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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同时,提案权包括提名权。因此,公司章程该条款剥夺了法律赋予大股东的提名权,应当是无效条款。 以上是我个人的理解,不知道对不对,请各位律师指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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