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法律咨询 查找律师 加入收藏
全文 标题
共找到相关结果约 1947 篇 如果以下信息不适合您您可以点击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摘要】原告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准建证建设木器厂,并投入使用。2017520日原告的上述房屋被被告违法拆除。被告违法拆除的原告的房屋经评估鉴定价值为825686元,法院酌定物品损失数额为2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木器厂房屋损失825686元;木器厂内物品损失20000元。
【关键词】征收拆迁,合法建设,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物权
一.引言
木器厂系依许可合法建设,得到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准建证,原告的相应物权在征收拆迁中应受法律保护。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王某某与xx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判决书(2017xxxxx行赔初x号”。
二.基本案情
原告系xxxxxx街道xx村村民。2000108日,原xxxxx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给原告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准建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载明准予原告在xx村南、村委大院东侧建设木器厂。原告按照许可在其承包的xxxxxx街道xx村的土地上进行了建设,并投入使用。2017520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三.裁判结果
原告的房屋经评估鉴定价值为825686元,虽然原告不认可,但其异议理由与其取得的木器厂房屋准建证及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不相符,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述的室内被损物资,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出被被告损坏的证据,鉴于被告搬出原告室内物品时未作妥善交接,造成部分物品损坏丢失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法院酌定物品损失数额为2万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木器厂房屋损失825686元,木器厂内物品损失20000元。
四.讨论
(一)原告认为, 20173月,xx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原告王某某木器厂房就坐落在征地范围内。2017520日,被告违法对原告的厂房进行拆除,导致原告厂房内的部分设备及家具被砸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87200.00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证据均为伪造。其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物,被告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x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房屋损失价值为825686元,原告不服,认为自己的木器厂是按住房用地审批的,鉴定不能按工业用房标准,应按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标准。对于原告的异议,鉴定人出庭说明涉案房屋因原告无宅基地证明,只能按照其提供的木器厂准建证和规划选址意见书、土地承包合同确定鉴定标准。因此造成原告诉讼赔偿金额与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相差较大。
(四)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的房屋是经许可而建设,从而原告取得了相应的物权。被告未征收也未经法定程序而拆除,属违法。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拆迁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2.征收拆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可以提起行政赔偿。3.以案释法:征收拆迁中,房屋的价格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4.征收拆迁:对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核评估。
//www.110.com/ziliao/article-771519.html -了解详情
                           ——仲XX抢劫案件辩护成功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7322,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河南省宁陵县XXXX村农民仲XX在乘坐上海开往xx的AXXX次客车的抢劫案,并指定了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经初步了解,当时案犯已经被正式批捕,该案尚处在公安侦察阶段。
    随后,办案律师到某公安办案单位递交了委托手续和律师所的受理该案件的公函,并与有关办案人员进行了了解犯罪嫌疑人仲XX的罪名和初步案情的交流和交谈,随后又在公安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与犯罪嫌疑人仲XX进行了会见。经过以上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仲XX在乘坐上海开往xx的AXXX次客车上,酒后以语言和行为相威胁,从被害人处拿走的10元钱的行为是真实的。在这次会见后,该案就很快被移送至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进入起诉阶段。
    在该案移送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后,办案律师就立即到检察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和律师所受理该案件的公函。同时,办案律师也拿到了某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该《起诉意见书》载明:
     “经本处侦察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仲XX有下列犯罪事实:
    2007年2月22日22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仲XX在乘坐上海开往xx的AXXX次客车时,饮酒后将5号车厢68号座位上的旅客王XX拉扯到118号座位处,持空酒瓶敲击茶几威逼,进尔又殴打强要烟钱,致使王XX被迫拿出人民币10元交给该仲。案发后仲XX被闻讯赶来的乘警抓获,追回被抢的人民币10元已发还受害人王XX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仲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又过了几天,办案律师向公诉科办案人员递交了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书》和《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对某公安机关认定本案的抢劫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罪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为确保犯罪嫌疑人仲
XX在本案中的定罪量刑准确,办案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仲XX的辩护律师,特申请对犯罪嫌疑人仲XX进行醉酒状态的法医鉴定,以确认犯罪嫌疑人仲XX醉酒状态究竟是属于病理性醉酒,还是属于生理性醉酒或复杂性醉酒。以确保犯罪嫌疑人仲XX能得到正确的定罪量刑。
    该公诉科办案人员接到上述《法律意见书》和《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后表示:对《法律意见书》将会在今后工作进行研究,对《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书》待请示过领导后再做决定。原则上将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事,严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过后,办案律师考虑到进行精神病法医鉴定可能的和实际的需要,就于2007年5月4日到犯罪嫌疑人仲XX在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XXXX村的家乡,向其家属和邻居、同学及其同村的村民进行调查取证。到达该村后,通过该村的支部书记在该村先后找到5名村民,进行了有关犯罪嫌疑人仲XX在犯罪前后情况的调查。调查内容主要是围绕仲济军喝酒的历史和状况,其本人的其他基本情况等。在返回了西安的当天下午,办案律师又来到西安市东郊灞桥区XX街办XX村,对犯罪嫌疑人仲XX在西安收破烂租住房屋的房东和小卖部的邻居进行了调查。随后,在57日,办案律师就到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就递交了这次河南之行获得的7份有关调查笔录,供办案人员向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机构提交使用。同时,也得到办案人员告知:进行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已被该院批准,
    过了几天,办案律师又应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的要求,再次前往犯罪嫌疑人仲XX的家乡,对其有关情况进行了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四份份调查笔录,彻底完成了本案的取证调查任务。
      5月下旬,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会同某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送犯罪嫌疑人仲XX到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了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530,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仲XX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
    从案卷提供的材料结合鉴定时的有关检查,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标准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有关学说,我们认为被鉴定人仲XX属于:酒依赖所致人格改变。2007225日作案时属于复杂性醉酒状态,考虑到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其2007225日作案时可以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0076月上旬,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由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领回。不久,某公安机关从xx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撤回对犯罪嫌疑人仲济军的《起诉意见书》和有关案卷。610,犯罪嫌疑人仲XX被某公安机关撤案释放。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醉酒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成功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1、该案办案律师较全面的掌握了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的科学实践发展与变化,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正式从国外引入复杂性醉酒的医学疾病名概念、诊断方法和有关研究理论成果后,就不失时机的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醉酒状态法医鉴定申请。
      2、该案办案律师在办案中,主动对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较为完备的搜集。为本案醉酒状态法医鉴定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
      3、该案办案单位——xx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及其领导,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能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办事,尊重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科学实践的发展与变化规律,尊重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使本案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使本案犯罪嫌疑人仲XX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的保护。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9228
附:有关根据上述案例产生的法学研究论文一篇:
                     
                               醉酒犯罪的辩护困局及对策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近年来,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据公安机关统计, 2009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特别是在全国各地有关醉酒驾车引起的数起醉驾导致多人死亡的几起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审理,更是引起全国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热炒和热议。鉴于醉酒犯罪立法司法落后的状况,最高院于去年紧急发布了两个指导案例,同时,还于2010210日,紧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弥补立法和司法的不足。
    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笔者在对大量此类案件的关注和研究中发现,律师在为此类案件提供辩护时,却常常陷入一种困局,除了将醉酒作为一种说明主观故意较轻的情节,以及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外,很难有更大的突破。笔者现根据自己近年来的办案实践和理论学习,总结一点经验和思考,以期对打破目前在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上的相对困局有所帮助。
    一、醉酒犯罪的背景和趋势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以及消费水平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生活中不良现象的大量产生和不断增加,由酗酒行为引起的醉酒继而发生醉酒犯罪的现象,就是其中之一。
    醉酒现象引发大量的社会病、社会矛盾,如家庭不和、离婚等等,部分酗酒人员沦为社会边缘人员,大量的家庭也陷入贫困状态。而其中最大最严重最典型的社会危害后果,就是因醉酒而引发的各种犯罪现象的增加,从而造成各类的刑事犯罪案件较大幅度的上升。
    在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统计资料显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交通肇事、 盗窃、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中,醉酒构成犯罪案发的前提性诱因或直接性原因的案件越来越多,至少占一半左右。
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酒类生产与消费的不断增加
    据我国商业统计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白酒产量大规模提升,从1980年的215万吨迅速扩展到1996年的801万吨。虽然由于国家政策的引导和居民消费心理的变化,其后有所下调。但从2005年起出现恢复性增长,2006年上半年,白酒产量成为全球第一。而根据《20062007中国糖酒业市场年度报告》,2006年我国啤酒产量为3515万千升,同比增长14.7%;全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实现销售收入838.8亿元,同比增长16.37%。啤酒的需求量仍呈增涨趋势,预计今后两年将保持10%左右的增速。
从以上这些酒类生产及销售的数据不难看出,随着国家经济实力迅速增强和国民个人的经济收入大幅度提高,天天喝酒在经济上已不是困难的事情,人们的酒类消费需求决定了无论是产量还是消费需求都在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生活中的醉酒现象频发。
    2、整个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在基层社会的具体落实上明显滞后。
    3、国家和社会对社会上存在的广义范围的精神病病人社会管理的忽视。
    二、现行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局现状。
    1、律师如何在这些因酗酒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做好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确保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得到公平的判决,首先要克服律师在理解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如何领会贯彻的难题。《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有些律师理解此条款规定的就是: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连少许的余地都没有。
    2、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对醉酒犯罪的某一类当事人还有另一种处置的方法,就是把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区别开来区别对待。生理性醉酒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病理性醉酒的案犯,依照有关医学研究成果理论认为:此种醉酒犯罪的案犯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办理。即将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待,按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实施的。
    可是,在刑事案件辩护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是非常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那么,针对上述提出的难点,有没有更好的思路和方法呢。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已经为我们律师辩护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三、破解现行醉酒犯罪辩护困局的新方法
    1、在这数十年来世界范围内(包括我国)飞速发展的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中,已经对醉酒犯罪的性质、分类、醉酒人的主观方面、刑事责任能力等等方面,均作出了比较可靠的研究定性,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发展、刑事司法实践和律师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科学实践依据。
    2、精神病医学科学的发展成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的精神病医学科学界也和我国的各行各界一样,在精神病医学科学研究和临床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果。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的专家,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讨论,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2000年)。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
    在最新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中,在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中的第一个病名就是:10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s due to use of alcohol [F10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根据现有资料显示, “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的概念是:精神障碍由饮酒所引起,可在一次饮酒后发生,也可由长期饮酒形成依赖后逐渐出现,或突然停饮后急剧产生症状。除精神障碍外,往往合并有躯体症状和体征。’’
    3
、精神病医学科学的研究成果是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唯一出路。

从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方面看,《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与《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中,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是: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从该词汇的文字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嗜酒成性(酒精依赖症)的人在醉酒后出现的精神混乱状态。他还不是属于精神障碍的范围,只是一种属于精神病范围内的精神随意现象。从此词汇的含义中我们就可以知道,《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在1989年制定以后,对我国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学理论无太大推定作用的原因。
    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精神障碍。使我们任何一个律师接到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时,首先产生的第一个概念——他就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这是由国家医学神经病科学诊断标准强制规定的。他的犯罪行为是在醉酒以后的精神错乱期间发生的,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而没有任何过多的限制。
    从以上两个病名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精神障碍。而《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中的病名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就会发现,无论是从准确性上还是从概念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的科学定性成果,使我国从无到有,确立了醉酒犯罪的嫌疑人首先可能是精神病人的概念,醉酒犯罪的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能排除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能也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没有任何过多限制的全部概念。
    这就是医学科学推动法学科学发展的典型案例,也是科学是第一生产力的忠实反映和结论,并将为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提供了一条新的刑事辩护的科学出路。
    4/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法律理论方法和科学依据。
既然作为国家医学科学诊断标准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已经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确定为我国精神病诊断的一个病名。我们律师就可以通过对《刑法》第十八条的全面理解和运用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们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对策和办法就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1-3款规定的法律条文,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时,首先根据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其行为属于精神障碍的国家精神病学病名标准,正式的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以确认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真实状况。为律师下一步的庭审进行准备科学证据,确保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的审判,以争取较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
     5、我国现在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的状况。
     目前,我国沿海地区的律师和少数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此类的先行实践。根据有关资料看,律师凡是在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并得到司法机关批准进行的,绝大多数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得到了较轻或减轻的刑罚处罚。
     本律师在2007年的3-6月份,曾经受理过一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醉酒抢劫的犯罪案件,我就采取了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的办法进行辩护。在得到司法机关批准鉴定后,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对犯罪嫌疑人仲XX做出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
    从案卷提供的材料结合鉴定时的有关检查,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标准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有关学说,我们认为被鉴定人仲XX属于:酒依赖所致人格改变。2007225日作案时属于复杂性醉酒状态,考虑到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其2007225日作案时可以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该案的办案机关接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后的不久,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仲XX被该办案机关撤案释放。
     律师在醉酒犯罪刑事辩护中的新方法新思路的实质就是:运用国家精神病学病名的科学标准,运用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就是暂时性精神病人的医学原理,根据《刑法》第18条第13款的法律规定,在不排除使用《刑法》第18条第4款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以收集到对该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医学鉴定,以便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罪轻辩护。
     四、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司法精神病常见分类病名及基本知识。
     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2000年)。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这个新引进的分类方法对于我国司法精神病学诊断、科研、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在司法精神病领域内的适用,提供了桥梁和基础的绝对重要的作用。
    前面讲过,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一直把醉酒犯罪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个类别。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分属的类别,分别承担相应的完全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
    但是,在以前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比例是极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比较多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查其具体的综合表现等情况,其本人又是一个典型的好人。就是人常说的不喝酒是天使,喝了酒是魔鬼
    因此,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促使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就是从生理性醉酒的人中,划分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那一部分人。而复杂性醉酒分类方法的引进已经或可能会根本性的改变以往对这部分醉酒犯罪人员量刑过重的状况。
按照现行的司法精神病学分类方法,律师经常遇到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主要病名分为三类,就是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根据资料显示,他们的具体概念如下:
    1、生理性醉酒(普通醉酒状态) 
    
由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中毒状态。绝大多数醉酒状态属此种情况,系酒精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所致。症状的轻重与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和代谢的速度密切相关。 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

关于生理性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
有关生理性醉酒后发生的刑事案件的案例在此就不再例举了。
    2、病理性醉酒 
    
又称精神病性醉酒,是由酒精引起的特异质反应。主要发生于对酒精耐受性很低的人或患有癫痫、脑动脉硬化、颅脑损伤、某些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神经官能症等患者。往往在少量饮酒后突然出现意识障碍、丧失辨认、极度兴奋、攻击和危害行为,被害妄想颇常见。一般发作持续数小时,或一整天,常以深睡结束发作。醒后对发作经过不能回忆。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无责任能力。    

     在我国,比较有名的案例有两个,他们是:
    1)、被告李文婚后家庭关系和睦,生有独子李小,现年5岁,李家三代单传,对李小爱若掌上明珠。19972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文骑自行车带李小去邻村亲属家喝喜酒。席间,李文喝了8两白酒,2瓶啤酒,已超过平常5两白酒的酒量。当晚8时许返家途中,李文因酒性发作不能继续骑车,便用车推着李小走。行至离家约1里地的一块麦田地时,李文突然乱蹦乱跳,口出狂言,说是身边来了许多鬼,然后把自己的鼻子打出血进行驱鬼,又把儿子李小当作鬼按倒在地,骑在身上用拳打,用牙咬,附近农民鲁朋等人听到喊叫声赶到现场,发现李文边打李小边喊:快来看呀我抓到一个鬼,你们离远点,用手电给我照着,我来打!鲁朋等人见李小满脸是血,生命垂危,随即将李小从李文身底下抢出,送往医院,李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小系头部受钝器打击造成脑出血,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李文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文行为当时处于病理性酒精中毒状态之中。
   
2)、案情:林某患有病理性醉酒疾病,在发病时,常有举止失控、失忆等症状。在得知患有此病后,林某极少饮酒。2004年9月10日,林某参加同学聚会,在朋友的劝说下,喝了400毫升高度白酒。为防止酒后发生意外,林某在饮酒前嘱咐同学张某吃完饭后将其送回家中。聚会结束后,张某送林某至家中后离开。进屋后,林某妻子钱某责怪林某不应该喝这么多酒,林某随之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林某双手勒住钱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林某酒醒后,在公安机关向林某了解事发经过时,其称对杀妻之事无任何记忆。经鉴定,林某在杀害钱某时处于病理性醉酒发病阶段。

     3、复杂性醉酒 
    
通常是在脑器质性损害或严重脑功能障碍的基础上,由于对酒精的耐受性下降而出现的急性酒精中毒反应。其饮酒量一般不大,但意识障碍明显,病程短暂,对发病情况常有遗忘。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只有部分责任能力。    

    “复杂性醉酒是国内刑事立法、司法理论和实践上争议最大的一种醉酒状态。在我国,比较有名的案例有下面三个。
      案例一:1997年春,犯罪嫌疑人葛××酒后盗窃一台价值2000余元的摩托车,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葛××属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甘井子区法院于同年7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王××199810月酒后在大连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盗走一台价值千余元的摩托车后被抓获,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以王××涉嫌盗窃犯罪移送起诉。19981130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为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无刑事责任能力,129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日将嫌疑人释放。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陈××1998916日因欲将其母的房子卖掉遭拒绝而不满,酒后将其母五间瓦房中的三间烧毁,损失价值达2300余元。此案经批准移送起诉后,于199938日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鉴定,陈××系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10日陈××被释放。
当然,在醉酒犯罪的辩护律师的工作时,可能还会遇到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其他病名,这些常见的病名和概念如下:
    4 酒依赖 
    
反复饮酒引起的一种特殊心理状态,表现为对酒的渴求和经常需要饮酒的强迫性体验。可连续或间断性出现。停止饮酒习惯后常感到心中难受、坐立不安,或出现肢体震颤、恶心、呕吐、出汗等戒断症状,恢复饮酒则这类症状迅速消失。对酒的耐受性可有可无。

    5、震颤谵妄 
    
一种短暂的中毒性意识障碍状态,通常发生于长期饮酒突然停饮或减少饮酒量之后,常伴有肢体震颤,或抽搐,亦可有发热、心率增快等植物神经功能亢进症状。如不及时处理,可危及生命。 
    6
、酒中毒性幻觉症 
    
长期饮酒引起的幻觉状态,大多在突然停饮或显著减少饮酒量之后48小时之内发生,也可在继续饮酒的情况下出现。不伴有意识障碍、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植物神经功能亢进。多为幻听或幻视,可继发妄想,以及相应的情绪障碍和冲动行为。病程可短至数小时、数天或数周,但不超过6个月。 
    7
、酒中毒性妄想症 
    
长期饮酒引起的妄想状态。在意识清晰状态下,出现嫉妒妄想或被害妄想,常伴有相应的情感反应和行为,起病较慢,病程迁延。 
    8
 酒中毒性脑病
    
长期(一般在5年以上)或大量饮酒引起的严重脑器质性综合征。其表现为急性谵妄、记忆缺损、人格改变或痴呆。

     9、酒精所致其它精神障碍 
    
上述以外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符合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

在以上醉酒的分类中,最应引起我们律师注意的是复杂性醉酒,这也是国内刑事立法、司法理论和实践上争议最大的一种醉酒状态。
    五、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有关醉酒犯罪的基础法学理论基本知识。
    (一)醉酒犯罪的基本概念。
    醉酒犯罪是指行为人因酒后或醉酒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的统称。依照具体的犯罪行为的表现,它可分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及权利的犯罪和严重危害公私财产安全及权利的犯罪。在具体形态上还可分为: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绑架、轻重伤害等等。在主观上,醉酒犯罪行为人对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当然,目前,在国内表现最多和危害最严重的还是醉酒交通肇事。近年来,我国发生了许多重大、恶性的醉酒交通肇事案件,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有四川省成都市的孙伟铭案、广东省佛山市的黎景全案、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明宝案等。这些案件经过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醉酒犯罪案件的刑法理论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理论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酒精对人的神经系统具有麻醉作用。饮酒或醉酒的人,行为人可能因为酒精的作用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此,我们结合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方面进行一下综合分析。
    我国原有的刑法理论对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理论。
    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对病理性醉酒的案犯,依照有关医学研究成果理论认为:此种醉酒犯罪的案犯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即将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待,按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理性醉酒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2、根据国家新设立的新病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和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的引进后,醉酒犯罪的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及对策。
    既然国家新设立的新病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已经将醉酒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也没有任何过多的限制。加之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的引进使用,必然引起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和认定的重大变化,致使现在比较新的有关醉酒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理论尚未建立和统一。
    我们现在作为醉酒犯罪的辩护律师的对策就是:根据国家新设立的新病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和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的引进,所引起的重大变化。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确保每一个醉酒犯罪嫌疑人,得到醉酒状态的精神病司法鉴定,通过科学的手段以达到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认定。
    3、醉酒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
    醉酒犯罪,根据饮酒原因的不同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异,其主观方面也有不同:
    (1)根据醉酒原因,醉酒首先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
    自愿醉酒者是自愿降低自己评价危险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从而增加了伤害他人和实施其他社会危害的可能性。自愿醉酒者应对其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
    非自愿醉酒,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典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根据醉酒前有无犯罪动机,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有犯罪动机的醉酒和事前无犯罪动机的醉酒。
    事前有犯罪动机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罪动机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事前无犯罪动机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在醉酒前无任何的的犯罪的动机,只是因为醉酒后,自己的行为因酒精中毒的原因导致失控而造成了危害的后果。因此,对事前无犯罪动机的醉酒,只能在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或过失。
    (3)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罪动机的醉酒又可区分为: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罪动机醉酒;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罪动机醉酒。
    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罪动机醉酒,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造成醉酒的状态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罪动机醉酒,行为人不仅对醉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六、申请对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可能遇到的司法执法障碍。
    在为醉酒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必然向有关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申请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可是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辩护律师在现在的司法执法程序中,可能会遇到重重的障碍和困难。具体来说,可能遇到的司法执法障碍和困难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醉酒犯罪医学科学认识上的误区。
    一般来说,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在对醉酒犯罪医学科学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两种。
    一种就是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在医学科学素质和知识上的严重缺失。
    在具体实践中,我们辩护律师会深刻体会到这一点。当笔者在一次醉酒案件辩护理论探讨时,为了说服有关办案人员,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2000年)中,有关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中的第一个病名就是:10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文件,展示在有关办案人员面前时,笔者当时就发现了有关办案人员,在面对国家的医学病名标准突然出现时手足无措的震惊场面。
    对此种因医学科学知识缺乏而造成的状况,我们辩护律师要加强我们的宣传和说服工作,要学会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办法,让有关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知道,随着国家医学科学的发展变化,司法执法程序也要相应的进行发展和变化。以达到争取这些有关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同意并支持我们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申请。
     另一种就是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在明知国家精神病医学标准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使用各种方法和理由,对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申请进行拒绝。
     根据笔者的实践,遇到的这些阻碍批准律师提交进行法医鉴定申请的理由主要有:
    1、等待立法或通知。这些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虽然知道国家精神病医学标准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但是仍以上级无具体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为由,拒绝批准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
    2、无理由的拒绝。这些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以办案人员的批准权限为依托,无任何理由拒不接受律师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至于这些办案人员及其上级领导拒不说出任何理由,我们也无法进行分析和想出对策。
    (二)现行《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的立法缺陷。
     翻遍现行《刑诉法》及其各种司法解释,我们就会发现,虽然法律赋予我们律师有代理被告人申请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权利,但是还没有一套有利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医鉴定申请权利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律师现在在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医鉴定申请的权利,法定还必须通过办案人员和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这一关。因此,如何通过办案人员和有关机关的审查批准的这一关,已经成为律师当前在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医鉴定申请权利的一个难题。
    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律师还必须聚起十二万分的注意力来解决这个问题,否则我们将会在有关程序中遭到失败。
    (三)现行刑事诉诉法理论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这个问题就是办案人员和有关机关对律师的法医鉴定申请的审查批准权,到底是实体的审查批准权利还是程序的审查批准权利。
    根据管理学原理,一个权利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对某一个待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时,首先必须具备审批该待审批的事项的资质能力和有关的专业技术能力。如果没有具备以上的资质和专业技术能力,必然无法科学、实事求是的行使有关的审查批准权。    
    根据我们现在已知的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及其领导的专业素质情况,我们就会知道,这些机关办案人员及其领导根本就不具备有关行使对律师的法医鉴定申请的实体审查批准权的专业素质。因此,根据以上情况,在目前的条件下,这些机关办案人员及其领导只具有在程序上进行审查批准的专业素质,和有关程序上的审查批准权利。而无法真正具有在实体上进行任何实体审查批准的能力,当然就会无法行使这些实体审查批准的权利。
    (四)对策。
    笔者从自己这几年办理有关醉酒犯罪的辩护实践中,悟得以下几条对策,总结如下,供广大同仁参考。
    1、提早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
    最好在侦察的前期就提前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理由是,基层侦察办案人员长期在第一线,其工作中心任务就是抓到罪犯,完成侦破任务。在此期间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与基层侦察办案人员的工作中心任务,无任何工作利益上的冲突。而如果在其他阶段,就必然与后面的起诉、审判工作在工作层面上发生直接的冲突,同时也会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障碍和困难。
    同理,如果我们律师在检察阶段接受委托进行辩护,我们就要争取在起诉阶段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因为,相对比较下来,我们与基层检察人员的工作利益上的冲突,必然比与审判人员的工作利益上的冲突要小。
    2、提早准备鉴定材料。
    最好在律师一介入案件时,就要开始对有关鉴定材料的准备和搜集,越早越好。因为此时,有关证人对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情况记忆最清晰,能够把对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情况说的最真实和最全面。并能避免许多证人因以后在受到舆论和其他负面影响后发生的其他变化,以防止到案件的最后阶段会产生许多遗憾情况。
    3、必须有反复申请,反复被拒绝批准的思想准备。
    我们在现在的执法环境下从事律师刑事辩护工作,本身就是一项非常艰难的工作。因此我们必须有反复申请,反复被拒绝批准的思想准备。更何况,被办案机关拒绝批准鉴定,本身就是我们律师为该案进行重新上诉、申诉、申请等工作开展进行的一个法定理由。只是为我们开展了一个新的战场而已。只能促进增加我们的信心和决心,而不是相反。
    总之,我们律师必须具有百折不挠的精神和决心,否则,我们就会一事无成。
    七、如何搜集、调查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
根据笔者的经验,搜集、调查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的工作并不难,只是与律师在以往的在刑事诉讼中搜集、调查证据的工作,在要求上稍有不同。当然,在有些特殊情况下,遇到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意或无意对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醉酒状态全部没有任何的记录,那么,我们辩护律师也不必灰心丧气。因为这种证据的沙漠状态,将会更有利于我们辩护律师在没有任何束缚和限制的情况下收据证据,从而从无到有独立建立起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全部辩护证据体系。
    下面,笔者就将根据自己以往的办案经验,说一下如何进行这项工作。
    (一)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的内容。
    1、犯罪嫌疑人在专业的医院或精神病院戒酒的病历。
    2、犯罪嫌疑人在以前醉酒闹事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3、刑事案卷中所有有关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时醉酒状态的材料和摘录。
    4、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酗酒的历史和酒瘾是否已经形成的历史材料。
    5、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的学习、工作简历和状况。
    6、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的人品、素质、身体状况、患病状况等。
    7、犯罪嫌疑人父母及其直系亲属的素质、身体状况、患病状况、是否有家族病史等。
    (二)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的表现形式。
    根据以上鉴定证据材料的内容看,除了犯罪嫌疑人在专业的医院或精神病院戒酒的病历和患病、住院的病历,犯罪嫌疑人在以前醉酒闹事的派出所的治安记录或单位记录以外,其他各种内容均需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经过对有关证人的专门调查才能收集齐全完整。
    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在我国酗酒成瘾的人是极少会到专业的医院或精神病院戒酒的,更不会有什么戒酒的住院病历。派出所里对酗酒闹事的人,如果没有造成什么他人的严重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也不会有什么治安记录的。因此,我们为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刑事辩护律师,绝对要有在一片证据沙漠中,建立起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全部辩护证据体系的决心和意志。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为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刑事辩护律师,在面对上述情况时,只能通过律师对有关全部证人的调查笔录的形式,来完成对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时醉酒状态所需鉴定材料的收集工作。就是说,对证人进行的调查笔录将是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收集、调查在内容上的要求。
    由于我们为犯罪嫌疑人醉酒犯罪的刑事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收集、调查的调查笔录,将用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机关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时使用。因此,我们为犯罪嫌疑人收集、调查的调查笔录,在内容上还必须符合司法精神病鉴定机关对鉴定材料的诸多要求。根据笔者的多次实践,自己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机关对鉴定材料的诸多要求,自行草拟了一份调查提纲在实践中使用,现提供给诸位同仁参考。具体内容如下:
醉酒犯罪调查笔录调查大纲
    1、被调查人的简况和与被鉴定人的关系。
    2、被鉴定人的喝酒习惯形成的历史。被鉴定人的喝酒状况,包括:是否能喝酒爱喝酒,是否喝酒成瘾,喝酒的速度和方式,喝到多大的量就初步有醉意(喝高了),有醉意后的表现状况,如是否开始多话,开始纠缠人胡闹等。喝到什么量时就彻底失去自我控制,失去控制后有什么表现,是否有过暴力倾向或打人的例子和倾向。
    3、被鉴定人的幼年生长发育情况和主要简历。
    4、被鉴定人的健康情况,及其亲属的健康情况,是否有或患过较严重的疾病,是否有基因遗传病。
    5、被鉴定人上小学和上中学的情况,包括学习成绩、同学关系、劳动态度等。
    6、被鉴定人工作的情况。
     7、被鉴定人的性格及精神健康和生活习惯。
    8、被鉴定人与家人亲属的关系状况,与同学、同事、邻居等的关系状况。
    9、被鉴定人的家庭经济情况等。
    (四)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法医鉴定所需的鉴定证据材料收集调查上的其他要求。
    1、严格遵照《刑诉法》和《律师法》对律师收集证据的要求,严格遵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的要求。
     2、要重点注意收集、调查的调查笔录客观性,要绝对按照证人的原话进行记录和描述。严禁书写、记录证人推断性、判断性的语言和结论。
     3、每一件事实都要有两人以上的调查笔录来证实,证人越多越好,当然不是无限多,最好三、四个证人就行了。
     4、对每一个证人的调查,只记录该证人亲身经历和观察的事实,绝对不要记录该证人听别人传来的情况。
     5、注意在对犯罪嫌疑人在各个成长历史时期的每一阶段情况的区分和分别调查,注意在各个成长历史时期的每一阶段证人的调查重点。
     6、全面、客观。
     八、结束语:
     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目前的执法环境中,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本身就是非常艰难的一个在心理上受折磨的过程,并且经常是不能取得较大辩护成功的一个过程。这种艰难和折磨是笔者亲身经历过的,为避免律师同仁们今后摆脱这种辩护的困境和困局,笔者将自己不成熟的辩护经验和理论根据介绍给大家,以便律师同仁们在此领域不断取得刑事辩护的成功。
      说明:此稿为作者2008年给西北政法大学学生讲座的讲稿。
注释: 
     1、《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来源于网上
     2、《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CCMD-3)》来源于网上
     3、本论文有关病理性醉酒的一个案例摘抄于网上,作者不详。另一个案例的作者为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检察院:于栋生张达
     4、本论文有关复杂性醉酒的三个案例的作者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孙月琴。
     5、本论文有关醉酒犯罪主观方面的分类分析部分,参考引用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暨法学院《关于酒驾肇事案件刑法对策的初步研究》中的观点和分类方法。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www.110.com/ziliao/article-224568.html -了解详情



律师参与规范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行为

一谈到招投标,人们自然会想到建设工程。其实,招投标最早起因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工程,但不仅限于此,还包括货物和服务,但建设工种招投标在各国政府采购中所占的比重最大。政府采购为何与招投标联系如此紧密呢?原因是政府采购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纳税人的税赋和捐赠,必须以一种特别的采购方式--招投标来促进采购尽量节省开支、最大限度地透明、公开以及提高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开展招投标是从1980年开始,源于世行贷款项目。根据世行要求,使用其贷款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自1980年开始,我国先后利用世行贷款进行国际招投标,完成了莺歌海盆地石油资源的开采以及闻名全国的云南鲁布革水电站工程等。
在建设工程领域广泛推行招投标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还有利于净化市场防止腐败。“一排排楼房盖起来,一批批干部倒下去。”有人这样形容建设工程中的腐败现象,这并非危言耸听,重庆因彩虹桥垮塌事件使大大小小20余名党政干部落入法网便是充分的例证。
正是因为招投标在工程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建筑法》、《合同法》都规定了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内容。我国甚至早在1994年就起草了专门的《招标投标法》。在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具有特别意义的当首推国家计委于1997年以(建设〔1997〕1466号文件颁布的《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暂行规定》。正是在该《规定》里,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招投标必须有律师的参与。该《规定》第16条规定:“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
为了更好地规范律师参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活动,司法部办公厅、国家计委政策研究室又于1998年1月14日下发了《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聘请律师就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标方案中应附具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或有关部门审核后,随招标方案报国家计委备案。律师招投标活动,主要从事哪些工作呢?
一、就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
二、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
三、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律师在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时应做到:
1、《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就招标投标项目的有关内容发表结论性意见,表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2、《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参照司法部和国家计委制定的格式作出全面说明和结论性意见;
3、对于招标文件所述的有关内容,律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对于某些不够准确或不完整或暂不能做到准确或完整的内容,律师可以要求项目法人或投标代理机构对此作出解释说明或相应的保证,并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4、《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在所有招标文件定稿后出具,在意见书出具后,有关招标文件的任何修改应通知律师,如涉及新法律问题或应主管部门要求,律师应发表补充意见;
5、《法律咨询意见书》应由经办律师签字盖章;
6、项目法人委托的律师应着重确认项目法人主体、项目及招标文件内容的合法性;
7、律师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四、作为投标人委托的律师在《法律咨询意见书》中应当明确说明投标人的主体资格;资质等级是否符合招标的要求;投标人是否曾有过重大的违约,目前有无诉讼;投标人过去的三年内是否出现过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
如果投标文件附有投标保函、成本超支保函等有关项目的担保,投标人的律师应认真审查这些担保书的内容和出具的条件,在《法律咨询意见书》中应就这些担保发表意见,确认担保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五、作为国际招标项目中的律师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书》除应包括上述有关内容外,还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着重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和作出说明:
1、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是否具有进行国际招标的资格,是否经过正当审批;
2、项目本身是否符合国际招标的条件;进行国际招标的各项程序性工作,包括立项、概算和审批文件是否完备、合法;
3、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否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和通常的法律实践程序;索赔、环保、仲裁和生效等重要的条款是否存在潜在问题。
律师参与招投标的规定虽早已出台,但律师实际参与招投标的活动却不尽人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并没有按文件所要求的那样严格把关,一些本应由律师参与的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仍是照旧进行,使文件规定流于形式。律师参与股份公司的上市、交易方面做的比较好,中国证监会严格按规定把关,凡没有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律师承诺函》的发行人、承销商不得上市、承销。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吸取律师参与股票发行、承销活动的成功经验,积极引导律师全面参与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为规范招投标活动发挥律师应有的作用。

//www.110.com/ziliao/article-210149.html -了解详情

法院判决:对张明楷、陈兴良、赵秉志等专家论证意见书不予认定!法院判决:对张明楷、陈兴良、赵秉志等专家论证意见书不予认定!

法律读报 今天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诸暨市,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式跃,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飞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式跃、何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汽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交通银行对面的马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双方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人吴某用手在王某甲头上打了一巴掌,致王某甲右耳挫伤,右耳震荡伤。当晚19时56分,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

接警后,城区交警中队、城东派出所先后到现场处警。处警民警向双方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吴某及王某甲带至城东派出所继续调查。

因被告人吴某涉嫌殴打他人,值班副所长傅某、民警吕耀阳等人要求被告人吴某到设于诸暨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办案工作区配合调查,被告人吴某给其父亲打电话声称派出所欺负其,用手机逐一拍摄民警、协警的警号,并以“除非将其拷翻抬走”等言语拒绝配合民警的执法活动。

随后,民警吕耀阳、协警楼宇君上前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吴某突然挣脱民警、协警的控制,往大厅外跑去,在场警察在大厅外将被告人吴某按倒在地,并将其抬至警车附近,期间,被告人吴某用手甩打、用双脚蹬踢民警、协警,致民警吕耀阳、协警楼宇君等人手部等处受伤。后被告人吴某被制服并带至巡特警大队。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耀阳、楼宇君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程度。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有无触犯法律,请法庭依法审理。

辩护人王式跃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没有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吴某因交通事故后打人一巴掌被传唤至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后认为被打的人能走,其不能走致情绪激动,不听从派出所警察口头传唤,在警察强制传唤时有挣脱的动作,但没有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行为和故意;

2、本案没有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被告人吴某在被抬至警车过程中,用双脚蹬踢民警、协警,是被众民警、协警控制后被动的挣扎行为,不能把这种本能反应认定为暴力方法妨害公务,至多只是治安管理处罚处理的范畴;

3、本案不符合浙江省《关于依法处理妨害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关于妨害公安干警执行职务的情形。指导意见第二条中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中,与本案对应的应为“采取拉扯、推搡等方式造成政法干警轻微伤的”,但本案涉及的民警吕耀阳和协警楼宇君均未造成轻微伤;

4、本案若判决被告人有罪,将突破刑法及上述指导意见规定,起到很坏的引导作用。

辩护人何飞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吕耀阳、楼宇君的陈述、证人傅某、楼某、潘某、朱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寿某、夏某、周某乙、边某、刘某、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要求处理的报告、证明、122案件信息、提取笔录、伤势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对王某甲系右脸受伤有异议,认为其打的是左脸。

辩护人王式跃认为监控视频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有辱骂行为、以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被告人也没有用手甩打警察,只是被按倒后用脚蹬踢的挣扎行为,对被告人吴某的笔录仅认可事发当日(12月8日)的笔录,对之后的笔录中记载的关于用手甩打警察及辱骂警察的陈述均不认可;

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被告人有用手乱抓乱打及对警察进行辱骂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

对证人王某甲的笔录部分内容及病历资料有异议,很多其他人的笔录均记载被告人打了王某甲左侧脸,但王某甲称系右脸受伤;

王某甲的笔录中没有陈述被告人有妨害公务的行为,此点应以该笔录为准。对要求处理报告、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被告人用手乱抓乱打的记载均不认可;

122案件信息表中注明受伤人数为零;

伤势照片不能证明受伤情况及由被告人致伤,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

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何飞明则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人王式跃提供由赵秉志、陈兴良、张明楷、刘仁文等四名法学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浙江省《关于依法处理妨害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公诉人认为指导意见系司法、公安机关下发的关于某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则只能代表专家个人意见,均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

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王某甲受伤害的问题,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陈述,其于2015年12月8日晚在王某乙家吃饭、喝酒后,王某乙送其等回家(车上还有夏某、寿某、边某、周某乙)。

途中因交通事故,其下车后用手打了对方车主即王某甲一个巴掌。当时与被告人同行的王某乙称其看见被告人用右手打了王某甲,其余人员均称未看见吴某打人的过程。

王某甲则陈述被告人在其右脸颊打了一个耳光,且王某甲于当晚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提供的病历上记载“右外耳道稍充血,右鼓膜前上象限见新鲜血迹,未见明显穿孔”等,诸暨市人民医院另出具医疗证明单诊断为右耳挫伤,右耳震荡伤。

故王某甲被打事实由被告人、与被告人同行人员的陈述等均可证实,其右耳受伤则由病历资料、医疗证明单等书证证实,现被告人、辩护人王式跃辩解被告人打伤王某甲左边头脸部,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王某甲的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人证言等中涉及的被告人对警察进行辱骂的陈述,起诉书未进行指控,本院不作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王式跃辩解认为被告人笔录中记载用手抓打警察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自行记录后,要求被告人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有相关陈述的笔录有五次之多,被告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正常水平的判断能力,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均经被告人阅看后签字确认,此种辩解缺乏合理性且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予以认定。

对吕耀阳、楼宇君伤势照片,虽不能单独达到举证目的,但可结合其他证据(被告人供述、吕耀阳、楼宇君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共同证明被告人致伤警察及受伤情况。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分析。

对辩护人王式跃提供的指导意见,系相关机关对特定案件的办案指导意见,本院在定罪量刑时作为参考。

对于专家意见书,已被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王式跃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没有用手甩打、抓打的问题。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9日两次笔录、12月10日、12月22日、23日共计五次笔录中均陈述,其当晚在晚餐时饮酒,到派出所后酒劲上来了,人也激动起来了……警察对其强制传唤时,其用两只手朝着警察乱抓乱打,两只脚往控制其脚的警察身上乱踢;当时在场的受伤警察吕耀阳、证人潘某、朱某、傅某、楼某、周某甲亦均在笔录中陈述被告人吴某当时用手抓打、用脚蹬踢强制传唤其的警察;虽王某甲在笔录中未对该情况进行详细陈述,但其也陈述到“两名值班人员就过去控制那个男的(被告人),那个男的也是极其不肯配合的。……我看到那个男的从派出所值班室跑了出来。之后巡特警的巡逻人员赶到就将那个男的控制住了”。随案移送的监控视频显示,因被告人打人一事,城东派出所警察要求对其进行传唤,其不肯配合,后警察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其用力反抗,对传唤其的警察事实用脚蹬踢等行为。

综上,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吕耀阳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等,本院对被告人用手抓打、用脚蹬踢警察的情况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当晚饮酒后情绪较为激动,明知因其打人一事,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警察要对其进行传唤,但其不满警察传唤,给其父亲打电话称派出所欺负其,并用手机拍摄警察警号,以“除非将其拷翻抬走”等言语挑衅警察,拒绝配合警察的执法活动。

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其故意用手抓打、用脚蹬踢的方式反抗,致民警、协警等人受伤。

故被告人吴某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人员,以手抓打、脚蹬踢的暴力方式进行反抗,造成执法人员受伤,妨碍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所要求的暴力。本院认为,该罪中规定的“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被告人在被强制传唤的过程中,以用手乱抓、脚蹬踢的暴力方式对强制传唤其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抵抗,造成两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多处受伤,此种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挣脱行为,已构成本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关于依法处理妨害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亦有“采取扣押、殴打、撕咬等暴力方式,危及政法干警人身安全的”,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以妨害公务定性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意见的上述规定。

另122信息表中虽未记录受伤人员数量,但该表中其他多项栏目如涉案人数、出动人数、出动车辆数等都未记载,且吕耀阳、楼宇君受伤情况可由被告人供述、吕耀阳、楼宇君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伤势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22信息表中未作记载不足以否定这一事实。故对辩护人王式跃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何飞明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锋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来源:裁判文书网

文章分类: 典型案例分享到:

//www.110.com/ziliao/article-864428.html -了解详情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指派卢天发律师担任其贩卖毒品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仔细的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认真研读了《起诉意见书》,对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律师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20144月中旬贩卖1000克冰毒,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1、这次交易是王芳、丛勇作为中间介绍人的,毒品没有经过他们的手,是叫“阿乐”的犯罪嫌疑人直接送到车上的,现在“阿乐”还没有抓获归案,相关的情况无法核实,这是其一;
2、其二,“1000克冰毒”该证据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称重和进行做成分及含量鉴定,仅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得出是“1000克冰毒的”这结论甚为草率。
3、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这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也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陈某有多次零星贩卖的经历就当然认定这次购买是用于贩卖,主观目的上缺少相应的证据证明
4、综上请检察院公诉人全面、详实地核查相关证据,做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
二、《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陈某通过石磊联系购买麻古的的行为指控为贩卖毒品系属错误。
1、犯罪嫌疑人陈某通过石磊联系购买麻古确系受吸毒人员胡庆美的委托而为的,属代购者。(P119—121
2、陈某与胡庆美关系很好,且胡庆美事先给陈某购买麻古1000元,陈亦未收取,以前也有无偿提供给胡吸食的经历;
3、也无证据证明作为代购者的陈某有牟利之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20144月下旬购买毒品的行为系贩毒,但依现有证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犯罪嫌疑人的多次陈某的供述比较一致,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身吸食,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比较可信。
(1)、犯罪嫌疑人陈某有吸毒史,20142月份又因吸毒被治安处罚,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吸毒习惯,并且长期吸毒。
(2)、有确切证据证明陈某长期从事海鲜生意,生意一直很好,收入也很可观,其完全没有必要冒这么大的风险从事贩毒活动。
2、犯罪嫌疑人陈某特是吸毒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犯罪嫌疑人陈某特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上述三起犯贩卖毒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敬请检察机关将该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予以采纳,谢谢!
 

安庆市检察院
 
 
 
 
辩护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卢天发律师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www.110.com/ziliao/article-535308.html -了解详情
杀人犯应受法律惩罚(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1083,乐平市某村P女诱骗同村9岁男童L某到其家里去玩,面对毫无反抗能力的受害人,P某先是将正在她家玩耍的L从楼上恶狠狠地推下去,接着又用石块猛击L的头部至头破血流,最后竟用双手死死掐住L的脖子至其窒息死亡。将幼小的L残忍杀害后,P某用建房搭架的安全网将尸体裹住,并拖到其隔壁小叔子家新建空房卫生间隐藏起来,企图掩盖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抓捕了P某。后应P某家属要求,由公安机关委托江西某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P某进行“有无精神病及责任能力鉴定”。没想到,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却似晴天霹雳一下子将L某的父亲击倒:“鉴定被鉴定人P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且处发病期,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建议监护下治疗。”
该鉴定意见一出,公安机关当即解除了对P某采取的强制措施,改为“监护下治疗”。沈律师作为L父亲聘请的代理人,到案发地某村走访了大量村民,大都反映P女平日生活正常,没发现有精神病。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体格检查”记载:“被鉴定人P某神志清,发育营养正常,心肺听诊无异常,肝、脾未扪及肿大,神经系统检查无异常”,我们认为鉴定有误,遂到公安部门要求查阅“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遭到断然拒绝,理由是律师要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阅览案卷材料。律师当即提出,作为受害人的父亲,认为鉴定有误,应当有权查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便于及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办案人员坚持只能告诉鉴定结果,不能出示鉴定意见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我们没有看到材料如何针对鉴定意见及证据材料提出重新鉴定?万般无奈之下,律师只能在没有看到任何材料的情况下勉为其难起草“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因犯罪嫌疑人P某故意杀害L一案,不服江西某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之结论:“被鉴定人P某患有精神病性状的抑郁症且处于发病期,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如下:
1    P某从来没有精神病史,绝大多数村民可以作证;
2    今年6月份,P某仍在浙江打工,不可能在乐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该门诊病历极有可能系伪造;
3    仅凭一次未经质证确认的门诊病历就认定P某有精神病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    公安部门调查的证人大多是P某的亲戚,偏袒P某甚至做伪证的可能性极大,不足为凭。
5    受害人家属及代理律师至今没有见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尽管代理律师多次提出查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均遭办案人员拒绝。申请人有充足的理由怀疑《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强烈要求公安部门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以利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201122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P某诊断为心境障碍(抑郁症)。201083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受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据此,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要求追究P某故意杀人刑事责任,我方则同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沈英华律师作为受害人父亲聘请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通过认真研究案卷资料可知,被告人作案时神智清楚,即使患有心境障碍(抑郁症),对其作案时的精神影响非常小。
其一,从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对作案过程记忆非常深刻,描述非常详细,每次供述基本相符,没有前后矛盾的地方。说明被告人作案时头脑相当清楚,否则其不可能对作案过程记得如此清楚。因为人在糊涂时特别是精神病发时的记忆能力是非常弱的。
其二,受害人被推下楼后开始哭喊,被告人怕被人发现,又用砖头砸脑袋、用手掐脖颈至受害人死亡。之后为了掩盖罪行不被人发现,又转移、隐藏受害人尸体。如果当时被告人精神失常,断不会有正常人隐瞒事实掩盖罪行的心理状态。说明被告人即使有心境障碍(抑郁症),作案时并未明显发作。
其三,证人叶某等说案发前“我感觉不出来彭桂琴有精神病”,证明即使有也相当轻;同监室狱友邹某、徐某、李某及翥山寺住持等与被告人近距离接触过的人都说被告人一切正常,包括吃饭、穿衣、洗脸、刷牙、洗衣服、洗澡、睡觉、回答问题等一切都正常,和正常人没有区别,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精神状况没有太大变化。
综上所述,被告人原想将受害人推下楼直接摔死,见受害人未死又用砖头砸脑袋致其头破血流,见受害人还没死再用手掐脖子至受害人窒息死亡,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选为死刑。考虑到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从未对受害人进行任何赔偿,甚至没有一句慰问或道歉的话,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虽然法医鉴定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被告人作案时头脑清醒,记忆良好,作案前后行为正常,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较强辨别能力,我方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亘古不变的真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1128,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1、判处P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P某及丈夫赔偿L某父亲经济损失130326元。
至此,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了适度维护,虽然不十分完满(受害人家属始终认为P某根本没有精神病),但P某毕竟为自己的杀人行为付出了巨大代价,与最初鉴定确认的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大相径庭。尽管双方均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
s7908@126.com
//www.110.com/ziliao/article-468837.html -了解详情
2004年,北京市A区的张某,与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希望出售位于北京市B区的一处房产。该房产属于个人贷款购买的商品房,已抵押给银行,出售时还有银行借款没有还清。张某在委托时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证件,并在合同中书面申明该房产属于自己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登记的产权人也是张某本人。
经经纪公司撮合,李某最终决定购买该房产,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买方向卖方支付了购房定金,并约定,由买方预付一部分房款给卖方,用于提前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然后双方办理过户、交房手续。同时,根据三方的合同约定,由买方向经纪公司(居间方)支付了佣金,并约定,如果买卖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导致交易不成的,应承担此项佣金,守约方不承担佣金。
合同签订后,买方如约支付了预付房款,卖方提前还贷并办理了解除抵押的手续。可就在约定过户的前一天,卖方打电话说,由于他妻子不同意出售该房产,无法去办理过户。但是愿意退还买方已支付的房款。
在协商处理的过程中,卖方的妻子坚持这是无效买卖合同,因为没有征得作为共有权人的她的同意。居间方和买方认为,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张某,而且张某申明这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最后三方书面约定,三方所签合同解除,卖方先退还买方的预付房款,三方均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居间方亦将居间费用退还给了买方。
后经纪公司将卖方张某诉至A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如约支付佣金。张某以居间方促成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抗辩,认为不应支付佣金。A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是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张某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张某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令人费解的是,本案买方李某根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将张某诉至B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B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买卖合同未经卖方共有权人书面同意,应属无效,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也予以维持。
上述两个法院,是对同一个事实的合法性作出了相反的认定,还是因为认定的事实不同导致看似相反的结果呢?的确,A区法院审理的是经纪(居间)合同纠纷,B区法院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是不是说,张某作为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在经纪合同关系中作为委托方,其委托行为有效,而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其转让行为就无效呢?
笔者认为,两个法院确实是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了相反的认定。
虽然,A区法院审理的是经纪合同纠纷,但是,买卖合同是居间行为的结果,如果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便是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居间方促成的是一份无效合同,依法也不能收取佣金。换句话说,A区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这跟B区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刚好相反。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夫妻一方将事实上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出售给他人,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中,两个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当事人事后还是一头雾水,究竟哪种意见是对的?
这些年,随着我国住房改革的深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此类纠纷越来越多,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这不单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和严肃产生怀疑,客观上也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加大了社会交易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经济的繁荣。
夫妻一方转让共有房产,一般有四种情况:1、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2、一方转让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房产;3、一方转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4、一方转让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第二、第三种情况下,第三人很容易判断权属状况与转让人不符,在房管部门一般也完不成过户,第四种情况,目前的法律是禁止转让的,有时候,类似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况。
事实上,夫妻一方转让共有房产,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即“真权利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转让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上未登记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遂产生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一、相关部门、单位和机构的看法与做法;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三、笔者所持的观点及理由;四、结论。
一、相关部门、单位和机构的看法与做法
(一)政府的房屋管理部门。以北京为例,在2003年以前,办理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时,卖方(房产证上的产权人)除了提供房产相关的证件材料及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外,单身的还得提供单身证明(由工作单位或者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已婚的,必须提供《配偶同意出售意见书》,除非夫妻双方共同在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配偶同意出售意见书》的内容可以很简单,只要写明“本人同意出售位于XXX号房产”,签上姓名、写上日期即可。许多时候,卖方到了过户大厅才知道这样的规定,配偶也没有来,于是转过身找一张白纸,现写一份这样的意见书,签上配偶的名字交上去即可,过户人员也不十分严格要求。
房管部门的意思很清楚,第一,承认夫妻双方为共有权人;第二,双方没有共同到场签字的,一方提供了《配偶同意出售意见书》,表明共有权人同意出售,买卖行为即为合法。至于当事人提供的意见书真实与否,是管理部门不能控制的。假如提供虚假资料,欺骗了登记机关,按相关规定撤销登记即可。
2003年以后,简化了登记手续,卖方(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只需提交房产相关证件材料和身份证件即可,不用提供户口簿,不再关心单身还是已婚,也不管是否还有其他的共有权人,他们是否同意。不过,在相关过户材料上,有出售方保证所售房产没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表述——这本来就是《合同法》规定的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房管部门的意思也很明确,国家实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登记机关只管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否同意出售,其他的所谓产权人,登记机关不应当予以关注的。如果申请人侵权,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即可。
这有点像婚姻登记,过去都要求有单位证明、户籍证明等,现在,只要出具身份证件,本人申明不存在重婚等违法行为,即可办理登记。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律,自有相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处罚。
房管部门的第一种做法,也曾招致微词——我作为事实上的和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产权人,我依法处理自己的房产,作为管理部门,你凭什么硬推定还有其他共有权人,并要求我提供相关手续?
有这样一个事例,一个已婚产权人办理售房过户手续,该房产确属他个人房产(可能是婚前财产,也可能是夫妻依法约定的个人财产),房管部门要求提供上述材料,他既提供不出单身证明(当然了,除非提供假的),又提供不出《配偶同意出售意见书》——大概他们夫妻关系不太好,其配偶既不同意前往一块签字,也不愿出具所谓的《配偶同意出售意见书》——其配偶的理由很简单:房产确实不是我的,我凭什么签字?凭什么要我 “同意出售”?卖方十分着急,扬言要将房管部门告上法庭。后来考虑到买方的利益,在其他人的劝说下,交了一份不知真假的《配偶同意出售意见书》过户了事。
也就是说,房屋管理部门开始时认可(并且强制推定)未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夫妻一方的共有权,后来不认可了,至少,不再强制推定了。
(二)房屋按揭当中的贷款银行。直至今日,银行在审批二手房购房贷款时,一直非常谨慎的要求卖方出具单身证明,否则,卖方的夫妻双方必须共同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作为商业银行,谨慎从事无可厚非。因为假如买卖合同最终被确认无效,银行依据该买卖行为向买方发放的贷款就会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而且,银行不是管理机关,住房贷款属于商业贷款,购房人贷款是凭自愿——你可以不选择向我贷款,我也可以拒绝我认为不合适的贷款申请。
当然,此举也经常招致卖方的反感,甚至有些售房人就是不愿配合,而导致买卖无法进行下去。卖方观点是:你银行是向买方发放贷款,而不是向我卖方发放,你审查他的资信情况就行了。至于我们交易的房产以及交易本身的真实合法性,过户时自有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一般情况下,银行贷款要等过户后才发放)。人家房屋管理部门都不要求我提供的材料和履行的手续,你银行凭什么要求我提供和履行?客观上,也不单是意气之争,有时,在北京卖房,产权人的配偶得从深圳赶回来签字,或者把相关证件材料寄往深圳,办理一份委托公证,寄回北京。要是配偶在国外,就更麻烦了,还得使领馆见证等等一大套手续。而这些手续,在房屋管理部门那里,都是不需要的。
笔者认为,银行的小心谨慎是对的。但是,如果不解决不动产公示的公信力问题,即便小心如银行,也会发生问题。比如,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除非有相反的证据,非法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共有财产,银行的上述防范措施能防范这样的共有权人吗?
(三)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地产经纪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经常碰到夫妻一方委托的情况,委托人有时是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有时不是。经纪人接不接受委托?现实中非常混乱。有的接受,有的不接受,有的先接受,在正式签订买卖合同时,让双方到场签字。但是在前面提到的房管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后,只要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产权人签字,大多数经纪公司都认为是合法有效。当然也有一定要夫妻双方签字才能交易的。
另外,许多房屋买卖当事人对经纪公司的服务性质存在着误解,认为只要找了经纪公司,经纪公司就要对交易安全负责,承担交易风险。事实上,我国法律法规明确允许经纪公司实施的,只有两种行为,一种是居间,一种是代理。这两种经纪行为,交易后果都需要买卖双方自己承担。此非本文正题,恕不多论。
(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判决应该是最后、也是最权威的评判,可是,如前所述,法院的判决也是非常混乱。前几年,笔者甚至还总结出了一点规律,好像法院对于通过房改购买的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更倾向于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一方转让无效;而对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更倾向于按产权证的登记确定产权人,该产权人有权处分房产。笔者想,可能是因为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政策性强,政府管理部门审批购买资格时,是以家庭为对象考虑的,不论登记在夫妻双方哪一方的名下,毫无疑问都属于共有。而商品房纯属市场化销售,个人完全可以自由购买,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存在,因此以产权证登记确定产权人更为合理。笔者对法院的理解性分析似乎也有点道理,可是一个又一个的判例无情的打击着这种分析——法院经常对同样的来源的房产的同样处分行为做出不同认定。
法院判决中还有一种普遍倾向,即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转让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上未登记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的,如果买方属善意(即“不知情”),买卖双方已办理过户登记,买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保护买方所有权,反之则确认合同无效,终止履行。这实际上还是承认登记之外的权利人的共有权,并以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为由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只不过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承认买方已取得的所有权而已。当然,北京也有这样的案例,房屋买卖还没有过户,因其他共有权人(未登记在产权证上,但是有合同证明)主张权利,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                              
编辑点评: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处分无效,法律的这一规定已经跟不上经济的发展了,现实中很多的房屋转让都存在这一问题。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www.110.com/ziliao/article-327612.html -了解详情

贩卖毒品之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免于起诉)
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本辩护意见书中的被告人姓名为化名。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根据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原则,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书,被公诉机关采信,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明晰的认识。
对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持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卖冰毒30克,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理由如下:
(1)没有物证。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不相吻合,且完全相反。在侦查卷宗第9页张某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在王某那里买了多少次冰毒,每次多少,价格都是多少?答:我就在王某手里买过了5次冰毒,前四次我买的冰毒都是一小包大约三分左右,其中两次每袋300元钱,两次花了500元钱,最后这次是花1200元钱,买了一克多点的冰毒。并详细地讲述了与王某交易毒品的过程。在侦查卷宗第28页王某的供述,我总共在张某那里买了4次冰毒,前两次是5克冰毒,每次花3500元。第三次买10克冰毒,花7000元,第四次买10克冰毒,花8000元钱。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卖冰毒30克的事实,证据不足,王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供述的虚假性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不应被采纳。
二、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张某处购买四次冰毒10余克,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本案起诉意见书中称: 2020年10月至12月间,张某先后多次贩卖毒品10余克给赵某,只有被告人赵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刑诉法》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对被告人供述的第一起罪行不能定罪量刑。
在侦查卷宗第16页赵某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在张某手里买过多少次毒品?一共四次。第一次从高某手中购买两小袋冰,每袋有五、六分重,赵某给了高某1600元钱,此次赵某说,高某打电话称对方“大哥”,她觉得高某是从张某那买来的。第二次又在高某手中买了一包冰,给高某900元钱。在车里高某接一个电话,赵某看了一下高某手机中的已拨电话是张某的,认为是张某卖给他的。第三次是三袋半冰(一克八分,不到两克),她说给张某2500元钱。第四次是五袋冰、四粒麻谷,她说给张某4700元钱。12月29日凌晨又在张某手里买了五袋冰、九个小红豆,她给张某4700元钱。侦查卷宗第22页,侦查人员问:你在张某处买多少次?答:我认识张某是通过高某,我在他俩手里共买了四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只有赵某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所以不能认定张某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张某向王某及赵某贩卖冰毒的所有证据都形不成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卖冰毒30克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张某处购买四次冰毒XX克,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所提供的全部证据,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张某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公诉机关,实事求是,审慎甄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作出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公诉机关采纳。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www.110.com/ziliao/article-967696.html -了解详情
李某于2015年4月7日20时45分入院XX 医院准备生育小孩,当天21时XX 医院开始记录。入院诊断:1、巨大儿?2、孕1产0孕39+6周LOA单活胎临产,3脐带绕颈一周。
2015年4月7日21时30分,XX 医院的医生告知了李某、任某说明了阴道试产的风险较大,阴道试产有可能出现产程异常,肩难产,胎儿窘迫,新生儿产伤,产道裂伤等风险。任某明白病情,要求阴道试产。XX 医院建议剖宫产。
手术前情况:产妇一般情况良好,宫口开全,羊水Ⅱ度粪染,胎头S+3,LOA位,产瘤4*4cm,宫缩25秒/3分,胎心85-120次/分。
2015年4月8日9时50分至8日10时20分进行手术,小孩任XX 出生后,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休克;3、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4、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5、内环境紊乱;6、颅内出血;7、巨大儿;8、颜面软组织损害;9、心肌损害等。为此,任XX 发育迟缓,需要持续治疗。
2015年12月17日李某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XX 医院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任XX 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以穗司鉴16010510200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X 医院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任XX 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任XX 的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以70%为宜。
诉讼中,XX 医院认为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XX 医院在李某住院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某之子任XX 身体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以粤[2017]医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X 医院在李某住院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某之子任XX 身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以61-70%为宜。
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XX 医院仍对鉴定意见不服,认为造成任XX 脑瘫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宫内感染、产伤、遗传代谢性疾病和其他自身先天性疾病等因素,同时认为李某在怀孕期间于2015年1月22日曾因下腹坠痛十余天以先兆早产在外院进行保胎治疗25天,鉴定意见书忽略了临床医学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以及以上的相关因素,未对脑瘫的形成原因进行客观分析并进行一一排除,主观片面得出医疗行为是造成患儿脑瘫的主要因素的鉴定结论缺乏明确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XX 医院在李某住院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某之子任XX 身体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分析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参与度一审法院确定为XX 医院承担65%,李某承担35%。对XX 医院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作出判决:一、XX 医院XX 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任XX 、任某、李某赔偿174027元。二、驳回任XX 、任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www.110.com/ziliao/article-755329.html -了解详情
关键词:杭州刑事主任律师:盗窃案件起诉意见书范文。

现如今有很多律师会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一定的利益衡量,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大家知道盗窃罪的起诉意见书应该怎么写吗?作为律师,能为自己的当事人做些什么呢?杭州专业刑事律师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盗窃罪起诉意见书结构:

(一)首部

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发文字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违法犯罪经历等5个方面的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包括别名、曾用名、绰号等与作案有关的名字)、性别、年龄、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政治面貌等。

(2)违法犯罪经历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写明犯罪嫌疑人曾经接受刑事处罚、治安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况,同时写明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二)正文

正文是该文书的核心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办理情况。主要由案由、案件来源和案件侦查过程等内容构成。案由可以表述为“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案件来源主要指单位或公民举报、控告、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以及工作中发现等来源途径。案件侦查过程,应简要写明案件侦查过程中各法律程序开始的时间,包括接受案件、立案的时间,犯罪嫌疑人归案时间、情况等。最后写明“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2)涉嫌的犯罪事实。概括叙述经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构成犯罪的事实要素。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简明扼要地叙述清楚。对于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

人多次实施犯罪的事实应逐一列举;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事实应当按照主次顺序分别列举。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在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后,按照犯罪嫌疑人的主次顺序,分别叙述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单独犯罪事实盗窃案件起诉意见书范文

(3)相关证据。另起一段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引出列举的证据,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的。列举证据,并不是要将案件的所有证据一一列出,而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列举部分主要证据,语言要简洁。证据列举完毕,另起一段以“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作结。

(4)案件有关情节。简要写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累犯、立功、自首等影响量刑的从重、从轻、减轻等犯罪情节。

(5)犯罪性质的认定及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简要概括说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其触犯《刑法》的条文和涉嫌的罪名,以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要写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

(三)尾部

尾部包括文书送达机关名称、成文日期,并加盖公安局长和公安局的印章。附注事项要写明附送本案卷宗的卷数、册数、犯罪嫌疑人现在的处所、随案移送物品件数等内容。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做法:

侦查阶段,是指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开始至案件侦查完毕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往往被羁押在看守所,除了律师和办案人员以外,包括家属在内其他人员均不得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情.

案情比较简单的刑事案件一般三四个月就可以判决,复杂的案件要一年多。以下是刑事诉讼流程,请参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再简单的盗窃案,也是先有被害人报案,写报案材料,或派出所做询问笔录,都要实事求是讲清楚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名称、价值、报案人(被害人)基本身份信息,派出所立案侦查,抓获嫌疑人、进行讯问,刑事拘留,查找赃物下落,对赃物估价.

只要是涉及到刑事犯罪就是和公安机关的立案和检察院的公诉是离不开的,大家可以向这两个司法机构多多了解下有关规定哦盗窃案件起诉意见书范文。以上就是杭州刑事律师为您整理的关于盗窃案件起诉意见书范文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杭州专业刑事律师。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刑事律师说法:盗窃案件起诉意见书范文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www.110.com/ziliao/article-715546.html -了解详情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搜索历史 清除
相关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