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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于原告主张的证据,只是口头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否认;作为专职物业管理人,被告没有对进出阳光小区的重要财产(轿车)实施登记制度,使得本案无法用确凿的证据认定 上百万元车辆丢失损失,此时应界定为停车位租赁合同。其四,以票据上记载的停车费的性质为界定标准,如果票据上记载的为保管费,即为保管合同,如果为车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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