实际控者人变更这一目的行为而进行的辅助行为。因此,将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从公司的股权价值中分离出去进行特别约定,是当事人这种特殊复杂心理在合同中的真实反映。但是他们却忽视了这种概念的混淆将可能直接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因为在股权转让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受让人已通过支付少量的股权对价实际控制公司,如果按照资产转让对该部分进行定性,此时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受让股东主张项目资产为公司所有,公司的原股东不具备转让主体的资格,无权转让。并且,该房地产项目仍在原公司名下,所有者没有发生变更,公司资产的转让并没有实际发生。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受让股东没有为公司巨额的项目资产支付相应的股权对价而实际控制了公司,出让股东的利益将因此遭受严重的损失。因此,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拘泥于合同单纯的文字表述,而是应探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双方当事人是以取得房地产项目为目的进行的股权转让,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受让股东已经向出让股东实际支付转让费7800万元,判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实为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14800万元的转让费应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二)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使裁判结果更符合法的价值要求
  法律本身具有自身所解决不了的问题或者克服不了的缺陷,这就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了空间。特别是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法的价值的侧重点更倾向于公平效率,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法官需要更多地将目光从法律领域投向社会领域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本案则多处体现出这种审判的技艺。
  首先,在合同是否应解除问题上,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股权转让后,公司在受让方的长期经营下,随着公司资产状况的变化,股权价值也必然发生变化。而且,房地产项目已被市政府收回,合同已不具有可逆性,如果机械的适用法律判令解除合同,不符合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合同应继续履行。
  其次,在是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剩余7000万款项的支付时间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虽然于法有据,但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更符合法的价值要求。关于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受让方虽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并未实现预期利润。此外,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出让方的实际损失,遂判决受让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的判决则更多地考虑了客观情势的变更是阻却合同继续履行的主要事由,而这一事由的出现又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以免除了违约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剩余7000万款项的支付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一方违约,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万兆公司和关云祥应立即向守约方支付剩余7000万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而阻却事由又尚未消除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出让方依约取得股权转让费的权利,又要合理兼顾受让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将剩余7000万款项的支付时间调整到政府调整诉争项目行为完成后。这样,既保护了股权在法律限度内的正常流转,又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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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公司内部因挂名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认定,否定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如被挂名者长期允许他人代为行使签名等权利,他人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挂名股东应对此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王炼强、被告王黎敏是父女关系,王黎敏与被告姜卫庆是夫妻关系。2000年9月25日,姜卫庆缴款50万元至江苏省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吕城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当日,姜卫庆以所缴款项作为与王炼强、王黎敏设立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出资,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9月28日,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王炼强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的经营场所系姜卫庆于2000年9月上旬租赁的中国建设银行丹阳支行的职工培训中心楼。公司章程加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王炼强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姜卫庆、王黎敏各以货币出资1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公司章程中应由王炼强签名处由被告王黎敏代签。公司聘任姜卫庆为经理,任期3年;聘书上应由王炼强签名处亦由被告王黎敏代签。2004年11月30日,股东会形成决议,变更经营范围,取消茶座服务。决议中,姜卫庆代王炼强、王黎敏签名,王炼强、王黎敏对此并无异议。

    2005年12月16日,姜卫庆、王黎敏协商后签订了股东会决议:一、公司名称变更为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餐饮、住宿服务。二、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的股权转让给姜卫庆,转让价格为20万元;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王黎敏,转让价格为10万元;王炼强退出股东会。三、免去王炼强执行董事的职务,推选姜卫庆为执行董事。王黎敏代理王炼强签名。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名称更换为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广告牌也更换为“特丽雅”。12月29日,王黎敏按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王炼强名义分别与其本人、姜卫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由受让人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转让人,转让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王炼强未书面授权王黎敏签订上述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姜卫庆、王黎敏也未向王炼强支付股权转让款。王炼强于2007年9月26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转让原告股权的行为无效,并确认王炼强享有丹阳市特丽雅酒店有限公司60%的股权。

裁判

    丹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王炼强已履行出资义务,应认定原告王炼强具有股东资格;二、王黎敏在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代理王炼强签名,将王炼强的股权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的代理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三、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将股权转让给姜卫庆,虽未得到王炼强的书面授权,但是,在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经营过程中,王黎敏多次代理其签名,王炼强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况且,2005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以后,公司实际按此决议将名称、广告牌进行了更换,原告知晓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姜卫庆有理由相信王黎敏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得到了王炼强的许可,故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将其股权转让给姜卫庆的代理行为有效。

    据此,丹阳市法院判决:一、原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原告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姜卫庆的内容及被告王黎敏代理原告王炼强与被告姜卫庆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原告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黎敏的内容及被告王黎敏代理原告王炼强与其本人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原告王炼强享有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20%的股权。

    一审宣判后,王炼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王炼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享有股东资格。二、自公司设立时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王炼强的签名均由王黎敏代签,王炼强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王黎敏构成表见代理。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王炼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二、王黎敏代理王炼强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王炼强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故认定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因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出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就可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这种外在形式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主。本案中王炼强已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符合了股东的形式要件,其所出资的30万元,虽由姜卫庆缴纳,但其注明所缴纳的50万元中包含有王炼强的出资30万元,因此可以认为王炼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亦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故应当认定王炼强的股东资格。

    二、王黎敏构成表见代理。王炼强虽为公司股东,但其自公司设立后从未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其签名均由王黎敏代签,王炼强从未对此表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王炼强的股东权利一直由王黎敏代为行使,姜卫庆有理由相信王黎敏有权代理王炼强处分其股权。姜卫庆与王黎敏虽是夫妻关系,但作为公司股东,两人各自独立地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王炼强并无证据证明姜卫庆与王黎敏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向姜卫庆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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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因此,如果合同附有条件,审查判断合同有无生效关键在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

案情

    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明公司”)与诸暨市巨马游艺机制造厂(以下简称“游艺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设立诸暨市五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泄公司”)。2004年2月23日,游艺机厂与信明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约自信明公司、游艺机厂签署并满足先决条件后生效。

    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信明公司将拥有本公司60%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游艺机厂。同日,五泄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2004年2月25日,五泄公司向信明公司支付3000万元。

    2004年6月22日,游艺机厂与李安杰签订五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游艺机厂同意将其拥有的五泄公司90%的45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李安杰。同日,五泄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的决议。2004年6月25日,经登记机关核准,五泄公司的原股东游艺机厂变更为李安杰。

    信明公司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游艺机厂与李安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信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信明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根据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2004年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约自转让方、受让方签署并满足先决条件后生效”。即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考察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无生效,关键在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有无成就。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有三,一是五泄公司现有股东一致同意信明公司向游艺机厂转让该60%股权;二是股东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三是信明公司股东同意根据公司章程作出同意转让所持目标公司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本案事实,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五泄公司的股东包括信明公司、游艺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一致同意信明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游艺机厂,故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之一已经满足;关于先决条件之二即优先购买权的放弃问题。虽然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优先购买权是否放弃未作出书面声明,但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应当采用何种形式,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鉴于五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信明公司转让股权,故应当视为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原判认定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之三即信明公司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本案中,在五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信明公司已作出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此其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除余款1250万元因信明公司与五泄公司另案诉讼,法院通知游艺机厂停止支付外,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五泄公司已向信明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此其二;其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五泄公司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根据工商变更登记及五泄公司章程,变更后的五泄公司的股东为游艺机厂出资450万元,占90%,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10%,信明公司已非五泄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中虽然信明公司未提交同意转让其股份的股东会决议,但上述事实表明,信明公司并非不同意转让其股权。而信明公司先前提起的撤销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判据此认定信明公司的股东系默示股权转让,有相应的依据。综上,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所约定的生效要件也已全部成就,故该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明公司提出的因不具备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依据并不充分,并与其先前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意思表示自相矛盾,不予采纳。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不同层面的问题,虽然信明公司亦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并未说明理由,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游艺机厂与李安杰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信明公司上诉提出,游艺机厂与李安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认定无效。经审查,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游艺机厂于2004年6月22日又与李安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游艺机厂将其所拥有的五泄公司的90%的股份以450万元转让给李安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基于前述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有效,且经工商登记所宣示,游艺机厂已实际取得五泄公司90%的股份,而五泄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中,五泄公司股东即游艺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同意游艺机厂转让股权,故游艺机厂将其所拥有的五泄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安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结合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五泄公司已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事实,原判认定李安杰受让了五泄公司的股份,李安杰已为五泄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对于信明公司提出的李安杰的身份及李安杰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虽然李安杰曾担任五泄公司的监事及董事职务,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的监事或董事不能受让公司的股份;而李安杰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仅涉及合同的履行与否,与合同的效力无关;且李安杰与游艺机厂之间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4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信明公司主张李安杰存在恶意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0元,由信明公司负担。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和新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非常明确,就是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信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先决条件到目前为止根本没有达到,该合同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游艺机厂认为五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表明信明公司已认同了合同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已具效力。

    一、认识和掌握合同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2.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3.合同成立与生效适用的法律不同。对合同是否成立,主要适用合同法第二章关于“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合同是否生效,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体现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和干预。

    二、全面客观审查生效条件成就与否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附的条件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将来必定发生的或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所附条件。在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已作出明确约定,判断该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应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合同将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对此法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但合同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采用何种形式未作具体约定,结合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将信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游艺机厂的事实,可以认定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2.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在2004年2月26日前办理,对此,信明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是明知的。结合先决条件的约定,信明公司股东应当在此期限前及时召开股东会作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但是信明公司的股东怠于召开股东会议,未作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信明公司已告知游艺机厂或五泄公司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相反,信明公司在五泄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中,同意股权转让,因此应认为信明公司的股东默示股权转让;3.五泄公司已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义务,信明公司也接受了五泄公司履行的义务,从履行义务的角度看,信明公司认可合同已经生效的。另外从信明公司先前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理由看,也应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4.信明公司在接受五泄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后,再以合同生效条件不具备为由要求确认合同不生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况且游艺机厂对五泄公司的股权又作了处分。综上,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可以认定合同的生效条件已全部成就,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因原告信明公司认为合同不生效的诉请,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史和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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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因此,如果合同附有条件,审查判断合同有无生效关键在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

案情

    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明公司”)与诸暨市巨马游艺机制造厂(以下简称“游艺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设立诸暨市五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泄公司”)。2004年2月23日,游艺机厂与信明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约自信明公司、游艺机厂签署并满足先决条件后生效。

    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信明公司将拥有本公司60%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游艺机厂。同日,五泄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2004年2月25日,五泄公司向信明公司支付3000万元。

    2004年6月22日,游艺机厂与李安杰签订五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游艺机厂同意将其拥有的五泄公司90%的45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李安杰。同日,五泄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的决议。2004年6月25日,经登记机关核准,五泄公司的原股东游艺机厂变更为李安杰。

    信明公司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游艺机厂与李安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信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信明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根据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2004年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约自转让方、受让方签署并满足先决条件后生效”。即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考察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无生效,关键在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有无成就。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有三,一是五泄公司现有股东一致同意信明公司向游艺机厂转让该60%股权;二是股东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三是信明公司股东同意根据公司章程作出同意转让所持目标公司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本案事实,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五泄公司的股东包括信明公司、游艺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一致同意信明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游艺机厂,故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之一已经满足;关于先决条件之二即优先购买权的放弃问题。虽然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优先购买权是否放弃未作出书面声明,但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应当采用何种形式,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鉴于五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信明公司转让股权,故应当视为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原判认定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之三即信明公司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本案中,在五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信明公司已作出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此其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除余款1250万元因信明公司与五泄公司另案诉讼,法院通知游艺机厂停止支付外,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五泄公司已向信明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此其二;其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五泄公司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根据工商变更登记及五泄公司章程,变更后的五泄公司的股东为游艺机厂出资450万元,占90%,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10%,信明公司已非五泄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中虽然信明公司未提交同意转让其股份的股东会决议,但上述事实表明,信明公司并非不同意转让其股权。而信明公司先前提起的撤销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判据此认定信明公司的股东系默示股权转让,有相应的依据。综上,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所约定的生效要件也已全部成就,故该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明公司提出的因不具备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依据并不充分,并与其先前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意思表示自相矛盾,不予采纳。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不同层面的问题,虽然信明公司亦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并未说明理由,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游艺机厂与李安杰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信明公司上诉提出,游艺机厂与李安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认定无效。经审查,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游艺机厂于2004年6月22日又与李安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游艺机厂将其所拥有的五泄公司的90%的股份以450万元转让给李安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基于前述信明公司与游艺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有效,且经工商登记所宣示,游艺机厂已实际取得五泄公司90%的股份,而五泄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中,五泄公司股东即游艺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同意游艺机厂转让股权,故游艺机厂将其所拥有的五泄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安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结合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五泄公司已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事实,原判认定李安杰受让了五泄公司的股份,李安杰已为五泄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对于信明公司提出的李安杰的身份及李安杰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虽然李安杰曾担任五泄公司的监事及董事职务,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的监事或董事不能受让公司的股份;而李安杰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仅涉及合同的履行与否,与合同的效力无关;且李安杰与游艺机厂之间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4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信明公司主张李安杰存在恶意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0元,由信明公司负担。

    (本案案号为[2005]浙民二终字第62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和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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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布(2003)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国信大厦22—23层。

负责人:菜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桂芸,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甲方)、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国投,乙方)、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丙方)和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丁方)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的债权;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同时集团公司与湖北国投之间的36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也即告终结,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集团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集团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此笔债务,也应无条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转让给温州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让价格按实业公司99年年报中公布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集团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除继续按年息8.4%向温州国投付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尚需承担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实业公司自愿为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01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且保证集团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温州国投债务时,担保集团公司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转让后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剩余债权,由湖北国投和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四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栏内签字盖章,在丁方,即实业公司栏内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罗邦良持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内容为“兹授权罗邦良代表我公司与湖北国投、温州国投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授权书》签订的上述《债仅债务转让协议》。

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授权书》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国投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印章再次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章与1997年度《股份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留有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出于同一枚印章。但该检材系复印件。2002年5月25日,温州国投又向本院提出了文检鉴定申请,申请对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年10月25日实业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封面上加盖的印章与1998年11月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提交本院的检材仍为复印件,其在鉴定申请中注明原件分别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集团公司。

再查明:实业公司原名为某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同年5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名称为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湖北国投为实业公司的前十名大股东。1999年10月25日,集团公司将其在实业公司的部分法人股折抵给湖北国投后,湖北国投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2000年8月1日,名流投资有限公司通地拍卖方式竞得实业公司部分法人股后,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第七部分第7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八部分财务会计报告第九项《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实业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三分开”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尚在清理之中。

2000年7月5日,温州国投以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未偿还欠款,实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32万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上虽有实业公司的署名,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实业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州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温州国投要求实业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后,不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团公司偿付温州国投欠款本金360万美元。二、集团公司支付温州国投360万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从200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均由集团公司负担。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业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然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因此,应对实业公司使用中的全部印章进行核定,一审法院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实业公司印章与其名称变更前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为由,认定实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样本印文(复印件)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却不被重视和采纳。二审期间,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检验,鉴定结果为转让协议与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实业公司1997年的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同一枚公章。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其内部的区别,对外不具有法律意义。周作亮授权委托罗邦良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把罗邦良不是实业公司人员作为判决保证不成立的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二、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对本案的担保事宜如实地作了披露,应作为认定其保证人地位真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四方当事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也应判决整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而不应仅判决实业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债的转让有效。四、由于原审法院不仅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且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委托书》上所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有效公章,该转让协议签订时,没有实业公司的人在场,《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转让协议签订时,温州国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不是实业公司,其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虽然在或有事项里报告了四方协议一事,但此节是因温州国投致函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得知的,并没有承认或认可此担保,且在2000年的年度报告中已明确表示不承认该协议并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退一步讲,即使实业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因集团公司当时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其投东提供担保亦应无效。温州国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现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实业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由于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讨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明确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股、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从上述实业公司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看,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再对上诉人提出的几枚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三、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幸福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10.00元,由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97,505.00元,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7,5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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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国信大厦22—23层。

负责人:菜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桂芸,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甲方)、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国投,乙方)、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丙方)和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丁方)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的债权;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同时集团公司与湖北国投之间的36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也即告终结,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集团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集团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此笔债务,也应无条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转让给温州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让价格按实业公司99年年报中公布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集团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除继续按年息8.4%向温州国投付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尚需承担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实业公司自愿为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01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且保证集团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温州国投债务时,担保集团公司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转让后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剩余债权,由湖北国投和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四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栏内签字盖章,在丁方,即实业公司栏内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罗邦良持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内容为“兹授权罗邦良代表我公司与湖北国投、温州国投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授权书》签订的上述《债仅债务转让协议》。

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授权书》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国投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印章再次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章与1997年度《股份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留有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出于同一枚印章。但该检材系复印件。2002年5月25日,温州国投又向本院提出了文检鉴定申请,申请对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年10月25日实业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封面上加盖的印章与1998年11月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提交本院的检材仍为复印件,其在鉴定申请中注明原件分别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集团公司。

再查明:实业公司原名为某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同年5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名称为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湖北国投为实业公司的前十名大股东。1999年10月25日,集团公司将其在实业公司的部分法人股折抵给湖北国投后,湖北国投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2000年8月1日,名流投资有限公司通地拍卖方式竞得实业公司部分法人股后,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第七部分第7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八部分财务会计报告第九项《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实业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三分开”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尚在清理之中。

2000年7月5日,温州国投以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未偿还欠款,实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32万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上虽有实业公司的署名,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实业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州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温州国投要求实业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后,不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团公司偿付温州国投欠款本金360万美元。二、集团公司支付温州国投360万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从200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均由集团公司负担。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业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然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因此,应对实业公司使用中的全部印章进行核定,一审法院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实业公司印章与其名称变更前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为由,认定实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样本印文(复印件)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却不被重视和采纳。二审期间,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检验,鉴定结果为转让协议与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实业公司1997年的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同一枚公章。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其内部的区别,对外不具有法律意义。周作亮授权委托罗邦良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把罗邦良不是实业公司人员作为判决保证不成立的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二、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对本案的担保事宜如实地作了披露,应作为认定其保证人地位真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四方当事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也应判决整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而不应仅判决实业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债的转让有效。四、由于原审法院不仅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且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委托书》上所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有效公章,该转让协议签订时,没有实业公司的人在场,《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转让协议签订时,温州国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不是实业公司,其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虽然在或有事项里报告了四方协议一事,但此节是因温州国投致函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得知的,并没有承认或认可此担保,且在2000年的年度报告中已明确表示不承认该协议并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退一步讲,即使实业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因集团公司当时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其投东提供担保亦应无效。温州国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现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实业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由于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讨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明确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股、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从上述实业公司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看,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再对上诉人提出的几枚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三、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幸福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10.00元,由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97,505.00元,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7,5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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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2—23层。

  负责人:菜永进,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桂芸,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支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甲方)、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国投,乙方)、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丙方)和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丁方)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的债权;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同时集团公司与湖北国投之间的36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也即告终结,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集团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集团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此笔债务,也应无条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转让给温州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让价格按实业公司99年年报中公布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集团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除继续按年息8.4%向温州国投付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尚需承担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实业公司自愿为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01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且保证集团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温州国投债务时,担保集团公司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转让后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剩余债权,由湖北国投和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四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栏内签字盖章,在丁方,即实业公司栏内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罗邦良持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内容为“兹授权罗邦良代表我公司与湖北国投、温州国投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授权书》签订的上述《债仅债务转让协议》。

  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授权书》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国投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印章再次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章与1997年度《股份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留有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出于同一枚印章。但该检材系复印件。2002年5月25日,温州国投又向本院提出了文检鉴定申请,申请对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年10月25日实业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封面上加盖的印章与1998年11月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提交本院的检材仍为复印件,其在鉴定申请中注明原件分别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集团公司。

  再查明:实业公司原名为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同年5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名称为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湖北国投为实业公司的前十名大股东。1999年10月25日,集团公司将其在实业公司的部分法人股折抵给湖北国投后,湖北国投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2000年8月1日,名流投资有限公司通地拍卖方式竞得实业公司部分法人股后,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第七部分第7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八部分财务会计报告第九项《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实业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三分开”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尚在清理之中。

  2000年7月5日,温州国投以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未偿还欠款,实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32万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上虽有实业公司的署名,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实业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州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温州国投要求实业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后,不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团公司偿付温州国投欠款本金360万美元。二、集团公司支付温州国投360万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从200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5520元,均由集团公司负担。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业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然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因此,应对实业公司使用中的全部印章进行核定,一审法院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实业公司印章与其名称变更前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为由,认定实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样本印文(复印件)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却不被重视和采纳。二审期间,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检验,鉴定结果为转让协议与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实业公司1997年的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同一枚公章。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其内部的区别,对外不具有法律意义。周作亮授权委托罗邦良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把罗邦良不是实业公司人员作为判决保证不成立的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二、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对本案的担保事宜如实地作了披露,应作为认定其保证人地位真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四方当事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也应判决整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而不应仅判决实业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债的转让有效。四、由于原审法院不仅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且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委托书》上所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有效公章,该转让协议签订时,没有实业公司的人在场,《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转让协议签订时,温州国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不是实业公司,其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虽然在或有事项里报告了四方协议一事,但此节是因温州国投致函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得知的,并没有承认或认可此担保,且在2000年的年度报告中已明确表示不承认该协议并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退一步讲,即使实业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因集团公司当时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其投东提供担保亦应无效。温州国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现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实业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由于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讨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明确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股、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从上述实业公司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看,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再对上诉人提出的几枚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三、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幸福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10.00元,由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97,505.00元,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7,5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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