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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利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起交以下证据A1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勐海县建设工程规划放线记录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钱利明享有位于勐海县勐海政府后448.7个平方的土地使用权及建房时已办理建房许可证,放线工作是由城建部门做的:A2勐海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31日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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