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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为景炬与赵颖成立了一个向第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即景炬与赵颖约定将赵颖的股份转让给王延,并由景炬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合同 和赵颖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相等,因此景炬每次付款金额在郑先容和赵颖间平均进行分配,方为合理履约方式。故该院认定景炬支付的245 000元股权转让款中,郑先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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