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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弟:你们因范星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山西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晋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 做不到,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第334条第一款“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规定,不需证据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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