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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定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任何人均无权擅自处分原告财产,故意在文房办字(1983)17号《处理决定》作出后(即1983年 ,一审法院受理并邮递给原告的《被告答辩状》及《房屋登记领政通知书》予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已经送达第三人(购房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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