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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王新国、第三人制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志远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英 舒 审 判 员 徐 启 政 审 判 员 徐 光 金 二00九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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