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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发明创造是在2007年完成的,上诉人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常年认为涉案“双轨四吊搬运机”是其个人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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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 权利要求逐项进行比对分析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 征A、B、E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特征不相 同也不等同,因此,未落入强坤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这种侵权判断存在不当,理由如下:本案 中,由于强坤公司主张保护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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