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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损失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刘、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志琼系金玉良方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亦参与经营管理,其依法不能享有 王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刘、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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